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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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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6日通过的《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1月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2月2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26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防治洪涝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以及排水、水害防治、水工程管理等水务活动。
  第三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务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务的统一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价格、气象、农业(海洋渔业)、质量技术监督、港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务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水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对水务基础设施的投入,拓宽水务投融资渠道,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水务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全市统一的险情报告和投诉、举报电话,方便单位或者个人报告洪涝险情、排水设施安全隐患和投诉、举报违法行为。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报告或者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

  第八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市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编制市水资源专业规划:
  (一)市防洪排涝、灌溉、供水、排水、抗旱、节约用水、水功能区划、景观水系、水文测验、水土保持、河道采砂等专业规划,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规划,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征求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渔业以及水产养殖、水上旅游、水污染防治、航运等专业规划,由市农业(海洋渔业)、旅游、环境保护、港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征求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市水资源专业规划和本区、县级市的管理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及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市水量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市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以及用水需求,制定市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年度用水总量控制和水量统一调度。
  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以及本行政区域的用水需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
  第十一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并提出取水总量控制目标和水源替代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的年度取水计划以及取水许可总量,不得超过其取水总量控制目标。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除消防、抗旱、施工安全等应急取水外,禁止开采地下水;已经批准取水的,应当限期封闭水井。
  第十二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地热水、矿泉水储藏情况,确定年度地热水、矿泉水开采区域和开采限量。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凭取水许可证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
  第十三条 经批准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报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计量设施的使用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达不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排放污水和废水。
  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当将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污水和废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污水管网接驳公共污水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私设暗管等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灌溉渠等水体排放污水和废水。
  第十六条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雨水、再生水开发利用的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加强雨水和污水处理后的利用及配套设施建设,逐步提高雨水和污水的再生利用率。
  鼓励下列情形使用雨水、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道路清扫和公厕冲水等市政用水;
  (二)冷却、洗涤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四)建筑施工、车辆冲洗等用水。

第三章 河道、河涌及水工程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河涌,除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外,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白坭河、珠江干流广州河段,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赋予的权限管理;
  (二)流溪河、新街河干流,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区、县级市之间分界的河道、河涌,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四)上述(一)、(二)、(三)项以外的其他河道、河涌,依照属地原则由所属区、县级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河道、河涌的名录和管理主体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越秀区、荔湾区、海珠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内河涌的管理范围,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和前款规定以外的河涌的管理范围,由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管理该河道、河涌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河道、河涌的管理范围按照以下原则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二)河涌的管理范围为蓝线划定的范围。未划定蓝线的河涌,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背水坡脚以外六米之间的全部区域;无堤防的河涌,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划定的河道、河涌管理范围进行勘界,设立界桩,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珠江干流广州河段、流溪河干流、白坭河干流、增江、新街河堤防和捍卫重要城镇或者五万亩以上农田的堤防,其管理范围为内、外坡堤脚每侧外延三十米;捍卫一万亩至五万亩农田的堤防,其管理范围为内、外坡堤脚每侧外延二十至三十米;无明显背水坡脚的堤防,其管理范围为堤身结构外延三十米。
  第二十一条 河道、河涌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相关水务规划,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通航标准、水污染防治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兼顾堤岸景观美化。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占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水域的行为:
  (一)修建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房地产以及其他商业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利开发、水害防治、河道整治等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和设施以及进行航道疏浚、港池整治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覆盖、改道或者缩窄河道、河涌的,工程建设方案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河道范围内码头建设项目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同意意见。
  审批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循严格控制、保护生态、占补平衡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的,应当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
  (五)建设项目占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情况的说明。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还应当提交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
  第二十五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
  (二)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措施适当,不妨碍行洪、不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无不利影响;
  (四)不影响水库大坝、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
  (五)不妨碍防汛抢险;
  (六)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七)需要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其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合理可行;
  (八)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域占补平衡制度,确保本市的基本水面率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经依法批准占用水域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被占用水域的面积、水量和功能,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方案,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方案;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以及兴建替代水域工程、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未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和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不得改变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调度和运行方案。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拆除和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应当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拆除和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依据和理由;
  (三)对水工程运行管理、水质影响的说明和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拆除、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
  (二)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不妨碍行洪、不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无不利影响;
  (四)不影响水库大坝、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
  (五)不妨碍防汛抢险;
  (六)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七)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排水管理与防洪排涝

  第三十条 排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污水集中处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公共排水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加快公共排水设施的改造进程,提高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能力和内涝防治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尤其是农村地区生活污水处理和排水设施建设的投入,采取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等有效措施,并加强对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维护管理人员的培训、指导和设施运行的监督,确保该区域内的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三十一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房管、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排水总体规划和排水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排水的要求,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确定地面标高时,应当满足城乡排水和防洪排涝的需要,并书面征求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总体规划和排水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计划。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道路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相衔接,同步实施排水工程。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抬高地面标高。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根据排水规划采取雨污分流、地表径流控制和雨水综合利用等工程措施,使建设后的地表径流量不超过建设前的地表径流量。
  地表径流控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的排水工程设计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的,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
  (三)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
  第三十八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公共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公共排水设施的设计方案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设计方案合理,符合排水、防洪排涝等相关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雨污分流建设;
  (三)雨水汇水范围、汇水面积符合要求,暴雨重现期、综合径流系数等主要参数选取合理;
  (四)有雨水利用、径流量控制等内涝防治方案;
  (五)污水量设计合理;
  (六)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防洪排涝的有关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公共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图纸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共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对验收不合格的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时,不得影响公共排水设施的安全。施工作业有可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公共排水设施保护方案,经与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协商同意后,于施工前五个工作日内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不得在保护方案中隐瞒有关情况,不得提供虚假备案材料。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妨碍排水;
  (二)擅自占压、拆卸、填埋或者穿凿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四)向排水设施倾倒、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损坏或者盗窃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
  (六)擅自启动水闸;
  (七)向排水管道加压排水;
  (八)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防洪排涝应急预案和水务工程防洪预案以及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下,做好本辖区防汛抗洪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三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公共排水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不能正常运作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必要时,应当立即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暴雨应急抢险预案和中心城区内涝抢险工作预案,按照抢险需要储备应急物资,建立抢险救援队伍,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十五条 市气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暴雨预警联动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市气象部门应当对暴雨天气作出预报并及时向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公众发布暴雨预警。
  第四十六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暴雨预警后,应当及时对易涝区域的排水设施和中心城区的主要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堵塞的应当及时疏通,并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做好防涝、排涝工作。
  内涝险情发生时,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内涝抢险工作预案,派出抢险救援队伍、紧急疏通淤塞排水管道、启用应急排涝设备抽排雨水。
  第四十七条 在河道、河涌管理范围以及湖泊、山塘、水库、堤围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的码头、道路等建筑物、构筑物,涉及河道、河涌以及水工程防洪功能的,其所有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加强养护和管理,并依法承担防汛抗洪义务,服从防洪、排涝、抢险的统一指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不依法建立水务日常巡查制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不依法设置并公开全市统一的险情报告和投诉、举报电话或者对报告、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答复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法对取水计量设施的使用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依法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或者不依法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依法制定暴雨应急抢险预案和中心城区内涝抢险工作预案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不依法建立暴雨预警联动机制或者不依法发布暴雨预警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不依法及时对易涝区域的排水设施和中心城区的主要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检查或者不依法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内涝抢险工作预案的;
  (九)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贿赂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安装或者破坏、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随意或者采取私设暗管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水和废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进行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将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污水和废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拆除和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或者改变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的调度和运行方案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抬高地面标高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在公共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不将排水设施竣工图纸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将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公共排水设施投入使用,或者不组织返修、重建验收不合格的公共排水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规定时间报送备案公共排水设施保护方案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备案或者限期提供真实材料,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损害排水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实际损坏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修复或者赔偿,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向排水设施倾倒建筑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本市关于建筑废弃物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十八 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占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水域修建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房地产以及其他商业开发建设活动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有关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不履行防汛抗洪义务,严重影响防洪,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珠江干流广州河段,包括前航道、后航道、西航道。
  本条例所称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或者其他主体投资建设、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企业生产条件评价导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危化字[2004]122号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企业生产条件评价导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工作,现将《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企业生产条件评价导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导则(试行)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
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导则(试行)
前 言
本导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和《关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为开展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促进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而制定的。
本导则的附录A、附录B、附录C是规范性的附录。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
生产条件评价导则(试行)
一、范围
本导则规定了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的前提条件、程序、内容和要求。
本导则适用于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生产条件的评价。
二、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文通过在本导则的引用而成为本导则的条文。所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导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7号)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许办[2003]04号)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第二批)生产许可证换(发)证实施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许办[2004]12号)
《关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管管二字[2002]103号)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6号)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16号)
《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三批)》(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32号)
GB 150 《钢制压力容器》
GB 190 《危险货物包装标志》
GB 4838 《农药乳油包装》
GB 5100 《钢制焊接气瓶》
GB 5842 《液化石油气钢瓶》
GB 6944 《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
GB 9419 《轻质燃油油罐汽车通用技术条件》
GB 12268 《危险货物品名表》
GB 12337 《钢制球形储罐》
GB 12463 《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
GB 13042 《包装容器 气雾罐》
GB 13690 《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
GB 15380 《小容积液化石油气钢瓶》
GB 15346 《化学试剂 包装及标志》
GB 16473 《黄磷包装》
GB 17447 《气雾剂阀门》
GB 18191 《包装容器 危险品包装用塑料桶》
GB 18564 《汽车运输液体危险货物常压容器(罐体)通用技术条件》
GB 19160 《包装容器 危险品包装用塑料罐》
GB 19268 《固体氰化物包装》
GB/T 191 《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GB/T 325 《包装容器 钢桶》
GB/T 6543 《瓦楞纸箱》
GB/T 6544 《包装材料 瓦楞纸板》
GB/T 6980 《钙塑瓦楞箱》
GB/T 7284 《框架纸箱》
GB/T 8946 《塑料编织袋》
GB/T 8947 《复合塑料编织袋》
GB/T 10454《集装袋》
GB/T 12464《普通木箱》
GB/T 13144《包装容器 竹胶合板箱》
GB/T 13251《包装容器 钢桶密闭器》
GB/T 13252《钢提桶》
GB/T 13508《聚乙烯吹塑桶》
GB/T 14187《包装容器 纸桶》
GB/T 14461《包装容器3~10t柔性集装袋》
GB/T 15098 《危险化学品运输包装类别划分原则》
GB/T 15170《包装容器 工业用薄钢板圆罐》
GB/T 15915《固碱钢桶》
GB/T 15956《内销电石包装钢桶》
GB/T 16717《包装容器 重型瓦楞纸箱》
GB/T 16718《包装材料 重型瓦楞纸板》
GB/T 17343《包装容器 方桶》
GB/T 18924《钢丝捆扎箱》
GB/T 18925《滑木箱》
GB/T 19161《包装容器 中型刚性框架塑料箱》
BB/T 0019 《包装容器 方罐与扁圆罐》
JB/T 4734 《铝制焊接容器》
JB/T 4735 《钢制焊接常压容器》
JB/T 4745 《钛制焊接容器》
JB/T 4780 《液化天然气罐式集装箱》
QB/T1233 《钢塑复合桶》
其他相关国家标准
三、生产条件评价的前提条件
(一)已设立的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新设立的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定通知书。
(三)自有生产场地的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应持有土地使用证;租用场所、设施的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应持有租赁合同。
(四)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须取得工业产品许可证;生产压力容器的企业,还应当取得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五)若被评价的企业的主要生产工艺、设备、场所变动则需重新进行评价;企业进行转制、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向省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四、生产条件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具备的生产条件。
(二)《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具备的基本条件。
(三)《关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规定的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具备的条件。
五、生产条件评价程序
(一)前期准备工作
1.评价机构应首先告知被评价单位评价工作的程序与内容。根据被评价单位的委托书,索取本导则第三条所列被评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定通知书、土地使用证、租赁合同和相关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2.与被评价单位签订评价合同。
3.组建评价组,了解被评价单位的情况,收集有关资料。
(二)现场检查和评价
1.查验被评价单位按本导则第三条的要求所提供文件或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
2. 确定被评价企业可以生产的包装物、容器名称和类别。
3.根据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实际,划分评价单元。
4.根据评价单元的划分,对每个评价单元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内容见附录A。
5.针对现场情况,根据检查结果,对现场设施、装置、防护措施和管理措施进行评价。6.对生产条件不足之处提出建议、对策和措施。一般可以从下面两方面考虑:
(1)管理方面(制度、组织、人员)的对策和措施;
(2)场所、设施、装置、工艺与设备方面的对策和措施。
7.编制生产条件评价报告。
(三)针对不符合生产条件要求的问题提出的对策和措施应进行复查,确认整改后已符合要求。
六、生产条件评价报告的内容及要求
(一)生产条件评价报告的内容
1.生产条件评价的依据。
2.被评价单位的基本情况。
3.评价方法的选择,评价单元的划分。
4.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现场检查情况。
5.分析评价。
6.对生产条件不足之处提出建议、对策和措施。
7.整改情况的复查。
8.评价结论。分为下列二种:
(1)具备生产条件;
(2)不具备生产条件。
注:①附录A表中类别栏标注“A”的,属否决项。类别栏标注“B”的,属非否决项。
②根据现场实际确定的检查项目全部合格的,为具备生产条件。
③A项中有一项不合格,视为不具备生产条件。
④B项中有5项以上不合格的,视为不具备生产条件;B项不合格的少于5项(含5项),但不超过实有B项总数的20%,为具备生产条件。
⑤不具备生产条件的企业,可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整改后由评价机构认定,能达到具备生产条件的,也视为具备生产条件。
(二)生产条件评价报告的要求
评价报告应内容全面,条理清楚,数据完整,查出的问题准确,提出的对策措施具体可行,评价结论客观公正。
(三)生产条件评价报告的格式
1.封面(见附录B)。
2.生产条件评价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
3.委托单位、评价单位、项目负责人、评价组长、评价组成员、报告编制人、报告审核人(见附录C)。
4.目录。
5.正文。
6.附件。包括:委托书复印件,被评价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定通知书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租用场所或设施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的租赁合同复印件。
7.评价报告统一使用70克重的A4打印纸(附件除外)。



附录A
(规范性附录)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现场检查表

项目 检查内容 类别 事实记录 结论
1产品质量管理 1.1质量管理体系 ①是否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其职责和权限是否明确 A
②是否建立体系文件并加以实施和保持。体系文件是否齐全,运行是否有效 A
③是否建立了适合本企业的质量手册;质量文件是否覆盖了企业质量管理的各个过程 A
④是否有必须的形成文件的程序、资源、记录,并加以实施和控制:1)要求的7个过程是否建立了程序文件;2)体系文件是否得到实施和控制;3)有关场合的体系文件是否为有效版本 B
⑤是否建立了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制度,由管理者代表负责实施。是否制定了内审制度,是否定期审查自己的质量体系运行情况 B
⑥审核后是否编写了审核报告,分析原因,提出纠正措施,通知责任部门。是否实施了内部审核,审核报告、记录和纠正措施是否齐全 B
1.2管理职责 ①领导层中是否指定一人负责质量管理工作,其职责和权限是否明确 B
②是否设置了质量管理机构或人员,其职责和权限是否明确 A
③是否把各部门的职责进一步分解落实到各类人员,并组织实施 B
④是否制定了切实可行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各级人员是否掌握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 B
⑤企业的质量方针和目标是否得到贯彻实施。最高管理者是否参与制定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 B
⑥质量管理制度、规定是否齐全;各部门、岗位、人员的质量职责、权限和相互关系是否明确 B
⑦在质量管理制度中是否有相应的考核办法,是否齐全、合理;是否严格执行 B
⑧是否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物品养护制度(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养护、主要设备保养制度、化验监测设备的保养) B
⑨是否做到岗位操作规程齐全(做到每个操作岗位都有操作规程) B
⑩建立产品销售台帐,产品流向及使用信息反馈相关资料是否至少保存一年 B
2资源管理 2.1生产设施 ①是否具备满足生产需要的工作场所、生产设施,并且是否维护完好,是否运转正常 A
2.2设备工艺 ①是否具有《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必备的生产设备与工艺装备(见表1);生产设备与工艺装备是否与生产规模相适应 A
②设备与工艺装备的性能和精度是否满足生产合格产品的要求 A
③主要设备是否维护完好、正常运转,是否有超负荷、漏水、漏油现象;是否建立了设备操作规程并张贴上墙 A
④是否建立档案及台账,技术资料是否齐全。账物是否相符 A
⑤各工序的工装、模具是否齐全完备,并有关键件的部件,备品备件是否账物相符;备品备件是否建立台账,且账物相符,并能满足生产需要 B
2.3检测设备 ①是否按《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中规定配置满足生产需要的检测条件和设备、仪器(见表1),其准确性和精确度是否符合检验要求。是否按规定请计量部门对检验设备进行检验 A
②计量仪器是否制定了校准制度和计划,按时校准,并做好记录 A
③对未列入计量规定的检测设备是否制定了相应的操作规程和检验规程 A
2.4人员要求 ①企业负责人和管理者是否具有一定的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管理知识:1)安全生产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对企业的要求(如企业的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的责任和义务等);2)企业负责人和管理者在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管理中的职责和作用;是否具有专业技术知识:1)产品标准、主要性能指标等;2)产品生产工艺流程、检验要求等 B
②是否设立管理者代表并具有足够的权利实施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保证工作 B
③技术人员(技师、中级职称以上)是否掌握专业技术知识,并具有基本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管理知识;数量是否能满足生产需要(总数不少于5人,比例不低于10%) B
④工人是否能看懂相关技术文件(图纸、配方和工艺文件等)并能熟练地操作设备;数量是否能满足生产需要 B
⑤是否建立人员培训制度,是否每年都制定培训计划,针对不同层次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B
⑥培训后是否做好小结、保存好资料和考核纪录 B
⑦上岗人员是否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B
⑧特种作业人员是否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是否齐全 B
3技术文件管理 3.1技术标准 ①是否有产品质量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是否严格贯彻执行现行有效标准 A
②制定的产品主要技术标准是否严于国家和行业标准。是否在标准化部门备案 B
3.2设计文件 ①设计文件的绘制、标注、技术指标、编号、图面质量等是否符合设计标准和规定要求(尺寸、公差、技术要求等是否明确、合理,符合规定要求);设计文件的签署、更改手续是否完备 B
②设计文件是否完整、齐全,是否按目录装订成册 B
③设计文件的统一性。1)图样和技术文件是否统一,底图、蓝图、实物是否一致;2)技术、质检、车间等部门使用的同编号技术文件是否一致 B
3.3工艺文件 ①是否有各种工艺文件的明细表,并与实际工艺文件相符 B
②工艺文件是否正确、完整、统一。1)工艺图纸、工艺卡片或工艺守则应能正确指导生产,并保证产品满足图纸要求;2)应有主要的工装、模具图纸和主要材料消耗;3)各部门使用的工艺文件是否一致,签署、更改手续是否正规完备 B
3.4文件管理 ①是否制定文件控制程序(规定文件的批准、发布、更改、回收、归档的方法和手续);是否有质量文件的发放、更改纪录,并有效实施 B
②是否及时撤销作废文件,保证各场所使用有效文件。 B
③是否有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技术文件 B
④设计文件、制造文件(制造过程中的相关控制)等技术文件的归档是否真实、完整,并符合国家标准、规程规范
4采购质量管理 4.1采购制度 ①是否制定了采购原、辅材料、零配件的质量控制程序或制度,内容是否完整、合理 B
②如有外协加工等委托项目,是否制定了相应的质量管理办法,内容是否合理完善 B
4.2供方选择 ①是否制定供方评价准则;是否按规定对供方进行评价,选择合格供方,在合格供方采购,以保证采购质量 B
②是否保存原、辅材料、零配件的供方及外协单位名单与供货、协作质量记录 B
③是否对供方和外协方进行质量控制 B
4.3采购文件 ①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和资料制定了采购工作管理制度。是否有采购文件(如:采购计划、清单、合同) B
②采购计划实施前是否有具有资格的人员审批签字;采购计划是否明确了验收规定 B
③是否根据正式批准的采购文件进行采购 B
4.4采购验证 ①是否对原、辅材料、零配件及外协件质量检验或验证做出规定 B
②是否按规定进行检验或验证,并保留记录 B
5过程质量管理 5.1工艺管理 ①是否制定工艺管理制度及考核办法,内容是否完善可行;是否严格按制度进行管理和考核 B
②职工是否严格执行工艺管理制度,是否按操作规程、作业指导书等工艺文件进行生产作业 B
5.2质量管理 ①是否对生产中的重要工序或产品关键特性进行质量控制;是否在生产工艺流程图上标出关键质量控制点 B
②是否制定了关键质量控制点操作控制程序,其内容是否完整;是否依据程序实施质量控制 B
③过程质量控制记录是否完整及时 B
5.3特殊工程质量控制 ①对产品质量不易或不能经济地进行验证的特殊过程(如罐体焊接等工序)是否事先进行了设备认可和人员鉴定,对这些特殊工序生产企业要检查焊工、无损探伤等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有相应的资质 B
②是否按规定的方法和要求进行操作与实施过程参数监控
6质量检验 6.1检验管理 ①是否制定了原、辅材料、半成品、和成品质量检验方法与合格标准 A
②是否有质量检验机构和专(兼)职检验人员,是否独立行使权力;是否制定了质量检验管理制度以及检验、试验、计量设备管理制度 B
③如有委托检验项目,是否委托有合法地位的检验机构;是否签订了正式的委托检验合同 B
6.2进货检验 ①是否制定了进货检验制度,是否按规定进行检验,是否对其检验情况进行记录 B
6.3过程检验 ①是否制定了生产实现过程的检验制度和方法,包括首检、自检、互检、巡检等有关人员都要按此执行;是否按规定进行检验,记录是否齐全 B
②对产品的检验状态进行标识 B
③检验不合格的产品,是否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按规定进行返工、返修后是否重新进行了检验 B
6.4出厂检验 ①是否按产品标准要求制定了检验、包装和标识规定 A
②产品出厂检验和试验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并出具产品检验合格证 B
③产品包装和标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B
6.5纠正和预防措施 ①是否制定了纠正和预防措施的程序 B
②对已出现的不合格品是否分析其原因,提出纠正和预防措施,并组织实施 B
7安全生产管理 7.1安全生产管理组织 ① 是否有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A
②生产车间及仓库是否确定了一名主要负责人为安全负责人 A
③企业领导人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是否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其他从业人员是否有相应的安全生产培训资格证书 A
7.2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①企业是否建立建全各级各类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包括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 A
② 企业是否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有包括教育培训、防火、检修、安全检查、仓库管理、事故报告管理制度) A
③是否制定了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生产、装卸搬运、运输等岗位有无健全的操作规程并建档和悬挂明显位置) A
④ 企业是否制定了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有无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A
⑤企业近三年来有无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发生 A








表1、部分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生产必备设备及检测设备
1. 金属桶类
产品 钢桶 黄磷包装钢桶 固碱包装钢桶 内销电石包装钢桶 钢提桶 方桶
生产工艺设备 1. 剪板下料设备2. 焊接设备3. 制桶中段设备4. 涂装设备
检测设备 1. 气密性试验设备2. 液压试验设备3. 堆码试验装置4. 跌落试验机5. 游标卡尺6. 钢直尺7. 提梁、提环强度试验设备(只考核钢提桶、方桶)
2.金属罐类
产品 工业用薄钢板圆罐 方罐与扁圆罐 气雾罐 气雾阀
生产工艺设备 1.剪板下料设备2.焊接设备3.制罐中段设备4.涂装设备 Z型 Y型 1.注塑机2.微雾头组装机3.外垫圈组装机4.阀基体组装机5.引流管组装机
1.剪切设备2.冲压设备3.电阻焊机4.封口设备 1.下料设备2.成形生产线
检测设备 1.气密性试验设备2.液压试验设备3.堆码试验装置4.跌落试验机5.游标卡尺6.钢直尺7.提环拉力试验装置(只考核方罐与扁圆罐) 1.游标卡尺2.接触高度测量仪3.漆膜附着力试验仪4.气密性试验设备5.爆破、变形试验设备6.恒温水浴装置 1.游标卡尺2.泄漏试验仪3.压力试验仪4.专用百分表5.拉力试验仪6.天平
3.塑料容器类
产品 危险品包装用塑料桶 聚乙烯吹塑桶 塑料编织袋 复合塑料编织袋
生产工艺设备 1.混料设备2.注塑设备3.中空成型设备4.空压机5.冷却系统6.塑料粉碎机7.刮口机(K型桶类) 1.拉丝机2.圆织机3.工业缝纫机4.复膜机5.印刷机6.吹塑机(流延机)7.复合机8.热封机
检测设备 1.气密试验设备2.液压试验设备3.跌落试验机4.堆码试验装置5.悬挂试验设备6.游标卡尺(测厚仪)7.天平8.熔融指数仪 1.钢直尺2.拉力试验机3.跌落试验设备 4.烘箱5.熔融指数仪
4.罐体类(“罐体”也称“槽罐”)
产品 钢、铝罐体 玻璃钢、塑料罐体
生产工艺设备 1.焊接设备2.焊条烘干设备3.冲压设备4.机加工设备 5.卷板机6.防腐涂漆设备7.切割设备8.与生产相适应的模具9.打磨设备 1.防腐涂漆设备2.切割设备3.与生产相适应的模具4.打磨设备
检测设备 1.卷尺2.直尺3.游标卡尺4.角规5.塞尺6.磅称7.试压设备8.测厚仪9.接地电阻检测仪10. 无损检测设备(射线、超声、磁粉、渗透等) 1.卷尺2.直尺3.游标卡尺4.角规5.磅称6.测厚仪7.巴氏硬度计8.材料性能试验设备
5. 复合包装
产品 钢塑复合桶
生产工艺设备 外防护钢桶:1.剪磨设备(开卷机、轧平机、剪板机、磨边机)2.焊接设备(点焊机、缝焊机)3.卷边设备(顶盖预卷边机、卷封机)4.桶身整形设备(卷圆机、扳边机、滚筋机、涨筋机)5.涂装设备6.冲压设备7.封闭器成形设备 塑料内容器:1.混料设备2.塑料成型设备3.空压机4.冷却系统(注:企业外购塑料内容器时,此项不考核)
检测设备 1.气密试验设备2.液压试验设备3.跌落试验装置4.堆码试验装置5.游标卡尺6.钢尺
6.塑容器料
产品 集装袋 柔性集装袋 钙塑瓦楞箱
生产工艺设备 1.抽丝设备2.编织设备3.缝制设备 1.钙塑瓦楞板生产设备2.压痕开槽印刷设备3.粘合装订设备
检测设备 1.熔融指数测试仪2.拉力试验机3.天平(精度0.001g)4.起吊装置5.跌落试验装置 1.游标卡尺2.钢直尺3.压力机4.拉伸试验机5.压缩试验机
7. 纸容器
产品 危险品包装用瓦楞纸箱 危险品包装用重型瓦楞纸箱 危险品包装用纸桶
生产工艺设备 1.自动瓦楞生产线(注:企业外购纸板,不考核)2.压痕开槽印刷设备3.粘合装订设备 1.卷桶机2.封桶机3.碾边机
检测设备 1.卷尺2.钢直尺3.纸板测厚仪4.纸板耐破度测定仪5.电子压缩仪6.水份测定仪7.天平 1.钢直尺2.壁厚千分尺3.天平4.跌落试验装置5.堆码试验装置
8. 木容器
产品 木箱(胶合板箱、纤维板箱) 木琵琶桶 胶合板桶
生产工艺设备 1.电锯2.其他必要木工机械
检测设备 1.卷尺2.钢直尺3.跌落试验装置4.堆码试验装置
9. 玻璃容器
产品 危险品包装用玻璃瓶
生产工艺设备 1.玻璃配合料的制备设备2.玻璃熔制的热工设备3.玻璃容器成型设备4.玻璃容器的退火处理设备
检测设备 1.偏光应力仪2.冷、热水槽及温控仪3.水浴锅4.温度计5.量杯、滴定管等6.高压釜

附录B
(规范性附录)


(被评价单位名称)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
生产条件评价报告





(编制单位名称、盖章)
年 月 日
附录C
(规范性附录)


委托单位:╳ ╳ ╳ ╳ ╳
评价单位:╳ ╳ ╳ ╳ ╳
项目负责人:╳ ╳ ╳
评价组长:╳ ╳ ╳
评价组成员:╳ ╳ ╳ (资格证书号:╳ ╳ ╳— ╳ ╳╳ ╳—╳ ╳╳ ╳)
╳ ╳ ╳ (资格证书号:╳ ╳ ╳— ╳ ╳╳ ╳—╳ ╳╳ ╳)
╳ ╳ ╳ (资格证书号:╳ ╳ ╳— ╳ ╳╳ ╳—╳ ╳╳ ╳)
╳ ╳ ╳ (资格证书号:╳ ╳ ╳— ╳ ╳╳ ╳—╳ ╳╳ ╳)
报告编制人:╳ ╳ ╳ (资格证书号:╳ ╳ ╳— ╳ ╳╳ ╳—╳ ╳╳ ╳)
╳ ╳ ╳ (资格证书号:╳ ╳ ╳— ╳ ╳╳ ╳—╳ ╳╳ ╳)
╳ ╳ ╳ (资格证书号:╳ ╳ ╳— ╳ ╳╳ ╳—╳ ╳╳ ╳)
╳ ╳ ╳ (资格证书号:╳ ╳ ╳— ╳ ╳╳ ╳—╳ ╳╳ ╳)
报告审核人:╳ ╳ ╳ (资格证书号:╳ ╳ ╳— ╳ ╳╳ ╳—╳ ╳╳ ╳)



北京市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北京市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0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的管理,促进洗浴和美容美发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洗浴或者美容美发经营活动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除宾馆、饭店、写字楼、体育运动场所等附属的洗浴设施和社区便民服务设施外,洗浴经营场所的营业面积不得小于500平方米。
第四条 在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工作的外地务工人员,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暂住证明和务工证明。
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使用外地务工人员的,应当持相关证明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申请。
美容师、美发师、按摩师等专业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五条 严禁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严禁提供色情服务;严禁开设赌场、赌局;严禁吸毒、贩毒和传播淫秽书刊、录音录像制品、图片等物品。
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在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内从事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和其他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条 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提供有偿陪侍、异性按摩(头部、足底按摩以及市残联批准的盲人按摩除外)。
(二)不得张贴、悬挂或者设置格调低下、有悖社会主义道德的图片或者装饰物。
(三)沐浴、按摩场所不得设置完全封闭的包间;美容美发场所只能设置开放式隔断。
(四)从业人员统一着装或者佩带统一的服务标志。
(五)专营或者主营洗浴的,其营业时间不得超过凌晨2时;除依法办理旅店业登记手续的外,不得为顾客提供留宿服务。
(六)其他工商、消防、卫生、环保、旅游、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和本市制定的行业规范和行业标准。
第七条 向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出租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和防止发生治安案件的工作。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第八条 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可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商品流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商品流通、环保、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向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出租场地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洗浴或者美容美发经营活动,或者为违法行为者通风报信、提供保护、包庇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属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