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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工业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遴选评估与推广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4:42: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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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工业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遴选评估与推广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关于加强工业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遴选评估与推广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财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业转型升级规划(2011-2015年)》和《“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财政部联合组织开展了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项目“重点行业节能减排技术评估与应用研究”,初步建立了工业节能减排技术遴选与评估方法,首批应用在钢铁、化工、建材等11个重点行业,筛选出600余项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完成了工业节能减排技术信息管理平台建设。为加快建立工业节能减排技术遴选、评估及推广长效机制,推进工业节能减排技术成果应用,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工业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遴选、评估与推广工作的重要性

  工业是我国能源资源消耗和污染排放的主要领域,是节能减排工作的重点和难点。“十一五”以来,我国工业节能减排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技术进步为实现国家节能减排目标发挥了重要作用。“十二五”我国仍处于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阶段,能源资源和环境约束更加突出,节能减排难度加大,技术对节能减排的支撑作用日益凸显。目前我国各行业技术发展不平衡,行业内企业单位产品能耗和污染排放水平参差不齐,先进和落后技术装备并存。开展先进适用技术遴选、评估与推广工作,全面提升节能减排技术水平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工业的重要途径,是促进工业转型升级的重要抓手。
  当前工业节能减排技术筛选、评估与推广工作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成为制约“十二五”节能减排技术成果推广的瓶颈。一是尚未形成系统规范的节能减排技术遴选和评估体系,评价方法及标准缺失;二是工业领域广,技术种类多,缺乏技术指南和工程实践,难以满足企业多样化的技术选择需求,现有的技术推广目录与实际取得的效果差异较大;三是技术信息渠道不通畅,技术推广市场机制不健全,尚未形成有效的政策氛围。因此,当前迫切需要建立工业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遴选、评估与推广的长效机制,强化节能减排技术管理,引导企业开展以节能减排为核心的技术改造,确保完成国家“十二五”节能减排目标。

   二、总体要求和主要目标

  (一)总体要求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全国科技创新大会精神、《工业转型升级规划(2011-2015年)》和《“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以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加快推进技术进步为根本,构建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遴选、评估和推广机制,引导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装备,提升产业整体技术装备水平,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产生和排放,促进工业转型升级。
  一是坚持定量评估与专家评审相结合。遵循科学、客观的评估原则,采取技术经济与节能效益、环境效益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充分发挥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的作用,吸收企业技术用户参与,建立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评估指标体系,形成系统规范的节能减排技术遴选方法和流程。
  二是坚持突出重点与全面推进相结合。以重点行业、主体工艺、关键技术、重大装备为重点,逐步形成覆盖整个工业行业的节能减排技术遴选与评估体系。持续推进先进适用技术目录动态更新,体现技术动态发展,促进技术持续改进,形成节能减排技术遴选、评估与推广的长效机制。
  三是坚持近期需求与长远目标相结合。针对工业行业节能减排技术需求,面向企业及时提供科学有效的节能减排技术解决方案。面向国家工业转型和产业结构优化的中长期战略目标,系统建立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的遴选、评估和推广体系。
  四是坚持政府引导与企业参与相结合。充分发挥政府在技术遴选、评估和推广应用工作中的引导作用,通过政策和制度创新,充分发挥企业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运用市场机制激励企业开展节能减排技术应用和技术改造。
  (二)主要目标
  构建科学合理的节能减排技术评估指标体系,开发先进适用技术的遴选方法与评估流程,先期筛选一批节能减排效果显著、适应我国国情和行业发展特点、有较大推广空间的先进适用技术,在关键领域和重点行业开展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示范,推动节能减排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开发工业节能减排技术信息管理平台,完善节能减排技术成果推广保障措施,逐步形成覆盖整个工业行业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遴选、评估和推广长效机制。

  三、重点任务

  (一)加快构建工业节能减排技术遴选、评估与推广机制
  规范节能减排技术遴选与评估标准。建立统一、可操作性强的技术遴选和评估标准,形成规范化的评估流程。根据流程型、离散型和混合型行业特点,依照生产过程节能减排技术、资源能源回收利用技术、污染物治理技术和产品节能减排技术进行分类,建立适合行业特征的工业节能减排技术体系。根据工业节能减排途径和技术属性,构建和完善工业节能减排技术评估指标体系,统一评估指标的核算边界、计算方法和数据来源。编制工业节能减排技术评估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调查、技术初筛、定量评估及综合遴选的标准流程,使技术遴选与评估有章可循。
  建立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技术评估制度。鼓励采用多属性综合评估、生命周期评价、成本效益分析和专家辅助综合评估等定量化技术评估工具,提高评估过程的科学性和评估结果的客观性,充分吸收行业节能减排专家的经验对难以量化的评估指标进行定性判断。逐步扩大节能减排技术遴选、评估的领域和范围,及时总结经验,形成工业节能减排技术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评估制度。
  定期组织节能减排技术申报。鼓励从事节能减排技术开发、节能减排设施建设、工业生产的企事业单位,按照技术遴选与评估的要求和规范进行申报。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应积极开展和组织节能减排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的征集和申报。定期开展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的遴选与评估,编制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目录、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指南和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应用案例,为“十二五”工业节能减排技术推广和企业技术改造提供有力支撑。
  (二)加强节能减排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
  建立节能减排技术推广服务机制。加快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技术推广服务体系,推动形成节能减排技术研发、技术转化和技术服务一体化的推广应用链条。支持节能减排技术标准与工程规范的研究制定,加快节能减排技术推广与产业化应用。逐步实现节能减排技术信息管理系统化和网络化,构建工业节能减排技术信息服务平台,实现节能减排技术的信息共享和技术产业化。
  支持技术推广服务业发展。充分发挥工业节能减排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和行业协会的作用,建立节能减排技术评估与推广服务中心,促进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节能减排技术评估及咨询服务,扶持节能减排技术服务产业发展。建立节能减排技术推广多元化渠道,搭建各级各类节能减排技术服务机构与技术需求企业之间的交流平台。开展节能减排技术服务行业资格认证,建立节能减排技术服务信用体系,保障技术推广服务产业健康发展。
  建立技术知识产权转让机制。推广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和知识产权信托,制定知识产权评估作价标准,引导企业自主创新,推动知识产权技术转让使用,降低银行信贷风险,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加强科技与金融的融合,建立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推进技术知识产权股权抵押融资,充分利用保险工具和科技风险投资。
  (三)加强工业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拓展节能减排技术推广应用途径。充分利用节能减排技术目录积极引导工业企业应用先进适用技术。以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指南为依据,参考制定工业节能减排技术规范、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鼓励中介机构、设计单位开展节能减排技术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企业能源审计和能效对标管理。依托节能技术服务公司,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等市场化机制,促进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建立节能减排技术应用后评估机制。通过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在企业的推广应用,建立一批工业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应用示范工程,树立一批在技术推广应用工作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优秀企业。持续跟踪并开展节能减排技术应用的后评估和企业用户评价,通过第三方机构动态评估技术发展状况,研究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退出长效机制。

  四、建立强有力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政府引导与组织协调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加强节能减排技术管理和政策引导,充分协调技术开发方、设计机构、技术服务企业和技术需求方等各利益相关方关系,调动各方积
  极性,推进节能减排技术推广应用与利益共享。加快推进节能减排技术管理标准化、信息化,研究制定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遴选与评估管理办法,建立节能减排技术推广与产业化激励约束机制,研究提出节能减排技术市场化政策措施。
  (二)加大技术创新和推广资金支持
  加大对节能减排科技工作的资金投入,在国家科技专项计划中安排工业节能减排亟需解决的关键共性技术和核心装备的研发。加大各级财政专项资金的支持力度,采用补助、奖励等方式,支持行业节能减排重大技术示范工程、高效节能减排装备和产品推广。认真落实技术推广应用的税收优惠政策。对节能节水、环境保护等专用设备,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增值税进项税抵扣和企业所得税抵免。积极鼓励利用社会资金,引导金融、信贷机构支持中小企业实施节能减排技术改造。
  (三)加强技术推广示范
  选择关键领域、重点技术开展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形成一批由科技成果到产业化、由试点到示范的重大工程项目。面向典型企业因地制宜开展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改造升级,形成一批节能减排技术应用示范的优秀企业。面
  向产业集聚区开展节能减排产业链集成技术示范,形成具有重大推广价值的节能减排技术推广应用模式。
  (四)加强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
  把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作为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负责人培训的必修课程。发挥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等教育机构节能减排相关专业的技术优势,为企业输送急需的技术创新人才、工程技术人员和节能减排管理人才。面向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定期开展培训、参观学习、技术交流,提高企业节能减排技术和管理人员水平,为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提供人才保障。

  五、研究成果发布

  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财政部组织清华大学、相关行业协会等30多家单位先行开展了“十一五”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重点行业节能减排技术评估与应用研究”项目,初步形成了《工业节能减排技术评估指标体系与评估方法》(附件1),并在钢铁、石化、有色金属、汽车、轻工、纺织、电子信息、建材、装备制造、船舶、医药等11个行业开展技术遴选与评估,筛选出首批600余项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形成了《工业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目录》、《工业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指南》和《工业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应用案例》(附件2,以下简称《技术目录》、《技术指南》和《应用案例》),建立了工业节能减排技术信息管理平台。现将部分成果予以公布,各有关单位应在此基础上,加强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大技术对产业结构升级和工业技术改造的科技支撑力度,推动工业增长方式转变。
  《工业节能减排技术评估指标体系与评估方法》提出了工业节能减排技术评估指标体系,开发了多属性综合评估、生命周期评价、成本效益分析和专家辅助综合评估4种定量化评估方法,为各行业开展技术遴选与评估提供技术支撑。
  《技术目录》介绍了技术原理、适用条件、节能减排效果、投资估算、运行费用、投资回收期、技术水平、知识产权和技术普及率,可作为加快重点行业节能减排技术推广普及,引导企业采用先进的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的政策依据。
  《技术指南》介绍了行业节能减排现状,技术结构和发展水平,阐述了《技术目录》中各项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的原理、适用范围、主要技术环节和操作参数等,可作为企业选择先进适用生产工艺、开展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节能评估和能源审计、技术咨询和培训的技术规范。
  《应用案例》选择具有行业代表性、应用效果良好的企业作为案例,介绍了技术应用概况、主要设备、节能减排效果、经济成本和技术优缺点,可作为节能减排先进适用技术的应用标杆和典型示范。
  工业节能减排技术信息管理平台包括先进适用技术数据库、应用企业案例库和行业节能减排专家库,构建了技术初筛系统、辅助评估系统,可实现技术信息管理、技术定量评估、技术比选和统计分析等功能,可为工业节能减排技术遴选与评估、信息管理与服务提供技术支撑。
  
  附件:1. 工业节能减排技术评估指标体系与评估方法(详见jnjpfw.miit.gov.cn)
   2. 钢铁、石化、有色、建材、汽车、轻工、纺织、电子信息、装备制造、船舶、医药等11个行业《技术目录》和《技术指南》、《应用案例》(同上)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14844112.html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2012年9月19日


基本建设拨款暂行条例

财政部 国家建委等


基本建设拨款暂行条例

1979年11月8日,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建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本建设拨款监督,保证完成国家基本建设计划,提高投资效果,特制订本条例。
一切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包括国家预算拨款,以及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单位的自筹资金,均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监督拨付。
第二条 各部门、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按照经济规律办事,建立严格的经济核算制,切实做到设计有概算,施工有预算,成本有核算,竣工有决算,节约使用人力、物力和财力,保证在批准的概算以内多快好省地完成建设任务。
第三条 各级建设银行要贯彻执行“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财经工作总方针,坚持“生产与节约并重”的原则,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国家基本建设计划、财政预算和建设进度办理拨款,切实保证资金供应,努力为基本建设服务;对国家计划外的基本建设,坚决拒绝拨款,充分发挥促进和监督作用。

第二章 拨款的依据和程序
第四条 所有建设项目都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建设单位应将计划任务书和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连同批准的设计概算送建设银行,作为拨款的依据。
各级计委、建委和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和初步设计时,应当通知建设银行参加。
对于地质和资源不清、工艺技术不过关、生产所需原材料和燃料动力不落实、产品无销路、污染问题未解决,建成后不能正常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银行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并报上级机关审定;如果情况属实,在报经总、分行批准后停止拨款。
第五条 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是确定年度基本建设任务、安排年度基本建设预算拨款的依据。凡是没有批准初步设计和概算的建设项目,不能作为施工项目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
主管部门批准下达建设单位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时,应当抄送开户建设银行(以下简称经办行)一份,据以办理拨款。
第六条 年度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表,为建设单位具体安排年度内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及其投资额的文件(附表式)。建设单位要根据年度基本建设计划、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编制年度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表送经办行一份。经办行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审查:
(一)年度基本建设投资额,不得超过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额;
(二)工程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建筑标准等,应与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相符;
(三)投资的分配,应当根据集中力量打歼灭战的方针,保证重点,按照计划进度,安排落实,不留缺口。
对任意改变建筑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以及搞计划外工程的,应坚决制止,不予拨款。
年度基本建设计划附有上述项目表的,建设单位可不另编送。
第七条 施工图预算是确定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工程款和考核工程成本的依据。施工企业应将施工图预算送经办行一份。建设银行要协同有关单位,根据规定的造价标准、预算定额、费用标准和材料预算价格等审查施工图预算,核实工程造价,并且按照审查后的预算监督拨款。
第八条 年度基本建设财务计划,为确定年度基本建设预算拨款的文件。建设单位要根据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编制年度基本建设财务计划,送经办行审查签注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建设银行审查。建设银行在财政预算确定的基本建设拨款范围内,分别对各部门成立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预算的追加或核减,通过财政部门办理。
各主管部门在核定的年度基本建设预算拨款范围内,批准下达建设单位的年度基本建设财务计划时,应抄送经办行一份。各级建设银行在计划年度内拨给各部门和建设单位的资金,不得超过核定的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
第九条 各部门在核定的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范围内,根据建设进度和实际需要,分次提出拨款计划,经同级建设银行核定后,据以向建设单位分配拨款限额,建设单位在拨款限额范围内按照规定向经办行支用款项。对于没有拨款限额,或者超过拨款限额的,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单位用于基本建设的自筹资金,在建设银行专户存储,先存后用,由建设银行监督拨付。人民银行不办理基本建设拨款。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应以本条例第四条至八条规定的各项文件为依据,在基本建设拨款限额内办理拨款。如果各项文件或者部分文件尚未批准,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掌握拨款:
一、年度开始后,国家基本建设计划尚未下达前,可以按照隶属关系,暂凭国务院各部或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委员会下达的季度基本建设计划拨款。
二、国家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所列新开工项目,计划任务书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和概算尚未批准的,可以拨付必需的施工准备费用;没有施工图预算的,可以暂按概算拨款并限期编送。
三、对于列入国家长期或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或经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审定的施工预备项目和规划设计项目,可以拨付年度计划中规定内容所需的费用。
四、建设项目的累计拨款支出超过总概算时,经办行要督促建设单位修正概算,限期报批。逾期不办修正手续的,对超过部分,经办行可以拒绝拨款。
第十二条 各项拨款依据的内容如有变更,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通知经办行。

第三章 对建筑安装工程的拨款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签订工程合同。工程合同要订明工程项目名称、工程价值、开竣工日期以及备料款额度和工程款结算方式等,明确双方经济责任。
建设单位将工程合同副本送经办行。经办行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如有不符,通知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进行修正。经办行按照工程合同和施工图预算办理拨款,并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履行工程合同。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所需备料周转资金,凡是实行地区统一供料体制的,可以由财政部门拨给流动资金,或者由建设银行贷款;没有实行地区统一供料体制的,由建设单位拨给备料款。全部材料的周转资金,一般不得超过当年建筑安装工作量的25%。对于大量采用预制构件的,可以适当增加。具体额度,由建设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根据不同性质的工程和工期的长短分类确定。建设单位拨付的备料款,应根据周转情况,陆续抵充工程款。凡是不具备施工条件的,不得拨给备料款。施工企业收取备料款两个月后仍不开工的,建设银行有权将备料款收回。
施工企业需要超定额储备材料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建设银行申请短期贷款。
建设单位经主管部门分配下达的建筑材料指标,原则上应当划交施工企业管理,到货后由施工企业付款。建设单位自行备料的,施工企业不应重复收取备料款。
施工企业承建的挖潜改造工程,其备料款额度,由双方商定。
第十五条 建筑安装工程款,要按照完成多少工程给多少钱的原则拨付,每月由施工企业提出已完工程月报表连同工程款结算帐单,送建设单位和建设银行办理已完工程款的结算;工程竣工后,办理竣工结算。拨给施工企业的工程款和备料款,要与工程进度相适应,并应保留适当的工程尾款,俟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结清。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认真执行经济合同,遵守结算纪律。双方的经济往来,要通过建设银行办理结算,不准拖欠,无故拒绝付款的,建设银行有权从他们的帐户中扣款清偿。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施工单位,由各级基建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统一安排施工任务,并向当地建设银行提供主管机关批准证件,据以开立帐户,接受建设银行的检查监督。流动资金不足时,可以按照规定向建设银行申请短期贷款。
集体所有制施工单位承包的基建工程,要严格执行统一的预算定额、材料预算价格和各项取费标准,编制工程预算,签订工程合同,并遵守拨款制度和结算纪律。

第四章 对设备和材料的拨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订购设备和材料,要按照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设计所附主要设备、材料清单和概算、施工图预算签订订货合同,列明名称、规格、数量、价值、交货时间等,并经订货单位财务部门签章同意。建设单位应将年度设备投资明细计划和订货合同付本送经办行。
第十九条 建设银行要按照有关文件审查订货合同,监督执行合同。对于因设计变更或者基本建设计划调整而不需用的设备材料,建设单位应及时调整订货合同,办理退货手续。对于应退货而不退货的,设备材料到货后,经办行要按照合同规定,执行结算纪律,因此而影响计划内工程用款,概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对于盲目采购设计以外的设备材料,建设银行有权拒绝付款。
预安排生产的大型成套设备,订货部门应通知建设银行审查签证。未经签证的,不得安排生产,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第二十条 设备材料货款,要坚持钱货两清的原则,严禁预付货款。制造期在六个月以上的大型专用设备(以单台计)和船舶,可以在投料生产以后,按照实际制造进度分次付款,并保留10%的尾款,俟交货时结清。
第二十一条 设备材料订货的供需双方要严格遵守国家物价政策。国家有统一价格的,要执行统一价格。非定型设备,国家没有统一价格的,可以参照同类产品价格计算,或者按照有关规定正确计算,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执行。地方建筑材料,供货单位要执行地区规定的统一价格。
对于违反政策,不执行规定,抬级抬价等高估部分,建设银行有权拒绝拨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为以后年度储备需要安装设备所需资金,按以下方式管理:(一)实行预算拨款。根据年度基建投资、利用现有库存物资以及以后年度工程的设备到货等情况,核定为以后年度储备设备款,由各部门统筹安排,包干使用。(二)实行银行贷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提出贷款计划,经建设银行审查后给予贷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到外地采购物资,要编制外地采购计划,经经办行审查同意,随同资金寄往采购所在地建设银行,按照当地采购物资的规定和采购计划监督拨款。年终前,应将结余的资金退回汇出单位。
第二十四条 进口成套设备项目设备款的拨付办法,另作规定。

第五章 对工资和其他费用的拨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严格执行批准的工资基金计划。建设银行要按照批准的工资基金计划拨款,超过工资基金计划的,不得拨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的管理费、土地征用费、职工培训费以及交工验收以前的试车费等,要在批准的概算和基本建设计划范围内,编制费用明细计划,精打细算,节约使用。
第二十七条 大型水利、水电建设从投资中拨付的移民费专款,以及建设单位支付给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的房屋购置和补偿费,应由使用单位存入建设银行,开立专户,按照指定用途支用。
第二十八条 各项非生产性支出,要严格控制,加强审查。凡是购买属于社会集团购买力范围的商品,都要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于违反规定的,建设银行不得拨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遵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一切支出,除规定可以用现金支付者外,都要通过银行结算。库存现金,不得超过核定的限额。建设银行要严格执行现金管理制度,审查现金支出。

第六章 检查与奖惩
第三十条 各部门、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计划和财经制度。严禁擅自修建楼堂馆所,搞计划外工程;严禁侵占、损坏和浪费国家资财;严禁将预算内拨款转到预算以外;严禁用预提工程款、预付货款等形式转移资金;严禁在基本建设拨款中弄虚作假。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实行经济民主,财务公开,定期开展群众性的财经纪律检查,表彰先进,揭露矛盾,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要搞好资金平衡,保证重点建设,节约使用建设资金,努力提高投资效果。凡是按期、按质、按量完成国家计划、节约了投资的,可以从节约的投资中按规定提取企业基金。
第三十二条 施工企业要努力提高工效,降低消耗,节约支出,全面完成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凡是完成国家规定的计划指标的,可以按照规定从利润中提取企业基金。亏损企业,要提出扭亏措施,经群众讨论,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审查同意,才予弥补亏损。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按期向建设银行提送会计报表。对于花钱不报帐,不按规定编报会计报表的,建设银行要督促改进,限期编报。逾期仍不报送的,建设银行有权暂停拨款。
建设银行要按照有关规定审查会计报表,对于不符合制度规定的,要提出意见,督促纠正。
第三十四条 基本建设工程,按照设计要求全部或部分建成,要及时编制竣工决算,办理竣工验收,交付生产使用。凡已按设计要求建成,不及时办理验收手续的,其一切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建设银行要参加竣工验收工作,审查竣工决算,考核投资效果,总结管理经验。
全部工程竣工以后,建设单位的债权债务、库存物资等,必须在半年内处理完毕,收回的资金上交主管部门。逾期不处理的,建设银行有权处理,收回的资金转作贷款基金。
第三十五条 建设银行要经常深入现场,检查基本建设计划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计划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检查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对于坚持勤俭节约,经营管理好的典型经验,要总结推广。对于违反财经纪律,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情节严重的,应当查明情况报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企业领导人员在一年内不得享受奖金待遇。
各级建设银行要经常向上级行和有关部门反映基本建设计划和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并根据建设条件和建设进度,及时提出调整计划和预算的建议。
建设银行进行检查时,有权调阅各项有关基本建设拨款的计划、设计、帐册、凭证和其他文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地质勘探经费拨款、更新改造资金拨款和各种专项贷款办法,另作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订具体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青岛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规定(已废止)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规定(已废止)

(1994年11月25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6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修正 1997年8月16日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公平竞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分工,负责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查处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四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商品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批准文号、原产地、企业名称、字号、地址或者代码标识的;
  (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商品的;
  (五)销售超过使用期限、失效或变质商品的;
  (六)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商品的;
  (七)生产、销售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使用性能商品的;
  (八)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提供中文警示说明或警示标志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有许可证或登记证方可生产的商品,而无证生产或已取得的许可证或登记证失效的;
  (十)未按规定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地址、产品登记证或生产许可证号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未按规定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及含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者有效期限的;按照规定应有中文说明的商品而未备中文说明的;
  (十一)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一)生产、销售的属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字样的;
  (二)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三)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账号、商标、标识、包装物、广告宣传、代订合同的;
  (四)对明知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提供设备、仓储保管、运输服务、中介服务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
  第六条 假冒伪劣商品由主管部门依法认定。认定假冒伪劣商品需要检测的,由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检测结论。因检测技术需要,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检测结论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十日。
  第七条 检测机构对认定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按规定收取检测费。经检测机构检测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其检测费由违法行为人负担;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其检测费从办案单位的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主管部门对检查发现或举报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对同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均有权查处的,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主管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区(市)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总共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九条 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及案件时,可以分别不同情况,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二)查询、复制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责令行为人说明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责令行为人暂停销售并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商品;
  (四)对涉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场所、财物进行检查,查封、扣押用于生产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原辅材料、生产工具等;
  (五)调查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活动。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及案件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条 行使责令暂停销售和查封、扣押等职权时,必须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责令暂停销售、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明示安全使用期限不足三十日的,不得超过安全使用期限。因检测技术需要,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结论的,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执行强制措施的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日。经认定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或者逾期未作出认定结论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国家规定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或服务者的往来款项,要求暂停支付有关违法款项,有关金融机构应予配合。
  第十二条 对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由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查封、扣押的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在三个月内无法找到违法行为人的,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作为无主财产处理。
  对查封、扣押的容易腐烂、变质的假冒伪劣商品,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处理,并通知违法行为人。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的名称(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和检测结果。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建立档案。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其他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者在本行政区域以外的,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协助其查处工作。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原辅材料和生产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除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假冒伪劣的食品、饮料、酒、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其他危及人体健康的商品;
  (二)假冒伪劣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物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三)假冒伪劣的化肥、农药、种子、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专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或者服务的;
  (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数量较大的;
  (三)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已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主管部门查处后又重犯的;
  (五)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强迫他人购买假冒伪劣商品的;
  (七)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及其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有关情况的。
  第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故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由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受前款处罚的,二年内不得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有关情况的;
  (二)检举其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损害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扰乱经济秩序,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包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二)负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四)利用职权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青岛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