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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社会组织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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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社会组织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社会组织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社会组织评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8月31日



马鞍山市社会组织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促进我市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政部《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和省民政厅《关于推进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本市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应当坚持分级管理、分类评定、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社会组织评估不收取评估费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方法
第六条 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满2年;
(二)获得的评估等级满5年有效期。
第七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构不予评估:
(一)上年度不参加年检的;
(二)上年度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基本合格的;
(三)上年度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五)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八条 对社会组织评估,按照组织类型的不同,实行分类评估。
社会团体、基金会实行综合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和社会评价。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规范化建设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业务活动和诚信建设、社会评价。
第三章 评估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实施本级社会组织的评估工作,并对下一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评估。
民政部门在社会组织评估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评估体系建设的目标措施;
(二)组织领导评估工作;
(三)研究部署工作任务,明确责任分工;
(四)审定评估指标、评分细则;
(五)聘任评估委员;
(六)指导、监督、检查评估情况;
(七)审定评估等级;
(八)向社会发布评估结果公告;
(九)协调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共同推进社会组织评估工作。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和社会组织评估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复核委员会),并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本级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
第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评估实施方案;
(二)组建评估专家组;
(三)组织实施评估工作;
(四)作出评估等级结论并公示结果;
(五)将审核意见和审核结果报送相应的民政部门审定。
复核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复核和对举报的裁定工作。
第十二条 评估委员会可以下设办公室或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负责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专业评估机构受托进行社会组织评估时,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具体评估工作程序和实施方案;
(二)建立评估专家库,聘请评估专家;
(三)接受社会组织评估申报材料,并对其参评资格进行审核;
(四)组建评估专家组对符合参评资格的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
(五)征询有关部门意见并向受评的社会组织理事或会员进行问卷调查;
(六)负责撰写等级评估报告(一例一份);
(七)受理复核申请和社会投诉;
(八)将初评意见报送评估委员会。
第十三条 评估委员会由7至25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复核委员会由5至9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
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由有关部门、研究机构、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单位推荐,民政部门聘任。
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聘任期5年。
第十四条 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在所从事的领域具有突出业绩和较高声誉;
(三)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第十五条 评估委员会召开最终评估会议须有2/3以上委员出席。最终评估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评估结论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参加投票的委员须在审核意见和表决结果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十六条 等级评估作为政府部门推动职能转移、授权委托事项、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以及落实社会组织社会公益性捐助税前扣除政策,核准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主要评判依据。
第四章 回避与复核
第十七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中任职,离职不满2年的;
(三)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关系的。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向评估办公室提出回避申请,评估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十八条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估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第十九条 评估办公室对社会组织的复核申请和原始证明材料审核认定后,报复核委员会进行复核。
第二十条 复核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评估专家代表的初步评估情况介绍和提交复核申请的社会组织的陈述,确认复核材料,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复核结果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复核委员会的复核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社会组织。
第二十二条 评估办公室受理举报后,应当认真核实,对情况属实的作出处理意见,报复核委员会裁定。裁定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并通知有关社会组织。
第二十三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遵守评估工作纪律。
第五章 评估内容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民政部门下发评估通知或者公告。
(二)社会组织完成自评,将材料报送专业评估机构。
(三)对社会组织进行资格审核,符合评估条件的列入评估范围,不符合评估条件的发出不予受理通知。未列入评估范围的社会组织,如有异议,可在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内向专业评估机构提出陈述和申辩。
(四)组建由有关部门、研究机构、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专业人员组成的评估专家组,对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并向评估委员会报送初评意见。
(五)评估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核,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评估对象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提请复核委员会复核。
(六)复核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评估专家代表的初步评估情况介绍和申请复核社会组织的陈述,确认复核材料,并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七)评估委员会根据评估公示情况做出评估审核结果,并将评估审核结果报送相应的民政部门。
(八)民政部门根据社会公示评估结果,向获得3A及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2A及以下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并将获得4A及以上等级的社会组织逐级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审核备案。评估结果同时告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评估委员和专业评估机构应当采用民政部门统一的评估标准,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评估。评估期间,实地考察或需要评估对象提供必要的文件及证明材料的,评估对象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由相应的民政部门宣布评估结果无效,并给予通报。
第六章 等级设置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等级越高,表示社会组织总体水平越高。评估等级名称为“地域名(马鞍山市)+等级+社会组织类别”。
第二十七条 按照社会组织评估标准,评估满分为1000分。评估得分951分以上,为5A级社会组织;评估得分901-950分,为4A级社会组织;评估得分801-900分,为3A级社会组织;评估得分701-800分,为2A级社会组织;评估得分700分以下,为1A级社会组织。
第七章 评估等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评估对象在开展活动和对外宣传时,可出示评估等级证书,作为本协会的信誉证明。获得3A及以上等级的评估对象,要将等级牌匾悬挂于服务场所或办公场所的显要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以优先接受政府职能转移,可以优先获得政府购买服务,可以优先获得政府表彰和奖励。
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获得4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年度检查时,可以简化年度检查程序。
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评估有效期为5年,实行动态管理。在等级有效期内,有条件的社会组织可提出晋级评估申请,接受晋级评估。评估等级有效期满前2年,社会组织可以申请重新评估。
第八章 惩 处
第三十一条 社会组织在获得评估等级有效期内,出现年检不合格记录或违法违纪行为的,民政部门将视情节轻重,降低或者取消其评估等级,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2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3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降低或者取消评估等级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处理的社会组织及其业务主管单位和政府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门公布作废。
 对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管理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评估期间,评估人员应严格遵照评估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随意简化评审流程,在评估结果公布前不得对外泄漏评审情况。如评估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取消其评估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程序、实施方案、评估指标、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由马鞍山市民政局参照民政部及安徽省民政厅标准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马鞍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 2007 ] 45 号


各普通高等学校:

根据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湖南银监局和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关于印发<湖南省利用开发性金融开展地方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教发〔2007〕39号)要求,省教育厅与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制定了《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二日


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普通高校

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框架合作协议》、《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的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学贷中心”)是湖南省教育厅设立的管理全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专门机构,是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平台。各普通高校相应设立的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校资助机构”),负责助学贷款的审核、发放和回收工作,是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操作平台。

第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开行”)是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贷款银行,全面负责贷款的信贷管理并按《合作协议》及《操作规程》的规定享有对省学贷中心和校资助机构国家助学贷款业务进行指导、监督、管理的权利。

第四条 代理行是国家开发银行确定的负责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结算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五条 借款人是指湖南省普通高校确定的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学生、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第六条 贷款违约是指助学贷款的利息未及时支付而出现欠息或本金到期未及时归还而出现逾期本金。


第二章 资金账户的开立


第七条 省学贷中心在省开行开立贷款及存款账户,用于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本息回收以及风险补偿金的归集。上述账户作为国家开发银行助学贷款资金的过渡管理账户,不计付贷款利息,存款利息是否计付由省开行决定。

第八条 校资助机构所在高校在代理行开立专用账户,该账户仅限用于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和贷款本息的归集。贷款发放资金不得转入除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人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贷款本息回收资金不得转入除省学贷中心在省开行开立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第九条 借款人在代理行开立个人账户(或办理银行卡),用于助学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本息回收。

第三章 贷款的发放


第十条 省开行对省学贷中心报送的助学贷款发放计划进行最终审批,省学贷中心通知高校根据批复后的助学贷款发放计划与学生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一条 省属高校经主管部门、市州高校经市政府审核后在每年9月30日前向省学贷中心申报本学年度国家助学贷款需求计划。省学贷中心根据各高校助学贷款机构设置、管理水平、借款学生还款违约情况,确定该校贷款额度,签署意见后报省开行。

第十二条 借款学生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填写《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查表》(一式两份,以下简称《申请表》)。并如实填写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成年人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申请贷款的证明);

(2)学生家长的贷款承诺材料(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同意学生借款并承诺监督学生还款);

(3)乡镇(含)或街道以上民政部门关于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

(4)省开行、省学贷中心及高校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各高校院系对学生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进行为期5天的公示,对公示无异议的签署意见报校资助机构。

第十四条 校资助机构对各院系提交的学生申请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汇总,制作《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国家助学贷款汇总表-1》(以下简称《汇总表-1》纸质文件二份加盖公章),并按汇总表顺序号将申请审查表上报,并加盖公章后上报省学贷中心。

第十五条 省学贷中心在收到各高校的贷款学生汇总表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汇总,制作《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国家助学贷款汇总表-2》(以下简称《汇总表-2》),签署意见后将《汇总表-1》和《汇总表-2》统一提交省开行。

第十六条 省开行在收到省学贷中心报送的材料后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校资助机构据此组织已批准的借款学生到代理行开设个人账户(或银行卡),并组织签订借款学生、省学贷中心、高校与国家开发银行的借款合同(四份),合同由借款学生、国家开发银行、省学贷中心和高校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高校要填制《国家助学贷款合同签订汇总表-3》(以下简称《汇总表-3》报省学贷中心。省学贷中心确认后报省开行审批。

第十七条 校资助机构根据经省开行和省学贷中心盖章确认的《汇总表-3》及借款学生《申请表》,组织学生填写借款凭证。并将《汇总表-3》及学生签名的借款凭证提交代理结算行,在完善相关手续的前提下,省开行在约定的提款日将贷款资金拨付到省学贷中心在省开行开立的专用账户,省学贷中心于贷款资金到账后1个工作日内按经省开行盖章确认后的《汇总表-2》将资金拨付到各高校在代理行开立的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结算账户。资金到账后2个工作日内,代理行根据《汇总表-3》,办理贷款批量入账手续,将资金拨付至借款学生约定的个人账户(或银行卡)。并及时足额划付至高校缴费账户。


第四章 贷款本息的回收


第十八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回收。校资助机构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每年度结息日前30个工作日与代理行核对借款学生名单、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相关信息,并由代理行进行预结息,校资助机构、省学贷中心等有关部门根据结息金额办理贴息申请等相关手续,贴息资金应在结息日前到位并划付省开行。

第十九条 允许有条件的借款学生在固定的日期提前还款,提前还款的借款学生应提前15天向校资助机构提出申请,并报省学贷中心汇总通知省开行。每季度第二个月的20日(2月20日、5月20日、8月20日、11月20日)为提前还款日,借款学生按校资助机构通知的就近时间提前还款,由代理行于该日在相关账户上扣收,并就提前还款部分终止计息。借款学生提前还款的,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再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费用。

借款学生毕业后的贷款本息回收。校资助机构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贷款本息到期日前与代理行核对借款学生名单、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信息,由代理行计算还本付息金额。校资助机构提前通知借款学生预存相应款项,代理行通过借款学生的账户(或银行卡)扣收,并及时出具扣收清单及汇总表。

第二十条 各高校归集借款学生偿还的贷款本息后,贷款利息应在每年度结息日后2个工作日内上划至省学贷中心在省开行开立的账户,贷款本金应在还款日后2个工作日内上划至省学贷中心在省开行开立的账户,同时将本息偿还汇总表上报省学贷中心,省开行对照本息偿还汇总表扣收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省学贷中心收到各高校归集的贷款本息偿还资金及相关结算单据后,应将汇总结算单据等有关文件(如借款学生利息汇总清单)在结息日或还本日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省开行。


第五章 贴 息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及湖南省助学贷款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由财政全额补贴,对于财政不负担贴息的借款学生,在校期间贷款利息由高校或办学单位负担。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按年计收,结息日为每年度的11月20日,起息日为贷款资金划入借款学生存款账户之日。

第二十四条 省学贷中心及有关高校应协调财政部门每年应按时足额将贴息资金编入年度部门预算。省属高校的贴息经费由省学贷中心根据学校的申请提出需求预算,经省教育厅审核,报省财政厅审批后,按财政拨款渠道分别编入各高校相应主管部门年度预算;市州所属高校的贴息经费由市州财政安排预算。

第二十五条 省学贷中心要提前办理贴息相关手续,确保贴息资金于贷款结息日前到账。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享有贴息时,由代理行于每年度结息日前30个工作日进行预结息,并统计汇总财政贴息额,经校资助机构核签后由省学贷中心及有关部门提出贴息申请。省财政负担的贴息资金,在结息日前直接划付省开行;市州财政在预算时将应负担的贴息资金安排给高校,高校再划付给省学贷中心国家助学贷款专用账户。省学贷中心归集后于结息日前统一划付省开行。


第六章 风险补偿金的设立与划拨


第二十六条 为建立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偿还的风险防范与补偿机制,设立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用于补偿省开行国家助学贷款出现违约时的风险,风险补偿金计提比例为上学年度(上年9月1日至当年8月31日)贷款发放额的14%,其中财政和高校各承担50%。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高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承担。省属高校的风险补偿金由省学贷中心根据学校的申请提出需求预算,经省教育厅审核,报省财政厅审批后,按财政拨款渠道分别编入各高校相应主管部门年度预算;市州所属高校的风险补偿金由市州财政安排预算。省级财政负担部分统一划付省开行;市州财政负担部分在预算时安排给高校,高校连同本身应承担的部分一起划付到省学贷中心国家助学贷款专用账户。省学贷中心归集后再统一划付省开行。

第二十八条 校资助机构于每年9月底前,将上学年度本校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进行统计,经省学贷中心汇总后报省开行审核确认,并以此为依据计算财政与高校应负担的风险补偿金。省学贷中心及有关单位、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补偿申请,确保风险补偿金于每年11月20日前足额划付省开行。


第七章 风险补偿金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实行专户管理,分校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专户用于助学贷款违约本息的补偿,补偿后剩余部分对高校进行奖励性返还。对违约率低于14%的高校,省学贷中心将补偿后剩余的风险补偿金奖励给高校,奖励款用于抵扣该校下一学年应上缴的风险补偿金。奖励性返还从省开行助学贷款进入还本期时开始,每年的12月20日结算一次。

第三十一条 建立助学贷款违约分担机制:当违约率超过14%时,根据违约率的不同情况,违约贷款风险由高校、财政和省开行按比例分段分摊。对违约率大于14%小于20%(含20%)的部分按同级财政承担10%、高校承担50%、省开行承担40%的比例分担;对违约率超过20%的部分按同级财政承担30%、高校承担70%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二条 助学贷款违约本息按上述办法补偿后,借款学生所欠本息及罚息仍由校资助机构继续负责催收,回收后先纳入风险补偿金专户管理,在下一年度进行风险补偿金结算时再返还高校。


第八章 违 约 责 任


第三十三条 省学贷中心违反本办法关于风险补偿金和贴息资金申请、拨付等相关工作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省开行有权要求省学贷中心的上级部门以及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领导小组予以协调,并保留包括中止发放贷款以及采取其他措施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校资助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风险补偿金和贴息资金申请、拨付等相关工作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省开行有权要求校资助机构的上级部门予以协调,并保留包括中止发放贷款、扣收风险补偿金和采取其他措施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省开行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贷款给省学贷中心和各高校造成损失的,应进行相应的补偿。省学贷中心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必要时提请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并保留采取其他措施的权利。


第九章 其   他


第三十六条 高校办学体制出现重大变故,或贷款违约率明显偏高(超过20%)时,省学贷中心与省开行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对高校采取包括提醒、警告、限期整改、暂停发放贷款等在内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如遇国家政策变化,影响到本办法中相关约定事项执行的,省开行及省学贷中心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并对本办法进行相应修改。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和省开行负责解释。



太原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2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弘扬和鼓励见义勇为行为,扶持社会正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或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办理。
公安、民政、财政、劳动、人事、卫生、教育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密切配合,认真履行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
广播、电视、报刊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见义勇为协会的工作,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六条 有下列见义勇为行为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违法犯罪分子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二)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获在逃犯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
(三)积极向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揭发、检举犯罪行为,协助破获犯罪案件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的;
(五)舍己救人的;
(六)其他见义勇为的。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批准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记功;
(三)嘉奖;
(四)发给奖金;
(五)其他奖励。
本条(一)项所列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的,享受市劳动模范待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的,享受县(市、区)劳动模范待遇。
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表现突出、有特殊贡献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九条 对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分)局或者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申报,并提供事迹材料和必要的证明,经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审核后,提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批
准;对需由市人民政府奖励的,由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审核后,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属国家公务人员的,奖励办法按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人员奖励暂行规定》执行。
其他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诬陷和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及时查证,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接收并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生活补助等费用,因侵害人造成的,由侵害人承担;侵害人无力承担的部分,由民政部门解决。
因抢险救灾等原因而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生活补助等费用,由受益人承担;受益人无力承担的部分,由民政部门解决。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见义勇为负伤后,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所在单位应按出勤办理。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
因见义勇为牺牲符合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并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给予褒扬,对其家属给予抚恤。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经市、县(市、区)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享受因工致残待遇。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无人照顾的,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可安置到光荣院供养。
城镇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和农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民政部门发给本人不低于当地居民或农民平均生活水平的生活费。城镇企业在招工时,招收其符合用工条件的一名子女为合同制工人。本人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无人照顾的,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可安置到光
荣院供养。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由于牺牲、致残而造成家庭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或农民的,由民政部门视情况给予临时或定期定量救济。
第十八条 家居农村的职工,因见义勇为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经县(市、区)或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审核,劳动部门批准,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为城镇合同制职工。
第十九条 获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有关单位在就业、入学、分配住房、工资晋级等方面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 非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程序报批,可享受本条例第七、十、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经费,列入市、县(市、区)财政预算。
社会各界可以捐献资金,资助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条例规定没有得到保护的,本人及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申诉。对拒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