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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6:15: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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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已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北海市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北发〔2010〕17号),设立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
(一)取消已由北海市人民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将海洋行政管理(含海洋执法监察)职能划给市海洋局。
(三)加强土地供需调控和总量平衡 ,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加强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整体控制作用。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和合理利用管理。
(四)强化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责任,加强对县区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主要职责
(一)承担保护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责任。组织拟订全市国土资源发展规划和战略,开展国土资源经济形势分析,研究提出全市国土资源供需总量平衡的政策建议,参与全市经济运行、区域协调、城乡统筹的研究,拟订涉及土地、矿产资源的调控配套政策和措施。编制并组织实施国土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土资源领域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循环经济的政策措施。
(二)承担规范国土资源管理秩序的责任。组织实施有关国土资源的法律、法规、规章,组织执行国家国土资源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和政策措施。受理对土地、矿产及测绘违法行为的举报,监督和指导县(区)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工作,查处违法案件。拟定全市有关国土资源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
(三)承担优化配置国土资源的责任。编制和组织实施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计划。参与我市需报国务院、自治区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城镇体系规划的审核。指导、审核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负责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年度土地供地计划。参与各类建设项目用地选址的论证工作。
(四)负责规范国土资源权属管理。依法保护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承办跨县区土地权属纠纷调处和重大土地权属纠纷调处,承办矿产资源权属纠纷调处。
(五)承担全市耕地保护的责任。实施土地用途管制,确保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组织实施国家、自治区和我市的耕地保护政策,监督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执行情况。实施和监督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耕地开发工作,确保耕地面积动态平衡。具体办理全市需报国务院、自治区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各类用地的审查报批。指导实施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征用工作,管理乡(镇)、村各项用地,负责乡(镇)、村建设用地的管理和指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
(六)承担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的责任。组织实施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管理和监督全市城乡建设用地供应、土地开发和节约集约利用。负责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组织实施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转让、抵押、交易和政府收购等工作。指导改制企业国有土地资产的处置工作。管理土地收购储备工作。负责组织市本级并指导县、区开展城镇土地及农用地定级、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测工作。
(七)承担全市土地利用数据统计分析的责任。负责地籍管理,组织全市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负责市本级和指导县土地确权、城乡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发证及提供土地登记查询服务。
(八)承担规范国土资源市场秩序的责任。监测土地市场和建设用地利用情况,监管地价,提出土地市场调控措施。规范和监督矿业权市场,组织对矿业权人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和监管国土资源相关社会中介组织和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九)负责组织和监管全市测绘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和提供全市的基础测绘成果。监督管理全市的测绘市场。负责全市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协助做好全市测绘行业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作业证的年检工作。
(十)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组织我市矿产资源的调查、监测和评价。负责矿产资源储量和开发利用的管理,组织编制和实施采矿权设置方案。依法办理采矿权的审核、审批、登记发证工作,协助上级主管部门管理探矿权。
(十一)承担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的责任。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的过量开采与污染,监督管理矿泉水和地热资源开发利用。组织对矿山地质环境、城市地质环境、农业地质、旅游地质的勘查、评价工作。负责保护地质遗迹(含岩溶洞穴钟乳石)。负责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制订并组织实施重大地质灾害等国土资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十二)依法依规征收资源收益,规范、监督资金使用。配合做好土地、矿产资源专项资金收入的征收工作;承担有关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全市土地开垦整理资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国土资源财政预算资金。
(十三)负责国土资源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推进国土资源科技进步,推进国土资源信息化和信息资料的公共服务,开展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对外合作与交流。
(十四)对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党政领导干部实行双重管理,任免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党政领导班子。
(十五)承办市委、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北海市国土资源局设11个内设机构。
(一)党政办公室(政务督查办公室)。
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信息、安全、保密、信访、宣传、政务公开等综合管理工作;负责党群工作;负责本局各项政务工作、上级交办事项以及本局议定需督办的重大事项的督促落实工作。
(二)行政审批办公室。
负责国土资源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审查,承担当场审批事项的审查办理;对其它审批事项进行初审,跟踪督促各业务科室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情况。
(三)政策法规科。
承担与国土资源有关的地方性政策、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修改和审核工作;调研和提出国土资源管理综合性政策建议,组织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办理有关听证、行政复议、应诉等事宜。组织和指导开展对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的查处。对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伍进行业务指导。
(四)土地规划耕地保护科。
组织研究全市国土综合开发整治的政策措施,编制和实施全市性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等专项规划,指导和审核县、区、乡(镇)及重点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的专项规划;参与全市国民经济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的会审工作。编制上报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管理、实施计划指标;负责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承担基本农田保护、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征用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管理工作;承担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有关工作,监督检查基本农田保护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落实情况;负责全市新增建设用地批后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综合统计和局内专业统计归口管理工作。
(五)土地利用管理科。
执行国家供地政策,提出和落实全市土地供应计划,组织指导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组织落实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划拨以及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的供地和农村宅基地审批工作;负责全市土地资产、土地市场的规范和管理;负责市级和县(区)城镇土地分等定级,组织全市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测定、更新工作;负责对土地估价行业进行监管。
(六)地籍管理科。
组织实施国家、自治区和北海市有关地籍管理办法;负责全市地籍管理工作;组织全市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土地确权和土地登记工作;负责跨县区的土地权属纠纷调处和重大土地权属纠纷调处工作。
(七)地质矿产管理科。
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质环境保护及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负责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出让;监督管理采矿权市场;负责采矿权登记和矿业权纠纷调处;组织矿山年度检查;负责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和管理;组织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征收;审查建设工程项目压覆矿床事宜;组织地质灾害防治、地质环境保护和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作;制订地质灾害防治预案、地质灾害年度防治方案和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组织地质灾害和地下水动态监测、评价和预报;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探矿权申请审批的初审;依法对探矿权和地质勘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八)测绘管理科。
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测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的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测绘成果质量管理和依法管理地图市场。
(九)人事科。
承办机关及下属单位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和教育培训工作;负责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考核与管理;负责计划生育、外事等工作。
(十)财务科。
负责财务会计管理工作,组织编制部门预算和财务决算;监督检查、指导下属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承担国家和地方财政拨给的耕地开垦费、土地变更调查费等专项和其他资金的财务管理工作;监督检查下级国土资源部门的有关收费,对国土资源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监察室。
检查被监察的国土资源部门在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受理对被监察的国土资源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处理被监察的国土资源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受理被监察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核决定的申诉;负责纪检、行政监察执法管理工作;办理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派出机构
(一)3个分局:海城区国土资源分局、银海区国土资源分局、铁山港区国土资源分局。为正科级机构。
根据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授权,其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土资源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2.配合做好辖区内国土资源规划, 承担土地开发利用和耕地保护的管理工作。
3.负责辖区内国土资源的调查、统计,土地确权、登记初审工作。
4.受理辖区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建设用地及农村宅基地受理、初审及报批和临时用地审批工作。
5.受理辖区内采矿许可证初审及上报工作;组织开展辖区土地、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
6.负责辖区国土资源权属纠纷的调处以及因权属纠纷的来信来访工作。
7.配合做好国土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普及工作;负责本辖区国土资源管理档案资料整理及归档工作。
8.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管理辖区的国土资源管理所。
(二)12个国土资源管理所:城东国土资源管理所、城西国土资源管理所、涠洲国土资源管理所、驿马国土资源管理所、高德国土资源管理所、平阳国土资源管理所、福成国土资源管理所、银滩国土资源管理所、侨港国土资源管理所、营盘国土资源管理所、南康国土资源管理所、兴港国土资源管理所。为副科级建制,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中队牌子,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所在国土资源分局管理。
其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土资源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2.负责本辖区地政、矿政基础性工作。
3.受委托编制乡镇国土资源利用规划和划定、管理基本农田保护区。
4.协助做好辖区内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管理、地籍管理和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的有偿使用工作。
5.负责监督管理辖区内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加强对非法采矿、盗采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监控打击、取缔和调查处理工作。
6.负责辖区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排查、监测、监控各种地质灾害。落实和完善群防群测监控网络,落实汛期值班、险情巡查、灾情速报制度。
7.协助检查监督本区域内国土法规执行情况及调查处理国土资源管理权属纠纷等工作。
8.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五、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一)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含3个分局)机关人员编制为38名,其中行政编制为34名,后勤编制4名;核定局长1名,副局长3名,总工程师(副处长级)1名;正科长级领导职数15名(含机关党支部专职副书记1名),副科长级领导职数3名。
(二)12个国土资源管理所事业编制61名(含后勤编制6名);核定副科长级领导职数12名。
六、其他事项
(一)党组织、纪检等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和配备领导。
(二)将中国海监北海市支队划给市海洋局管理;局其他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三)将全市土地征地拆迁职责委托给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各辖区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征地拆迁工作。
(四)牵头负责集体土地上违章建筑的查处工作,配合市规划部门做好国有土地上违章建筑的查处工作。
七、附则
本规定由北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北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财政部行政审批工作规程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行政审批工作规程》的通知

财法[2008]16号


部内各司局、部属各事业单位,北京、上海、厦门国家会计学院,财税博物馆,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规范财政部行政审批工作,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根据《财政部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财政部行政审批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行政审批工作规程



                               财 政 部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财政部行政审批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规范财政部行政审批工作,加强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根据《财政部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规范的行政审批事项,是指经国务院审核、公布,由财政部办理或者由财政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办理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行政许可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程。

  财政部对部内各司局,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部属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财政部各司局、专员办、部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承办单位)办理行政审批事项,适用本规程。

  第四条 承办单位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规程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法定程序和时限,提高工作效率。

  第五条 承办单位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开。

  第六条 承办单位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为行政审批的有关当事人提供便利,保障其依法享有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等相关权益。

  第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确需新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充分的研究论证,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章 职 责

  

  第八条 财政部行政审批工作由财政部统一领导,各承办单位具体办理。

  第九条 承办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本单位承办的行政审批事项具体规章制度;

  (二)具体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三)对本单位行政审批工作进行分析、清理、评价和日常监督;

  (四)需要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专员办对财政部授权或者交办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财政部的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委托部属事业单位办理的,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委托,并对委托事项提出明确要求。

  部属事业单位办理财政部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按照受委托的权限和要求办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应当确定主办的承办单位,并由其负责与其他承办单位协调。其他承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主办的承办单位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反馈其他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财政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由财政部主办的,承办单位应当向其他部门提出办结的期限和要求,并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由其他部门主办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主办部门的要求,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程序,由承办单位依职权启动或者依行政审批申请人的申请启动。

  依职权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作需要,启动行政审批程序。

  依申请人的申请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自承办单位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启动行政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先经专员办、省级财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 有关司局应当对专员办、省级财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办结的期限和程序等提出要求,在其将初步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财政部后,启动行政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财政部负责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财政部负责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三)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行政审批,但应当由财政部以其他形式办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依据法定条件、标准和行政审批管理的规定,对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复核。

  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核查。承办单位对行政审批事项核查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出核查意见。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的决定,应当由财政部或者专员办按照职权分别作出。

  一般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财政部部领导或者专员办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财政部或者专员办按照工作规则,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行政审批事项初审人员、复核人员与审批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各司其职。

  第二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承办单位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行政审批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办理专业性、技术性强的行政审批事项,承办单位认为需要论证、评审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论证、评审。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行政审批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承办单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行政审批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承办单位应当确定合理的办理期限。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行政审批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应急机制的规定和有关要求办理。

  第二十五条 涉密的行政审批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明确办理的程序和要求,但不予公开。

  除涉密的事项外,承办单位应当将行政审批事项名称、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按照财政部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行政审批工作的管理,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跟踪、评估。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行政审批事项的档案。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监督检查局、人事教育司、部机关党委(纪委)、驻部监察局根据各自职责对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履行对本单位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监督检查局应当对部内单位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专员办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人事教育司、部机关纪委、驻部监察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对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立健全行政审批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二)依法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情况;

  (三)遵守廉政规定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行政审批工作情况报告;

  (二)对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行政审批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四)依法依纪对行政审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监督检查局、人事教育司、部机关党委(纪委)、驻部监察局应当分别依照各自的职责,对行政审批中的检举和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审批行为违法,并且产生严重危害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承办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不具有行政审批权限、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四)行政审批行为被确认无效、违法、撤销的;

  (五)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履行其他审批职责,应当参照本规程的规定,制定有关审批事项的具体流程等配套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宿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1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二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抗风险能力,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的意见》通知(苏政办发〔2010〕11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国家机关经批准使用并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编外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的,应参照本暂行办法认定工伤,享受工伤待遇,所需经费由原工资渠道列支。

第三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坚持广泛覆盖,充分保障职工权益原则;以支定收、收支平衡,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原则;市级预算、分级负责原则;统一制度、规范管理原则;以人为本、优质服务原则。

第四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现“六个统一”的目标要求,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统一基金管理和组织实施、统一工伤认定办法和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建设管理。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承办工伤保险具体事务。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现行税务征管范围内的工伤保险费征收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各县区财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 工伤保险工作纳入市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各县区工伤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基金征缴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征缴应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基金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征缴费率。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征缴基数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最近公布的养老保险费征缴基数执行。

第十条 工伤保险实行差别费率。根据行业差别,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委《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确定相应的征缴费率,即一类行业费率0.5%,二类行业费率 1.0%,三类行业费率2%。我市特高风险行业的费率可提高到2.5%。

建筑施工企业应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千分之二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支缴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评估类别等,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两年调整一次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三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实行统筹地区属地管理,原则上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决定。鉴于我市实际情况,各县区的工伤认定仍由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但工伤认定结论应在作出后十五日内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救济仍按工伤现有途径执行。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统一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实施,并依法定程序作出并送达鉴定结论。

第四章 工伤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第十四条 工伤医疗、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格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取得相应资格的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协议并负责其考核管理工作。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市统一核算和监管,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统一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设立会计科目,对市和各县、区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分户记帐管理。市和各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工伤保险的待遇支付。

第十八条 各县、区地方税务部门应将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存入当地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县、区财政部门应将当月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上缴至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初编制工伤保险费年度征收计划,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通过市人民政府下达县区人民政府执行,纳入县区人民政府目标考核。

第十九条 各县、区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县、区工伤职工的待遇支付、劳动能力鉴定以及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其他费用的支付。

各县、区当年基金收不抵支的,应从当地历年结余基金中调剂使用,当地结余基金不足且完成当年征缴任务的,从全市工伤保险基金中调剂;未完成当年征缴任务的,应由当地财政予以支付。

第二十条 市级统筹前各县区历年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经审计确认后仍留存当地工伤保险财政专户,作为工伤待遇支付调剂金和周转金。工伤待遇周转金应根据上年度平均待遇支付水平,由各县区财政部门按2个月标准划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各县区留存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低于周转金额度的,差额部分由市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月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待遇发生金额,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市财政部门按核定总额将资金拨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再将经费核拨到各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风险储备金制度,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按照每月工伤保险费征缴总额的20%提取风险储备金,并划入风险储备金专门帐户。储备金达到上年度工伤保险费征收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应先从结余中一次性提取储备金。

储备金用于重、特大工伤事故导致的工伤保险基金大规模支付和各县、区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部分的调剂。动用储备金应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的,由市、县、区两级财政按实际发生额垫付。

第六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待遇依照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监督与稽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工伤待遇支付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的规定执行。伤残职工定期待遇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制定和发布。

待遇审核与支付由原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支付的项目与标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稽核。

第二十五条 全市原则上执行统一的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定期待遇标准。凡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挂钩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但市级统筹前后待遇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就高原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保职工从缴费申报核准次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除外。

第七章 工伤就医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应当就近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救治,但抢救、急救和企业生产经营地不在统筹地区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因伤情恶化和医疗条件限制需转院治疗的,应由负责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报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工伤职工在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应在10日内向原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在病情稳定后及时转入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八章 专项经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为探索建立工伤预防机制,加强安全生产的投入和管理,保障职工生命健康权,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宣传费以及工伤调查费等费用。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九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条 加快信息系统一体化建设,实现工伤保险全市联网结算,做到“标准统一、资源共享、安全高效”。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