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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13:46: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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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 1 号



  《齐齐哈尔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十五届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2日起实施。







市 长 郭新双

2013年4月2日




齐齐哈尔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重大活动档案的管理,保证重大活动档案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和《齐齐哈尔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重大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下列活动:
  (一)中央、国务院,以及国家部委(局)在本市召开的重要会议;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的视察、调查研究和工作指导等活动;
  (三)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等高级政界人士和境外各界知名人士、友好团体在本市的考察、访问等重要外事活动;
  (四)本市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召开的重要会议;
  (五)上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主要负责人以及知名学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参加的重要会议、考察、调查研究和工作指导等活动;
  (六)本市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主要负责人出国访问、考察等外事公务活动;
  (七)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外事、宗教活动;
  (八)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自然灾害和重大责任事故抢救处理活动;
  (九)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具有重大影响或者较大规模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协调、加强督导、各负其责、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重大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第八条 主办、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制订落实相应的收集、整理、移交、保管等措施,保证重大活动档案的齐全、完整、准确和系统。并在重大活动开始举办之日前10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重大活动档案登记手续。
  涉及国防、外交、国家安全等国家利益需要保密的重大活动和临时突发性重大活动,应在活动结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工作职业素养,认真履行职责,保守工作秘密。
  第十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主动介入主办、承办单位开展的重大活动,加强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整理、归档工作的征集和指导;主办、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落实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措施,并提供相关档案资料。
  需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拍摄和档案资料收集工作的重大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活动确定后及时通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需要安排专业人员参与拍摄和档案资料收集。
  重大活动由指定的新闻媒体进行录像、录音、拍摄照片的,新闻媒体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一套原素材声像档案。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档案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 重大活动结束后档案的归属与移交:
  (一)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活动档案验收通过之日起10日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一套档案全引目录(含机读目录),并对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情况做出书面说明。
  (二)设立临时办事机构的,重大活动档案移交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三)未设立临时办事机构的,重大活动档案移交主办、承办单位档案室。
第十三条 主办、承办单位要按照国家档案标准规范科学地管理重大活动档案;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移交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对保存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当妥善保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家综合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对因保管条件所限以及其他原因不利于档案安全保管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第十四条 鼓励有关组织和公民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出售重大活动档案。
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管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通过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媒介以及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活动档案信息服务网络,简化查阅手续,为重大活动档案利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人利用重大活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和复制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根据情节轻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主办、承办单位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主办、承办单位未及时通知或者拒绝、阻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重大活动档案工作,并造成档案资料损失的;
  (二)重大活动期间未按照规定开展档案收集、整理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管、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档案登记、提供档案目录和情况说明的;
  (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并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二十二条 非法买卖重大活动档案或者将重大活动档案出售、赠送给外国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2日起施行。






水电工程建设经济合同争议调解暂行规则

电力工业部


水电工程建设经济合同争议调解暂行规则
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调解水电工程建设经济合同争议,维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促进水电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推动水电建设事业发展,根据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水电建设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水电工程建设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经济合同争议,真诚寻求友好解决并同意适用本规则时,本规则得以适用。
第三条 水电工程建设经济合同争议调解,必须在调查研究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双方的合同约定,遵循客观正义的原则,以中立和公正的态度,进行公平合理的调解处理,努力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力求友好地解决争议。
第四条 争议调解实行一次调解制度,已经调解处理的不再重新受理。
第五条 调解处理争议纠纷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要求,自愿申请调解,承诺履行和解协议。
第六条 凡是争议调解机构可作调解的争议,水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般不作调解处理。对于争议调解机构按照正常程序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国家水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项目贷款金融机构予以尊重和支持。

第二章 机 构
第七条 由国家水电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设立全国水电工程建设经济合同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争议调解委员会)和各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甲乙方协商聘请成立的工程建设项目经济合同争议评审调解组(以下简称项目争议评审组),负责水电工程建设经济合同争议的调解处理。
第八条 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水电建设行业主管部门从具有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人员中选派担任。
第九条 争议调解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调解员(设立调解员名册)。
第十条 争议调解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处理争议调解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十一条 各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根据工程建设实际需要,由甲乙双方协商聘请成立项目争议评审组。每一工程项目只能成立一个项目争议评审组。
项目争议评审组由组长一人、组员二人组成。在互相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工程建设甲乙方各推荐一名组员,组长由双方协商共同推选。
争议调解委员会可向项目争议评审组推荐人选。
第十二条 项目争议评审组成立后,应当向水电建设行业主管部门、争议调解委员会和工程建设甲乙双方的主管单位(或股东方)备案。
第十三条 争议调解委员会与各项目争议评审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但可以从事业务指导协助。
第十四条 争议调解机构在调解处理活动中,接受水电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调 解
第十五条 水电工程建设经济合同争议调解的一般程序:争议调解的提出;项目争议评审组的评审;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争议调解的终止。
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调解一般程序可以选择、中断和终止。
一、争议调解的提出
第十六条 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进行友好协商,并征求监理单位的意见,协商不成或不接受监理单位的意见,可将争议提交项目争议评审组审议或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
二、项目争议评审
第十七条 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争议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项目争议评审组评审。
第十八条 项目争议评审组按照有关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的规定,与工程建设项目甲乙双方共同签定争议评审工作协议,方可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争议调解三方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工程建设项目名称,项目争议评审组调解员姓名;
(二)项目争议评审组的工作范围,争议调解的工作方式及程序;
(三)项目争议评审组与甲乙双方各自的责任及法律关系;
(四)争议调解费用的支付,甲乙双方提供的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物质保证。
第二十条 项目争议评审组应当根据协议规定,制定争议调解工作计划,在争议双方的积极配合下,深入了解工程建设情况,及时提出评审意见,妥善处理争议。
三、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
第二十一条 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或合同争议任何一方不接受项目争议评审组的评审调解意见,可将争议提交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二十二条 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程序的开始:
(一)当事人向争议调解委员会提交书面调解申请及副本(一式三份),并应附有有关合同文件和证明材料;
(二)争议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争议调解委员会将调解申请书副本递交争议对方当事人;
(四)对方当事人同意接受调解,调解程序开始;
(五)争议调解委员会决定受理的争议,通知申请人按规定预交受理费;
(六)对方当事人明示拒绝调解或者在接到调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予答复的,视为拒绝,调解程序不得开始。
第二十三条 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调解的事实、理由;
(三)当事人的主张、要求。
第二十四条 争议调解委员会根据争议情况组织若干名调解员成立调解工作组,并指定首席调解员。
第二十五条 调解员的任务
(一)调解员应以独立公正的态度协助双方当事人,努力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以友好解决。
(二)认真审阅争议双方提交的材料,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深入进行调查研究。
(三)调解员应遵循公平和正义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方式,征询当事人意见,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在调解调查中,调解员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争议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认真听取调解工作组的调查情况介绍和处理意见,充分进行研究讨论,确定调解建议、方案,反复征询争议双方意见,进行公平合理的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和解协议。
四、争议调解的终止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后,可以自行和解。双方和解的,可以请求争议调解委员会根据和解意愿作出和解协议书,也可以撤回调解申请。
在调解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将争议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每项争议调解申请,争议调解机构应在确定的时间内调解争议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经调解未达成和解协议的,由当事人自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争议调解委员会制作和解协议书。协议书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商定。协议书经双方代表和首席调解员共同签名,加盖各方印章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 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或调解达成协议后三个月仍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将争议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调解费用。调解费用包括调解受理费和调解处理费。调解受理费按件计收,具体收取标准本着保证争议调解机构正常运行的原则,由争议调解机构制订,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执行。调解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全部调解费用由争议双方
平均负担。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水电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8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若干意见

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若干意见

京住保[2010]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廉租住房建设,规范后期管理,明确和落实监管职责,确保符合廉租住房条件低收入家庭实现应保尽保,根据《关于加强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62号)和《北京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京政发〔2007〕26号),现就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廉租住房建设

  (一)各区县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收购、租赁等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房源。新增供应的廉租住房以在各类政策性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为主,集中建设、收购、租赁为辅。

  (二)各区县制定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收购计划时,可统筹考虑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及建设、收购任务,并优先满足廉租住房申请家庭需求。

  (三)各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和建设时,应当优先考虑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实际需要,合理配备生活服务、休闲健身设施,严格执行《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方便群众工作生活。

  二、规范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管理

  (四)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为承租公房(包括直管、自管)的,承租人应将原住房腾退给原产权单位。申请家庭承租的公房为申请家庭成员与其他承租人2人以上共同租赁的,原住房可由其他共同承租人继续承租。

  公房原产权单位已不存在或不收回房屋且没有其他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将原住房腾退给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与公房原产权单位或代管单位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按照腾退住房面积给予腾退家庭一次性的腾房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由各区县政府按照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腾房经济补助款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以申请家庭申请人的名义在银行开设专户存储,不实际发放,暂时不计入申请家庭资产;已腾退原住房的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在退出并腾空廉租实物住房后,可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领取腾退相关款项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申请家庭原住房为承租的军产房的,可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五)廉租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为私有住房且已纳入棚户区改造等公益性项目拆迁范围或位于首都核心功能区的,应当将原住房腾退给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腾退和补偿办法由各区县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原住房为私有住房的其他申请家庭,可选择腾退或不腾退;不腾退的按照差额面积发放廉租租金补贴或按差额面积配租。

  未办理公房承租关系变更手续或未按规定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申请家庭,不得参加廉租实物住房摇号。廉租实物住房实际入住前,申请家庭可在原房内暂时居住。对已办理公房承租关系变更或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并已入住廉租住房,但仍不腾退原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腾退住房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负责运营管理,可向其他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出租或按照市场价格面向社会出租出售,出租出售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住房保障资金。

  腾退住房所需经济补助资金、房屋收购资金纳入区县财政预算安排;腾退住房继续作为廉租住房使用的,所需经济补助资金、房屋收购资金由区县财政部门从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

  三、加强廉租实物住房后期管理

  (六)廉租住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回购单位进行交接预验收,回购单位可聘请专业查验机构共同参加。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回购单位提出的查验意见及时进行整改。建设单位组织质检相关部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后,按规定和建设协议约定及时向产权单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和附属设施设备及相关档案资料;交接双方应当依法办理承接验收手续。

  (七)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当建立房屋设备、资金资产、人员居住等各项管理制度。做好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接管,办理进住、更名、签订租赁合同等手续。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对房屋室内部分及附属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承租家庭自行加装或应当由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的除外)。设立房屋管理帐册和档案,保存前期各项审批手续、图纸资料、账目、项目招投标合同以及竣工验收等相关资料。按季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廉租实物住房的使用、空置、房屋管理及费用收支等情况。

  集中建设廉租住房物业管理,产权单位可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管理。配建、收购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应当纳入所在项目统一管理;在统一管理过程中,产权单位依法享有相应业主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八)房屋入住前,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产权单位与承租家庭签订《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组织物业服务企业与承租家庭签订使用人公约。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发布。

  (九)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办理廉租住房一卡通。一卡通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由委托的银行在承租家庭入住前免费发放。

  (十)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使用一卡通按时交纳租金。产权单位可委托银行承担缴期通知及定期催缴工作。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和数额缴纳租金并经两次催缴仍不缴纳的,可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从承租人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十一)鼓励承租家庭参与廉租实物住房保安、保洁等管理工作。积极帮助具备一定能力、条件的承租家庭成员实现社区内、就近就业。可组织承租家庭建立楼长负责制度,在社区居委会指导下开展各项活动。

  (十二)同一廉租住房小区分属不同区县产权单位的,经市住房保障部门统一协调或各区县协商后,应当共同办理委托物业服务、测算项目标准租金等由产权单位负责的事项。

  四、明确和落实监管职责

  (十三)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管理机构、充实人员队伍,落实工作经费,切实抓好廉租住房建设、审核、分配及后期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并按时完成廉租住房建设和分配计划,计划完成情况纳入对区县人民政府政绩考核内容。

  (十四)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报批廉租实物住房标准租金时,应当同时报送该项目后期管理方案,具体包括廉租住房项目的接收、入住、腾退、租金管理、房屋设备维护和对承租家庭资格审核配租情况、年度复核及违规行为查处情况等内容。

  (十五)承租家庭户籍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对廉租承租家庭居住情况进行定期巡查或抽查,会同民政部门定期对承租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资产等变动情况进行复核,廉租住房项目所在区县应当予以配合。廉租住房项目所在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中介机构等工作指导、监督、考核,对违规承接廉租住房转租等居间代理业务的予以查处。

  (十六)廉租住房或配建的廉租住房所在社区的社区服务站应当为承租家庭联系、代办或协助办理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保障和计划生育等公共服务事务,协助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产权单位开展廉租住房使用管理等工作。

  廉租住房或配建的廉租住房所在社区应建立住房保障部门、社区居委会、社区服务站、派出所、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的联系协调机制,定期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协商开展社区管理活动,化解矛盾纠纷,共同营造互助友爱、和睦相处的社区环境。

  (十七)廉租住房项目所在区县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消防、卫生防疫、市政市容、住房保障等部门的联动机制。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小区治安、防火、环境、卫生等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依照相关规定相互通报、联合查处;设立举报信箱,公开举报电话,加强社会监督。

  (十八)对因家庭人口、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承租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承租家庭按照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缴纳租金;对既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也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承租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责令其在6个月内退回廉租住房,或按照两倍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租金缴纳租金;拒不退回住房或不按规定缴纳租金的,产权单位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十九)国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本意见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