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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4 14:12: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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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海域使用管理,促进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海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向海一侧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 使用本市海域应遵循使用与保护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使用海域必须符合国家海洋功能区划和本市海域功能区划。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海域功能区划,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
市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本市海域使用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本市海域使用权。
第七条 本市鼓励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能够产生重大效益的海域使用活动。
第八条 从事下列海域使用活动,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
(一)工业、交通、通讯等工程建设用海的;
(二)旅游、服务业用海的;
(三)围海、填海的;
(四)其他从事三个月以上固定的排他性用海活动。
第九条 严格控制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属性的用海活动,除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建设外,一般不予批准。
第十条 使用海域应当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文件;
(二)拟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
(三)使用海域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使用海域申请后,应在二个月内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海域的,发给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
第十三条 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收取的范围、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经批准使用海域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使用;
(二)不得污染海域;
(三)不得损害海域生态资源和自然景观。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海域使用权:
(一)需改变原批准用途、范围的;
(二)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
第十六条 对已批准使用的海域,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未使用的,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确认海域使用权的海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原使用人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海域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不按批准的范围、用途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使用海域的,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90日内,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补办申请使用手续,领取海域使用证。对逾期拒不补办申请使用手续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天津港使用的海域,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海域内从事渔业养殖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5日

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办法


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的精神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通知》的要求,现提出我省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



一、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基本原则:



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快建立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粮食价格的机制;有利于粮食生产稳定发展,防止市场粮价暴跌,以保护生产者积极性;有利于保持城镇居民基本口粮销售价格相对稳定,防止市场粮价暴涨,以保护消费者利益;有利于正确处理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兼顾财政承受能力。



主要内容:



(一)在正常情况下,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决定,粮食企业按市场价格经营粮食。



(二)当粮价过度波动时,政府主要依靠储备粮的吞吐等经济手段,调节粮食市场供求,促使粮食价格合理形成,保持粮食价格相对稳定。具体办法是:由省政府确定一定时期主要粮食品种的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当市场粮价下跌至接近或低于保护价时,政府及时收购储备粮,必要时政府支持粮食企业 按保护价及时人市收购,促进市场价格回升到合理水平;当市场粮价涨至接近或高出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时,政府及时人市抛售储备粮,增加有效供给,促进市场价格回落到合理水平。



(三)省政府根据国务院确余粮食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的原则,制定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并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我省实行收购保护价的品种为小麦和玉米,实行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品种为小麦、玉米两种原粮和特一粉。具体价格由省物价局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办法,结合市场价格,在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上,提出意见,报省政府确定。



(四)中央储备粮的购销价格,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确定的价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的购销价格,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计委。省财政厅、省粮食局提出意见,报省政府确定。



二、粮食定购价格的确定



确定定购粮收购价格的原则:当市场粮价高于收购保护价时,参照市场粮价确定;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定购价按不低于保护价确定。在一定时期内,定购粮收购价格应保持相对稳定。



我省实行定购价格的粮食品种为小麦、玉米,具体价格由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按上述原则提出意见,报省政府确定。



在确定定购和保护价时要合理安排季节差价和质量差价。



1998年,我省小麦定购价和保护价原则上参照上年上平,充分考虑市场因素,与外省价格相衔接后确定下达。



玉米定购价和保护价待秋粮上市时,视生产、供求、市场粮价等情况,并与外省价格相衔接后确定。



三、粮食销售价格的确定



必须严格执行粮食顺价销售的政策。



顺价销售是指国有粮站、粮库(包括目前尚未实行独立核算的粮店、粮库所属的粮食加工厂)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出售的原粮及加工的成品粮,必须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销售。顺价销售的价格制定以定购价、保护价加权平均计算为基础,加当期合理费用和最低利润确定。



对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外的其它已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国有粮食加工、批发、零售企业所经营的粮食,各级政府及其物价、粮食部门不规定统一销售价格,由这些企业自己按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自主确定,自负盈亏。



陈化粮的销售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计委、财政、粮食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提出意见,报省政府确定。



作为政府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由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兼顾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保持粮食销售价格相对稳定的原则提出意见,报省政府确定。



四、加强领导,强化价格监测与监督检查



(一)各地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密切配合,抓好落实,扎实细致地做好工作。物价、计划、财政、粮食和农业等有关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合理制定和执行粮食价格政策,主销区要根据当地粮食平衡调控的需要和财政能力,确定本地粮食储备规模及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并在当地粮价过度波动时积极参与操作,以平抑市场粮价波动。



(二)为及时把握市场动态,正确决策,提高调节粮食市场价格的时效性、科学性,各级物价部门要建立健全粮食成本调查和市场价格监测体系,加强对粮食市场价格的监测。对收购价格和零售价格,由省物价局选择一批有代表性的采价点,定期搜集和整理。收购价格主要监测各主产地的水平。零售价格主要监测各大中城市的水平。具体监测办法由省物价局另行制定。各主要批发市场和交易所要定期向当地物价部门报送批发市场成交价格。



各级物价部门要定期向当地政府和省物价局报送当地市场价格监测数据和分析报告,在收购季节、重大节日或市场粮价变动剧烈等特殊时期,要增加报告次数。省物价局定期向省政府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报送粮价监测情况。



(三)储备粮的收储和抛售由政府委托有经营资格的粮食企业或企业集团代理进行。企业代理政府吞吐储备粮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利息和适当利润,以代理费用或进销差价的形式予以弥补。具体水平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粮食储备机构确定。



(四)为防止粮食批发企业在粮食少时囤积居奇或粮食多时过度抛售,造成市场粮价过度波动,必要时,经省政府批准。可对粮食批发企业规定丰年最低库存规模和歉年最高库存规模。



(五)为保证国家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粮食价格政策的行为,要按照《价格法》和《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本意见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6〕1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淮安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企业涉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核准。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县(区)国资监管机构核准。

经市国资委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所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各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出资企业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备案。

经县(区)国资监管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各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区)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四条 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所有核准、备案项目都要建档登记。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抵债;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委托具备相应条件和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市国资委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委托(涉及土地资产评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资产评估机构的选定由委托单位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并按规定签订资产评估项目业务约定书。

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县(区)国资监管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的委托,由各县(区)确定。

第八条 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相应的国有资产评估资质;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六)与提供同一经济行为审计业务的机构不是相同出资人。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时,必须严格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原则,按《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和《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规范》要求执业,选用的评估方法要恰当,出具的评估报告应规范。

涉及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的,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商誉、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资产评估范围。

第十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一条 核准范围:主要是各级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十二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资监管机构报告下列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逐级上报初审,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资监管机构提出核准申请。国资监管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反馈有关意见。

第十四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资监管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和核准申请表(附件1);

(二)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三)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四)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五)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六)资产评估结果单位内部公示的说明(改制单位适用);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评估依据是否适当、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规则的规定;

(四)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五)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六条 备案范围:除核准范围以外的所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资监管机构,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国资监管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2);

(二)与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三)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资产评估结果单位内部公示的说明(改制单位适用);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国资监管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第二十条 国资监管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经专家评审:

(一)属于核准范围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资产评估值在1000万元以上或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

(三)属于备案项目中凡资产评估值2000万元以上或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在200万元以上以的项目。

县(区)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范围由县(区)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区)国资监管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上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五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资监管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条 国资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境外的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