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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时间:2024-06-18 00:04: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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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7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城市的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环保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干部、职工、学生、居民、村民严格遵守本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四条 本市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及千山风景名胜区和东山风景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旧堡区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以外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禁止燃放拉炮、摔炮、砸炮等违禁的烟花爆竹;禁止在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和存有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的场所50米以内燃放烟花爆竹;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须经县以上公安
机关批准。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个人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全市性的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燃放禁放品种烟花爆竹的,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和存有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场所50米以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条 个人和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0条第二项处罚。造成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损失或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或无责任能力人违反本规定的,被处以的罚款或应当赔偿的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承担罚款的责任。
第十二条 凡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以及查处禁放有功人员,公安机关可以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后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裁决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8日
关注人民陪审员制度

(吉林大学经济信息学院2002级法学四班 吕晓丽)

今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结束了长期以来我国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规定的不集中、不统一散存诸法的状况。立法的目的在于使这一体现司法公正与民主的制度在中国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
《决定》虽然只有20个条文,但针对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产生程序、参与审判案件的范围以及陪审员的权利和物质保障方面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较之过去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中的规定有明显长足的发展,赋予了这项制度以新的生命力。这项制度的实施意味着从不同行业中将会产生数万名的人民陪审员持红色的证书,走进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审判庭,作为合议庭的一名成员,对当事人之间、被告人的罪与罚以及当事人与政府之间的纠纷进行司法裁判,监督法官执法的公正性。
几度浮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决定》出台后又一次受到了广泛的关注。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中国并不是土生土长的,而是舶来品,希图在借鉴国外相关陪审制度的同时,能够巧妙的平衡。但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式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一度沦为摆设,使这个散发着浓厚公正与民主气息的司法制度更多的是具有象征意义。郑成良教授在给我们作的一次报告中曾说:“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百害而无一利。”笔者认为他的这种说法虽然过于消极,但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一部分学者的观点看法,同时也说明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国的实施中的确存在着种种弊端。朱力宇教授也举了一个实例来描述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他说在实践中,一些法院的清洁工同时也担任本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当然不是鄙视清洁工没有资格去当人民陪审员,令人遗憾的是在合议庭上,这些“陪审员”除了给法官倒茶送水外,一言不发,真正做了一次名副其实的“陪审”。
在过去散存的规定当中,对于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仅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规定了“年满23周岁的中国公民”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这两个简单条件,无疑为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留下了太大的空间。新出台的《决定》针对这一现状在第四条中明确提出了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的五个必备条件,这就是: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23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以及一般应当具有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等。俗话说:“公堂一言断胜负,朱笔一落命攸关。”人民陪审员除了不得担任审判长之外,与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利,因此在陪审员的选任上,法院应该严格按照《决定》的要求,而不能仅仅是为了凑数,敷衍了之,否则不仅会使司法的权威与形象遭到严重破坏,也会使人民陪审员制度最终走上南辕北辙的道路,使该制度“名存实亡”的趋势更加恶化。除此之外在实践中陪审员与法官还难以形成制约关系,虽然陪审员有着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是普通公民往往信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从而自然而然的产生一种权威服从心理,在表决时总是服从职业法官的意志,这样,陪审员的作用无从发挥,产生了陪而不审的现象,陪审员在法庭没有了独立的表决权,也就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从而导致陪审制度流于形式,成为摆设,名存实亡。这些诸多问题曾引起了废除论与完善论之争。
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在困境中摸索,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困窘与陪审团审判在美国人心中的尊贵地位形成了鲜明对比。但我们不能因为该制度没有操作好就因噎废食,止步不前。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是以一定的价值定位为基础,做出自己的选择。一项制度是否需要完善,是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能否得到完善,是关系到这项制度是否有完善的条件和环境的问题。从人民陪审员制度本身来讲,它是一个弘扬司法民主的制度,是一个促进司法公正的制度,是一个保证司法廉洁、抑制司法腐败的制度。但即使是一项完美的制度,也是通过人来实施的。正如一辆价值很高的名贵轿车,让驾驶技术熟练的人和没有驾车技术的人同时操作,得到的效果价值是不同的。过去我们实施的不好,现在就应该究根寻源,汲取教训,而不能丧失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信心。
从西方国家的历史来看,陪审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在一定程度上都源自对司法民主的追求以及对专制和司法擅断的反抗,陪审制度的价值就体现在它是对司法民主的反映和体现。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一项司法制度,旨在保障人民民主参与司法活动的权利。追求民主与公正的价值取向要求我们坚持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这绝不是一种制度“作秀”。曾听过一篇报道,某法院审理一起刑事案件,休庭后2个小时就宣读了长达几万字的刑事判决书。在判决结束后,审判长被几个外国记者团团围住,要他介绍中国判决如此效率的经验。如此尴尬的背后反映出多少问题?从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司法腐败一词进入政治家的话语系统开始,司法正日渐遭遇信任危机,本应该是最崇高与神圣的职业却成为社会转型期遭诟病颇多的领域,如何缔造一个能够最终妥善解决社会争端、实现社会正义的廉洁的司法系统便成为沟通社会各界的共同话题,人民陪审员制度正是缓解民众对司法不公的不满,发动群众监督法官的现实选择。民主化要求遏制司法专横和司法权力滥用,更要求坚持人民陪审员制度。
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笔者认为,我国已经具备了相关条件。
首先,该制度已经得到了权力机关的大力支持。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五年计划纲要》,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出了具体目标;200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提请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最高院院长肖扬就此向人大常委会作了说明;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了《草案》,并于今年5月1日正式实施。《决定》的出台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又注入了新鲜血液而焕发出勃勃生机。我们已经看到了国家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视,在法律上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提供了依据和保证。
其次,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广泛的群众基础。社会公众普遍呼吁和支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其目的在于通过完善该制度以制约司法领域中出现的某些腐败现象,从而维护司法公正。
再次,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国家的经济实力得到较大提高,人民的物质生活也有了较大的改善,国家审判工作的费用的到了基本保障,这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和完善提供了物质保障。
最后,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将会得到提高。《决定》作出了配套的人民陪审员的资格、产生方式、权利义务等制度性规定。那些在法院“打水扫地”做勤杂工,开庭走过场的现象将会杜绝。
经过以上分析,笔者得出结论,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在中国继续实施之必要。从实际来看,人民陪审员制度要真正摆脱现状,真正实现司法民主与公正的价值,这在中国也许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这一制度的顺利进行脱离不开社会大环境的内在支撑,同时亦需有深厚的民情积淀,需要发达而优良的“软件系统”。人民陪审员制度需要各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以及社会各界的理解,这样才能扬长避短,真正发挥应有作用。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5]4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第413号令),切实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现役义务兵、残疾军人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以及游览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义务兵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义务兵凭士兵证,可免费乘坐北京公交集团公司、市地铁运营公司、北京巴士公司、八方达公司、百利宝公司、运通公司、畅达通公司的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可免费参观游览市及区县属博物馆、名胜古迹。残疾军人、现役义务兵可免费参观游览的市及区县属博物馆、名胜古迹名单由市民政局、市文物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向社会公布。今后如需调整,由发布单位自行发布。
二、对军人实行抚恤优待既是各级政府的责任,也是全社会的责任和义务。要在全市加大对双拥工作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宣传力度,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共同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各有关单位要从讲政治和关心支持国防建设大局的高度出发,认真落实好残疾军人、现役义务兵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及参观游览博物馆、名胜古迹的规定,制定和完善具体落实措施。各公共交通运输和市及区县属博物馆、名胜古迹等单位,要在醒目位置设置对残疾军人、现役义务兵实行优待的标志,并对职工进行拥军宣传教育,增强为军人、残疾军人服务的光荣感、责任感,为其提供热情周到、优质高效的服务。
三、对现役军人的其他有关优待规定本市将另行制定。



二〇〇五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