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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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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10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为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总行制定了《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立证券公司须经人民银行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二、证券公司目前只限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和第一、二批国库券转让试点城市设立。
三、证券公司可在公司所在地的城市内设立营业点和代办点,可在所在地城市之外设立代办点。证券公司原则上不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各地应严格控制;个别的确需设立的,由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核后,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四、各地人民银行出资开办的证券公司可以保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审查后,报总行办理重新登记和换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手续。
五、各地人民银行要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管理。对本地区内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的证券公司,要进行清理,除个别确属社会需要,办得好的,由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审查后,报总行审批外,其余的一律撤销。

附: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本办法规定设立的、专门经营证券业务、具有独立企业法人地位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证券管理机关,证券公司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稽核、监督和协调。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四条 设立证券公司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五条 证券公司可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办理投资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组建证券公司的单位出资组建。
第六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有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三、有熟悉证券业务的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合格交易设施。
第七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填写由中国人民银行提供的《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申请登记表》,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报告;
二、公司章程;
必须载有机构名称、所在地、经营宗旨、资本金、业务范围、公司的性质、组织形式和经营管理等内容。
三、开户银行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公司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经批准的证券公司应在自批准之日起的二十天之内,向中国人民银行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证券公司应在自批准之日起四十天之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应在自开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证券公司自批准之日起四个月内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失效。
第九条 证券公司作下列变动,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扩大经营业务范围;
二、变更资本金总额;
三、变更地址;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设立证券业务的代办点;
六、连续停业一个月以上或半年中累计停业三个月以上;
七、与其他机构合并或其营业的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或接受他人转让。
第十条 证券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一条 撤销证券公司须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原批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终止业务活动,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清理债权债务,缴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撤销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缴销《营业执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必须经营下列业务:
一、代理证券发行业务;
二、自营、代理证券买卖业务;
三、代理证券还本付息和红利的支付。
第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券公司还可经营下列业务中的一种或几种:
一、证券的代保管和证券的鉴证;
二、接受委托代收证券本息和红利;
三、接受委托办理证券的登记和过户;
四、证券贴现和证券抵押贷款;
五、证券投资咨询;
六、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依照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认可的业务管理制度,本着合法经营、公平交易的原则,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保持其资产合理的流动性。
证券公司帐户上持有的证券其市场价值总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金的80%;同一证券的持有量不得超过公司资本金的30%;持有同一企业股票的数额不得超过该企业股份总额的5%和本公司资本金的10%。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经济形势的变化对以上比例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每年从其盈利中提取3%以上的交易损失准备金存缴中国人民银行。
交易损失准备金只能用于填补证券交易的损失,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不得从事操纵市场价格、内部交易、欺诈和其他以影响市场行情从中渔利的行为和交易。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按时报送业务报表,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营业报告书和下列经过人民银行指定的会计(审计)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报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必要时,可要求证券公司提交有关该公司交易和资产状况的材料;有权指派人员检查该公司的营业、财产状况、帐簿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罚款;
四、拍卖库存证券;
五、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业整顿;
六、撤销公司。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对国家及本省经济发展有重要价值的勘查区块或者矿区,国家优先勘查、开采。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和矿业权管理、矿产资源勘查的行业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以及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代表政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
设区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国有矿山企业和跨行政区域、异地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对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对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维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八条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的年度计划,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省计划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经省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下达。
第九条 矿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公民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应当按照国家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国家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由代表国家进行投资的单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取得探矿权。其探矿权由国家享有。
第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必须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地质勘查资格。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完成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未完成的,应当核减其勘查面积。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进行勘查工作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充分利用现有的勘查成果档案资料,避免重复勘查;
(二)按照批准的勘查区域、勘查项目、勘查阶段和期限进行施工,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对符合边探边采规范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探矿权人在依法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边探边采;
(四)在勘查主要矿种时,对共生、伴生矿种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六)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写矿产勘查报告,由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七)勘查作业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经两年以上勘查,对已完成勘查的含有开采价值矿体的区块,可以向勘查登记机关申请探矿权保留,保留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二年。
探矿权保留期间,可以停止勘查活动,但必须按规定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费用。
第十四条 对有争议的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的,报省计划部门裁决,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裁决监督执行。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区范围审批手续:
(一)开采矿产资源的申请报告;
(二)依法取得的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或者资料;
(三)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有关部门批准的开采规划和方案,矿山安全和矿区环境保护措施;
(四)其他有关资料。
在矿区范围批准后,采矿权申请人是矿山企业的,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采矿权申请人未设立企业或者其设立的企业不是矿山企业的,应当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或
者变更营业执照,持营业执照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逾期未取得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的,已经批准的矿区范围可不予保留。
第十六条 开采小型储量规模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矿产储量规模小型的划分标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修正前,已经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大型矿山企业三年,中型矿山企业二年,小型矿山企业一年,无正当理由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大型、中型和小型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分别不超过三十年、二十年和五年。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距采矿许可证期满之日三十日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和标高内开采矿产资源,禁止越界或者越层开采。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破坏他人依法采矿,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注意保护各类测绘、勘查标志。
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现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现象和文化古迹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需要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方式、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以及经批准转让采矿权等事项的,必须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森林、草原、土地、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防止污染、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对因采矿而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应当因地制宜地复垦利用,保护自然景观。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户因关闭矿山或者停办、解散等原因停止采矿的,应当提前编制矿山闭坑报告或者附有实测图的开采现状报告,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利用和保护情况进行审核后,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注销采矿许可证。在采矿许可证
注销前,采矿权人不得拆除和损毁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项工作。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国有大型、中型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可以复采的和闭坑后的残留矿体,以及不适合国有大型、中型矿山企业开采的矿层矿段,征得相关大型、中型矿山企业书面同意,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并相应减少国有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纳入当地的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第二十九条 在采矿过程中发生采矿权属纠纷或者矿界争议的,涉及国有矿山企业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户的纠纷和争议,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的,分别报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裁决,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裁决监督执行。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条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由计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规章制度,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禁止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乱采滥挖、破坏或者浪费矿产资源。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对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应当综合开采、利用。暂时不能开采、利用的矿产资源和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注销制度。凡因自然和人为原因造成较大储量无法开采回收时,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方案,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的加工工艺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限期整顿,期满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办。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设置的地质测量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发现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向重点矿山企业派遣矿产督察员或者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遣巡回矿产督察员,也可聘任兼职矿产督察员,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严禁破坏矿产资源。矿产资源的损失价值总额在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属于破坏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总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严重破坏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损失的价值数额的计算,经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九条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自行销售或交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探矿权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和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
(二)转让勘查许可证的;
(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勘查区域、勘查项目的;
(四)未按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的;
(五)勘查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期满后不换证继续采矿和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可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没收
生产设备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买卖、出租、抵押以及以其他形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谋利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延期或者注销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未按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的,责令其限期缴纳,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注销采矿许可证前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的,不按照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越界或者越层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或者越层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因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不合理,或者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及进行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销售或交换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不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缴纳资源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从应缴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连续两个季度不按照规定缴纳的,除责令限期缴纳和加收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纳数额一至五倍的罚款;仍拒不缴纳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
收未缴纳资源补偿费的全部矿产品和销售收入。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地质矿产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受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7号公告公布施行)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
第四款修改为:“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对国家及本省经济发展有重要价值的勘查区块或者矿区,国家优先勘查、开采。”
二、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改为“矿产资源和矿业权管理”。
第二款、第三款“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后分别增加:“对地质环境进行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
四、第八条修改为:“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的年度计划,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省计划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经省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下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矿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公民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应当按照国家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国家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由代表国家进行投资的单位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取得探矿权。其探矿权由国家享有。”
六、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必须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地质勘查资格。”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探矿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完成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未完成的,应当核减其勘查面积。”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的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由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探矿权人经两年以上勘查,对已完成勘查的含有开采价值矿体的区块,可以向勘查登记机关申请探矿权保留,保留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二年。
探矿权保留期间,可以停止勘查活动,但必须按规定缴纳探矿权有偿取得费用。”
十、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区范围审批手续:
(一)开采矿产资源的申请报告;
(二)依法取得的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或者资料;
(三)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有关部门批准的开采规划和方案,矿山安全和矿区环境保护措施;
(四)其他有关资料。
在矿区范围批准后,采矿权申请人是矿山企业的,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采矿权申请人未设立企业或者其设立的企业不是矿山企业的,应当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或
者变更营业执照,持营业执照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逾期未取得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的,已经批准的矿区范围可不予保留。”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开采小型储量规模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矿产储量规模小型的划分标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十二、第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修正前,已经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换领采矿许可证。”
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大型矿山企业三年,中型矿山企业二年,小型矿山企业一年,无正当理由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大型、中型和小型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分别不超过三十年、二十年和五年。采矿许可证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距采矿许可证期满之日三十日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需要变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和方式、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以及经批准转让采矿权等事项的,必须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户因关闭矿山或者停办、解散等原因停止采矿的,应当提前编制矿山闭坑报告或者附有实测图的开采现状报告,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利用和保护情况进行审核后,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注销采矿许可证
。在采矿许可证注销前,采矿权人不得拆除和损毁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项工作。”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国有大型、中型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可以复采的和闭坑后的残留矿体,以及不适合国有大型、中型矿山企业开采的矿层矿段,征得相关大型、中型矿山企业书面同意,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并相应减少国有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纳入当地的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
十八、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规章制度,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禁止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乱
采滥挖、破坏或者浪费矿产资源。”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严禁破坏矿产资源。矿产资源的损失价值总额在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属于破坏矿产资源;矿产资源的损失价值总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严重破坏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损失的价值数额的计算经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二十、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买卖、出租、抵押以及以其他形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未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延期或者注销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未按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的,责令其限期缴纳,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二十三、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二十四、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二十五、第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的“矿产资源勘查单位”修改为“探矿权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3年9月6日
等同判定易混淆的几个问题
张 辉

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适用“等同判定”原则审判案件,对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能够起到很好的作用。但由于我国专利法对“等同判定”的标准并无明确的规定,判断技术等同问题,过分依赖技术鉴定结论或过分依靠审判人员的经验,都可能产生偏差。这些偏差将影响司法的社会效果和司法的统一性,特别在科学技术日益发展的今天,可能阻碍科技进步,也不利于保护和促进发明创造,因此,研究适用“等同判定”可能混淆的问题,对于避免偏差,提高适用“等同判定”的准确性是十分必要的。
一、“等同判定”原则的基本要点
目前,“等同判定”原则的定义在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但不少专家学者的著述中都涉及到“等同判定”的文字,实际上,这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一种判定方法。简而言之,就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仔细研究了专利权人的专利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而又不经过创造性的劳动所能联想到的技术方案或技术特征,其目的、功能、效果与权利要求里记载的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的目的、功能、效果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按照公平原则,这部分技术内容也应属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① 适用“等同判定”原则解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我国专利法的立法原意。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根据权利要求书,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来确定,其采用的原则既不是“中心限定”也非“周边限定”,而是一种“折衷”,因此,适用“等同判定”原则解释专利的保护范围不违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等同判定”原则审判专利侵权案件,也早有过具体实践。如“频谱治疗装置”专利侵权案中,对侵权产品中化学组分数量和含量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描述不同的争议,受诉人民法院根据“等同判定”原则进行了具体分析,认定这种差异是同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须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故其实质上仅是一种技术上等效的手段。②
适用“等同判定”原则,是将专利的保护范围延申到了与其权利要求等同的部分,结果可能扩大专利权利要求原设定的范围,这是毋用讳言的事实。因此,如果等同判定出现偏差,就可能不适当地扩大专利的保护而损害公众利益。在专利申请审查中,也存在判定技术方案或技术特征是否等同于现有技术的问题,为此,专利局在《审查指南》中指出了相应的方法和标准,这对于审理专利侵权案件如何适用“等同判定”原则很有借鉴和启发作用。笔者认为,在专利的司法保护中,“等同判定”原则是一个平衡点,它的基本要点就是平衡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把握适当,既可以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又能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否则就可能适得其反。因此,应根据“等同判定”原则的定义,注意判定技术方案或技术特征等同需具备的两个条件,一是等同技术应具备“显而易见性”,即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了解专利技术方案后,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方案或技术特征;二是等同技术特征不影响专利技术方案的功能和效果,不应强调一点而忽视另一点。
二、“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意义
等同判定首先要碰到一个术语,就是“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字面解释不会产生歧义,但内在含义,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混淆。一种情况是,把“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混同于该技术行业大约具有或相当于中等技术职称的人,当需要进行等同判定时就去找他们咨询。然而,即便这些人能够代表“普通技术人员”这一层面,但他们的学识和认识水平也是参差不齐的,究竟找生产企业还是研究机构,找技术员还是找工程师,找多少人才能得出客观的结论,都可能令人踌躇不决。另一种情况则是,一遇技术问题就做技术鉴定,包括对等同技术判定的任务,一古脑推给专家去完成,只认专家结论,而对专家如何判定的过程不关心。但往往对于等同判定,这一过程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尽管从事技术鉴定的技术人员在本领域是专家,甚至是权威,但对专利审查的方法并非人人熟悉,专家很可能按照自己的学识水平看待对比的对象,而不是以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水平分析对比。上述两种等同判定方法都是不妥当的,依赖这样的结论进行判决就可能产生不公正的结果。
如有这样一件专利侵权案,原告拥有一项“安全滑接输电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是,一种安全滑接输电装置,由外壳、导轨、导轨安装槽及带有电刷的小车组成,其特征是导轨呈矩型,安装槽呈“E”型。即安装槽中有一个凸台。被告生产的产品其他特征都与专利相符,唯一区别在于安装槽中有三个凸台。本案争议焦点就是这种差别是属于等同技术特征还是不同的技术特征。
该专利经过了无效宣告程序,复审对比文件是一项国外专利,其安装槽呈“C”型,即安装槽中没有凸台。审查决定认为,从安装槽中没有凸台到增加凸台具有创造性,故维持专利有效。而专利侵权案件审理中,开始,不少人以为“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就是指相关专业的技术员或助理工程师,所以,专门找了相关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开座谈会,拿出该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等让他们看,然后又拿出被控侵权的产品让他们比较,看能否从专利技术方案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结果可想而知,有人说可能,有人说不可能,不知采纳谁的意见对了。出现这样的情况,就是误以为“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具体的人而产生的。
其实,“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这一术语,其定义是十分明确的。《审查指南》定义“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一种假想的人,“他知晓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现有技术,具有该技术领域中普通技术人员所具有的一般知识和能力,他的知识水平随着时间的不同而不同”。③ 由此可见,“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并不是指具体的某些人,而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现有技术状况的一种认识水平,专利审查中引入这一概念的目的是为了统一审查员审查专利创造性的尺度。同理,在人民法院适用“等同判定”原则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引入这一概念也是为了统一法官作等同判定的标准,它要求审判人员或者从事技术鉴定的技术人员应以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眼光分析判断技术方案或技术特征。上述案例中,其争议的焦点就是一个凸台和多个凸台之间的关系。从该专利的复审决定可见,现有技术在安装槽中没有凸台,而专利增加了凸台,克服了现有技术散热不好和安装困难的缺点,产生了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而具有创造性,但在一个凸台的基础上分割成为两个或三个凸台,其结构的变化难以说明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此,也就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也许这种变化给制造和安装带来一定便利,但这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研究了专利技术方案后产生联想是完全做得到的,而且,该技术特征的变化并不影响整个技术方案的目的、功能与效果,所以,应认为这种变化只是专利技术特征的等效替换。
三、功能与效果不是判定等同的唯一标准
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是对比现有技术作出的判断。发明创造是由具体技术特征组成的技术方案,一般情况下,不允许把功能和效果作为技术特征表述,写入权利要求书,因此,新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技术特征不同并带来了新的功能或效果,即可以认为该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但功能和效果并不是判断创造性的唯一标准。同理,适用“等同判定”原则处理侵权案件时,也涉及到对技术方案中技术特征的对比,不能将功能和效果作为等同判定的唯一标准。
目前,我国专利申请中大量的是实用新型专利,也就是对产品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提出的发明创造,这些专利所保护的是产品而不保护其功能与效果。而且,这些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差别可能就在若干项技术特征上,如果在适用“等同判定”原则时不从技术特征的对比入手,只考虑是否有相同或相近的功能与效果,就认定为等同,极有可能不适当地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为了避免以功能和效果进行等同判定可能产生的偏差,应根据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该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按照等同技术应具备的条件具体分析被控物的技术特征,结合功能和效果的对比作出客观的评价。
但审判实践中,过分强调功能和效果造成的偏差还是存在的。如“电火花线切割机床大锥度大厚度切割装置”( 以下简称线切割装置)专利侵权案审理中,一审与二审法院的观点截然不同,其分歧就在于此。
根据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表述的内容,该线切割装置包括贮丝盘、走丝架、U向运动机构和V向运动机构,其特征在于走丝架由上转轴、下转轴以及连接上下转轴的多节连杆组成,贮丝盘上的电极丝经过断丝保护器和一个导丝轮,......经过设在下转轴后端的下导丝轮进入贮丝盘。被告产品与其差别在于:(1)专利产品的多节连杆,被告产品称为导柱导套;(2)专利产品中的断丝保护器未作文字描述,但附图可见是一偏心轮结构,被告产品中恒张力装置是由重锤、导轮等组成。专利产品的断丝保护器只起到断丝保护作用,而被告产品恒张力装置既可起到断丝保护作用,同时也能调整走丝的张力;(3)专利产品贮丝盘上的电极丝引出时经过断丝保护器和一个导轮,引回时经过下转轴后端的下导丝轮回到贮丝盘,被告产品贮丝盘上的电极丝引出经过恒张力装置上的导轮,经过下转轴后端的下导丝轮仍要经过恒张力装置上的另一导轮回到贮丝盘。
一审法院审判认为,被告产品中导柱导套结构是二节,原告专利中多节连杆结构也是二节或二节以上,二者的结构相同;同时,二者均为连接上、下转轴,其功能也相同,因此,尽管名称不同,二特征应属等同。但根据现场勘验记录和双方提供的被告产品结构和走丝路线示意图证明,恒张力装置与专利产品中的断丝保护器,二者有重合的功能,即在断丝的情况下均可停车保护,但恒张力装置还可调整走丝张力,由于恒张力装置的双重功能,使其在结构上与断丝保护器不同。同时,由于被告产品采用了恒张力装置,省略了一个走丝导轮,其电极丝走丝路线与专利所限定的走丝路线不同。因恒张力装置和断丝保护器在结构、功能上的不同,使电极丝走丝路线随之变化,这种变化与专利技术方案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同并非显而易见,需要经过一定的创造性劳动,故不属等同。
但二审法院认为,(1)虽然恒张力装置结构与专利产品中的断丝保护器不同,但其作用与专利产品相比,在功能和效果上均无实质性改变,而专利权利要求中保护的特征就是其功能和效果,而非是其结构。(2)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走丝导轮与专利产品相比,只是位置发生变化,并未使走丝导轮在功能和效果上发生实质性的改变。走丝线路的变化,同样也未使电极丝在功能和效果上发生实质性的改变。被控侵权产品在切割效果上的改变,仅是由于其增加了恒张力装置这个特征的结果。故认为恒张力装置实质包括了专利产品断丝保护器的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走丝导轮、走丝线路仍然等同中专利产品中该部分的技术特征,而改判被告侵权。
对比一、二审法院认定理由可见,显然,一审法院从产品的结构与功能及效果的统一,结合专利权利要求所作的判定,符合等同判定的原则,应该是客观的,而二审法院在认定二者结构差异并带来功能效果改善的同时,却强调所谓功能和效果无实质性改变作出的判定,则有悖于等同判定的原则,其结果是,同类的发明创造不管如何改变结构,都可能因功能效果相同而侵权。特别是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该专利保护其功能和效果而不是结构,则更与关于实用新型专利的法律规定相去甚远,此非本文阐述主题,故不再赘述。
四、等同判定的范围和限制
如前所述,适用“等同判定”原则,并非重新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而只是根据权利要求,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解释并确定专利保护延伸到与其等同物的范围。这种解释有可能扩大了原权利要求设定的范围,因此,不应该是无限的,需要对其作出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体现在,一是不得违背“禁止反悔”原则,即不能将现有技术作为专利技术等同物看待;二是只能对技术特征作等同判定,不能就整个技术方案作等同判定。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在专利局审查专利申请时,如果审查员认为申请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时,即书面通知申请人,要求其陈述意见,申请人对其发明与现有技术具体划界所陈述的意见,一旦被专利局接受并以此授权后则不能再反悔。也就是说,在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不能把自己已放弃的技术特征作为其专利等同物,进而主张他人侵权。因此,人民法院适用“等同判断”原则审判专利侵权案件时,引入“禁止反悔”原则是十分必要的,这有利于客观地评价技术方案,避免扩大专利技术等同物范围而产生不公正的后果。由此还可得到一个启示,作为与专利等同的技术应是在专利申请后产生的,在专利申请日前存在的技术是现有技术,不能作为专利技术等同物看待。目前我国很多专利都是在现有技术基础上作出的发明创造,如果将专利等同于现有技术,则专利的创造性也就不存在了,再以保护专利之名予以保护显然违反公平原则,也不利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所以,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推翻在申请专利时明确承认的做法不应支持,对于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认为与现有技术等同的主张也不应支持。
此外,人民法院在审判专利侵权案件时,应注意只能对技术特征作等同判定而不应就整个技术方案作等同判定,也就是说,当技术特征对比时发现存在多处差异,而仍以功能效果相同或相近就认为二技术方案等同,这样的推理方式是不妥当的。之所以不能这样判定,是因为将多处技术特征不同的两个技术方案作为等同物看待,可能涉及改变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这既不符合等同判定的前提条件,也不是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职权范围。根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一项专利是由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组成的技术方案,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为达到发明目的的若干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是进一步的限定的技术特征,这些就是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如果在适用“等同判定”原则时,不具体分析每个技术特征而笼统地认为此技术方案等同于彼技术方案,就使得专利的原权利要求范围出现变化,混淆了专利与现有技术或他人发明创造的界限,因而是不妥当的。往往技术鉴定中,不少技术人员并不注意专利的特点,只考虑技术方案的功能、效果异同,而对技术特征存在的差别仅以无实质性区别为由忽视或视而不见。有时,恰恰就是这些差别是构成专利的必要条件,不注意这些差别作出的等同判定结果显然是偏面的,如果法官依赖这种结论作出判决同样也是不公正的。
在一件涉及化学催化剂生产方法专利侵权案中,对如何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及如何把握等同判定对象产生争议,其中的问题值得研究。
按照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其催化剂的生产方法有五个步骤,(1)将两种原料投入压力釜内,升温至60-100℃,压力为0.5-2.0Mpa,反应时间为4-6小时,生成一种组合物;(2)将压力釜内反应物投入常压釜内,升温至100℃,脱水;(3)向常压釜内滴加二亚乙基三胺,升温至120-160℃,充分反应3-6小时后生成该催化剂粗产品和副产物及少量的水;(4)将上述反应液投入蒸馏釜内,加热至100℃,脱水;(5)继续加热至160-190℃,通过冷凝装置回收该催化剂精产品,剩下的为副产物。被告提供的产生方法是:(1)将两种原料投入压力釜,升温至100-130℃,压力0.2-1.2MPa,反应3.5小时,冷却至60℃,在0.8MPa将料压出;(2)压出的料抽入脱水釜,先在102-130℃常压下脱水,再减压脱水,生成固体物;(3)将三乙烯四胺直接抽入固体物中,升温至160-170℃,反应7小时,冷却至100℃(95-105℃)分离并抽出粗产品;(4)粗产品抽入蒸馏釜内,升温至105-130℃脱水;(5)190-198℃收集该催化剂成品。
鉴于该产品是老产品,国内外生产同类产品的厂家也较多,但基本的原料和生产步骤大致相同,唯有反应过程中的时间、压力、温度以及添加剂有变化,因此,在该专利审查过程中,审查员第一次审查意见认为,将“两种原料反应得到到一种组合物并脱水和该组合物与三亚乙基四胺反应、脱水、蒸馏得到产物”,属于现有技术。于是,原告答复称,“两种原料反应时的温度、压力是申请人经过多次失败找到的最佳点”,而与组合物反应 “美国专利采用三亚乙基四胺,本发明采用的是二亚乙基三胺”,故最终专利申请得到授权。但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则提出相反的意见,称反应时的压力、温度并不重要,两种添加剂也是一类物品,因此,被告生产方法与专利方法是等同的。个别专家作出的咨询意见中,也认为二者工艺路线基本相同,时间、压力、温度以及添加剂有变化但无实质性区别。
其实,对该案的等同判定时,注意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以及具体分析技术特征,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
首先,关于化学方法发明专利,依照《审查指南》的规定,其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可以包括用工艺、物质以及设备来进行限定。工艺特征与物质特征,包括工艺步骤(或反应步骤)和工艺条件,如温度、压力、时间、各工艺步骤中所需的催化剂等,还有使用化学原料化学成分、化学结构式、理化特性参数等。④ 因此,本案涉及的专利其权利要求书中,对工艺步骤、工艺条件以及原料选用等作出的限定,是该专利技术方案能否成立的关键所在,并不像原告所称的不重要,也不像专家咨询意见所说的无实质区别。
具体到每个技术特征,两个技术方案也存在多处明显差异。步骤(1),二者投入原料相同,但反应温度及反应时间上有差异。由于审查员认为两种原料反应得到组合物是现有技术,原告在答复时称,反应时的温度、压力是申请人经过多次试验取得的最佳点,因此,原告已将其专利与现有技术划界点设定于该特征的温度、压力上,不考虑这些具体限定,认为二者等同的观点不能成立。步骤(2),审查员也曾认为“脱水”属现有技术,但原告以其脱水温度有新颖性坚持,原告称脱水而非具体温度是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同样违背其申请专利时的陈述。步骤(3),二者使用的添加剂不同。原告认为等同的观点,再一次推翻了其在专利申请时的陈述。步骤(4)和(5),二者均涉及控制温度差异。如前所述,审查员审查意见中提到,其反应步骤属现有技术,原告则以其添加剂不同且反应温度的差异认为有新颖性。现原告强调温度并不重要,步骤相同就属等同,显然违反“禁止反悔”原则。
从上述分析可见,尽管二种方法都能生产出同样的产品,但其生产方法的具体步骤及工艺条件存在多处差异。因此,忽视这些差异,以都能生产出同样的产品就认为二个技术方案等同是不妥当的。其原因就是,专利权人不能将其在专利申请时已经放弃的内容再捡回来,同样,只考虑功能效果,不考虑具体特征的差异,可能改变所授权专利原来的权利要求范围,甚至把现有技术甚至他人的发明创造都视为专利的等同物,显然这对社会公众是不公平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①杨金琪:《专利、商标、技术合同疑难案例评析》P115。
②程永顺:《从一起专利侵权案件看“多余指定原则”和“等同原则”的适用》(《人民司法》1996年第6期)。
③《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P37-38。
④《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P1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