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顿农用生产资料流通秩序,制止多头插手倒买倒卖,解决市场、价格混乱的问题,维护农民的利益,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和山东省政府《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具体规定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化肥、农药、农膜均由供销社所属的农业生产资料部门和基层供销社专营,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除地产化肥超计划生产部分按规定自销外),一律不准经营。过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发给非专营单位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的营业执照,应当变更或吊销。
第四条 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牵头,市经委、计委、财贸办公室、农业办公室、化石工业公司、二轻局、农业局、财政局、物价局、工商局、农业银行、供销社等部门参加,组成农业生产资料专营协调小组,负责研究协调化肥、农药、农膜生产、经营中的问题。各县(市)、区也要成
立相应的组织。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坚持为农业服务的宗旨。生产企业,必须按计划生产供应化肥、农药、农膜;计划、物资、石油、化工、电力、交通运输等部门,对有“生产许可证”的化肥、农药、农膜生产企业,要切实做好物资、电力供应工作;专营部门,要加强管理,减少环节
,及时均衡地组织化肥、农药、农膜的收购、供应。
第二章 专营渠道
第六条 凡纳入统一分配计划的化肥、农药、农膜(含市外汇进口原料加工的部分),均由专营部门按计划收购。地产化肥超计划生产的部分,由当地专营部门与工厂合同定购或联销、代销,也可由工厂直接销售给农民使用。
第七条 县以下(不含县)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结合技术服务所需的少量化肥、农药、农膜,由专营部门按计划供应,只能有偿转让给农民,不准进行商业经营,有些农药小品种,基层供销社可委托基层农业推广单位代销。
第八条 外贸部门自身进口的化肥,用于扶持出口基地生产和换购出口商品的部分,由外贸部门管理使用,但不准搞商业经营;其余部分,按规定交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统一经营。
第九条 城市园林、公用事业以及部队、粮库、居民卫生所需的农药,均由当地专营部门按计划供应。
第十条 工业原料用肥,由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按计委下达的计划,统一调拨供应。
第十一条 为解决化肥缺口,鼓励非专营部门到省外协作组织化肥,但要由专营部门经营,并付给联系者相应的手续费。经营中发生的价差,由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市内外的化肥、农药、农膜余缺调剂,由各级专营部门负责;调剂有余的,允许生产企业销往市外的专营部门或使用单位。
生产企业串换原材料所需的化肥、农药、农膜,由其主管部门报市计委审定。
凡销往市外的化肥、农药、农膜,一律由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签证,并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经签证,交通部门不予承运,银行不予结算。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市集中掌握的化肥、农药、农膜的生产、收购、进出口(含原料)和分配,作为指令性计划,由计划部门逐级下达;优质化肥、农药、农膜实行统一分配的品种,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统配农药,市列指导性计划,其生产、收购、分配,由各县(市)、区自行安排,产品由当地专营部门与工厂实行合同定购或联销、代销。
第十四条 地产化肥纳入地方计划统一分配,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管理。对市和各县(市、区)化肥厂生产的化肥,由市计委下达分配计划,县(市)、区计委根据当地需要,按耕地面积和粮、棉、油定购任务等逐级进行计划分配,再由基层供销社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分配标准
,凭证(票)供应到户。
第十五条 本市地方外汇进口的农药(含中间体),由市计委会同农业办公室、供销社、化石工业公司等部门,研究提出分配计划。
农药生产企业要根据市计委的分配计划与市、县(市)、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签订供货合同。
第十六条 纳入市计划分配的农药、农膜,其生产所需的化工原材料(包括国家、省计划分配和地方外汇进口的原料),由市计委纳入物资计划,戴帽下达,优先供应。
第十七条 统配农药、农膜要重点照顾粮、棉、菜、果的生产。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应的供应办法,确保其用在农业生产上。
第十八条 粮、棉、油挂钩的奖售化肥及其他专项用肥,专营部门要按计划及时调拨,如数兑现,严禁截留或挪用。要确保按市规定的供应范围和标准,由基层供销社凭票供应到户。
第十九条 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要将挂钩奖售的标准、零售价格和各村、户应分配的化肥的品种、数量张榜公布。
第二十条 科研单位、国营农场、良种场、园艺场、畜牧场等单位生产所需的化肥、农药、农膜,由当地计划部门会同市农业办公室安排,专营部门负责供应。
第二十一条 本市的救灾化肥、农药,由市供销社按计委的通知调拨,其它部门和单位无权动用,这类化肥、农药的储备任务,由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承担;储备数量由市计委、财贸办公室、农业办公室、农业局、财政局、农业银行、供销社共同研究确定;储备基金由市农业银行纳入
信货规模;储备费用由市财政解决。
第二十二条 计划内的化肥、农药、农膜,其经营所需的资金,由农业银行纳入信贷规模,予以保证。
第二十三条 地方外汇进口的化肥和纳入市统一分配的优质化肥,其定价高于省定综合价部分的差额,由市研究解决。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基层供销社建立农药经营风险基金制度。风险基金按农药销售额的千分之五税前提取,用于处理农药失效报废、减效降价等损失,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市统一分配的化肥、农药、农膜中,属省统一分配的品种,执行省 定统一(综合)零售价;非统配品种农药,属省管价的品种,仍执行省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其他品种的出厂价和综合零售价,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物价部门根据化肥、农药、农膜的出厂价、进口价和计划外同品种的进价,加权平均制定综合平均零售价,原则上一年核定一次。
粮、棉、油挂钩奖售的化肥,仍按现行平价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产化肥和非统配计划品种(省管价的除外)的农药,由市物价部门根据计划内、外原材料的综合成本和合理的利润率,分品种核定出厂价、零售价和综合零售价。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公用事业以及部队、粮库等所需的农药,执行综合零售价;城市居民卫生用药,由专营单位供货给当地医药批发单位,执行对县公司的调拨价。
第二十九条 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结合技术服务所用的少量化肥、农药、农膜,从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进货的,执行对基层社会的调拨价;从基层供销社进货的,按零售价倒扣百分之一点五执行。
专营单位委托代销的农药小品种,主要是非统配品种,按百分之三付给代销手续费。
第三十条 生产企业和批发单位都不得以零售价格向经营单位销售农业生产资料。地方小化肥厂超产部分直接销售给农民使用的化肥,农民到厂购买的执行出厂价(加收零售价和综合零售价价差);生产企业送货到村、供应到户的执行综合零售价。
第三十一条 各级专营单位一九八八年底库存的高价购入的化肥、农药、农膜,经市、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审查同意后,执行综合零售价,价差由市、县研究解决。
非专营单位一九八八年底库存的化肥、农药、农膜,由物价部门和专营单位审查,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统配品种,按综合零售价倒扣百分之四,非统配品种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零售价倒扣百分之四,交当地专营单位。
第三十二条 建立化肥、农药、农膜调剂基金制度。由于生产、进口数量和价格变动而发生的虚盈虚亏,其差额要单独记帐,滚动使用,不准挪用。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商、物价等监督检查部门要加强对化肥、农药、农膜生产和专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或协助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应给予奖励;对检举揭发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非专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擅自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没有“生产许可证”仍从事化肥、农药、农膜生产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令停产。
对制造和经营假劣化肥、农药或进行化肥、农药、农膜投机倒把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其非法收入的一至十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化肥、农药、农膜的生产企业和专营单位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出厂价、零售价和综合零售价。对高出规定价格出售的,要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要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追究其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化肥、农药、农膜的生产企业和专营单位必须严格履行购销合同。违约方必须向对方偿付违约金,造成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要赔偿全部损失。
第三十八条 生产企业和专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
1.违反供应政策,影响统一分配计划供应的;
2.擅自挪用、截留计划内农业生产资料的;
3.人为地影响农业生产资料商品按期供货,贻误农时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有关政策规定同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1988年12月30日
关于做好贯彻实施新《工会会计制度》准备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做好贯彻实施新《工会会计制度》准备工作的通知
财会〔2009〕1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中国民航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国金融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
2009年5月31日,财政部发布了《工会会计制度》(财会[2009]7号),自2010年1月1日起在全国各级工会组织范围内实施。为了做好新制度贯彻实施的准备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发布新《工会会计制度》的重要意义
新《工会会计制度》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工会会计核算规范体系,属于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组成部分。该制度适应了新时期工会业务发展的需要,有利于规范各级工会组织的会计行为,统一会计核算标准,使工会各项经济业务的处理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有利于促进各级工会组织加强内部管理,完善规章制度,提高管理水平;有利于提高工会会计信息质量和透明度,提升工会在社会各界的诚信度,促进工会组织健康、规范发展。
二、统一思想、高度重视,认真贯彻实施新《工会会计制度》
各级工会组织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新《工会会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工作。要充分利用各种方式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让各级工会组织的负责人充分认识新《工会会计制度》发布的重要意义,使广大工会财会人员全面掌握新《工会会计制度》的各项规定和具体要求,严格按照规定核算各项经济业务,规范会计行为,以贯彻实施新制度为契机,促进工会会计工作再上新台阶。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新《工会会计制度》的规定和要求,与各级工会组织加强合作,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做好制度实施的指导工作,依法对会计工作进行监督。
三、加强领导、健全机构,确保制度落实到位
各级工会组织要加强对会计工作的领导,按照新《工会会计制度》和全国总工会会计规范化要求,健全会计机构,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会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加强管理。上一级工会要加强对下级工会的会计业务指导,切实保证新《工会会计制度》的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对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各级工会组织的负责人要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确保本单位执行好新制度,严格按照新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
四、联合培训,全面覆盖,造就高素质的工会财会队伍
财政部、全国总工会负责省级工会财会干部的师资培训。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的统一领导下,各级财政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的培训计划,认真组织新制度的培训工作。要以新《工会会计制度》、《工会会计制度讲解》为依据,逐级培训,扩大覆盖面,直至基层工会,使各级工会财会干部尽快熟悉和掌握新的财会制度,高水平、高质量做好工会会计工作。
五、做好新旧会计制度衔接,保证平稳过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自2010年1月1日起,严格按照新《工会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中华全国总工会1998年发布的《工会会计制度》截至2009年12月31日废止。2009年度各项会计核算和报表编制仍执行原制度不变,自2010年1月1日起,根据新制度设置账目,并将2009年末余额转入相应账目,编制2010年的年初资产负债表。
各级工会组织要根据财政部发布的新《工会会计制度》和《工会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对现有资产和负债进行全面清查和盘点,明晰产权,完善记录,做好各项会计基础工作和执行新制度的准备工作。对于清查出的资产报废、毁损、盘盈盘亏和应确认而未确认的资产,以及应确认而未确认的负债等,报经批准后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特别是要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办法,保证新旧制度转换过程中货币资金的安全完整和合规使用。
各级工会应当抓紧做好新旧会计制度的衔接工作,以实现平稳过渡。
六、全面推进工会会计电算化工作,大力提高会计信息化水平
工会会计核算软件将由全国总工会统一发放到包括基层工会在内的各级工会组织免费使用。一些县以上工会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研发会计核算软件或对原相关软件进行改版使用的,务必要坚持“免费发放,覆盖基层”的原则,保证会计核算统一,汇总一致,管理规范。
同时,各级工会财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发布的《全面推进我国会计信息化工作的指导意见》(财会[2009]6号)的要求,抓住贯彻实施新《工会会计制度》的新机遇,加强会计电算化培训,提高电算化人员专业技术水平和实际业务能力,全面普及会计电算化,规范基本操作,全面提高会计信息化水平。
财政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二○○九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