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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21 05:00: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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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河北省建设委员会


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河北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范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规、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以文字、图纸、图表和声像制品等为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建档案工作纳入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为中心、产生城建档案单位的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体系,保证城建档案机构、人员、设施和经费的落实,使城建档案工作与当地的城市规划、建设
和管理工作同步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各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建制镇人民政
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按照城建档案归档的内容,做好收集、整理、建档、保管和利用工作,并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归档或者将档案占为己有。对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城建档
案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技术指导,并对其重点建设工程的档案进行跟踪管理。
第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重点管理并接收下列档案:
(一)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城市公共设施工程,城市公用事业工程,抗震工程,与城市建设有关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档案,以及军事工程档案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的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绿化设施管理、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公用事业管理、房产管理等专业部门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科学研究成果和有关城市的历史、自然、经济、资源等方面的文件资料;
(四)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前款规定的档案的具体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城建档案业务技术标准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与当地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城建档案移交责任书。未签订责任书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机构移交。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对纳入城建档案的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并按时移交给建设单位。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工程的档案移交当地城
建档案管理机构后,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复制件报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内容包括工程准备阶段的文件材料,施工阶段的文件材料,竣工阶段的文件材料和竣工图。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验收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在进行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参加验收并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在城市的道路、道沟、各种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到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查清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否则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以及对城市的重要设施进行维修时,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对原建设工程档案进行修改、补充。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工程,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建设工程没有施工图、竣工图或者建设工程档案不完善、不准确的,其产权单位应当进行补测、补绘和修订,并在补测、补绘和修订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
第十五条 在城市管线普查工作中形成的档案,组织进行普查的单位应当在普查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产权转让的,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同时移交给受让单位,并由受让单位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
停建和缓建的建设工程的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因被撤销或破产等原因终止的,必须在终止前向其主管机关或者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七条 建设系统的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等专业部门的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后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的移交期限,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建制镇需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是起五年后,移交县(市、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存。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五年内已经形成的城建档案未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二十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城建档案必须是原件,并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为整理、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和保护工作。并对破损、交质的档案及时进行修复,对需要永久保存的重要档案,采用声像复制等技术予以备份保存。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必须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和专用库房保管。库房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整理、加工城建档案信息,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无故延期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及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档案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0年1月24日

青海省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求助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求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救助工作,保障特困人口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救助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特困人口基本生活;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标准起步、多形式救助、逐步完善;
(四)核定基数、控制总量、动态操作、科学管理。
第三条 农村牧区特困救助对象包括:
(一)家庭主要成员因病、因残丧失劳动力的;
(二)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因灾害造成家庭生活常年困难的;
(四)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经批准享受特困人口救助待遇的农牧民。
对生活发生临时困难或遭受重大变故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条 特困人口救助实行申报制度。凡符合第三条规定的特困人口均可申请特困救助。由个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牧民委员会评议后,申请人填写《青海省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救助对象审批表》,报乡(镇)人民政府核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将核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核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民政部门经核查、审查,对不符合特困人口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核查、审批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六条 经审查,县级民政部门对符合享受特困人口救助待遇的人员,发给《农牧区特困户救助证》,特困人口凭《农牧区特困户救助证》享受救助。
第七条 对申请特困人口救助人员的情况,村牧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分别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任何人都有权向村牧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检举或投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核查,对确属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八条 海东地区、西宁市救助比例控制在农牧业人口的5%以内,标准为年人均补助100元;海北州、海南州、海西州救助比例控制在农牧业人口的5%以内,标准为年人均补助105元;黄南州、果洛州、玉树州救助比例控制在农牧业人口的7%以内,标准为年人均补助110元。
第九条 救助比例和标准一定三年不变,三年后可随着全省经济发展重新核定。具体调整方案由省民政、财政部门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特困人口救助以口粮救助为主,适当补助现金,口粮救助一般不少于救助总额的70%。
救助口粮由县民政部门统一采购。救助口粮和现金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公开、统一发放,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实行集中发放。
第十一条 特困人口救助每年分两次进行,每年3月底前落实救助总额的50%;10月底前再落实救助总额的50%。
第十二条 救助口粮或现金发放必须在《农牧区特困户救助证》中载明,并由经办人和救助对象签名。发放情况应在救助对象所在村张榜公示。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属于重灾户的,仍享受国家规定的救灾扶持;属于优抚对象的,仍享受国家有关优待政策。
第十四条 救助资金的筹措:
(一)争取中央补助资金;
(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金;
(三)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第十五条 救助资金实行多方筹措、分级负担的原则,由省和州(地、市)、县(区、市)按8:2的比例分担。即省级承担资金总额的80%(省财政承担30%,省民政厅承担50%),州县财政承担20%,州(地、市)和县(区、市)承担比例由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第十六条 每年所需救助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救助对象总量进行测定,并于每年11月1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资金预算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按期拨付。
第十七条 各州(地、市)民政部门将救助人数、用款计划汇总后于每年10月底前书面报省民政厅。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救助资金必须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各级民政部门要健全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度,实行救助资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省级资金由省民政厅提出分配方案,并会同省财政厅于年初联合行文下拨到各州(地、市)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州(地、市)民政部门;州(地、市)财政部门要将上级补助资金和本级筹措资金及时拨付到县级财政部门,由县级财政部门按用款计划拨付到县级民政部门“特困人口救助资金专户”。
第十九条 特困人口救助实行动态管理和年审制度。严格控制救助比例和总量,对救助期间特困人口生活确已好转,收入稳定增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不再享受救助政策。同时及时将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特困人口按规定程序纳入救助范围。
第二十条 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救助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救助资金、物资使用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特困人口救助管理和款物发放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申报审查和发放程序。对在工作中弄虚作假,优亲厚友,给不符合特困人口救助条件的人员予以救助,或不按规定公布申报和发放情况的,由上级民政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救助对象采取隐瞒收入等手段,骗取特困人口救助款物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领取的款物。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实行。



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6〕150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常州市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和道路旅客运输站管理,确保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切实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和《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出租车客运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等,但仅为本单位(或本人)提供客运服务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的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工商、物价、质监、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客运及客运站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班车通达工程,积极发展农村客运,努力提高农村班线通达率,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对从事农村客运的车辆,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
  农村公路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统筹规划,按照国家的规定和标准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并同步交付使用客运站点和交通设施。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遵循因地制宜、规模适度、服从规划、多元投资的原则,统一规划乡镇客运站建设,并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
  本办法所称农村客运班线,是指至少有一端在辖市乡村的客运班线。
  第七条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安全生产。
  第八条 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诚信经营。
  第九条 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规范承包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严禁擅自买卖道路客运经营权。
  第十条 新增客运班线及运力,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
  服务质量招投标主要根据客运经营者的经营机制、经营行为、安全营运、服务质量以及管理技术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旅客实际流量以及经营者申报等情况,适时组织本地区的客运经营权招投标。
  第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的班车客运和旅游、包车客运的经营期限为四年。
  道路客运经营权到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十二条 从事旅游、包车客运经营的,不得变相经营班车客运。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变相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或指定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路线,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经许可机关同意,在农村客运班线上运行的班车可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
  第十四条 规范使用道路客运车辆标志牌,一车一牌,统一放置在前挡风玻璃右下侧,标志牌实行交旧领新制度。禁止在前挡风玻璃或前仪表板上张贴、放置自制线路牌。
  第十五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和优质周到的服务,确保客运车辆符合规范要求,车况良好,车辆设施、设备齐全有效,保持车厢内外整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适当位置统一标明本企业的名称或者标识,在车身后和车身内的显著位置标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投诉电话。
  第十七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险等强制性保险,具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对旅游、包车客运经营者实行定期公示制度。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经营资质的旅游、包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情况。
  第十九条 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在道路客运车辆上安装、使用GPS和行驶记录仪;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安装、使用情况作为客运班线经营权和新增运力招投标时加分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客运经营者的质量信誉进行年度考核、测评,其结果予以公示,并将其作为客运经营权招投标评标时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设置,实行统一规划,按照标准化的要求进行建设,鼓励投资主体多元化,积极推行站、运分开经营。
  第二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循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制订安排好进站经营车辆的班次、时间。不得接纳未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经营。
  第二十四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售票,严格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不断增加完善售票网点,并逐步实行联网售票。
  第二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进站经营车辆和乘客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严禁超载车辆出站。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询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