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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民旁听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试行办法

时间:2024-05-25 22:41: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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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民旁听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公民旁听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2月24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便于人民群众更多地了解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议事情况,了解全省政治经济生活中的重大事项,密切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广纳民意,更好地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安排公民旁听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召开时间和建议会议主要议程,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公告或在陕西日报等新闻媒体进行公开报道,便于公民申请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条 年满18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省公民,均可申请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四条 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个人直接报名申请和有关单位推荐等方式,经同意后发给旁听会议通知和旁听证。
(一)公民个人申请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持本人身份证和单位介绍信,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应持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村委会介绍信,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10日前,到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处报名申请。
(二)有关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单位可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委托推荐旁听人员。
第五条 领取会议旁听证的公民,应按旁听会议通知,按时参加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旁听会议时应佩戴旁听证,在指定席位就座,并遵守《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须知》和会场纪律。
第六条 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以旁听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为主,经许可后,可以旁听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
第七条 旁听公民对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题和本省国家机关工作有意见或建议,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反映。必要时可召开旁听人员座谈会,听取意见。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各部门要按照分工,做好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各项服务工作。
第九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试行。



2000年2月24日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署通〔2007 〕24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毕节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毕节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区对外开放水平,加大招商引资力度,促进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发展,鼓励和吸引更多投资者到毕节投资开发,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到我区进行投资的国内外企业、社会团体、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二章 投资方式和产业导向

第三条 投资者在我区境内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投资:
(一)兴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技术转让;
(三)购买、参股、控股、兼并、承包、租赁经营区内国有企业;
(四)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权;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四条 凡属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一律对外开放和准入。鼓励和支持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我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发展方向的投资者,到我区进行投资开发。
(一)鼓励投资者到我区兴办各类生产经营性企业。鼓励兴办以我区境内资源为依托、具有较高技术含量和产品附加值的企业;鼓励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
(二)鼓励投资者兴办、建设、经营农、牧、林和水产种养殖基地,农副产品加工及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三)鼓励投资者参与交通、能源、城市等基础设施建设,对旧城改造、房地产开发、市场建设、环境保护以及科技、医疗、卫生、教育、文化、体育、旅游、信息等领域进行投资。
(四)鼓励投资者采取购买、参股、控股、兼并、租赁、承包、注资等多种形式对我区国有企业依法实施改制改组改造。

第三章 优惠扶持政策

第五条 建立招商引资发展基金。地、县市在每年财政预算时,将招商引资发展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地区每年不少于500万元,各县市每年不少于200万元。主要用于:扶持能带动区域产业发展和农户增收的区内外企业,扶持区内外投资者科技创新和产权保护;扶持优强企业做强做大。综合运用贴息、补助、激励等手段,为区内外企业投资毕节创造良好环境。
第六条 投资者办理完毕各种手续,注册资金到位后,到同级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局登记备案,享受下列优惠扶持:
(一)除国家明令禁止、关闭和限制的企业外,在我区新办的企业,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累计出资额不超过新办企业注册资金25%的,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可在3年内享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二)在我区新办的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鼓励类产业企业,以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当年主营业务收入超过企业总收入70%的企业,在2010年以前,可以享受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我区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且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限制类、淘汰类的,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免二减三”的优惠政策。同时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中鼓励类的,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按15%的税率计算出应纳所得税额后减半执行。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免地方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5年内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外商投资企业自建的房屋或购置自用的新建房屋,自建成或购买月份起,5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中方投资者以自有房地产作价与外来投资者合资、合作、兴办开发性生产性项目,在办理房地产过户时免征契税。
(四)区内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修建的国道、省道以外的其他公路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免征耕地占用税的范围限于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用的耕地。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五)内、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国家鼓励类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除国家明确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以下统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在一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七)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企业(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对实施生态环境保护、退耕还林(生态林应占80%以上)产出的农业特产收入,可申请从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八)投资煤化工、磷化工以及新型产品生产的项目,所用的煤炭原料免征煤炭调节基金。
(九)涉及其它税收政策的,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政策

第七条 区外投资者来我区兴办企业实行如下优惠:
(一)凡区外投资者依法购买“四荒”地发展农、林、牧、水产养殖业,享受“四荒”使用权拍卖的优惠待遇;经有权机关批准,投资者可在所购荒地内修建生产性用房。
(二)属于区内独资、控股、参股的生产性企业,用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区外投资者参股兴办企业,可在五年内保留划拨用地。
(三)区外投资者投资从事水、电、通讯、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同等条件下享有周边土地的优先开发权。
(四)鼓励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等形式建设招商引资项目,并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办理用地手续。

第五章 投资服务政策

第八条 凡投资者到我区境内以各种方式从事开发和生产经营活动,由各级政府招商引资部门帮助协调办理工商、税务、土地、环保、供水、供电等有关手续。对在审批权限以内,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的,指定专人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不能办理和不能按时办理的,应给予投资者以明确的答复。
第九条 对投资者兴办企业所需要的电、水、通讯及原材料,给予优先安排和保证,执行价格与区内企业相同。
第十条 对到我区投资兴办酒店服务业的,各级招商引资部门帮助协调办理有关手续。对酒店所需的电、水、通讯等,给予优先安排和保障,价格均按最低收费标准执行。对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各种收费、税收均执行最低收费标准。公安、消防等执法部门的执法检查,除特殊情况外,检查前应先与酒店取得联系。
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入户、住房、子女入托入学、职称评聘等方面享有与当地居民同等的待遇。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投资者或企业进行“吃、拿、卡、要”和敲诈勒索。投资者或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向各级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投诉,或向各级政府招商引资局反映。受理投诉和反映的部门应根据地区已出台的相关整治投资环境方面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实行重点企业挂牌保护联系制度。年纳税额在100万元及其以上500万元以下的企业为县市属重点企业;年纳税额在500万元及其以上的企业,列为地区重点企业。对重点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分别由地县市监察部门挂牌保护,年纳税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由行署领导直接联系。
第十四条 实行一站式的年检制度。凡法定必须年检的项目,各部门应授权本部门在政务中心所设窗口将其纳入即办件范围,及时办理年检手续。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到企业进行检查,不得随意进行评比,违者按照“三乱”行为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对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实行一事一议,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行文下发之日起实施,由行署法制办公室、地区招商引资局负责解释。


软件外包法律分析

作者曾经接到一家软件公司法务部人员打来的咨询电话,探讨软件外包的法律性质,我的意见却没有得到这位同行的认可,使我不得不继续深入进行思考。

软件外包无疑是软件行业最为热门的话题,软件外包不仅在我国发展迅猛,在世界范围内同样热潮滚涌。印度、爱尔兰、以色列等国已经在提供软件外包服务方面成为世界的榜样。

要分析一件事情,首先要捋清楚其基本含义,基本运做模式,才能在纷乱的表象里找出本质的法律关系。本人并没有工科的背景,对软件的了解仅仅出于兴趣,对于软件专业知识我是一个知识点,一个知识点去了解,去思考其中的法律关系,很多知识点可以上网去检索相关的资料,还可以问软件业内的朋友,都可以得到解答,基本能弄清楚。然而对软件外包却不灵了,我上网检索到的资料都是新闻,我的朋友中也没有人参与过软件外包。只好凭借自己在各种途径找来的只鳞片爪拼凑成一篇文字,抛砖引玉,期望更多的人来关注软件外包的法律问题。
一、软件外包的含义
“软件外包就是软件企业选择合适的外包服务伙伴,将软件项目中的全部或部分工作发包给提供外包服务的企业完成的软件活动。”这是网络上的一个定义,但是本人并太认可,本人觉得有些狭窄。从实际情况来开,软件外包不仅仅包括软件企业对外发包,还包括其他直接需求的企业对外发包软件。

软件之所以被外包出去,主要是要降低软件项目成本。软件外包的兴起和繁荣,是国际软件生产要素的重组和产业转移的结果,是经济全球化推动软件产业的世界分工与协作的体现。

软件外包,我们似乎更多的是看到国外企业将其软件外包给中国企业,这蒙蔽了我们理性的眼睛,其实软件外包在国内也是比比皆是,这种外包形式更多是直接根据客户要求为其开发软件,国内很多软件公司实际就从事这种软件外包工作。
二、软件外包的形式
软件外包有人看做是软件OEM ,OEM是英文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的简写,不知道准确的中文意思,台湾人称为代工,有人称为委托加工,与OEM相应的另一个词叫ODM,有人称为委托开发加工。委托加工和委托开发加工到是很简练地区分了OEM、ODM两者的区别, OEM只是简单的加工,没有自己的技术含量,而ODM则有自主的技术在里面。我们都知道国外很多手机都是国内企业代工(OEM)的,而国内有的厂商,连技术都是代工厂的,这个时候,代工厂就不再是简单的OEM,而是ODM。软件外包同样也存在OEM和ODM的区别,我国软件外包的业务恐怕多是OEM,做一些比较简单、没有多少知识产权含量的苦力活。

软件外包也应该有这样两种形式:1、总包,2、分包。(这个总包、分包和建筑中的概念是不一样的,这里所指总包对整个软件项目的总包,不是将一家企业所有软件的开发全部承包)基于软件的特殊性,我想一个企业不会将一个软件项目分开分别发包给几个软件公司各自来开发的,如果直接从发包的企业外包软件的话,应当可以总包的。从大量的报道来看,我们国家的软件公司基本是从其他软件企业分包而来的业务,这也就使国人产生了软件外包就是从软件企业分包业务的错觉。

从软件外包的内容看,凡是被分包出去的,都是软件系统非核心的内容。核心内容和技术都被总包的大型软件开发商牢牢控制着。做软件分包,为国外大型软件企业提供软件外包服务,就像民工为包工头做工一样,只是在做软件外包最底层部分的编码工作。如果一直做软件外包中的分包,对产品不能拥有任何知识产权,也始终没有任何技术竞争力。

我国软件外包企业中,在香港上市的中讯软件集团股份公司应当是行业内的佼佼者,被称为“外包第一股”,其93.28%的业务收入来自日本,而且主要业务集中在几家象NEC这样的特大型公司,我想这家公司应该是可以做总包的。
三、软件外包的法律分析
软件外包无论是总包还是分包,实际上都是别人付给你报酬,委托你来开发软件,你拿了人家的钱,按别人的要求为他开发软件,尽管那位软件公司法务部的同行不同意,本人还是认为,软件外包的法律性质其实就是简单的委托开发关系。外包方就是委托人,开发者是受托人。原始的发包人允许转包,也就有总包和分包两种形式。

委托开发的软件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知识产权(软件不仅享有著作权,还可能享有专利等其他知识产权)归属问题,《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其他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基本都有这样的规定:委托开发的,知识产权归属有两种方式,一是双方约定,说好归谁就归谁,二如果没有约定那么当然地归属开发者。

软件外包无论是总包还是分包,如果是OEM,只是做一些编码等简单的活计,那么受托人恐怕没有太大的机会和委托人谈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如果是ODM,技术成果是自己的,那么这个时候就不要客气,当然要争取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利。

软件外包相当于工厂的代工,但是要比工厂生产似乎要复杂一些,工厂生产靠机器,而软件外包靠的是人工,工厂生产有非常规范的技术标准和工作流程,而软件外包却没有多少标准的东西,尤其是我国更多的是放手让开发人员自由的发挥。软件外包可能更为重要的法律事务是签订好委托开发的合同,更多的争议可能出现在委托开发合同里,所以对各种细节都要约定,避免争议的发生。

结语

随社会化分工的进一步细化,以及企业出于降低成本的考量,软件外包必将成为一个大的趋势。在我国大力推行软件外包时,对其中的法律问题应当及早研究透彻,捋清楚法律关系,使软件外包在一个明确的法律框架运行,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这将对我国软件外包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

※:因为资料不全,本文不能透彻阐述,其中的错误本人深感汗颜,本人欢迎各种形式的指正。

作者:王瑜,联系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