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城市市区夜间施工执法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22 14:12: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城市市区夜间施工执法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1]169号


关于城市市区夜间施工执法标准适用问题的复函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城市市区夜间施工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鲁环发[2001]31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建筑施工单位的噪声控制目前执行的标准是《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523�90),测量执行《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524�90)。

二、由于在夜间禁止引起噪声较大波动的打桩施工,按照制定标准时的原意,夜间是以8小时的平均等效A声级表征建筑施工场界的噪声值。对于施工时段内噪声比较稳定的情况,可以20分钟的测量值代表施工时间段内的等效声级。对于施工时间段内噪声不稳定的情况,应跟踪测量施工时段内的等效声级,再根据施工时间折算成8小时的平均等效A声级(如施工时间为4小时,则折算后8小时等效A声级将降低3db(A))。用折算后的值和标准值比较,来判断是否超标。


2001年8月14日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和承包建筑、装修工程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包工程企业)应自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事宜。
外国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自我国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项目建议书批准之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申请名称登记注册,申请时应填写名称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项目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
(三)投资各方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明。
经登记的名称保留期为一年。在保留期满不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其名称自动失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填写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合同和企业章程及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
(四)外方合营者近期的合法开业证明和中方合营者的营业执照及各方资本信用证明;
(五)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或聘任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
国有企业以其资产入股的,应提交国有资产转移证明文件。集体企业以其资产入股的,应提交同级财政部门对其资产的评估证明文件。
第六条 外国承包工程企业申请登记,应填写外国承包工程企业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承包工程合同;
(三)外国承包工程企业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书,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四)开发区基本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的施工许可证明;
(五)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第七条 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应填写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国家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外国企业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开业证明;
(三)与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四)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五)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人员简历;
(六)常驻代表机构办公地点的房产证明或租赁房屋证明。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提交本条(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证件外,还应提交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年报表、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八条 国内企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本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九条 国内企业申请营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自核发营业执照或登记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凭营业执照或登记证,到公安、税务、海关、商检等机关办理居留(住)证、纳税和进出口业务登记等有关事宜,并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迁移、分立或合并、调整注册资本、股权转让、变更经营范围、变更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性质时,应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并在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机关和银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合同期满或中途终止合同,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中途终止业务活动,应持原批准部门批准、证件和债务、税务及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的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合同期满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期满前提出申请,经原批准部门核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应按照合同规定,如期如数投入资本。不能如期如数投入资本的,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营业活动满一年的,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其营业执照和公章,通知其开户银行撤销其帐号,同时对外公告。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领取或换取营业执照、登记证时,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接受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定给以警告、罚款、责令停止、吊销登记证等处罚。
第十八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举办企业、承包工程企业或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按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承包工程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

条修改为:“开发区内投资举办的企业、承包工程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接受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规定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止、吊销登记证等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广东省公路运输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公路运输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进公路运输管理,加速城乡商品流通,应人民旅行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公路运输要执行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坚持经济要搞活、管理要加强的原则,实行多家经营,发展多种经济形式。要以国营专业运输企业为骨干,充分调动交通部门和非交通部门、国营和集体企业发展公路运输的积极性,同时,允许城乡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
辆、拖拉机,经批准后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
第三条 凡经批准参加营业性运输的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国家有关交通运输的法规和政策,服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按章缴纳税款、养路费和管理费。
第四条 省交通厅、各级交通局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交通的职能部门。各级交通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物价等部门,加强对运输市场的管理。
第五条 凡参加公路运输的车辆、驾驶员,要经交通监理或公安部门检验,考核领取牌证;必须服从交通安全部门的管理,严格执行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做好交通安全工作。

第二章 申请登记和审批
第六条 凡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所在地的市、县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经签注意见后,报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包括临时营业执照),发给税务登记证后,方推营业。未经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营业性的客货运输。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自备客车,以及华侨赠送给单位、私人的各种类型客车,可为本单位生产、职工生活或私人用车服务,但不得经营公路旅客运输。
私人汽车和所有拖拉机均不得经营旅客运输。
第七条 凡从事公路运输的集体企业单位和个人或联户,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旅客意外害险和货运险。国营运输企业也应积极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凡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公路客、货运输业者,应按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凡参加营业运输的车辆由交通主管部门按车发给营业运输许可证。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领有营业执照(包括临时营业执照)的车辆,一律不发给营业运输许可证。
客、货车辆运输许可证的制定和核发办法:
一、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客、货汽车运输许可证,由省交通厅负责制定;其它机动车辆的运输许可证由省交通厅统一式样,市、地交通局负责印制。
二、跨市、地运行的营业性大型(二十座以上,含二十座,下同)客运汽车,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货运汽车的运输许可证,经车属单位所在地的市、地、县交通局签注意见,由省交通厅核发。
省汽车运输公司系统所属大小客货汽车的运输许可证,由省交通厅核发。
三、货运机动车、小型客运机动车和在市、地范围内运行的大型客运汽车的运输许可证,由市、地交通局核发。
四、货运机动车的临时许可证,由市、县交通局核发,也可委托交通管理站办理,其使用期限最长为半年。
第十条 凡进出深圳、珠海两市从事营业运输的大、中、小客运汽车,均需向省交通厅领取跨区运输许可证。

第三章 运输的分工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业的运输范围,要有适当的分工,各负其责,以提高经济效益,节约能源,做到方便旅客,货畅其流,有计划有秩序地进行运输。
第十二条 货运的分工与管理
一、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应面向社会,为各行各业服务,并承担重点物资、大宗物资和车站、港口集散物资等运输业务。
二、非交通部门经营运输的车辆,主要承担本系统的运输任务,运力有余时,也可承担其他物资的运输。
三、农村社队、联户和个人经营运输的机动车辆,主要承担当地农副产品和农村生产、生活物资的运输。也可承担本县(市)调进调出物资的长途运输。
四、异地驻点运输时间在一个月以上者,除汽车运输公司系统的营业车辆外,其余所有从事营业运输的车辆和人员,均要向物资所在地的市、县交通局报到,服从其管理,并按规定缴纳和运输管理费。
第十三条 客运的分工与管理:
一、公路汽车客运、实行统筹安排,合理分工,以省、市、县(市)交通部门的运输企业为主经营。省汽车运输公司系统所属的车辆,承担全省范围(包括省际间)社会性的客运任务。
二、市、地交通部门直属的国营、集体运输企业的大型客车,主要承担本市、地范围内的客运任务。运力余时,经省交通厅批准,可经营少量毗邻市、地客运线路的客运业务。
三、县(市)交通部门所属的国营、集体运输企业的大型客车,承担本县(市)范围内的客运任务。运力多余时,经双方交通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市、地交通局审批,也可经营少量毗邻县(市)客运线路的客运业务;经营直达本市、地客运线路的客运业务;须经市、地交通局批准,报
省交通厅备案。
四、中国旅行社、国际旅行社和经省批准的的旅游部门的自备车辆,只限运送自己组织的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籍人员以及他们的陪同亲友。不得在社会上设点、售票,不得以旅游为名,招揽乘客。运力多余时,经省交通厅同意,可经营本省风景游览区游客的运送业务。
五、县(市)以上的饮食、服务部门和城市的公用事业部门的车辆,主要是为住客和市内交通服务。未经市、地交通局核定,省交通厅批准,不得经营公路线路定期客班车。
六、县以下其他单位经营的公路客运车辆,可在本县范围内运行,经有权审批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跨出县外经营。
第十四条 各运输企业、个人的车辆从事公路运输,均应使用行车路单,并应按期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公路运输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公路运输实行联合经营,有利于合理配载,减少空驶。鼓励交通部门运输企业之间,交通部门与非交通部门运输企业之间,国营、集体和个人运输业之间,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下,采取各种形式,实行联合经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六条 各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应组织各运输企业互相为回空车辆提供货源,合理配载;也可组织其他部门的车辆,利用回空捎运货物。配载单位可从运费收入中取百分之三的配载费。
各地交通部门要积极组建联运服务公司,既为货主代办运输业务,又为运输企业组织货源,并积极开展各种运输工具的联运,方便货主,节约费用。各联运服务公司之间要加强协作,互相代理业务,联运服务公司经办业务,按运费收入额收取承运方百分之一点五配载费;托运方百分之
一点五代办业务费。
各运输企业都要努力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货主可以择优托运。

第四章 运价和票据的管理
第十七条 凡从事公路客、货营业运输车辆,都必须严格执行交通、物价主管部门制订的运价和规定。
第十八条 运价的审批和管理:
一、全省公路客、货汽车运价,由省交通厅拟订报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二、大、中城市二吨以上的货运汽车市区内的运价,由所属市交通局拟订,并征得同级物价部门同意后,上报省交通厅批准执行。
三、各市、地的简易机车的客、货运价,由市、地交通局拟订,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执行,并报省交通、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与物价部门紧密配合,加强运价管理。严禁哄抬运价、乱收费,严禁无票乘车。
第二十条 凡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客、货运票据有关管理规定,使用省交通厅拟定、税务部门核准印发的客、货运收款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交通、税务部门审查批准,不准擅自印制其他票据代替公路运输收款票椐。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营业运输的大、中、小客、货汽车,按最高不得超过运输营收额的百分之一征收运输管理费。其他机动车辆的运输管理费,按参加社会运输、装卸营运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五征收。运输管理费由县(市)交通局和它派出的交通管理站负责征收,并按规定比例上缴市、
地交通局。运输管理费的使用范围:
一、交管工作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规定的奖金、福利金、养老金、教育经费;
二、交通事业和设施的建设费。
运输管理费的计征方法,应坚持按营收额比例计征。但对一些单位和个体户的营业额难以考核和计算者,也可以在认真核实的基础上,通过协商按车吨(座)位定额合理计征。

第五章 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运输市场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违法运输,对哄抬运价、营私舞弊、非法经营、偷税漏税等违法乱纪行为,要分别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罚款处理。情节严重者,交通、公安部门要吊扣直至吊销其行车执照、驾驶执照、车辆牌
照和运输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者,交司法机关处理。
罚款每次不超过五十元人民币。对个人的罚款个人负担。
第二十三条 各地交通运输管理,要统一规划,设置车辆监理、运输管理和征收养路费的联合检查站,实行联合检查简化手续,方便运输。联合检查站的设置,由市、地交通局作出方案,报省交通厅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设卡检查车辆,乱扣乱罚。
交管检查人员进行工作时,必须穿戴统一的服装和标志。服装式样和标志,由省交通厅制定。经费由各市、地县交通局自筹解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在我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国营、集体和个体运输业的车辆和人员(包括农村拖拉机、简易机动车、摩托车)。外省的过往车辆,暂不按本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并授权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过去省颁发的有关公路运输管理规定,凡与本试行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省交通厅应以本办法为准,负责清理,并报原发布机关宣布废止或加以修订。



1984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