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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时间:2024-07-24 22:2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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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信息产业部 国家工商总局


第4号《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2001年9月17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 4 号

《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已经2001年9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2001年6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2001年8月10日信息产业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质检总局局长
国家工商总局局长
信息产业部部长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移动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和生产者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三包”)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由无线接入的移动电话机商品(包括手持式移动电话机、车载移动电话机、固定台站电话机及其附件,见本规定附录1《实施三包的移动电话机商品目录》)

第三条 移动电话机商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或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生产者或供货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本规定是实行移动电话机商品三包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生产者作出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于本规定的三包承诺。承诺作为明示担保,应当依法履行,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销售移动电话机商品,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

(二)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三)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的移动电话机商品的质量;

  (四)销售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开箱检验,正确调试,当面向消费者交验移动电话机商品;

2.核对移动电话机主机机身号(IMEI串号)和进网标志、附件的出厂序号(批号)、产品商标和型号;

3.介绍产品的基本性能,使用、维护和保养方法,以及三包方式和修理者;

4.提供三包凭证、有效发货票,三包凭证应当准确完整地填写(见附录2《移动电话机商品三包凭证》)并加盖销售者印章,有效发货票应当注明主机机身号(IMEI串号)、附件的出厂序号(批号)、产品商标及型号、销售日期、销售者印章、金额等内容;

(五)不得销售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不符合说明书等明示的性能及功能,或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移动电话机商品;不得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的电池;

(六)在三包有效期内,移动电话机商品出现故障,销售者应当根据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七)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第六条 修理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修理者应当具有行业主管部门委托的维修资质审批机构颁发的证书,维修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二)承担三包有效期内的免费修理业务和三包有效期外的收费修理业务;

(三)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应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要求相符的新的零配件;认真记录修理前故障情况、故障处理情况和修理后的质量状况;

(四)按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全部用于修理;接受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监督和检查;

(五)保持常用维修配件的储备量,确保维修工作正常进行,避免因零配件缺少而延误维修时间;

(六)向消费者当面交验修理好的移动电话机商品并如实完整地在三包凭证上填写修理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及维修记录;

(七)承担因自身修理过错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八)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接受消费者有关商品修理质量的查询。

第七条 生产者(进口者视同生产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具有信息产业部颁发的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书;移动电话机主机机身贴有进网许可标志,并随机携带该机型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和三包凭证;产品说明书应当按国家标准GB 5296.1《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规定要求编写,应当明确产品的功能特点、适用范围、使用、维护与保养方法、注意和警示事项、常规故障判断等;三包凭证应当符合本规定附录2《移动电话机商品三包凭证》的要求;

(二)保证移动电话机商品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符合产品说明书等明示的性能及功能,保证产品质量合格;应当明示待机时间,在电池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注生产日期;

(三)应当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与销售规模相适应的具有维修资质证书的修理者负责三包有效期内的修理,并提供修理者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修理者名称和地址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及时公告;

(四)按照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提供三包有效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维修费用在产品流通的各个环节不得截留,应当最终全部支付给修理者;

(五)按照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提供足够的合格零配件;保证能够在产品停产后二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六)按照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提供必需的维修技术软件、技术资料、技术培训等技术支持;

(七)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投诉、查询,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移动电话机主机三包有效期为一年,附件的三包有效期见附录1《实施三包的移动电话机商品目录》。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货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无零配件待修延误的时间。三包有效期的最后一天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三包有效期的最后一天。

第九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依照本规定享受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修理、换货、退货应当凭发货票和三包凭证办理。

消费者丢失发货票和三包凭证,但能够提供发货票底联或者发货票(底联)复印件等有效证据,证明该移动电话机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应当依照本规定承担免费修理、更换责任。

消费者丢失发货票和三包凭证,且不能提供发货票底联或者发货票(底联)复印件等有效证据,但依照主机机身号(IMEI串号)显示的出厂日期推算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应当以出厂日期后的第90日为三包有效期的起始日期,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应当按照本规定负责免费修理。

第十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移动电话机主机出现质量问题的,由修理者免费修理。修理者应当保证修理后的移动电话机商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

第十一条 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移动电话机主机出现附录3《移动电话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的,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者修理。消费者要求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移动电话机。消费者要求退货时,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第十二条 自售出之日起第8日至第15日内,移动电话机主机出现附录3《移动电话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的,消费者可以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消费者要求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移动电话机主机。

第十三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移动电话机主机出现附录3《移动电话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三包凭证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移动电话机主机。

第十四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电池、充电器、移动终端卡、外接有线耳机、数据接口卡等移动电话机附件出现本规定附录3《移动电话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的,销售者应当为消费者免费更换同品牌同型号同规格的附件。更换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单独销售的,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还货款;与主机一起销售的,按退货当时单独销售的价格一次退还货款。

第十五条 送修的移动电话机主机在7日内不能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免费给消费者提供备用机,待原机修好后收回备用机。

第十六条 因生产者未按合同或者协议提供零配件,使维修者延误了维修时间,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60日未修好的,凭发货票和三包凭证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移动电话机主机。

第十七条 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时间超过30日未修好的,凭发货票和三包凭证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移动电话机主机。

第十八条 符合换货条件,但销售者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其他型号规格的商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的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第十九条 符合换货条件,并且销售者有同型号同规格移动电话机商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但对于使用过的商品应当按本规定附录1《实施三包的移动电话机商品目录》规定的折旧率收取折旧费。折旧费的计算日期自开具发货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时间。

第二十条 换货时,应当提供新的商品。

第二十一条 换货后,商品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货票背面加盖印章,注明更换日期,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按本规定为消费者退货、换货后,属于生产者、供货者责任的,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属于修理者责任的,依法向修理者追偿,或者按代理修理合同或者协议办理。生产者、供货者按照上述规定赔偿后,属于修理者责任的,依法向修理者追偿,或者按代理修理合同或者协议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在经营活动中赠送的移动电话机商品,应当按照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移动电话机商品,不实行三包,但可以实行合理的收费修理:

(一)超过三包有效期的;

(二)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货票的,但能够证明该移动电话机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除外;

(三)三包凭证上的内容与商品实物标识不符或者涂改的;

(四)未按产品使用说明书要求使用、维护、保养而造成损坏的;

(五)非承担三包的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因商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信息产业部门移动电话机(电话机)产品质量投诉中心、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受理。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也可以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与销售者、修理者或生产者达成仲裁协议,向国家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裁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需要进行商品质量检验或者鉴定的,可以委托依法考核合格和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或者鉴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信息产业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从2001年11月15日起实行。



附录1:

实施三包的移动电话机商品目录




名 称
三 包 有 效 期

(年)
折旧率 (日)
备 注



主 机
手持移动电话机
1
0.5%


车载移动电话机
1
0.5%


固定台站电话机
1
0.5%






附 件
电 池
6个月



充电器(充电座)
1



外接有线耳机
3个月



移动终端卡
1



数据接口卡
1











附录2:

移动电话机商品三包凭证



三包凭证是移动电话机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时,消费者享受三包权利的凭证。

三包凭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移动电话机主机及附件型号;

(2)移动电话机主机机身号(IMEI串号)、附件出厂序号或批号、进网标志扰码号;

(3)商品产地;

(4)销售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5)销售者印章;

(6)发货票号码;

(7)销售日期;

(8)消费者姓名、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9)修理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10)维修记录

维修记录项目:送修日期、送修故障情况、故障原因、故障处理情况及退、换货证明、交验日期、维修人员签字。



附录3:

移动电话机商品性能故障表



名 称
性能故障

主 机
说明书所列功能失效

屏幕无显示/错字/漏划

无法开机、不能正常登录或通信

无振铃

拨号错误

非正常关机

SIM卡接触不良

按键控制失效

无声响、单向无声或音量不正常

因结构或材料因素造成的外壳裂损

充电器
不工作或工作不正常、使用指定充电器无法正常充电

电 池
充电后手机仍不能正常工作。判断依据为电池容量不小于80%

移动终端卡
不能正常工作

外接有线耳机
不能正常送受话

数据接口卡
不能正常工作


注:网络因素造成的故障除外



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固定电话机商品销售者、修理者和生产者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简称“三包”)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由有线用户线接入的按键电话机、无绳电话机、ISDN数字电话机及各种功能装置(以下简称固定电话机商品),见本规定附录1《实施三包的固定电话机商品目录》。

第三条 固定电话机商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本规定是固定电话机商品实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生产者制定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于本规定要求的三包承诺。承诺作为明示担保,应当依法履行,否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销售固定电话机商品,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

(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得销售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和不合格的固定电话机;

(三)销售时,向消费者当面交验产品使用说明书明示的全部主附件并试机;提供有效发货票、产品合格证、三包凭证和产品使用说明书;介绍商品性能,使用方法、维护保养事项、三包方式和修理单位,正确填写三包凭证;

(四)对于符合本规定退货或者换货条件的固定电话机商品,应当按照本规定为消费者办理退货或者换货,不得故意拖延推诿,无理拒绝;

(五)对于消费者提出的质量问题负责与生产者或者修理者联系,不得无理拒绝;

(六)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第六条 修理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承担三包有效期内的免费修理业务和超过三包有效期的收费修理业务;

(二)修理者应当具有行业主管部门委托的维修资质审核机构颁发的证书,维修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三)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应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要求相符的新的零配件;认真记录修理前故障情况、故障处理情况和修理后的质量状况;

(四)向消费者当面交验修理好的固定电话机商品和维修记录;

(五)承担因自身修理过错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六)按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协议的约定,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用于修理,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和检查;

(七)保持维修配件的储备量,确保维修工作正常进行,避免因零配件缺少而延误维修时间;

(八)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投诉,接受消费者有关商品修理质量的查询。

第七条 生产者(固定电话机进口者视同生产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具有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书;机身贴有进网许可标志,并随机携带该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和三包凭证;

(二)产品使用说明书应按国家标准GB5296·1《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的规定编写;

(三)三包凭证应当符合本规定附录2《固定电话机三包凭证》的要求;

(四)生产者应当自行设置或者指定具有资质证书的修理者负责三包有效期内的修理;固定电话机携带的三包凭证或者资料上应注明修理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五)按有关修理代理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提供三包有效期内发生的修理费用;该费用在产品流通的各个环节不得截留,最终应当全部支付给修理者;

(六)向承担三包的修理者提供合格的、足够的维修配件,满足维修需求,并保证产品停产后二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七)向承担三包的修理者提供技术资料,负责技术培训,检查修理业务,给予技术上的指导;

(八)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投诉、查询,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固定电话机商品的三包有效期见本规定附录1《实施三包的固定电话机商品目录》。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货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无零配件待修延误的时间。三包有效期的最后一天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三包有效期的最后一天。

第九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依照本规定享受修理、更换、退货权利,凭发货票和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

如果消费者丢失发货票和三包凭证,但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固定电话机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应当依照本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

第十条 在三包期内,固定电话机商品出现质量问题的,由修理者免费修理。修理者应当保证修理后的固定电话机商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

第十一条 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固定电话机商品出现附录3《固定电话机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时,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第十二条 售出后第8日至15日内,固定电话机商品出现附录3《固定电话机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时,由消费者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消费者要求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固定电话机商品。

第十三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固定电话机商品出现本规定附录3《固定电话机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固定电话机商品。

第十四条 单独销售的电池、电源变压器,在三包有效期内,出现本规定附录3《固定电话机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销售者应当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品牌同型号电池、电源变压器;调换后的三包有效期重新计算。调换两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第十五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无同型号固定电话机商品,消费者不愿意调换其他型号的固定电话机商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为消费者免费退货,并按发货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

第十六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有同型号固定电话机商品、消费者不愿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但应当按本规定附录1《实施三包的固定电话机商品目录》规定的折旧率收取折旧费。

折旧费的计算日期自开具发货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时间。

第十七条 换货时,应当提供新机,凡不合格产品均不得提供给消费者。

第十八条 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货票背面加盖印章,注明更换日期,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

第十九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固定电话机商品出现故障,由修理者免费(包括材料费和工时费)修理。

第二十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送修的固定电话机商品,在三日内不能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提供备用机,待原机修好后收回备用机。

第二十一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送修的固定电话机商品因生产者未按代理修理合同或者协议提供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60日未修好的,凭发货票和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固定电话机商品。

第二十二条 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消费者凭发货票和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固定电话机商品。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按本规定为消费者退货、换货后,属于生产者、供货者责任的,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属于修理者责任的,依法向负有责任的修理者追偿,或者按代理修理合同或者协议办理。

生产者、供货者赔偿后,属于修理者责任的,依法向修理者追偿,或者按代理修理合同或者协议办理。

第二十四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电话机,不实行三包,但可以实行合理的收费修理:

(一)超过三包有效期的;

(二)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货票的,但能够证明该固定电话机商品在三包有效期内的除外;

(三)三包凭证上的内容与商品实物标识不符或者涂改的;

(四)未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维护、保管而造成损坏的;

(五)非承担三包的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因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消费者协会、信息产业部移动电话机(固定电话机)产品质量投诉中心、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和其它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应当积极受理。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也可以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与销售者、修理者或生产者达成仲裁协议,向国家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裁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需要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或者鉴定的,可以委托依法考核合格和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或者鉴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信息产业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从2001年11月15日起实行。



附录1:

实施三包的固定电话机商品目录



类 型
名 称
三包有效期

(年)
折旧率

(日)

整机
普通电话
1
0.3%

无绳电话机
1
0.3%

数字电话机
1
0.3%

功能装置
来电显示器
1
0.3%

无绳电话子机
1
0.3%

电源变压器
1


充电座
1


充电电池
0.5


音频拨号遥控器
1
0.3%






附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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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安装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安装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锅炉安装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安装、使用承压的以水为介质固定式蒸气锅炉,或额定供热量大于或等于0.1MW固定式承压热水锅炉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劳动部门的锅炉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锅炉安装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专业锅炉安装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三年以上的锅炉安装历史,安装质量良好,未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
(二)具有与安装锅炉业务相适应的锅炉、机械、供热、土建、电气、检查、焊接等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安装所需的各类专业工种,并掌握熟练的操作技能;
(四)具备必要的通用安装工艺,焊接工艺评定试验、胀接工艺,筑炉、烘(煮)炉、试运行等工艺;
(五)具有与所申请安装的设备相适应的安装机具和检测手段;
(六)建立完整的质量检验制度与安装施工有关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五条 锅炉安装单位必须按本规定条四条的规定,填写《锅炉安装施工质量保证手册》,报劳动部门审查备案,并作为锅炉安装施工的依据。
第六条 凡符合本规定条四条规定的锅炉安装单位,应当填写《锅炉安装许可证申请与批准书》,经所在地、市劳动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审查批准,领取《锅炉安装许可证》;并向所在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锅
炉安装、维修及改造。
第七条 锅炉安装单位承担超出《锅炉安装许可证》批准范围以外的锅炉安装任务,必须报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审查批准。
第八条 外省、市、自治区级专业锅炉安装单位来我区安装锅炉,应持《锅炉安装许可证》和《锅炉安装施工质量保证手册》,经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审定资质后,到自治区劳动人事厅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机构备案签证,并到安装工程所在地的地、市劳动部门及有关部门办理安装手续和注
册登记。
第九条 锅炉安装前,锅炉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必须将《锅炉安装许可证》、锅炉安装施工组织设计、锅炉资料及其安装工程设计图纸资料和双方签署的安装工程合同,送交所在地的地、市劳动部门(或经批准的县级劳动部门)审查备案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锅炉安装过程中的监督检验,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授权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进行。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进行技术检验必须出具检验报告,作为安装工程验收时评定工程质量的依据。检验中遇有重大安装工程质量问题,应当及时报自治区劳动人事厅及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安装过程中,锅炉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分部、分项及隐蔽工程质量的检查、验收,并做好记录,以备技术复核。
第十二条 锅炉安装验收必须分段进行。水压试验与工程竣工总体验收必须有当地劳动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三条 锅炉安装单位安装工程竣工时,必须提供下列技术文件及资料,以备检验验收:
(一)锅炉随机图纸资料和安装工程设计图纸资料;
(二)安装工程竣工图和资料;
(三)安装工程原始记录、隐蔽工程记录和检验记录。
第十四条 锅炉使用单位在锅炉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必须向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登记并办理《锅炉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五条 《锅炉安装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持有《锅炉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到发证单位更换许可证,同时将有效期内安装质量及对用户意见的处理情况一并上报。
第十六条 锅炉安装单位多次发生安装质量问题,或因安装质量发生重大事故,原审批的地、市级劳动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整顿,直至报请自治区劳动人事厅撤销其安装资格。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劳动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锅炉安装许可证》或未经批准安装锅炉或超出许可证批准范围安装锅炉的,对安装单位或使用单位,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的罚款;
(二)锅炉使用单位未办理审批手续,自行安装锅炉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锅炉安装单位将锅炉安装工程转包给无《锅炉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转借《锅炉安装许可证》的,对持证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无证的单位或个人没收其全部安装收入;
(四)锅炉安装前未办理安装备案手续擅自施工的,对锅炉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五)锅炉安装单位的焊工、无损检测人员、司炉工无证上岗或超出批准范围和时间操作的,对锅炉安装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因安装失误、违背指挥等原因,发生锅炉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的,安装单位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19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优秀国家重点实验室研究项目基金管理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优秀国家重点实验室研究项目基金管理办法

(1998年4月2日委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总 则

为更好地贯彻国家重点实验室“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加强项目研究与学科和基地建设的集成,稳定基础研究队伍、促进高水平科研人才的成长,推动基础性研究工作的开展,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学基金委员会)特设立优秀国家重点实验室研究项目基金(以下简称优秀实验室基金)。
优秀实验室基金用于资助优秀国家重点实验室围绕其学术方向开展的研究工作。

经国家主管部门委托科学基金委员会组织统一评估认定的优秀国家重点实验室可申请本项基金。
优秀实验室基金经费从科学基金中划出,年度金额由科学基金委员会综合计划局(以下简称计划局)提出,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审定。

第二条 基金立项条件

优秀实验室基金资助符合实验室研究方向的学科前沿的基础研究项目,或有关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中重大关键问题的应用基础研究项目。

优秀实验室基金资助项目应发挥实验室的优势,体现创新思想,可望取得国际水平的研究成果,对我国科学事业、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有重要带动作用。

优秀实验室基金资助项目负责人应由实验室固定人员中高水平学术带头人担任,项目组成员应以实验室固定人员为主,适当吸收高水平客座人员参加。

完成优秀实验室基金资助项目所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支撑条件能得到充分保证。

第三条 基金申请和批准

科学基金委员会实验室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工作办公室)根据统一评估结果提出可申请本项基金的实验室名单,同时通知有关实验室提出一个项目申请,其申请金额相当于自然科学基金一个重点项目的资助强度,项目研究期限为3年。

实验室申请本项基金时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申请书》(简称《申请书》),项目组成员不受科学基金项目限项申请规定的限制。申请书经实验室学术委员会评议通过并签署意见后,一式一份报送实验室工作办公室。《申请书》简表录入软盘报送计划局信息统计处。

实验室工作办公室接受本项基金的申请,并按照立项条件审核后报分管委主任批准。

第四条 基金实施

优秀实验室基金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实验室工作办公室发出《批准通知书》。

承担优秀实验室基金资助项目的实验室应做好项目实施和条件保障等工作。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计划的执行,每年应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年度进展报告》,经实验室及其学术委员会审查签署意见后,于次年1月15日前一式一份报送实验室工作办公室,实验室工作办公室将视情况对项目进行不同形式的中期检查。

优秀实验室基金资助项目执行中,项目负责人和研究计划的变更及项目暂缓拨款、中止等事宜,执行科学基金面上项目的有关规定,由实验室工作办公室审批。

第五条 基金经费管理

实验室工作办公室根据批准通知书,提出拨款清单,送计划局计划财务处拨款。

优秀实验室基金资助项目经费分年度拨至实验室所在依托单位,依托单位单独建帐,专款专用。经费使用执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财务管理办法》,但一般不得用于购置2000元以上硬件设备,不得用于实验室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

优秀实验室基金资助项目经费必须集中使用,不设子项目,除必要的协作、加工费外,不得将经费分割至各分室使用。

优秀实验室基金资助项目结束时,项目负责人填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决算表》,报依托单位基金管理部门,据以填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决算汇总表》上报科学基金委员会。

第六条 基金验收、考核与成果管理

优秀实验室基金资助项目结束后,项目负责人认真撰写《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总结报告》(简称《总结报告》),实验室学术委员会组织对本项基金资助项目的评议验收。《总结报告》于项目执行期限终止后1个月内一式一份报送实验室工作办公室,结题简表录入软盘报送计划局信息统计处。

实验室工作办公室将利用下一次实验室评估活动对优秀实验室基金资助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优秀实验室基金的研究成果,包括有关论文、专著、专利、软件、成果评议、鉴定和报奖资料等均应标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及项目批准号。资助项目结题后三年内,项目负责人应将有关项目新发表的专著、论文及引用、成果鉴定及推广效益情况送实验室工作办公室,以作为《总结报告》的补充材料归档。资助项目归档工作按《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条 附 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2年8月1日公布的《国家重点实验室研究项目基金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科学基金委员会责成实验室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