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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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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4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三章 残疾预防与康复
第四章 教 育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七章 福利和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立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各级人民政府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综合协调本行政区残疾人事业的方针、政策、法规、规划、计划的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和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行政区残疾人事业的日常综合、协调、管理和服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二)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科研、用品供应、福利、社会服务、无障碍设施和残疾预防工作;
(三)协助人民政府研究、制定和实施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划、计划,对有关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四)宣传、贯彻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指导、管理各类残疾人组织,兴办并管理残疾人服务机构和经济实体;
(六)开展残疾人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七)承办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七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八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第九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贡献力量。
第十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十一条 有明显残疾的残疾人,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或者户口到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直接认定残疾人的类别、等级。
对难以直接认定残疾人类别、等级者,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相应的医疗机构进行评定。
单位或者个人对残疾人的认定或者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残疾人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市残疾人鉴定机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二条 伤残军人和工伤致残人员,由国家规定的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
第十三条 残疾人的认定、评定、鉴定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有关单位应当为残疾人的评定、鉴定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经认定、评定、鉴定为残疾人的,到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有关残疾人的优惠待遇。

第三章 残疾预防与康复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与康复工作的领导,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与康复工作,组织、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针对脊髓灰质炎、药物中毒、遗传、地方病、事故、灾害、环境污染等致残因素,开展宣传、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公安、交通、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护和交通安全管理,实行优生优育,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残疾预防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院设立康复科或者门诊,对残疾人进行功能康复医疗、训练和指导。对残疾人的医疗和康复训练应当给予优先就诊和照顾。
第十八条 县(市)、区应当至少建立一个残疾人社区康复站,培训康复训练员,开展康复训练,提供康复医疗等方面的技术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配置相应的康复设施和器械,组织残疾人进行康复训练。
第二十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开设残疾预防和康复课程,有条件的应当设置残疾预防和康复专业,加强残疾预防和康复科学研究,培养各类残疾预防和康复专业技术人才。
卫生、教育、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残疾预防和康复知识,传授残疾预防和康复方法。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规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的医疗康复费用,属于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和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其他残疾人有经济困难的
,由所在单位给予补助。

第四章 教 育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施对残疾儿童的学龄前教育,普通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园。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各类义务教育机构和家庭应当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市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要求,通过举办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和弱智儿童、少年辅读班或者实行随班就读,使所有的适龄盲、聋哑儿童、少年和90%以上的弱智儿童、少
年接受义务教育。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不得收取额外费用;家庭经济困难的,应当酌情减免管理费、杂费及其他费用。
重度肢体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可以就近入学,不受学区限制。
第二十六条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应当与当地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特殊情况下,其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的教育、卫生和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就学咨询,对其残疾状况进行鉴定,对其接受教育的形式提出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计划、教育、劳动等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残疾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职业教育学校以及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残疾人开展文化知识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残疾人特殊教育师资,采取措施提高残疾人特殊教育师资质量和教学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举办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编制标准,配备承担教学和康复等工作的教师。
第三十二条 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职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残疾人教育津贴和其他待遇。
残疾人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特殊教育津贴标准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25%。
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满15年的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发给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工作满20年,并在残疾人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教师,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纳入退休金。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并随着教育事业费的增加而逐步增加。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补助款,用于发展残疾人教育。
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安排2%以上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劳动就业,并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三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残疾联合会应当采取措施,积极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开展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和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选择适宜岗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专款专用。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额和该单位应当安置而未安置的残疾人就业人数计算缴纳,由银行托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通过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依法实行税收减免政策,并在生产、经营、资金、场地、费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由残疾人福利企业生产,并逐步确定某些产品由残疾人福利企业专产。
第三十九条 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金融、卫生、城建等部门应当在税收、管理费、贷款、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四十条 农村残疾人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就业:
(一)举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
(二)组织和扶持其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从事的生产劳动。
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和优先照顾。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扶贫对象,将扶助残疾人脱贫纳入扶贫规划,在资金和物资上予以优先安排和照顾,扶持残疾人脱贫。
第四十二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状况,为他们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以劳动合同的形式确定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当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
歧视残疾职工。
第四十三条 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对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四条 政府和社会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残疾人开展适于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四十五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开辟残疾人专栏或者专题节目,有关残疾人的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应当逐步增加字幕、解说。
第四十六条 文化、教育等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对残疾人活动给予方便和照顾,并为残疾人参加活动提供优惠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第四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活动场所,组织残疾人开展经常性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残疾人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活动场所。
第四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比赛等活动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解决。残疾职工在参加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并保证福利待遇不变。

第七章 福利和环境
第四十九条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于非农业人口的,市和县(市)、区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予以收养;属于农业人口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集中收养,暂无条件集中收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定期定量救济。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五十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类别、等级、致残原因、家庭经济状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乡统筹款、村提留款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五十一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凭免费乘车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电车、汽车(含小公共汽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残疾人在各公立医院凭残疾人证优先就医。
市内各公园对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收入园门票;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收门票入园陪护。
电影院对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实行半费。
第五十二条 对于城市房屋拆迁中残疾人的过渡用房,本人无力解决、单位解决又有困难的,由拆迁人负责提供周转用房。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残疾人并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回迁安置时凭有关证明给予优惠照顾。
第五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指标,用于城镇残疾人配偶及其子女转为非农业人口。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和鼓励全社会赞助残疾人事业,支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开展社会募捐,筹集资金,建立残疾人福利基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福利基金的来源包括财政拨款、社会募集、接受捐赠等。
第五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的建设、规划、公用、交通等部门应当将无障碍设计纳入建设规划。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无障碍设计规范进行建设,建立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第五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宣传残疾人事业,倡导扶助残疾人的风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环境,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和监护责任而拒不履行的;
(二)对残疾人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的;
(三)破坏、损毁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侵占、贪污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救济、福利等专项经费和物资的;
(五)在评定、鉴定残疾人类别、等级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的权益的;
(七)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接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二)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或者拒绝接收国家分配的残疾毕业生的;
(四)拒绝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免费携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的;
(五)拒绝盲人凭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电车、汽车(含小公共汽车)的;
(六)拒绝免费寄递盲人读物邮件的;
(七)未经批准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八)拒绝按照规定承担残疾人康复费用的;
(九)残疾人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数量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六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行为的单位,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对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除责令其改正外,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对该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七)项行为的单位,由有关主管部门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注:根据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的决定,决定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删除,第三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七)项行为的单位,由有关主管部门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第六十二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其不申请复议,也
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5日

甘肃省省级副食品扶持发展及储备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2005〕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副食品扶持发展及储备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甘肃省省级副食品扶持发展及储备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甘肃省省级副食品扶持发展及储备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省级副食品扶持发展及储备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专款使用。
第三条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负责管理,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资金使用范围
第四条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省级储备肉、食糖、食盐等副食品储备费用支出。
(二)省内(外)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等灾情时,组织调运省级储备商品到灾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三)市场出现供需矛盾时,将省级储备物资部分或全部投放市场形成的价差和费用支出。
(四)对副食品生产企业进行挖潜(技术)改造,调整优化产品结构给予的贴息或补助。
(五)对扩大生猪、牛、羊定点屠宰给予的适当补助。
(六)对遭受自然灾害的副食品生产、储备、流通单位恢复生产给予的适当补助。
(七)需要储备的其他商品储备支出。

第三章储备管理
第五条副食品储备库点根据东、中、西相结合的原则选择确定。
第六条副食品储备承储单位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即根据省政府下达的储备量和储备费标准核算包干数,发布招标公告,凡符合储备条件的企业均可参加公开竞标。招标公告应列明承储条件,包括储备库资质条件、储备物资数量、质量、轮库次数、补贴标准等。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中标单位,中标者与省财政厅和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签订储备合同,承担一定时期的储备任务。
第七条储备费用实行“保障储备,核定补贴,包干使用”的办法,即省财政厅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给承储单位相应的储备费用,承储单位确保承储期间储备商品的数量、质量达标。如承储期间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需动用储备商品的事件时,承储单位必须无条件投放储备任务内的商品,还应及时组织货源,保证对该商品投放的需要。对超过储备任务投放的商品,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定,并由省财政厅报省政府同意后追加费用。
第八条承储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商品,不得虚报省级储备商品数量,不得自行变更储备商品的储存地点,不得以省级储备商品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在突发事件导致市场异常波动,或发生其他特殊情况需动用省级储备时,省财政厅会同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报省政府批准后,书面通知主管部门或承储企业执行。
第九条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储备商品的质量,通过“推陈储新”保持其新鲜、不变质。在年度计划内,自主轮换,自负盈亏,轮换后的库存成本不变。储备冻肉入库2个月后开始轮换,原则上每月轮换的数量不超过库存总量的25%,轮换期间最低库存数量不得低于储备计划的75%,轮空期不超过10日。储备活畜应根据育肥情况适时组织轮换。储备糖每4个月至少轮换一次。储备商品轮出后必须按时、保质、同品种、同等量轮入。
第十条省级储备商品应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卫生标准。入储的冻肉必须是入库前45天内生产的。承储单位必须接受有关部门的相关检查,确保省级储备商品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若发现储备商品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超期的,按合同规定相应扣减对承储企业的补贴费用。
第十一条建立省级储备肉食、食糖月份统计报表制度。承储单位应编制《省级储备商品购销存月份统计报表》,并在每月最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等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省级副食品储备实行台账管理。承储单位要建立计算机商品台账,详细记录储备肉的品种、数量,储备活畜的存养地点、入库(栏)时间、保管员(饲养员)姓名等资料,实行挂牌管理和即时管理。承储单位应将省级储备与中央储备、市州储备及企业经营分开,实行专库(栏)或专垛保管并单独登记商品账,保证省级储备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省财政厅等主管部门对储备商品的购销存情况进行即时监控,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四章扶持发展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为扶持发展副食品生产,省财政每年从专项资金中安排一部分资金专门用于省级和市州副食品生产骨干企业挖潜(技术)改造项目、基础设施改造及配套建设项目、遭受自然灾害的副食品生产、储备、流通单位恢复生产项目和扩大生猪、牛、羊定点屠宰项目。
第十四条对各市州财政部门上报的副食品生产扶持项目,省财政厅根据《甘肃省财政经济建设类专项资金项目评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评审论证,按照评审结果和专项资金规模下达补助或贴息计划。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虚报冒领。资金使用单位应将当年资金使用情况书面上报财政部门。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专项资金管理,各市州可参照制定本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所发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1月27日印发

共印1000份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1998年5月10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第一条 为保护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火车除外,下同)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包括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及燃料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等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装配、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是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机动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指导、协调其他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环境监测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技术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对在用汽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对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行业监督管理。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对机动车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及军队的车辆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产品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机动车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排气污染控制的国家标准和具备出厂检验所必需的排气污染检测手段,其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出厂产品严格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六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研制需定型的机动车,必须经过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按规定生产、销售。生产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机动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检测情况,由市环境监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抽检,抽检频率每季度不得多于一次,每年不得少于两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八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部门,应当将进口机动车及其发动机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进口检验内容,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不得进口。出口国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执行出口国标准。


  第九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放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使机动车排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的内容。初次检验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不发车辆牌照;年度检验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车实施定期抽检。机动车经抽检,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行驶,必须限期修复。
  禁止排放黑烟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外省市机动车进入本市的,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标准。经抽检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机动车,禁止进入市区。


  第十二条 机动车未安装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
  机动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强制安装机动车排气污染净化装置:
  (一)在定期检验、抽检时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
  (二)接近报废,其余限在3年(含3年)以内的。


  第十三条 机动车应当使用无铅汽油。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机动车排气维修规定,组织维修质量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对维修出厂车辆排气检测的管理。机动车经维修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十五条 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企业,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车辆维修自检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六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对大修竣工、发动机总成大修及车辆排气专修出厂的车辆,进行排气污染物抽测,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 凡承担机动车污染检测的单位,必须持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尾气准检证》,并按照规定的范围开展机动车污染排放检测工作。
  机动车经初次检验、年度检验,污染物排放达到标准的,由检测单位发放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南京市机动车排气合格证》。


  第十八条 机动车污染排放检测单位的检测人员,应当经过资格认证和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检测人员的技术培训,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承担机动车污染排放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排气污染检测的统计数据报市、县环境监测机构,同时报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收费办法,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路检,对机动车保有单位的抽检,以及对维修厂修理后机动车的抽检,凡不超标者不收检测费。


  第二十一条 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的,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认定证书;
  (二)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技术部门进行适应性测试后证明文件;
  (三)净化装置的保质期大于1年;
  (四)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审核认定并列入产品推荐目录;推荐的有效期为2年。


  第二十二条 凡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业,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核发专修许可证,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维修企业应当公开向车主承诺服务,保证其治理的机动车在有效期内污染物排放达标。发现治理不达标的,属产品质量问题,由厂家负责赔偿或者更换产品;属安装问题,由原安装单位免费治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处罚:
  (一)检测单位不按照检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上的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机动车排气污染事项以及拒绝检查或者检测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驾驶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