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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及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抽查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02:3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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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及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抽查暂行办法

财政部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及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抽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会计信息质量抽查,规范社会审计力量参加会计信息质量抽查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及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参加会计信息质量抽查工作(以下简称抽查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财政部直接组织的抽查工作涉及的委托事项,由财政部统一安排,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具体组织实施。各地财政部门自行组织的抽查工作涉及的委托事项,由各地财政部门自行组织安排。委托工作应遵循双方自愿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注册会计师是指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年检合格,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的执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相关人员是指在会计师事务所中工作的其他专职从业人员或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的会计人员。
第四条 财政部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及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参加抽查工作,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一)对经过考核执业质量好的会计师事务所,整体委托其独立开展抽查工作;
(二)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专业人员参加财政部门直接组织的抽查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会计师事务所是指依法成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执业机构。
第六条 受托参加抽查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执业两年以上,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二)注册会计师应在20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在40名以上,按规定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并且在近三年内没有发生违法违规执业的行为;
(三)与被抽查单位没有会计、税务等事项的代理关系,以及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第七条 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中承担抽查任务的人员以及受聘作为抽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以下简称抽查人员),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一)曾在被抽查单位任职过的;
(二)持有被抽查单位股票、债券或在被抽查单位有其他经济利益的;
(三)与被抽查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董事或委托事项的当事人有近亲关系的;
(四)担任被抽查单位常年会计顾问或代为办理会计、税务事项的;
(五)其他应回避的事项。
第八条 属于整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独立抽查工作的,财政部门与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委托抽查协议书;属于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参加抽查工作的,财政部门与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抽查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包括:
(一)签约双方及被抽查单位的名称;
(二)抽查的内容;
(三)抽查人员的构成;
(四)抽查工作安排;
(五)签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抽查报酬的确定和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九)双方签字、盖章及签约日期。
第九条 抽查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时,财政部门应提前三日下达抽查通知书,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持财政部或专员办的委托检查介绍信进入被抽查单位进行抽查工作。
第十条 根据委托业务需要,在抽查工作中,抽查人员有权查阅被抽查单位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与核实;有权要求被抽查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与抽查有关的审计工作底稿等资料;有权对被抽查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与抽查相关的审计工作底稿和被抽查企业有关财务会计资料进行复印;有权对违反财经法律、法纪的行为进行抽查,抽查活动不受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干扰。
第十一条 抽查人员对在抽查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抽查人员必须遵守财政部《财政检查工作规则》。
第十三条 受聘参加财政部门直接组织的抽查工作的注册会计师及相关人员,对所做的检查项目工作底稿,以及抽查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有关材料,应如实反映,做到事实清楚,结论明确。
第十四条 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独立开展抽查工作中,对查出的被抽查企业会计责任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责任,以及注册会计师违反有关法律法纪的问题要逐项核实,填报《财政抽查报告》及有关表格一式二份(同时应附必要的原始资料复印件),由被抽查单位签署意见,受托会计师事务所加盖公章后,上报委托的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抽查报告》,进行审核定案,向被抽查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抽查质量进行复查。
第十七条 对抽查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受托会计师事务所、所内承担抽查工作的人员及聘用的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抽查人员,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给予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取消参加抽查的资格;
(三)终止参加抽查工作;
(四)按委托抽查协议的规定取消抽查报酬;
(五)建议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及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参加抽查工作,由财政部门在抽查工作结束后,统一付费。付费数额由财政部门根据付费标准、结合实际抽查质量确定。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组织本地区的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抽查工作中,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一:委托抽查业务协议书(参考样式)
甲方(委托方):财政部监督检查局或财政部驻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
事处
乙方(受托方):____会计师事务所
兹由甲方委托乙方抽查____公司____年度会计报表质量和____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质量,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约定:
一、乙方按照财政部有关会计信息质量抽查的规定负责对____公司____年度的会计报表和____会计师事务所审计____公司的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进行抽查,并负责提交《抽查报告》、有关表格和专题报告。
二、甲方的责任和义务:
1.对乙方的抽查工作质量进行监督;
2.为乙方提供有关方面的业务指导和有关文件材料;
3.按抽查业务协议书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抽查费用。
三、乙方的责任和义务:
1.严格执行财政部有关会计信息质量抽查的规定;
2.《抽查报告》及抽查底稿应做到事实清楚,结论明确;
3.在实施抽查过程中应遵守财政部的有关工作规定和行为准则,严禁发生借抽查之机为事务所拉客户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抽查付费标准及方式:
1.付费标准:经协商支付乙方抽查费用____万元;
2.付款方式:甲方在乙方提交符合抽查质量标准的《抽查报告》、有关报表和《专题报告》后3个月内一次付清。
五、甲方对乙方出具的抽查报告质量进行监督,如发现乙方有意隐瞒被抽查单位的违纪事实,乙方是被抽查单位的顾问单位或办理会计、税务事项的代理单位,乙方抽查人员与被抽查单位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有近亲关系,乙方抽查人员曾在被抽查单位任职、离职后未满两年或有其他为保持独立性而应回避的事项,乙方不遵守《检查人员工作纪律》和廉政规定等问题,由甲方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六、如果在抽查过程中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况,影响抽查工作预期完成的,或者委托方要求加快出具抽查报告的,均需通过双方协商变更协议事项。
七、本协议书经双方签署后生效,协议书规定事项完成后失效。
八、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盖章 乙方 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签约人 法定代表人或签约人
联系人: 联系人:
地址: 地址:
电话: 电话:
签订日期: 签订日期:

附二: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抽查业务协议书(参考样式)
甲方(聘用方):财政部监督检查局或财政部驻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
事处
乙方(被聘用方):____会计师事务所
兹由甲方聘用乙方选派的____同志作为抽查人员,参加甲方组织的抽查____公司____年度会计报表质量和____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质量,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约定:
一、乙方抽查人员按照甲方的工作要求参加抽查工作,工作中服从甲方抽查组长的统一指挥和安排,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分配的抽查任务。
二、甲方的责任和义务:
1.对乙方抽查人员的抽查工作质量进行监督;
2.为乙方抽查人员提供有关方面的业务指导和有关文件材料;
3.按抽查业务协议书的规定及时向乙方足额支付抽查费用。
三、乙方抽查人员的责任和义务:
1.严格执行财政部有关会计信息质量抽查的规定;
2.所做的工作底稿及检查过程中形成的其他资料应如实反映有关情况,做到事实准确、结论明确;
3.在实施抽查过程中应遵守财政部和专员办的有关工作规定和行为准则,严禁发生借抽查之机为事务所拉客户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抽查付费标准及方式:
1.付费标准:经协商支付乙方抽查费用____万元;
2.付款方式:甲方在乙方抽查人员完成抽查工作后按抽查质量标准3个月内一次付清抽查费用。
五、甲方对乙方抽查人员出具的工作底稿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如发现乙方抽查人员有意隐瞒被抽查单位的违纪事实,或根据乙方抽查人员提供的事实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的,以及乙方抽查人员不遵守《财政检查工作规则》和廉政规定等问题,由甲方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六、本协议书经双方签署后生效,协议书规定事项完成后失效。
七、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盖章 乙方 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签约人 法定代表人或签约人
联系人: 联系人:
地址: 地址:
电话: 电话:
签订日期: 签订日期: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永政办发〔2012〕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永州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永州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试行)

  为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促进我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增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意识和诚信意识,鼓励全市人民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的共同监督,有效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和危害因素,进一步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 号)和国务院食安办《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出入境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督办或者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食品安全违法举报案件。

  第二条 部门职责。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奖励工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受理、核实、查处和奖励初审工作,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

  第三条 举报途径

  (一)来人举报。

  (二)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举报。

  市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电话

  农产品环节:市农业局(8368975)

  生猪定点屠宰环节:市商务局(8368240)

  市场流通环节:市工商局(12315)

  生产加工环节:市质量技术监管局(12365)

  餐饮服务与保健食品环节:市食品药品监管局(8321215)

  (三)信函举报。

  (四)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移交的由个人举报立案查处的案件。

  (五)其它途径。

  第四条 举报奖励范围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属于奖励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它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它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它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其它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 举报人的义务。举报人在举报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不得盗用他人名义举报;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六条 保密及工作纪律要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推诿拒绝,置之不理;不得刁难和歧视举报人;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不得接受举报人请客送礼;遵守保密制度,未经查结的案件,不准向他人泄露,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案情;妥善保管举报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不准传给无关人员阅看;不得泄露和扩散举报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举报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和单位;转递举报材料时,原件一般不转,只转摘抄件。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详细记录在案,并及时进行核实、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对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要形成专门案卷。

  第七条 办结时限。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之日起60日内办结案件;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同时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奖励级别及额度:

  (一)一般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级别和奖励额度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1、一级举报及奖励: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能够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并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按该案货值的4%但不超过5000元给予奖励。

  2、二级举报及奖励: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经查证,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相符,按该案货值的2%但不超过5000元给予奖励。

  3、三级举报及奖励: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按该案货值的1%但不超过5000元给予奖励。

  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违法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举报人员,在上述三个等级的奖励额度上分别提高1%但不超过5000元给予奖励。

  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无涉案货物,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100-500元奖励。

  (二)重大食品安全举报和奖励额度:重大食品安全举报和奖励额度的确定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全体会议研究决定。

  第九条 有奖举报原则:

  (一)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三)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四)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五)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或泄露举报人有关信息。

  第十条 奖励的审批及兑付。举报案件办结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在7日内提出奖励级别和奖励额度的初审意见并附实名举报人的基本情况,通过保密途径交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审批。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奖励和确定奖励金额的决定,并通知举报人。举报人在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日内,填报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经费领取申请表并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到当地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严格核实举报人的身份,并尊重举报人的意愿,在确定身份无误后,通过银行转账、邮政汇款、现金支付等方式于7个工作日内兑现奖金。

  第十一条 奖励经费来源及管理。专项举报奖励经费由当地财政列支,属市级部门受理举报和查处的案件由市级专项举报奖励资金列支;属县区(管理区)相关部门接受举报并查处的案件由当地专项举报奖励资金列支;对移送、交办的举报案件,由被举报人或单位所在地专项奖励资金列支。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一管理和支付,审计和财政等部门要加强监督。

  第十二条 下列举报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永州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经费管理办法 (试行)

  2、永州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经费领取申请表

  3、永州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审批表

  附件1:

永州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经费管理办法 (试行)

  为了加强我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经费的管理,充分合理有效地使用奖励经费,保证举报奖励工作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各级政府设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专项奖励资金,对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奖励。

  第二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对专项举报奖励经费,采取单独立户、专款专用、实报实销的办法进行统一管理和支付,设立举报奖励经费收支明细科目进行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凡向市食安委各监管部门进行举报,并经组织查实处理的案件,对实名举报人进行奖励。举报奖励必须在案件查结,复议期和诉讼期期满后, 15日内作出奖励决定通知举报人。

  第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负责办理举报案件兑奖手续,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配合。举报奖励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依照《永州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试行)》(永政办发〔201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在办理举报奖励时,举报人须填写《永州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经费支取申请表》。

  第六条 举报案件办结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在7日内填写《永州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经费支取审批表》,提出奖励实名举报人的初审意见,交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审批。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应在15日内作出是否奖励和确定奖励金额的决定。

  第七条 举报人为确定有关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是否安全而支付的检验、交通等费用,由举报人自行承担,不得列入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经费开支。

  第八条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在《永州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付款专用凭证》如实填写有关事项,并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各市级监管部门及市食安办工作人员支付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防止奖金被骗。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或挪用,除追缴奖金外,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永州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经费领取申请表

  市 局(办):

   我于 年 月 日以 名义,书面(或来访、电话、传真、网络、信函,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移交的由个人举报立案查处的案件)的方式,向你局(办) 检举 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你局(办)对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了查处,并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永州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试行)》的有关规定,特申请给予举报奖励。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件3:

永州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审批表

案件编号
举报时间

案件名称

举报人
姓名
证件种类
证件号码

单位地址
联系电话

举报内容



查处结果
查处文号

文书名称

市直管部门奖励建议
贡献大小

奖励形式
奖励金额

市直管部门

分管领导审批

市食安办

领导审批



  填表单位: 填表人员: 填表时间: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法律援助区域协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法律援助区域协作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9〕119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法律援助区域协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法律援助区域协作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利用法律援助资源,提高法律援助的效率,推动法律援助事业又快又好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和《浙江省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法律援助区域协作,是指全省范围内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服务机构之间或者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开展的法律援助帮助、配合。
  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与法律服务机构之间可以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按下列方式进行协作:
  (一)指定若干个市直律师事务所接受法律服务资源匮乏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直接指派;
  (二)市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法律服务资源匮乏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的申请,在全市范围内以申请机构的名义帮助指派;
  (三)法律服务能力较强的市直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服务资源匮乏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结对,参与办理该县(市、区)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条 鼓励法律服务能力较强的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服务资源匮乏的县(市、区)的法律服务机构结对,帮助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下列事项可以进行协作:
  (一)移送法律援助申请材料;
  (二)协助核实申请人身份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三)协助了解法律援助案件当事人基本情况;
  (四)协助会见案件有关当事人;
  (五)协助送达法律援助文书;
  (六)协助调查取证或者查找证据线索;
  (七)协助办理其他需要协作的事项。
  第六条 提出协作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出具《法律援助协作函》,写明请求协作的具体事项、内容和要求,并根据具体协作需要提供相关说明和背景资料。
  第七条 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协作函后,应当积极协助,并在要求期限内办理相关事宜。协作事项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通报。
  第八条 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协作函后,认为协作事项无法办理或者无法在要求期限内办理的,应当及时将理由告知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
  无法在要求期限内办理的协作事项,提出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认为仍需要协作的,应当与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重新确定合理期限。
  第九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因便利向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业地相邻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该相邻的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经审核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给予法律援助,并通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业地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重大、疑难、群体性或者 涉及多区域的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协作的,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安排人员协助办理或者共同办理。
  第十一条 重大、疑难、群体性或者涉及多区域的法律援助案件,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直接办理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协作的办案补贴,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属于第三条第(一)项情形的,由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支付办案补贴;
  (二)属于第三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提出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的跨县或者跨地区办案标准支付办案补贴;
  (三)属于第三条第(三)项情形的,由结对的律师事务所与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自行协商办案补贴;
  (四)属于第五条、第十条情形的,原则上由被委托方承担费用;委托事项数量较多或者产生费用较大,被委托方承担确有困难的,双方可以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协商确定办案补贴;
  (五)属于第九条情形的,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业地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支付办案补贴;
  (六)属于第十一条情形的,由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本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规定支付办案补贴。
  第十三条 协作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协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协调解决。争议双方属于不同设区市的,由各自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和省法律援助机构共同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