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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金统一调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53: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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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金统一调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金统一调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8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金统一调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从9月1日起,总行将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分行占用总行资金超过规定额度的转为临时借款,总行占用分行资金超过规定额度的,转为分行上存总行资金。
二、各行应加强资金分析和预测,认真做好联行汇差资金清算工作,把握头寸变化的动态和规律,在确保辖内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将超占汇差或超额备付资金及时返退或上存总行。
三、存借差资金、分行上存资金和总行临时借款等的利率,按建总函字(94)288号文的规定执行。
各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向总行报告。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金统一调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设银行向以从事中长期信贷业务为主的国有商业银行转变的需要,加强对全行资金的集中管理和统一调度,正确引导和合理调节资金流向,保证全行资金的流动性和正常支付,支持国家重点建设,促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全行资金调度的实际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实行一级法人制度,总行是全行资金统一调度和经营管理的中心。总行资金计划部是具体实施全行资金统一调度和经营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全行各类资金的计划、调度、经营、考核等管理工作。各分行都要服从总行的统一调度,并负责辖内资金的有效调度,保证辖内正常支付和计划内贷款项目的资金供应。
第三条 总行对全行资金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有偿使用的原则。资金统一调度主要通过调拨资金、调剂资金和融通资金三个渠道进行。

第二章 调拨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 建设银行调拨资金的范围主要包括存差资金、借差资金和汇差资金等。存差资金指总行核定分行上交总行资金计划大于总行供应分行资金计划的差额;借差资金指总行供应分行资金计划大于分行上交总行资金计划的差额;汇差资金指联行汇差和汇出汇款资金。
第五条 存差资金、借差资金计划由总行按年核定和适时调整。各分行要按照总行核定或调整的存差计划和规定的上交期限,积极组织筹措存款和回收到逾期贷款,及时足额上交存差资金;总行按照核定或调整的借差计划及时足额地向分行调拨借差资金。
第六条 人民银行借款资金由总行向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借入和归还,作为总行供应分行的资金来源,参与全行信贷资金平衡。总行对供应分行的资金实行期限管理,每年根据资金平衡情况和归还人民银行再贷款情况,核定或调整各分行归还总行供应资金任务。
第七条 汇差资金实行分级管理,逐级清算的原则。即全国汇差资金由总行管理与清算;省辖汇差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管理与清算。为确保全国汇路畅通,汇出行划出的联行及额度内的汇票资金,务必及时足额逐级上划总行或分行;汇入行收到联行汇入款或汇票后,按规定及时解付,不得无故压票、退票。
第八条 总、分行都应按核定的存、借差计划及时足额缴拨资金并及时清算汇差资金,凡相互占用资金余额超过5000万元或1亿元(根据各行的业务量分别核定)的,必须在旬后5日内清算,逾期不清算或清算不了时,分行占用总行资金转为临时借款,总行占用分行资金转为上存资金。

第三章 调剂资金的管理
第九条 调剂资金是指在计划内调拨资金之外,上、下级行之间、行际之间用于调剂使用的资金。总行与分行之间的调剂资金包括分行上存总行的超额备付资金、总行对分行的临时借款、各行购买的国库券、政策性金融债券资金等。行际之间的调剂资金主要包括系统内行际之间的短期借款。
第十条 超额备付资金是指各分行超过总行规定的正常备付率比例的备付资金。各行用于保证正常支付的资金备付率(含库存现金,下同)由总行根据一定时期的宏观经济金融形势和资金状况核定。各行超额备付资金应上存总行,由总行统一调剂运用。
分行上存总行的超额备付资金由总行根据各行头寸情况,提出上存额度和期限,或由分行主动与总行联系,经协商后,办理上存手续。上存总行资金按实际存期和规定档次的利率计息。在特殊情况下,总行可根据全行统一调度资金的需要和各分行的实际情况,向分行下达上存资金任务,分行要及时足额地完成。
当分行资金备付率下降影响正常支付时,要及时向总行报告,由总行在分行上存资金额度内给予全部或部分退还资金。
第十一条 分行出现临时资金困难,经自身努力仍无法解决时,可向总行申请临时借款,由总行审定后办理临时借款协议。临时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原则上不予展期。特殊情况需要展期的,可予展期一次,并将原借款期限和展期期限合并计算,按相应档次的临时借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分行资金发生困难时,可以以转让、抵押借款等方式在系统内或公开市场调剂购买的国库券、金融债券。
第十三条 系统内行际之间跨地区的短期借款,经双方协商,本着遵章守纪,恪守信用,互惠互利的原则进行。为了保证系统内资金的统一调控,县级以下(含县级)分支权构不得办理系统内短期借款,地市级行不得办理跨省的短期借款,省级分行可以办理跨省的短期借款,但短期借款余额超过5000万元时,借出行必须向总行资金计划部报告,经核准后方可办理。短期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内,不得延期续转。短期借款只能用于弥补支付过程中出现的临时头寸不足及先支后收等临时性资金周转需要。

第四章 融通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融通资金是指各级建设银行与系统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系统外金融机构之间的短期资金融通。融通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同业拆借,商业票据贴现,转贴现,证券买卖(回购)和抵押借款等。
第十五条 同业拆借主要用于弥补资金支付过程中出现的临时头寸不足及先支后收等临时性资金周转需要,分为七天(含七天)以内的同业头寸拆借和七天以上至四个月(含四个月)以内的同业短期拆借。同业头寸拆借由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各级行在当地进行;同业短期拆借由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行办理,并且必须通过经人民银行批准的融资中心办理。
第十六条 各行办理同业拆借的范围、期限、利率、用途等,必须严格按照人民银行和总行规定执行,严禁违章拆借资金。
第十七条 同业拆借实行比例管理。全行同业拆借比例由总行确定。各分行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同期存款余额的4%;拆出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同期存款(扣除上缴准备金、备付金、联行占款)余额的8%。拆借资金比例未经总行批准,一律不得突破。
第十八条 建设银行系统内各融资中心,主要办理系统内同业短期拆借业务和对系统外银行、资金市场的融资业务。其融资活动原则上按先系统内,后系统外;先国有商业银行,后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顺序掌握。各融资中心的业务活动必须依法经营并接受人民银行和总行的业务指导和政策监管,按照总行的规定,及时报送有关报表。
第十九条 商业票据贴现、转贴现、再贴现、证券买卖(回购)、抵押借款等由各行视本行资金、贷款规模和市场情况,按照人民银行和总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其他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银行的资本金由总行统一调度、配置和管理。各分行和总行全资附属金融机构的营运资本金均由总行核定、分配和调整,并按总行制定的资本金管理办法(另行下达)加强经营管理,实现保全增值。
第二十一条 各行办理外汇结售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周转金,其额度由各行资金计划部门根据本行具体情况确定。人民币周转金临时不足时,可向资金计划部门申请调剂。
第二十二条 建设银行系统内全资附属金融机构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的部门,除按国家批准的业务范围自主经营、自求资金平衡外,其往来资金必须存入同级建设银行,并在往来户保持正常的备付金存款,不得透支。
第二十三条 各行代理开发银行等的委托贷款,应在委托方汇拨的委托贷款资金额度内,及时为委托贷款项目供应资金,不得挤占、挪用委托贷款资金,原则上不得用本行的资金为委托贷款项目垫支。
第二十四条 各行应积极清收贷款利息,减少利息虚收和财务亏损占用信贷资金。新增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应严格按照总行核定的计划执行,其中基本建设应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进行,不得超计划占用信贷资金。

第六章 利率管理
第二十五条 总行对分行的调拨资金、调剂资金利率由总行依据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全行资金供求情况统一确定或调整。分行对辖内的调拨资金、调剂资金利率由分行确定或调整。
第二十六条 由总行核定的计划内存差资金、借差资金和规定额度内相互占用资金,实行计划内调拨资金利率,存差资金利率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再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结合系统内调控资金的需要确定;借差资金利率原则上不低于存差资金利率;规定额度内的相互占用资金利率比照存、借差利率执行。具体标准由总行根据各个不同时期的资金状况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分行上存资金利率和总行临时借款利率按期限设置不同档次。上存资金利率原则上不低于同期限的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临时借款利率原则上高于同期限上存资金利率。对占用总行临时借款数额大、期限长的,其利率可在上存资金利率的基础上最高上浮100%。具体标准由总行根据各个不同时期的资金状况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系统内行际之间跨地区的短期借款利率,由融资双方自行商定。
第二十九条 融通资金的利率必须严格按照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罚则
第三十条 对遵守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上交存差资金,服从总行统一调度向总行上存资金的分行,总行除在确定调拨资金利率和调剂资金利率时充分照顾这些行的利益外,还将在核定贷款限额、存贷比等指标上采取适当的奖励政策。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上交存差资金或长期超占全国联行汇差资金不按规定清退的分行;有超额备付资金不服从总行统一调度,临时借款期限长、数额大和不按期归还的分行;进行违章拆借活动的分行和融资中心,等等,总行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罚息、调增存差额度或调减借差额度、调减贷款限额或调整存贷比、调减拆出资金比例、没收违章拆借资金所得收入直至停止拆出资金、限制全国联行汇款业务、追究有关分行行长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等经济、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各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和辖内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配套实施,其解释、修改权均属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建设银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方式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费用和分配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七章 附则



  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改,修改内容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区、县科委对科技经营证书的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科委责令改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管理,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是指由科技人员自愿结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营和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泄露国家的秘密和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

  第四条 科技、经济、工商、财税、金融、劳动人事等管理部门应采取积极措施和扶植政策,鼓励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兴办和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本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统一管理。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科委)具体负责所在地区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分为集体、个体(包括个人合伙)和私营三种类型。

  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财产归集体所有,按照集体所有制组织原则,共同出资,按劳分配,民主管理,提留公共积累,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个体科技经营机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私营科技经营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开办集体或私营科技经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经营范围。

  (二)有八名以上(包括八名)专职人员(私营科技经营机构不包括投资者),其中至少有三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具有工程师、助理研究员、讲师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专职科技人员以及必要的财务管理人员。

  (三)创办人须有大专以上学历、或有发明创造、或有科技管理经验、或有一定技术专长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辞职、退职、停薪留职、离休、退休、待业人员)。

  (四)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其注册资金在一万元以上,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其注册资金在五万元以上;并有必要的设施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明确的组织章程。

  第八条 申请开办个体科技经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和经营范围。

  (二)至少有一名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

  (三)创办人须有大专以上学历、或有发明创造、或有科技管理经验、或有一定技术专长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辞职、退职、停薪留职、离休、退休、待业人员)。

  (四)注册资金在二千元以上,并有必要的设施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完整的财务帐册。

  个人合伙开办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还须有合伙人签订的包括各自出资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或合伙终止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九条 申请开办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应由创办人向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科委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包括机构宗旨、经济性质、专业技术领域、经营范围、人员组成、法人代表、资金来源、财产归属、核算形式和分配办法等内容)。

  (三)科技经营机构登记表(由市科委统一印制)。

  (四)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

  (五)创办人及专职人员身份证明材料。

  (六)申请开办易燃、易爆、高空、高压、剧毒、放射性、建筑工程、医药、卫生、食品、计量器具等专业领域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还须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外省市科技人员来沪开办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还须提交当地乡、镇(或街道)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十条 区、县科委在接到开办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申请后,须在三十天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合格的,发给科技经营证书。

  创办人凭科技经营证书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经审查合格发给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银行和公安等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开立帐户和刻制印章等手续。

  未取得科技经营证书和营业执照的集体和个人,不能以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歇业,改变名称、经营范围、经济性质或法人代表等,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变更或歇业手续。

  区、县科委应将批准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开办、变更或歇业等文件报送市科委备案。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因故歇业,须在办理歇业注销手续前,依法缴清应付税款,归还银行贷款,偿还债务,并应按组织章程规定的办法处理剩余资产。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歇业,给国家、集体和公民带来严重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方式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应用和科技成果的推广。

  (二)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消化、吸收、移植和创新。

  (三)开展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中介等业务。

  (四)对自行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实行生产、经销、服务一体化经营。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技术性业务为主营范围的前提下,可适当兼营其他非技术性的生产经营业务,但不得享受技术性业务的优惠待遇;并不得从事与其业务无关的商品贸易活动。

  第十五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对自行研究开发或其他享有专有权的技术成果,可以实行技术入股。可以以自行研制开发或其他享有专有权的新产品和出口产品为龙头,与其他企业和经济组织联营,可以组建企业集团,可以承包中小企业(包括乡镇企业)。

  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按规定经涉外经贸管理部门批准,在自己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可从事技术引进、技术出口、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业务活动,可在海外设立销售网点。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在开展各项业务活动时,必须按《技术合同法》、《经济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可聘用或雇用非在职人员为专职人员;也可聘用其他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为兼职人员。

  业余兼职人员如需占用部分本职工作时间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须经本单位同意,并向所在单位缴纳部分兼职收入。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应与聘用、雇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包括工作要求、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劳动纪律以及违反劳动合同须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实行专业技术职务等事项,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专利、申报发明或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使用其他单位(包括聘用或雇用人员的原工作单位)或他人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以及仪器、设备等,应取得持有单位或持有人的同意,并实行有偿转让或有偿使用,不得剽窃和私自转让。

  第二十一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可按照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申请贷款。

  第五章 费用和分配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业务费用的收取,凡国家已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收费;国家尚无规定的,可根据该项业务的性质、工作量、技术难易程度、社会经济效益以及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直接费用等因素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暂免征营业税。技术中介收入依法征收百分之十营业税。

  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的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全年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私营或个体科技经营机构的收入,按有关的税收规定纳税。个人收入达到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的数额,应按国家规定纳税。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收入,凡用于扩大科研开发和购置仪器设备的部分,可按有关财务规定办理。开发的新产品和中试产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科委审核并报市科委批准后,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产品税和增值税。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免征的税款应用于科技经营的发展。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非技术性收入,应与技术性收入划分清楚,单独入帐,并按有关规定纳税。

  第二十四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除按规定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工商管理费之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区、县科委缴纳营业额的百分之一管理费,用于民办科技事业的发展和管理。管理费均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五条 集体所有制的科技经营机构,每年应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四十作为科技发展基金,其余用作社会保险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私营科技经营机构,每年应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利润,作为科技发展基金。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制科技经营机构职工的平均工资和奖金标准,可参照集体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从技术转让、科技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等收入中按本市有关规定所提取的津贴和奖励,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私营或个体科技经营机构的职工工资和奖金分配由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自行决定,并按规定的计税工资列入成本费用。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区、县科委及工商、财税、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对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做好服务、管理工作,并督促其按期填报政府部门的各类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辞职、退职到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工作的全民所有单位的科技人员和职工,其档案材料,由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人事部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民办科技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由所在地的区、县科委给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区、县科委收回科技经营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

  外地科技人员来本市开设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本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在外地增设分支机构或开办联营机构的,除在当地登记注册外,应向本市原批准和登记注册的区、县科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批准实施后三个月内,本市现有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申请审批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本案适用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径直作出判决?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廖永南

一、案情
今年6月16日,某县工商联(以下简“工商联”)经他人介绍与叶清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商联将其开办的工商联经济服务部(申请注册资金248600元)的营业执照出租给叶清经营一年,叶应向工商联交纳服务费1200元;叶清租赁期间,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租赁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等一切经营风险均由叶清承担,工商联不负任何连带责任;工商联在合同签订之日应向叶清移交《工商联经济服务部》公章一枚、企业法人代表资格证书一本、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并移交了公章、营业执照。同年7月4日,叶清以工商联经济服务部的名义,在刘某开办的名琴音响行赊购了12台厦新DVD,共计货款8640元,并由其本人执笔向刘某出具了一份收据,该收据加盖了工商联经济服务部的公章。数日后,叶清携这些DVD离开吉水县城至今不归。为此,刘某要求叶清和工商联经济服务部归还货款,并要求工商联作为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在该企业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裁判理由和结论
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有二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其理由是:叶清以工商联经济服务部的名义向刘某赊购价值8640元的DVD,并出具盖有“工商联经济服务部”公章的收据,尔后携所购DVD逃走,其行为实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而涉嫌诈骗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法院就本案处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径直作出实体判决。其理由是:叶清的个人行为虽涉及到诈骗犯罪嫌疑,但并不影响本案的经济纠纷性质,因为本案还直接涉及到工商联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工商联作为“工商联经济服务部”企业的开办单位,并将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公章租给叶清经营,理应对叶清的诈骗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法院就此案应作为经济纠纷进行审理,且应径直作出实体判决。
一审法院最终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判决如下:
叶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清所欠刘某货款8640元。此款由工商联负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工商联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故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点评
笔者认为,法院的的判决是正确的。理由是:
1、本案处理的关键是:如何处理案件中涉及的财产犯罪和民商事纠纷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不断加深,从初期的先刑后民、重刑轻民,到现在的刑民分开或刑民并举,这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逐步科学化理性化的的一个表现。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诉讼主体、客体、内容、性质、依据、目的等方面均不相同,对行为进行评判的标准和角度也不相同,不能放在同一范畴里进行直接比较,一般不存在诉讼程序上的冲突问题。本案中叶清涉嫌诈骗犯罪的行为并不意味着法人行为的必然无效,买方当事人内部人员叶清涉嫌犯罪,并不意味着卖方刘某民事权利的全部丧失。同样,保护卖方当事人刘某无过错一方的民事权利,并不导致买方当事人叶清涉嫌刑事诈骗犯罪的豁免,工商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其经济服务部经营人员叶清刑事责任的免除。
2、本案解决的是民事权利是否成立以及如何保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4条规定:“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还规定:“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叶清以工商联经济服务部的名义向刘某赊购货物,即买卖关系成立。因叶清涉嫌诈骗犯罪逃匿,若被缉捕归案后理应受到刑事制裁,这并不能免除工商联作为“工商联经济服务部”企业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工商联与叶清约定的“不负任何连带责任”与上述司法解释是相悖的。
综上,一审法院就本案径直判决叶清负偿还刘某货款责任,工商联负连带清偿责任,是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的,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