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时间:2024-07-22 14:18: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加速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在农业上的推广应用,保障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过程中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依靠科学技术和发展教育振兴农村经济。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引进、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地区之间的合作与交流,组织有关部
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保证和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畜牧、水利、渔业、农业机械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和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农村中的群众性科技组织兴办产加销一条龙、贸工农一体化的技术经济实体,发挥其在推广农业技术中的作用。
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七条 乡(镇)以上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事业单位,其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和技术标准,并组织推广计划的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农业新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六)进行专业调查、规划、设计、监测、预报、评估、咨询;
(七)开展农业科技知识宣传普及活动,组织农民学习和运用农业科学技术,总结推广群众的先进经验。
第八条 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科技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服务。
农村科技示范户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指导下,通过生产示范传播实用技术。
第九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向农业技术的推广和应用者提供先进、适用的技术,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第十条 农场、原种场、林场(圃)、牧场、渔场、农业机械厂等(含部队、司法部门和大型厂矿企业所辖),除做好本场(厂)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外,应当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二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集中主要技术力量,对适合当地的先进技术进行充分论证,全面规划,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林业、畜牧、水利、渔业、农业机械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
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由该农业科研单位或学校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第十四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经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坚持为当地农业生产服务的原则,做好本辖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在不影响分工范围内业务工作的情况下,可以打破行政区域和部门界限提供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第十六条 对农业生产中推广应用的动植物品种、复混肥和配方肥(微量元素肥料)、复配农药、生长调节剂、饲料添加剂、兽药等农业物化技术,实行推广审查许可制度,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查许可后,方可进行推广。未经审查许可,不得进入农业技术推广领域

第十七条 农业劳动者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
第十八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进行新技术试验、示范,开展专业调查、监测、预报,宣传、普及科技知识,指导农民技术人员进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等,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和兴办经营实体,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摊派或充抵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
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承包和兴办经营实体,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经费,由政府财政拨给。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应当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克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其资金的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财政专项安排的农业技术推广资金;
(二)农业发展基金和林业、水利专项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三)各种农业基地开发和工程建设资金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四)引进的外资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
(五)其他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乡、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从其举办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本村、本组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围绕农业技术推广开展服务,兴办经营实体,增强自身的实力和活力。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服务、兴办经营实体,税务、金融等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在税收、信贷
等方面给予优惠。
农业劳动者在生产中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物资和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科技人员为主,其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教育部门应当在农村开展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人员的技术素质。
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农业劳动者进行技术培训,提高农业劳动者的技术素质。
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二十五条 对在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的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改善他们的待遇。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科技人员的稳定。
农业科技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不含城关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应当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学习、进修、工资、福利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激励农业科技人员献身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表彰和奖励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及管理工作二十五年,并取得成绩的农业科技人员。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必要的条件和足够的时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
第二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权检举违法推广行为,抵制违背技术规程的干预。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对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引进、推广农业新技术成绩显著的;
(二)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三)对农业技术有重大改进,解决推广中重大问题的;
(四)培训农民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农业物化技术未经审查许可,擅自进入农业技术推广领域的,责令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依法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未经试验、示范的农业新技术和未经品种审定的新品种,盲目推广和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的,依法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三)凭借职权干预推广工作和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四)摊派有偿服务和经营实体收入或将其收入充抵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的,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五)非法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责令限期退还,依法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六)截留、挪用、克扣农业技术推广经费、资金的,责令限期纠正,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第一款(三)、(六)项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欺骗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日
从昨天到今天,各大网站、新闻媒体纷纷在头版头条传播“曝6月6日,一安徽民工在苏州工地突发脑溢血送院,因民工没钱,建筑公司又不肯付钱,未及时得到救治而死亡。数十名死者亲属及老乡在6月18日聚集工地讨说法时,老板报警后,淞泽派出所副所长张建林率警察赶到。在纠纷现场,淞泽派出所副所长张建林拔出配枪。”媒体矛头似乎口径一致,派出所民警不该拔枪对农民工。
但笔者认为,警察该不该拔枪,与对方是不是农民工没有任何关系。仅仅以对方是农民工,就一概要求警察不得拔枪不仅于法无据,也使警察处于渎职的边缘。本案中首先警察拔枪的地方是在建筑工地,并非在法庭上。如果说农民工权益受到损害,依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到法院起诉,警察拔枪相对,干扰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这样的警察绝对应当开除警队,追究法律责任。但是在农民工不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而是哄闹、围堵施工工地,打砸施工人员、设备,这就不再是农民工的维权行为,而是暴徒的流氓行为。对这样的行为警察如果不制止,甚至不通过拔枪警告就不能制止,警察就必须拔枪,否则绝对是失职、甚至渎职,同样应该开除警队。
笔者对这样的新闻有一个感慨,维护权益能否超越法律规定?无容置疑,本案中农民工兄弟在工地上脑出血死亡,即便不构成工伤,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工地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应当依法给予一定的补偿,而非置之不理、一毛不拔。但是农民工讨要赔偿或者补偿,能否通过围堵工地、阻挠施工的方式进行?众所周知,双方发生争议可以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起诉,但围堵工地、阻挠施工可以肯定也是违法的。我们不能以违法的手段来追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否则就是以暴制暴,就是对法制秩序的破坏,并不能从根本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笔者对这样的新闻还有一个感慨,现在的个别记者报道新闻根本不考虑真实性、全面性,而是断章取义、哗众取宠。正如在本案例中,这些记者对所谓的农民工“共30余人到工地采取断电、断水等方式讨要说法,并围堵工地大门、阻挠工地车辆进出。淞泽派出所张副所长带领民警和警辅队员即予制止,但死者家属情绪激动,抱住张副所长双腿,其余人员围攻警务人员”的事实视而不见听而不闻,却仅仅看到了警察拔枪。笔者试想,如果有朝一日,这样的记者也被这样的农民工围攻的话,警察还该不该拔枪呢?!

关于指导解决中国和越南海上问题基本原则协议

中国 越南


关于指导解决中国和越南海上问题基本原则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一致认为,妥善解决中越海上问题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有利于本地区的和平、稳定、合作与发展。双方同意根据中越领导人就海上问题达成的各项共识,在1993年《关于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边界领土问题的基本原则协议》基础上,遵循以下原则处理和解决海上问题:

  一、以两国关系大局为重,从战略和全局高度出发,在“长期稳定、面向未来、睦邻友好、全面合作”方针和“好邻居、好朋友、好同志、好伙伴”精神指引下,坚持通过友好协商,妥善处理和解决海上问题,使南海成为和平、友好、合作之海,为发展中越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维护地区和平与稳定做出贡献。

  二、本着充分尊重法理依据,同时考虑历史等其他相关因素,照顾彼此合理关切的精神,以建设性的态度,努力扩大共识,缩小分歧,不断推进谈判进程。按照包括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国际法所确认的法律制度和原则,努力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基本和长久的解决海上争议问题的办法。

  三、在海上问题谈判进程中,双方应严格遵守两国高层领导达成的协议和共识,认真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DOC)的原则和精神。

  对中越海上争议,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友好协商加以解决。如争议涉及其他国家,将与其他争议方进行协商。

  四、在寻求基本和长久的解决海上问题的办法进程中,本着相互尊重、平等相待、互利共赢的精神,按照本协议第二条所述原则,积极探讨不影响双方立场和主张的过渡性、临时性解决办法,包括积极研究和商谈共同开发问题。

  五、本着循序渐进、先易后难的精神解决海上问题。稳步推进北部湾湾口外海域划界谈判,同时积极商谈该海域的共同开发问题。积极推进海上低敏感领域合作,包括海洋环保、海洋科研、海上搜救、减灾防灾领域的合作。努力增进互信,为解决更困难的问题创造条件。

  六、双方每年举行两次政府边界谈判代表团团长定期会晤,轮流主办,必要时可举行特别会晤。双方同意在政府代表团框架下设立热线联系机制,以便就海上问题及时沟通,妥善处理。

  本协议于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代表团团长         政府代表团团长

           张志军             胡春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