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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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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住宅小区房屋及其设备和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为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的生活环境,加强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的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根据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经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自建的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公用配套设施及住宅小区使用范围内的公共场地。


  第四条 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的指导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专用资金的收取办法、标准及管理规定;
  (四)制定物业管理有关合同、公约等示范文本;
  (五)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查;
  (六)参与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方案的论证和竣工验收;
  (七)监督、检查、指导物业管理活动。
  建委、计委、规划、城建、公用、民政、卫生、环保、公安、财政、物价、广播电视、电业、电信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有关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逐步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遵循经营自主、有偿服务、自负盈亏、微利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住宅小区应当成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由住宅小区内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选举代表组成,委员总数为单数。管委会选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管委会主任、副主任由管委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
  本办法实施前成立的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期限内,直接改组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改组确有困难的,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重新选举管委会。


  第七条 管委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八条 管委会的权利: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维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利;
  (二)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管理企业,代表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签订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
  (三)审议物业管理专用资金和住宅维修储备金的使用计划;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度的年度管理计划,决定住宅小区维修和管理服务的重大事项;
  (五)检查、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九条 管委会的义务:
  (一)维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其监督;
  (二)不得选聘不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管理住宅小区;
  (三)保护和改善住宅小区环境质量;
  (四)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以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五)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有关管理工作。


  第十条 管委会应当通过住宅小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大会制定住宅小区公约。
  住宅小区公约对全体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具有约束力,由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共同监督执行。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本办法和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委托管理合同应当包括管理项目、管理标准、管理费用、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委托管理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合同期满后,经管委会续聘的,应当重新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委托管理合同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二)具有30万元以上的货币注册资金;
  (三)有合法的管理章程;
  (四)具有进行物业管理所需相应数量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
  (五)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持申请书及有关资料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
  本办法发布前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在工程开工前,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住宅小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成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对住宅小区的物业进行前期管理。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在住宅小区工程建设中,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住宅小区的工程质量、配套设施建设及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督;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竣工时,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应当参与住宅小区工程建设综合验收。
  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应当向验收主管部门提交住宅小区工程建设情况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选举产生管委会后,物业管理监督机构应当将小区移交给管委会,由管委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房屋产权人出售房屋或者出租房屋时,在合同中应当具有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承诺遵守该住宅小区管理规定的条款。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规、规章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依照委托管理合同和管理规定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
  (三)依照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四)制止违反住宅小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选聘清洁、保安等专业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六)在住宅小区内依法开展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服务的多种经营项目,以其收益补充小区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管委会和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三)物业管理企业年度管理计划、住宅维修储备金使用计划和住宅小区维修管理服务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管委会审议批准;
  (四)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
  (五)为住宅小区内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提供各项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应当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住宅小区房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小区管委会移交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位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和《工程质量检查合格证》;
  (五)住宅小区房屋产权明细表;
  (六)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和承重结构;
  (二)不得私自增添、拆除、改装房屋设备及附属设施;
  (三)不得挖掘、连接、压埋、迁移城市煤气、供电、供热、供水、电信、有线电视等管网设施;
  (四)不得私搭乱建和随意占用房屋共用部位,不得破坏绿化、污染环境、噪声扰民;
  (五)不得占用、挖掘绿地和道路;
  (六)按照规定及时交纳各项费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异产毗连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的供气、电信、有线电视,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专项管理,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住宅小区的供水、排水、供电、供热,原管理单位应当按其管理范围加强专项管理,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委托管理的,应当在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期限内签订专项委托合同,并承担相应费用。
  有关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密切配合,作好相应的维修、养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保安服务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在住宅小区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企业的保安人员应当在派出所的指导下加强小区值勤巡逻,积极配合派出所做好小区内治安工作。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的绿地,游园,楼道卫生,环境卫生,道路维护、保洁以及垃圾收集、运输,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根据实际需要,垃圾收集、运输也可以委托专业单位管理和维护,有关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抛垃圾、杂物;
  (二)随地吐痰、乱丢烟头、纸屑和瓜果皮核;
  (三)饲养家禽、家畜;
  (四)随意停放车辆、鸣喇叭和乱设摊点;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
  (六)损毁、涂刻园林艺术雕塑;
  (七)攀折树木、采摘花果、践踏草坪;
  (八)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住宅小区专用资金和相关费用





  第三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单体商品楼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多层建筑建安费2%、高层建筑建安费4%的比例,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专用资金。专用资金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代储,并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该小区在实施物业管理后购买管理、服务用房和住宅小区公用设施更新、大型设施的增改以及环境保护工程建设。
  开发建设单位缴纳专用资金,应当在拆迁前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缴纳合同,并按照合同规定缴纳专用资金。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其物业管理专用资金在公有住宅售房款中按一定比例划拨解决、缺少公用配套设施的,凡是未按照规划、设计配套的,由原开发单位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一次性补交所需资金;原规划、设计中未包括,但又属于必须增设的公用配套设施,补建资金由政府在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专项资金和小区网点费中调剂解决。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当按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0.5%的比例,以成本价格为小区提供管理用房和服务用房。该管理用房和服务用房为国有直管房产,按民宅租金标准出租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和经营,严禁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异产毗连住宅维修储备金,住宅维修储备金由房屋产权人按规定分摊、分期缴纳,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收取,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向住宅小区的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收取绿化费、清洁卫生费、保安费等公共服务费,用于小区内的公共服务项目支出。
  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物价管理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住宅小区内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开展的特约服务,可以收取特约服务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住宅小区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经营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拒不办理年审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房屋拆迁、房屋产权登记及房地产交易手续。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向开发建设单位按日加收应缴资金总额的3‰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住宅小区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住宅小区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要求其限期交纳并按照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除有权制止、批评教育外,还可以提请相应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管委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因委托管理合同发生纠纷,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与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发生纠纷,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对于干扰、阻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做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住宅小区和本市市区的单体住宅楼宇、商厦、写字楼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现发布《山西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1998年11月11日



《山西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已经1998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奖励取得教学成果的单位和个人,鼓励教育工作者从事教育教学改革与实践研究,努力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务院《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学成果,是指在教育教学过程中,经过实践证明符合教学规律,具有科学性、创新性、实用性,对提高教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实现培养目标产生明显效果的教育教学方案和教学改革研究成果。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学术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教师及其他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教学成果奖。
第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教学成果奖:
(一)省内首创的;
(二)经过两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检验的;
(三)在全省处于领先水平并产生一定影响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教学成果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对获奖者颁发相应的证书和奖金。
第六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
第七条 教学成果奖应组成专门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委员会成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聘任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组织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工作,核查申报教学成果奖的单位和个人的申请资格,确定教学成果奖的获奖等级。
第八条 在教学成果的方案设计和实施过程中做出主要贡献的单位,为教学成果的主要完成单位。申请教学成果奖时,每项成果的完成单位不得超过三个。
第九条 直接参加教学成果的方案设计和实施,并做出主要贡献的个人,为教学成果的主要完成人。申请教学成果奖时,每项成果的完成人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条 申请教学成果奖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程序申报:
(一)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的教学成果,由主要完成者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二)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成果,由主要完成者向所在学校或单位提出申请,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审核,并由地、市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三)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学术团体、社会组织及其他个人申请教学成果奖的,向所在地、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隶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单位或个人的教学成果申请教学成果奖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
意后,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报。
(四)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完成的教学成果,由其完成者联合向主持单位或主要完成人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程序申报。
第十一条 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坚持公正、公平、科学、合理的原则,由评审委员会无记名投票产生;评审委员会五分之四以上委员到会,投票方有效。一等奖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四分之三以上赞成、二等奖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赞成、三等奖须有二分之一以上赞成。
推荐国家级奖,应从省级一等奖中产生,须有评审委员会到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
第十二条 评审通过的教学成果奖项目,应在授奖前公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布的教学成果权属有异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交教学成果评审委员会裁定。
第十三条 教学成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教学成果奖获奖证书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颁发。教学成果奖的奖金,由省财政部门商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在当年教育事业费中安排。
第十四条 教学成果奖的奖金,归项目获奖者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获得教学成果奖,计入本人考绩档案,作为评定职称、晋级增薪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教学成果获得教学成果奖的,由授奖单位收回证书和奖金,并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具体评审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2日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交通部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0年第2号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已于2000年1月14日经第12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OOO年二月十三日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
米以上);

(二)车货总长18米以上;

(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四)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以上;


(五)车辆轴载质量在下列规定值以上:


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000
千克;
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14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
18000千克;
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2000千克;
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2000
千克;

第四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的原则。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但对有限定荷载要求的公路和桥梁,超限运输车辆不得行驶。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按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途经公路沿线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审批,必要时可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协调。




(二)跨地(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三)在本地(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第七条、承运人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时,除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二)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三)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四)车辆行驶证。


第八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请:



(一)对于车货总质量在40000千克以下,但其车货总高度、长度及宽度超过第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15日提出书面申请;



(二)对于车货总质量在40000千克以上(不含40000千克)、集装箱车货总质量在46000千克以上(含46000千克),100000千克以下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1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三)对于车货总重100000千克(不含100000千克)以上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在接到承运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在15
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对需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定有关协议。

第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根据制定的通行与加固方案以及签定的有关协议,对运输路线、桥涵等进行加固和改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公路。


第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的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等措施及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应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




《通行证》式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三条、超限运输车辆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
承运人必须持有效《通行证》,并悬挂明显标志,按公路管理机构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公路。

第十五条、 承运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证》。

第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必须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保持一致。


第十七条、超限运输车辆通过桥梁时,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且应匀速居中行驶,严禁在桥上制动或变速。

第十八条、
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不得进行超限运输。


第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在公路桥梁、隧道及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


第二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对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四)、(五)项限值标准且未办理超限运输手续的超限运输车辆,应责令承运人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物品,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现场管理,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派员护送。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接受公路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30000
以下的罚款。



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按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擅自超限行驶公路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承运人拒绝、阻碍公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中,经国家批准生产的单轴轴载质量大于10000千克、小于13000千克(含13000千克)的车辆,暂以国家核定的轴载质量视同轴载限值标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