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修正)
省人大
(1995年6月29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各种公园、小游园、街头广场绿化)、行道树、专用绿地(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绿化)、居住区内绿地、生产绿地(苗圃、花圃)、风景林地、防护绿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鼓励单位和个人大力养花种草,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五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对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与城市其他公共设施建设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城市绿化经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安排绿化经费。
居住区、住宅小区绿化养护费由房地产权单位支付。
第七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市园林管理部门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各单位负责本单位驻地绿化和责任地段的绿化、养护和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城市园林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绿地和花草树木的抚育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并不断充实植物新品种,提高园艺水平。
第十条 城市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苗圃、花圃和草圃建设,培育适宜本市生长的优质苗木和花草,逐步实现苗木花草自给。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育苗。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新建、改建居住区、住宅小区、大型公共建筑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绿化工程项目设计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工程必须按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有地,绿化用地标准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所占居住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所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于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城市内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四)单位绿地面积所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其绿地率不低于30%。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的绿地
率不低于35%;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旧城改造地区的绿化面积,按照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两年内,单位和居住区、住宅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尚有余地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绿化。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按照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努力提高植树、铺草、种花的成活率、保存率和绿化效果。绿化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绿化责任书,建立严格的责、权、利制度。
第十五条 因线路、管道建设而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园林管理部门协商确定保护措施。确需处理树木、绿地的,应当由园林管理部门进行技术处理,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经费和树木、绿地补偿费。
第十六条 树木花草所有权和收益按照以下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者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林地、行道及干道绿化带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住宅小区的树木、花草归种植和管理者所有;
(四)居民庭院内的树木、花草归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所有。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是活的文物,应当进行重点保护禁止砍伐、移植和损坏。特殊情况下确需移植的,须经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现有树木花草不得随意移植和砍伐。确需移植和砍伐的,须持有关文件、平面位置图及书面申请经所在地园林管理部门现场勘察、签署意见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应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补植十倍的树木,保证成活三年,并按规定缴纳伐移树木3至5倍的补偿费,无力补植的,由市园林管理部门有偿代为补植,伐移和补植工作需在园林专业人员的技术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条 因规划等特殊需要,移植和砍伐城市树木的,应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按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树木的移植、砍伐,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
(一)五株以下,由所在地园林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批;
(二)五株以上、二十株以下,或重点地区及胸径30厘米以上慢长乔木一株,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二十株以上,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移植、砍伐树木的审批,应当依照一项工程一处一次审批的原则,不允许化整为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确需改变现有公共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变其他城市绿地使用性质,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干线道路两侧和隔离带,应选用整洁美观、遮荫效果好、不影响管线、架空线安全或交通设施使用的树木、花草,并由园林管理部门定时组织修剪。
现有干线道路的行道树、隔离绿化带、街头绿地、应当逐步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绿化工程建设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以应建绿化工程造价的1%至5%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或者未将绿化用地清理干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可以并处以罚款;
(一)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钉拴刻划、攀折树木、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罚款20元;
(二)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或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严重污染绿地的,按影响绿地面积每平方米罚款100元;
(三)就树盖房、围圈树木或在绿地、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对个体经营者处于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于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数量、树种、时间、地点移值、砍伐城市树木,撞伤、撞倒城市树木,造成严重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临时占用城市绿化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这部门责令退还绿地、恢复原状,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经费专款专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各种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依据本办法收取的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的城镇绿化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百零七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条例
(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邮政规划、建设、服务、快递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和民航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做好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邮政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收寄、分拣、运输、投递、查询、投诉等环节的服务质量管理,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和邮政建设要求,组织编制邮政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建设城市新区、商业区、开发区、工矿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改造、村镇建设,应当同时规划和建设配套的提供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第九条 邮件、快件处理场所的设计、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邮政通信和信息安全的设计、建设和改造标准;符合国家安全机关、海关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并为其提供相应的工作场所。
第十条 城镇街道、村庄名址牌和单位、住宅区的地址牌,应当标明所在地的邮政编码。
第十一条 建设城镇居民住宅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验收。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该居民住宅楼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征收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服务网点或者相关邮政设施的,征收单位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按照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就近安置,所需费用由征收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农村地区邮政设施和村邮站的建设。农村地区应当设置村邮站或者其他接受邮件的场所。
村邮站办理邮政业务,应当符合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提供业务指导和帮助。
第三章 普遍服务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报告邮政管理部门;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经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未经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批准,邮政企业不得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公告,采取补救措施,并向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根据网点设置和服务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代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和执行邮政法律、法规规定,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邮政企业将邮政营业网点改为委托代办网点的,应当具备办理信件、印刷品、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等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业务能力,不得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并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普遍服务标准,并在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服务承诺、邮件和汇款的查询、损失赔偿办法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并按照标明的频次和时间开取邮政信筒(箱)邮件。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收寄、投递邮件时,应当佩戴专用标志。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邮政业务代办人员、邮件代收人员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频次,及时、准确、安全投递。
邮件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应当进行清点,经核对无误后,在清单上盖章签收。给据邮件由用户签收,用户委托专人和专门机构代为签收的,视为用户本人签收。
用户收到误投的邮件,不得开拆、隐匿、毁弃,应当在收到邮件后及时通知邮政企业取回处理。
第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区、写字楼的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其主出入口设置收发(传达)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
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住宅区管理单位到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对具备投递邮件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投递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将邮件投递至与用户协商确定的邮件代收点或者信报箱。
新建、搬迁或者更名的单位和住宅区,应当由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向当地邮政企业申报名址,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企业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五日内通邮。
第十九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以及其他信息。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收寄邮件和用户交寄邮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禁止寄递物品、限制寄递物品及其封装规格的规定,使用标准信封和符合法律规定的邮资凭证,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依法需要当面验视内件的,用户应当接受验视。
邮政企业在收寄邮件时,发现用户交寄违禁物品的,不予寄递;已经收寄的邮件中发现有违禁物品的,邮政企业应当立即停止转发和寄递,并及时报告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海关。
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海关在邮件收寄验视工作中,依法对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以及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故延误邮件投递时间;
(二)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或者擅自终止对邮政用户的服务;
(三)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冒领、贪污、截留、挪用、延付邮政汇款;
(四)擅自改变邮政业务资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五)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搭售其他服务或者商品;
(六)出售、转让、出租、转借邮政专用标志;
(七)使用邮运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和运输国家禁止、限制运输的物品,或者以出租、转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邮运车辆。
第二十二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可以在有效时间内持据向收寄的邮政企业免费查询。邮政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
邮政企业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延误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收发人员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延误的,由相关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十四条 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二十五条 经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快递车辆应当喷涂快递标志。
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收寄、投递快件时,应当佩戴专用标志。
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收取快件时,应当在快递运单上注明快件的重量、资费、收寄时间、保价金额等信息。
快递运单应当符合服务格式合同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快递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并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企业从事代收货款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快递企业实行加盟、代理经营方式的,应当与被加盟、被代理企业签定协议。
被加盟、被代理企业在运营安全、服务标准、服务流程、服务形象、服务用品、用户投诉等方面,对加盟企业、代理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加盟企业、代理企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
第二十九条 快递企业应当诚信经营,遵守承诺,符合快递服务标准和快递业务操作规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快递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第三十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引导快递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快递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快递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贫困地区的邮政服务网点建设,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的邮政企业给予财力、物力支持和政策优惠,建立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机制。
第三十二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快件以及交汇的汇款受法律保护。在邮件和快件的运输、传递以及处理过程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检查、扣留。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提供普遍服务,依法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建设用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依法划拨,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报刊橱窗等邮政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四条 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邮运车辆免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通过收费公路、桥梁、隧道时,免缴车辆通行费。
邮运车辆和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快递车辆在运递邮件途中,通过检查站、桥梁和隧道时,应当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停地段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车。
邮运车辆和快递车辆在揽收、投递快件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其通行、停靠及进住宅区揽收、投递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所属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分支机构及其服务网点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免收工商登记费。
第三十六条 车站、机场等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转运邮件、快件提供固定场所和通道,保证优先、安全发运。
承运单位保管或者运输过程中,邮件、快件发生丢失、损毁、短少的,承运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快递业务,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要。支持快递企业进驻工业园区、商业区、住宅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或者涉嫌发生违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邮件、快件开拆检查。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和民航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健全寄递渠道安全保障机制,建立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数据库;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工作数据。
前款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 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与邮票图案相似的印件以及生产通信使用的信封、特快专递封套、明信片、信件封装盒、信报箱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仿印邮票图案,应当报经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批准。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的,由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监制。
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取得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毁邮政、快递服务设施或者影响邮政、快递服务设施的正常使用;
(二)隐匿、毁弃、非法开拆邮件、快件;
(三)扰乱邮政营业场所、快递企业营业场所正常秩序;
(四)拦截、强登、扒乘运送邮件、快件的车辆;
(五)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图案、对已发行的邮票图案进行再加工、经销仿印邮票图案;
(六)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集邮品;
(七)经营、制作未经监制的通信使用的信封;
(八)冒用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名义或者专用标志;
(九)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邮资凭证、邮政用品。
第四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用户对服务质量提出的异议。
用户对企业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申诉人。
第四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执行邮件、快件收寄验视制度;
(二)建立应急保障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时,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三)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监控;
(四)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保障措施;
(五)根据邮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提供准确、完整的数据资料。
第四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受理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邮政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指导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邮政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已经作出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第四十条第四款、第四十一条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邮运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和运输国家禁止、限制运输的物品,或者以出租、转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邮运车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经许可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仿印邮票图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四)未经批准,对已发行的邮票图案进行再加工、经销仿印邮票图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营、制作未经监制的通信使用的信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冒用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名义或者专用标志,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邮资凭证、邮政用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伪造的邮资凭证、邮政用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快递企业及其服务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快递企业,由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快递企业,是指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
邮运车辆,是指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运递邮件的专用车辆。
快递车辆,是指经自治区邮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喷涂快递标志的运递快件的专用车辆。
快递,是指在承诺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
快件,是指快递企业依法递送的信件、包裹、印刷品等。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