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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1 07:29: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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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用地,必须严格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实施房地产管理,物业管理应当遵守《城市房地产法》和本条例。
第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纳税。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土地、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实施。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地产业的宏观调控,定期发布信息,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协调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城市房地产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
(二)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初审和复审;
(三)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批,领取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四)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办理纳税登记;
(六)到所在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各地不得再要求办理其他市场准入的证照。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每年核定一次。对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或不参加资质核定的企业,由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给予降级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省外企业到我省进行房地产开发,须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并在一个月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实施,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房地产开发涉及房屋拆迁安置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项目竣工后,应当按规定进行综合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三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屋和基础设施连同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租赁、抵押等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
第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是房地产交易当事人进行交易活动的场所。
设立房地产交易市场,需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市场登记,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交易人必须持有效证件,办理登记、验证、评估等有关手续,并签定书面合同,按规定缴纳税、费。
房地产交易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先取得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后,方可进行。
房地产交易应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第二十二条 国有房地产交易时必须进行价格评估。
其它房地产交易,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评估或交易当事人委托评估的,应按规定进行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由依本条例规定成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成交价格是缴纳税费的依据,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对交易价格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申报。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调控措施。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它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它合法方式指下列行为: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已出租的房屋进行转让前,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权优先购买;若受让方为非承租人,原租赁期继续有效,但承租人应与新的房屋所有权人重新签定合同。
第二十六条 以土地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改变原规定土地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的,按《城市房地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及其再转让按《城市房地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人凭有效证件,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抵押合同生效。
第三十条 抵押人对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终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支付房地产抵押应当缴纳的税费;
(三)按抵押合同和抵押顺序偿还债务;
(四)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三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设定抵押,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所得价款应在先缴纳应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按《城市房地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执行。
房屋出租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属于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按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满,继续出租的房屋,应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属于危险房屋的;
(七)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四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四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指在房地产交易中,以营利为目的为当事人提供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有偿服务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城市房地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由当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发给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
设立土地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专业人员,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四十四条 省外入黔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须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和资格审查,并到经营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十五条 进行房地产中介服务可以收取经营性服务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省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四十七条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工作,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按《城市房地产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发放房屋产权证件和土地使用权证件。
第四十八条 在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应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变更,应按《城市房地产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未按规定缴纳税、费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 房改中出售的公有住房,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门确认产权属性和比例后,由出售单位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当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五十条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六章 物业管理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指以经营方式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以及成片住宅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环境容貌、安全保卫等进行维护、修缮和管理的行为。
城市人民政府应倡导和推进物业管理。
第五十二条 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参照本条例第十、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或其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有偿提供与物业管理相关的配套服务。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的收费,属事业性的按《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属服务性的由双方商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未按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进行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规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合同,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质量无保证的;
(二)私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三)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有关规定义务的。
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阻碍房地产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实施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款应使用按国家规定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国家法律有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法》: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执照后的一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四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四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它租赁条款。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十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1996年8月2日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3〕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南通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条例》及本办法。
前款所称公民,包括具有本市户籍居住在本市或者流动到市外的公民、具有市外户籍流入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相关的人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协同有关部门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年度人口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 )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负责计划生育干部培训;
(四)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计划生育药具的发放,协同卫生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工作;
(五)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六)负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与管理;
(七)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
(八)协调有关部门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项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连续从事计划生育工作15年,或者从事计划生育工作10年且工作年限满30年,获得国家计生委《荣誉证书》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者,由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 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编制的人口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明确人口发展背景、目标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符合当地的人口发展规划,明确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以及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任务与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 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交通、建设、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工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自觉履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定期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在学生中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
(三)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发放与查验工作,以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信息工作,负责本辖区按政策生育计划的落实;
(五)落实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以及《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政策;
(六)与本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七)根据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委托,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并按5万人口以下1名、5万人口以上2名、10万人口以上3-4名的规模配备公务员编制的计划生育干部。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实行村(居)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在群众中开展以传播新的婚育观念、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计划生育科学知识为重点的宣传;
(二)在村(居)民自治中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积极为群众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做好育龄妇女婚育、避孕措施及流动人口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上报工作;
(四)组织育龄群众接受避孕节育知情选择、出生缺陷干预、生殖道感染综合防治等服务;
(五)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属地管理服务工作,协助乡(镇、街道)办证、验证,受乡(镇、街道)委托与辖区内的流动人口和企事业单位、房屋出租户等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合同和责任书。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保障其相应的报酬和待遇;城镇社区居委会应当聘用1名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条 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是本企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一责任人,承担本企业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组织制定本企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制度、年度工作计划,并负责实施;
(二)明确本企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落实必要的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三)依法落实本单位职工计划生育的各项奖励政策和规定待遇,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对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加强与所在乡(镇)、街道、社区居委会的联系,做好本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城镇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建立资源共享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利用街道卫生所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等社区卫生资源,做好避孕节育、知情选择和随访服务工作;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并作为创建文明街道(社区)、文明行业、文明家庭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委托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与已婚育龄夫妻签订的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应当使用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格式合同。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可以设定总数不高于500元的违约金,签订合同时不得向已婚育龄夫妻收取任何费用。
计划生育实施合同是否公证,由已婚育龄夫妻自愿选择,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不得强制要求公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挤占、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市、县(市、区)可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基金,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供应管理制度。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避孕药具免费发放的对象和方式、领取的时间和地点等事项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建立健全避孕药具零售市场经营管理制度。计划生育、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避孕药具零售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建立药具不良反应监测机制。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总人口基数计算经费投入。
第十六条 对流动人口实行国家统一的婚育证明管理制度。流出地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及时与育龄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办理婚育证明,并积极配合流入地做好管理与服务工作。
流入地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认真、及时查验流入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外来人员应当限期补办,在补办期间可发放《流入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证》,实行与本地人口同等管理和服务。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借)人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租(借)住人违反《条例》规定怀孕、生育的情况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双重管理、双向考核。计划生育日常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地配合;发现违反《条例》规定的怀孕以现居住地为主处理,户籍地积极配合,有关手术费用由现居住地承担;发生违反《条例》规定的生育,按照国家《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负责征收和统计上报,另一方配合并登记备案,考核时双方均列入计算。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禁止违反《条例》规定的生育、非婚生育,禁止非法收养。
男女双方依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经依法登记结婚且均未生育过的,即可生育一个孩子。女方常住地或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应主动免费发送《生育一孩服务通知单》,告知服务项目和内容。
收养子女应凭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不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送养人不得以无子女为由要求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 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需要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人填写《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表》,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无单位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送交女方户籍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同时提供夫妻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等证明材料;属于一孩病残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应当填写《病残儿医学鉴定表》,并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病历资料。
(二)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表》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三)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个月内办结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发给生育证前,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10日。经公布无异议的,发给生育证;有异议的,应当在20日内重新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发送《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未获批准通知书》。县(市、区)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情况,应当在正式批准后7日内列表上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属申请一孩病残医学鉴定的,应当逐级审核上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对市级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在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省级鉴定。
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其他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应当逐级上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审批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30日。
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户籍不在同一市、县(市、区)的,凭外市、县(市、区)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出具的委托证明或婚育证明,到夫妻常住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已领取再生一孩生育证怀孕后,未经计划生育部门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由发证部门收回再生一孩生育证,且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二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享受下列待遇:
(一)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年起至独生子女满14周岁止,每年各领取20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在领证时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独生子女幼托费、医疗费应当按一定比例予以报支,具体标准由市、县计划、财政、物价等部门另行规定;
(二)农村调整自留地、宅基地时,按照两个孩子的份额计算;
(三)机关、事业单位在为独生子女父母办理退休手续时,每月按其退休前月工资的5%增发退休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在为独生子女父母办理退休手续时,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或者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四)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独生子女。
终身无子女及独生子女死亡后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职工,享受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计划生育特困家庭,以及患有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特困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按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10-20%的标准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暂未执行最低生活保障的,由财政出资按上述标准补足。
对独生子女意外死亡,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计划生育特困家庭,按规定为夫妇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对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计划生育贫困家庭,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救济。
第二十四条 各地应当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农村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及其他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经费可按下列渠道筹措:
(一)各级政府每年投入的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 划拨5%作为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基金;
(二)接受社会各界的捐助;
(三)鼓励农民生育后,定期缴纳一定的养老保险费,有条件的村由集体经济福利资金予以适当补助。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四)避孕节育的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六)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七)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
(八)病残儿童医学鉴定中必要的检查、观察、诊断、治疗活动。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优势互补的原则,在各自职责和执业许可范围内依法承担。个体医疗机构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临床、护理、药剂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并按规定申请注册。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人员,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技术咨询与指导、药具发放、临床检验等人员应当持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育龄夫妻应当履行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的法定义务,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指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按照知情选择的要求,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方法。鼓励和提倡育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九条 开展药物流产的机构必须是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必须符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中有关药物流产的基本标准,并经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禁止计划生育药具零售商店和医药零售商店出售药物流产用药。
第三十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职工,凭施术单位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根据不同手术享受休假,假期内工资、奖金不受影响: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全休2天(不含手术当天,下同),一周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全休1天;
(三)放置药物皮下埋植剂,全休5天,取出药物皮下埋植剂,全休3天;
(四)输精管结扎,全休7天;
(五)输卵管结扎,全休21天;
(六)人工流产(含药流),全休30天;
(七)中期引产(含钳刮),全休42天;
(八)同时施行两项及以上节育手术的,假期不得合并计算,按所施术项目的最长假期休假。但产中、产后施行节育手术的,可按产假另加相应的节育手术假期休假。
接受节育手术的农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对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引起的医疗事故的鉴定与处理,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鉴定申请,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理,委托市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男女双方应当分别依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被征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地点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款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被征收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意外怀孕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及时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
单位发生职工违反《条例》规定生育情形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有管理责任的负责人当年不得被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定职责或者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单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在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时,强行提供有偿服务或者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市政府颁布的《南通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5]34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乌兰察布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乌兰察布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乌兰察布市土地收购储备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盘活存量土地资产,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市场化配置土地资源,实现土地统一规划、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征收、统一出让,依法规范运行,为城市建设积累资金,促进城市化、工业化进程,依据《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条例》和国务院国发[2001]15号《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组织机构

成立由市长为主任,分管书记和分管副市长为副主任,市委、政府分管秘书长以及集宁区人民政府、察右前旗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建委、发改委、财政局、监察局、工商局、中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乌兰察布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储委会)。

市储委会下设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中心为独立事业法人,中心暂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三名,其中设常务副主任一名,主任由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兼任。副主任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财政局选定。中心依据工作需要设置内设机构。工作人员由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和相关部门在现有人员中调剂解决。

各旗县市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其机构性质、机构设置参照市土地储备中心。

二、主要职能

(一)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经政府授权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参与二级市场的经营。

(二)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负责市镇中心城区(集宁区、察哈尔区)、国道两侧规划范围内土地收购、整理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调控土地市场,指导建设用地的收购储备和耕地、后备土地资源的储备及指标调剂。

(三)对市中心城区内的闲置土地和关闭、解散、破产、迁移的国有、集体企业占有土地进行收储出让(招标拍卖)一条龙服务。

(四)负责处理与收储土地有关的事务,为政府招标拍卖国有土地提供标的物。

(五)依法对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储备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他项权利的单位和部门进行动态监测。

(六)依法取得储备宗地出让价款,收取相关费用。

(七)依法受理、核准土地储备申请。

(八)凡涉及大型建设项目的大宗用地以及跨旗县市区的建设项目用地一律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收储。

(九)对辖区内旗县市区土地收储机构进行业务管理指导。

(十)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土地收购储备范围和程序

(一)范围

1、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地;

2、市收储中心重点收储新区、察哈尔区、国道两侧的土地;

3、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行政划拨土地;

4、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5、被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6、土地违法案件经依法查处后,被依法没收的土地;

7、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8、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申请收购的土地;

9、因实施城市规划、土地整理、旧城区改造的需要,人民政府征用和指令收购的土地;

10、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

11、其他需要储备的国有土地。

(二)程序

1、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城市规划的要求和辖区土地的实际状况,拟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储委会批准后执行。

2、土地储备实行预先报告制度。要对规划区范围内符合储备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属地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书面通知该土地使用权人办理土地收购储备手续。

3、权属核查。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对符合收储条件的土地面积、地上建筑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进行实地核查,并到有关权属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核实。

4、征询意见。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收储地块实地核查情况,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进行房地产综合开发的,还应向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开发意见。

5、费用测算。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的结果,对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评估测算。

6、方案报批。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储委会批准。

7、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8、收购补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9、权属变更。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依法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涉及地上建筑物的,依法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10、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11、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使用权被收购储备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是法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应提供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2)授权委托书;

(3)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4)有地上建筑物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5)土地平面图;

(6)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12、《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合同双方当事人;

(2)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3)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4)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5)违约责任;

(6)争议解决方式;

(7)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四、储备土地出让

(一)在储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原则上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要将储备土地的信息向社会公布。

(三)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对拟出让储备土地的收购、前期开发成本进行测算。

(四)储备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的,要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开发单位。

(五)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进行土地交易。

(六)委托和协议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对规划区内土地可连片开发。

五、资金来源和运作管理

(一)资金来源

1、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属地各部门的国有固定资产,估价划入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作为中心注册资金,以收购宗地作为抵押资产向银行申请抵贷。

2、财政以借款方式注入一定数额启动资金。

3、采取多种融资方式,为土地收购储备筹集资金。

(二)运作管理

1、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是专项用于土地收购补偿、土地开发整理、支付贷款本息等。

2、土地收购储备资金运作受市财政、审计部门和贷款银行的指导监督。

3、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年度土地收购计划制定全年资金收支计划,经市储委会批准执行。

4、储备土地依法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全额进入财政帐户。土地储备交易中心首先将该宗地贷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贷款银行后,按纯收益额度一定比例作为业务经费,余额经市储委会批准,可再用于收购土地活动资金或投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5、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根据市场情况、宗地质量及储备资金决定土地储备量和储备期。

6、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严格控制执行资金收支计划,不准随意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7、土地开发整理费用开支应执行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结算。

8、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根据收购方案的实际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根据资金运行情况制定还款计划,做到按期归还本息。

9、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有关财务制度,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

10、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对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资金运作过程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土地收购补偿

土地收购补偿按照国家、自治区、当地政府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执行。

(一)对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按规定给付拆迁补偿费;土地补偿依照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时交付土地出让金占当时地价的比率,按基准地价的同比率补偿。

(二)收购社保局为企业改制时用于抵缴养老保险金的土地资产,其补偿标准按当时所抵缴的金额给予补偿。

(三)收购企业改制时经人民政府批准用以安置职工而处置的土地,补偿标准按当时处置土地资产实际发生的金额给予补偿。

(四)对于旧城区连片改造用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土地出让金可用于拆迁费补偿,即先由建设方交缴土地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扣除土地出让金2%的业务费后,以政府投入的方式足额返还开发企业用于拆迁和基础设施建设。

(五)占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时,合法建筑物、构筑物按有关规定评估作价被偿,土地按评估部门评估价补偿。

(六)凡已纳入城市规划建设区的村镇,经人民政府批准逐步依法转为社区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原集体所有制土地随之转为国有土地,其农用地转为国有农用地,其工业用地、宅基地和商业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原村民转为居民,转为居民后仍拥有原使用土地的使用权。

(七)使用权归居民所有的国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时,按集体所有制土地征收标准补偿,由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根据年度用地计划收购转用。

国有农用地转用补偿费可一次性给付,也可分年给付。分年给付时,其剩余部分按同期银行存款给予利息。

(八)原集体所有制工业用地和商业用地拆迁改造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时,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后,确定补偿价格,其中,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由村转成的社区居委会所有。

七、责任

(一)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未按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土地收购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已获得的定金不予返还。

(二)按《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或者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改正其行为,继续履行土地收购合同,并按规定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三)土地收购储备和交易、前期开发利用土地补偿中发生纠纷的,争议双方可依法向仲载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收购储备资金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八、本暂行办法由市储委会负责解释

九、本暂行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