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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1:1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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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公布施行,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反映。

广州市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文明施工和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在广州地区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的各项建设、装修工程的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各施工单位应搞好工地的环境卫生,进场前应向所在地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预缴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二的市容卫生保证金;竣工七天内,应清理平整好场地,并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房屋和其他设施,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领回预付的保证金。
第三条 施工用地,应当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用地范围为准,确因工程需要占用批准范围以外的临时用地的,必须经市临时占用道路联合审批小组批准。违者,每天每平方米罚款五元。
第四条 凡在市区马路及旅游风景区的施工现场,要设置护栏、挡板或围墙(可留车辆出入口),高度不得少于二米。违者。按占用地面长度每米每天罚款十元。挡板(墙)以外,不得堆放建筑材料和其他杂物。违者,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罚。
第五条 在施工现场的出入口旁必须挂设标牌,标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和现场负责人姓名,及建筑许可证号,标牌规格为80公分×45公分。白底黑字、字体清晰,违者,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六条 施工现场的栅架平(斜)桥、安全档板(网)、建筑物的上下行人楼梯及在马路人行道临时搭建设施,必须符合安全规程,并做到及时维护,和清理杂物。不得存放有碍安全的杂物;和易滑物品。
第七条 施工单位批准占用马路、人行道堆放建筑材料,应按批准范围围好管好,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拆除清场;建楼房的,首层建成后应将建筑材料移入室内,不得再占用,否则,每平方米罚款六十元。并限期清除。
第八条 施工现场场地和道路应平整、畅通,并应有排水设施。工程所需用各种材料、机具要按施工进度计划进场,并按施工平面布置图分类归堆放置整齐。工程竣工后,必须在七天内把四周的废物、余泥运走,逾期不清理的,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现场施工负责人处以五十
元的罚款。
第九条 现场临时使用水电,必须有专职人员负责。水电、电器设备架设要符合规范,线路、开关、水喉如有损坏应及时修理更换,严禁乱拉乱接。违者,由有关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施工现场四周不准乱倒拉圾、余泥、不准乱扔废弃物;不准把含有砂浆、杂物或未经处理的废水排入道路和下水道;不准损坏和堵塞原有的排水系统。违者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纠正。
第十一条 运送散体、流体建筑材料及余泥、垃圾的车辆必须采取严密遮盖、围档措施,不得沿途漏洒、飞扬,车轮沾有泥沙及其他浆状污物的车辆不准驶出施工现场。违者,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
第十二条 所有开挖路面的工程,必须按市《关于加强开挖道路管理暂行办法》执行。遵守工期合同,按期完工,做到边施工边清运余泥,工程完工后,必须立即使原开挖路面恢复原状。违者,每天处以二十元的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
第十三条 市区内属一、二级管理的马路两旁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经维护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凡需搭设临时厕所、浴室(更衣室)的,必须报施工现场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备案。粪便、污水要有接、载、流措施,并应定期清洗,保持清洁,严禁粪便,污水外流。违者,每天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要有严格的成品保护措施和制度,工程竣工验收前,室内的卫生间严禁使用,不得随地便溺,对造成建筑物污损及排放系统堵塞的,施工单位必须负责修复。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损失金额的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并应给予行政处
分。
第十六条 对责任单位的罚款由被罚单位的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工程成本。对直接责任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十七条 违章罚款全部上交财政,用于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罚款收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各级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11月27日
            “问责”人大代表的另类思考

                杨涛


人大代表就应该想着为人民服务,心中不装着人民就终止你的资格!记者从丽水市庆元县人大常委会获悉,该县岭头乡人民代表大会前天就作出了这样一个决定:依照代表法第41条和42条的规定,终止无故两次不出席会议的乡人大代表胡远金的代表资格,并予以公告。淅江省人大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因为代表不作为而被免职的情况,在该省尚属首次。(《现代金报》1月13日)
从“问责”政府官员到“问责”人大代表,的确是我们制度上的一种创新和进步。因为,从理论上,讲无论是政府官员和人大代表都是人民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寄托了人民的重托,如果说政府官员不依法行使权力、滥用权力理应“问责”的话,那么,人大代表不认真履行选举、罢免、质询、监督“一府两院” 的代表职责,当然也应当向其“问责”。如岭头乡的公民胡远金在2001年当选为该乡的人大代表,但是其在参加过2002年举行的人大第二次会议后,没有向人大主席团打招呼就举家搬迁到福建,接下来一连两次没有参加代表大会,履行自己应有的职责,而且至今联系未果,因而,向其“问责”,终止其的代表资格,很有必要。
然而,在事实层面上,“问责”政府官员与“问责”人大代表却不是那一回事。政府官员在法律上享有赋予其的职权,而在现实中,他也同样享有这种职权,法律的规定落实到了现实生活中,当然他有失职、渎职的行为要对其“问责”。但是,反观人大代表,法律赋予其职权不小,然而,法律赋予其的职权在现实中的落实却远远没有那么理想,人大仍然摆脱不了“橡皮图章”的尴尬。在一些地方,人大代表选举政府官员,有人不断地做工作,要求人大代表实现上级的意图;还有些地方,政府和司法机关面对人大代表的质询不冷不热,不认真整改,敷衍了事,人大和人大代表也无可奈何。人大代表的职权落实不了,久而久之,人大代表对于履行代表职责当然没有多少积极性。因而,我们在“问责”人大代表以前,是否还要追问我们是否给人大代表以足够行使自身职权的空间呢?
问题恐怕还不仅仅在于此,一些地方在选举人大代表时还流行“官定”的做法,一些地方腐败官员、不法商人甚至黑社会成员都被“指定”选举成为了人大代表。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根据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章俊元、吴振汉的代表资格终止。徐衍东、徐发、刘广智的代表资格终止。 此前的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表公告宣布:丁鑫发的代表资格终止。 再早的6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告:裴传楷的代表资格终止。(《?望东方周刊》 2005年01月05日)
想想某些代表,他本身就是上面指定选举上的,当然是听从上面的招呼,要其履行监督政府、听取群众意见、代表民意的职责,真是勉为其难,那么要“问责”他,是不是对他不“公平”呢?
  不过,也许从另一个角度思考,“问责”人大代表仍然很有必要。因为,正因为我们的民主现状有待于改善,我们的人大职权有待于加强和落实,那么,我们的人大代表更应该有使命感,应当更加积极地履行法律赋予自己的职权,参加人大的各项活动,在最大程度上争取发挥自身职能的空间,推动人大制度的进一步健全和发展。所以,一个人大代表不作出这方面的努力,不去争取所代表选区的群众的利益,当然也就应该“问责”他,这也许是“问责”人大代表的另类意义!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郑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级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与市财政部门发生预算关系的本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政府性基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是本市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工作由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

市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审核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并负责监督执行;

(二)审核需支付的政府采购资金;

(三)拟订市级政府采购目录、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四)审批政府采购方式并监督执行;

(五)监督、考核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活动;

(六)建立和管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

(七)受理政府采购合同备案,监督合同执行;

(八)处理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事宜;

(九)依法处理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采购人应当明确内部机构和人员,统一负责本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建立、完善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监督制度。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六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指部门预算中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项目和资金计划。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统一支付。

第八条 采购人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目录同步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将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单列。

市财政部门在审核采购人部门预算时,对应当实行政府采购而未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或者没有达到编制要求的,应当退回采购人重新编制。

第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下达投资计划后,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条 部门预算下达后20日内,采购人应当按照依法批复的部门预算,分别制定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并严格按照计划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调整部门预算,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人应当及时向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申报调整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第十二条 市本级追加预算、上级下达补助专款、国债资金、动用预备费安排用于预算单位的支出,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以上的,下达指标时应当明确政府采购事项。



第三章 集中采购管理

第十三条 集中采购分为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

属于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政府集中采购;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核后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第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和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十五条 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采购人依据政府采购计划,办理采购资金确认后,向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收到采购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将集中采购事宜通知采购人,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实施采购活动。特殊情况下,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批复期限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三)集中采购机构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自收到委托采购事项后5个工作日内制定招标文件、发布招标信息,报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后,及时组织采购活动。

(四)中标、成交结果经公告无异议后,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中标、成交供应商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

(五)签订采购合同后,采购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报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部门集中采购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招标投标事务,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承办。

第十七条 部门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按照批准的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制订具体的操作方案,报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二)主管部门依法采用相应的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活动。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三)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及时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向其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成交公告。

(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15日内,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采购合同。

(五)主管部门将采购合同和相关资料报送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所需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负责组织实施政府采购的工作人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非法干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者询价工作。

第十九条 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机构的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质疑和投诉,以及对询问、质疑和投诉的答复、处理,按照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政府采购信息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信息,是指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等的总称。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对外发布。

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方面的信息,由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进行公告发布;属于采购业务方面的,由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公告发布。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国财经报、河南政府采购网以及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媒体上公告。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当遵循信息发布及时、内容规范统一、渠道相对集中、便于查找的原则。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供应商的商业秘密的除外: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三)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名单;

(四)招标投标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

(五)市财政部门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

(六)市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

(七)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的不良行为记录;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采购人的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依法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采购人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情况;

(五)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

(六)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七)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内部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建设及落实情况;

(三)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情况;

(四)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五)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六)对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情况;

(七)采购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高效、规范地做好委托的政府采购事务。

第二十八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的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活动。

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供应商履约情况实施监督管理,恶意违约不按合同履行的,依法进行处理,并进行政府采购不良行为记录,及时对外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控告和检举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控告和检举,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审计监督。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及时查处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