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州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1 02:57: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


广州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29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制定1996年6月1日业经广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1996年9月5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2号公告,从1996年9月2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提高应急救治能力和水平,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的事发现场和转送医疗途中的急救医疗。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保障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各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公安、消防、交通、民政、通讯、航运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六条 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中心急救站、急救站和基层急救站组成。
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的职责是:
(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检查、督促各级急救站执行本条例;
(二)设立“120”呼救专线电话,24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社会急救信息,“120”呼救专线电话录音应保存3个月以上(含3个月);
(三)组织开展急诊医学的科研和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四)建立、健全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和各级急救站的管理制度,保证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正常运作;
定为三级医院的部、省、市属综合性医院、中医院和部队医院、企业综合性职工医院的急诊科为中心急救站;定为二级医院的区、县级市属综合性医院、中医院和企业综合性职工医院的急诊室为急救站,其职责是:
(一)接受呼救,救治急诊伤病员;
(二)服从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社会急救医疗任务;
(三)开展急诊医学的科研、教学和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城市街道和农村乡镇的卫生院为基层急救站,其职责是:
(一)救治急诊伤病员,对需要上一级医院救治的应及时联系转送;
(二)宣传急救常识。
第七条 各级急救站应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配置社会急救医疗药械、设备和医务人员,并按规定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器械、设备的维修、保养。
第八条 各级急救站应建立和执行急诊医师、护士上岗前培训教育制度。独立上岗值班的急诊医师、护士必须具有2年以上临床经验。
第九条 各级急救站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发现伤病员有危害社会治安行为或涉嫌违法犯罪时,应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部门。对需要安全保护(监护)的伤病员,由公安部门负责保护(监护)。
第十条 有救护车的急救站应建立救护车使用管理制度,实行专车专用,保证一线救护车 小时正常运行。在接到呼救信息后,日间 分钟、夜间 分钟内派出救护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一线救护车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一条 中心急救站和急救站应成立社会急救医疗队,实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含节假日)。
第十二条 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和各级急救站应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汇总、保管、备查工作。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不得以任何籍口拒绝抢救和收治急、危、重伤病员。医务人员在任何场所发现急、危、重伤病员均应主动救援。
第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需要救援的伤病员,应向“120”呼救专线电话或附近急救站呼救。
第十五条 社会各部门、单位和个人接到呼救信息时应给予援助,其运输工具有承担运送伤病员的责任。
行驶中的汽车、轮船等运输工具的驾驶员和工作人员,不得拒载呼救的伤病员。
第十六条 电信部门必须保证“120”呼救专线电话通畅,并及时向广州市急救医疗指挥中心提出供所需的技术和资料。
第十七条 救护车在执行急救任务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给予方便。
第十八条 各交通站场、游泳场馆、游览胜地和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专业性或群众性的救护组织,并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配置急救药械。
第十九条 报刊、影视、广播等宣传媒介,应向公众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全民急救意识和技能。
第二十条 设立市、区、县级市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用于购置和更新社会急救医疗的车辆、器械、通讯设备等。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社会急救医疗事业发展的需要逐年增长。
第二十一条 接受急救医疗的伤病员或其所在单位,必须按规定缴交急救医疗费用。
无法证明其身份和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伤病员,其急救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捐助社会急救医疗事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急救、急诊工作。
对专职从事急救、急诊工作满15年以上的人员给予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挪用、贪污社会急救医疗经费的;
(二)中心急救站、急救站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三)医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借故推诿急诊伤病员的;
(四)擅自动用社会急救医疗的一线救护车、药械和设备执行非急救任务的;
(五)不按规定维修、保养救护车及车上装备的;
(六)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的;
(七)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的主管人员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接受急救医疗的伤病员或其所在单位借故不按规定缴交急救医疗费用,逾期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接诊医院可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毁坏急救医疗设备或破坏事故现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出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25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

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经委(经贸委)、省直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推动企业技术创新,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和政府机构改革的逐步深入,现将重新修订的《吉林省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

二OO五年八月九日

吉林省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工作,强化技术创新管理,促进先进适用新产品的生产和新技术的有效推广应用,根据国家有关办法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是指产品在定型、投产前,对其主要性能、技术水平、试产条件、批量生产能力以及社会经济效益、市场前景等进行客观科学的评价。

第三条 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有所突破或较原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在一定区域或行业范围内具有先进性、新颖性和适用性的产品。

第四条 新技术是指产品生产过程中采用新的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及新工艺装备等,对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改善生产环境、提高产品质量以及节能降耗等某一方面较原技术有明显改进,达到实用程度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技术。

第五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鉴定验收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二章 鉴定验收形式与内容

第六条 企业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项目开发单位要求组织鉴定的,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验收。

第七条 对于医药医疗器械、食品、农药、计量器具、压力容器等涉及人身、社会安全及国家需要严格控制产品质量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结论是审查批准产品投产、申领生产许可证、组织技术推广应用和转让、参加重大项目招投标、获得奖励以及享受有关扶持政策的依据。

第九条 新产品鉴定验收可分为样机(样品)鉴定、定型鉴定、试产(投产)鉴定或验收。新产品试生产前,应进行样机(样品)鉴定或验收;试产结束或扩大生产规模投产前,应进行定型鉴定、试产(投产)鉴定或验收。

第十条 对于一般新产品,样机(样品)鉴定和定型鉴定、试产(投产)鉴定或验收工作可以合并进行,鉴定验收部门认为有些产品不需要分开鉴定验收时,也可合并进行。

第十一条 具备鉴定验收的条件:

一、样机(样品)的设计合理、制造精良、性能先进、可投入试产,并有市场销售前景。

二、工艺技术文件齐全。具备正式投产必需的工艺规程、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及工装、检测等手段。

三、产品符合标准化要求,质量合格。

四、试制试产的原始记录齐全,数据可靠。

五、试制产品达到设计规定或用户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用户反映良好。

六、符合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要求鉴定验收的企业必须向主持鉴定验收的管理部门提供以下技术文件:

一、鉴定验收大纲;

二、新产品试制(试产)或投产总结报告;

三、产品质量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

四、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报告;

五、国内外同类产品或技术的背景材料和对比分析报告;

六、新产品检测、运行试验(大型设备应提供型试试验报告)和质量分析报告(注:该报告必须是省以上经过质量和计量认可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报告);

七、用户使用报告或验收证明(原则不少于2份);

八、生产工艺及相关文件;

九、涉及污染环境和劳动安全等问题的产品,需有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报告或证明。

第十三条 鉴定验收内容

一、对样机(样品)的结构、技术性能、采用标准、技术水平等做出评价,同时要对样机(样品)试制是否成功,能否投入试产(投产)做出评价。

二、审查样机(样品)试制鉴定时指出的问题在试产中是否得到解决,考核生产设备、工艺、工装的完善程度、检测手段、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能否满足试产、投产的需要;安全、卫生、环保等是否符合要求。

三、市场前景预测,社会、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四、提出鉴定验收结论报告。

第十四条 鉴定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新产品的特点选择下列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一般新产品可以委托由国家和省认定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或约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必要时鉴定验收主持单位可以会同检测机构聘请三至五名同行专家,成立鉴定验收委员会,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二、会议鉴定。重大成套新设备、有出口潜力的新产品、突破性材料和新器件或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以上的重要工业新产品,由鉴定验收主持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七至十三人组成鉴定验收委员会。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新产品进行审查,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经过讨论答辩后作出评价,并由鉴定验收委员会讨论作出结论意见。

三、验收鉴定。对专业性强,或为主机厂配套生产的新产品,可由鉴定验收主持单位聘请有关专家和用户按照新产品开发合同的规定或合同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式,经考察其生产、检测等条件后,进行验收,并做出验收评价意见结论。

第三章 鉴定验收委员会及主持部门的责任

第十五条 鉴定验收主持部门的责任

一、鉴定验收主持部门在接到鉴定验收申请报告后,应认真审查,并在收到鉴定验收申请之日起十天内明确答复是否同意鉴定验收内容、鉴定验收方式,并确定鉴定验收的组织形式及人员。

二、本着精简节约的原则进行鉴定验收。如需召开鉴定验收会,应根据需要确定会议规模,组成鉴定验收委员会。

三、对鉴定验收委员会提交的鉴定验收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如有重大缺陷,责成原鉴定验收委员会补充鉴定验收的评价。如有搞形式主义的,应另行组织鉴定验收。

四、填写鉴定验收证书盖章后,报省政府新产品鉴定验收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批准生效。

第十六条 鉴定验收主持单位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和相关行业高级技术职务(职称),特殊情况下可聘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具有经验的中青年科技骨干。

二、对被鉴定的新产品所属专业有比较丰富的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求实公正。

直接参加开发研制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验收委员会,开发研制单位参加的人员不得超过鉴定验收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十七条 鉴定验收委员会的责任

一、接受鉴定验收主持部门的领导,并对其负责。

二、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科学的态度,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审查和评价。

三、有权要求新产品的研究开发者进行答辩或验证试验,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对鉴定验收结论负技术责任,每个成员有权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四、起草鉴定验收报告。对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在报告中说明。全体成员应在鉴定验收证书上签字。

第四章 鉴定验收管理

第十八条 吉林省政府新产品鉴定验收指导委员会,主管工业副省长任主任,省政府主管副秘书长,省经济委员会主管领导任副主任,成员由省直有关部门领导,并吸收省内部分专家、学者组成。指导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省经济委员会,具体负责全省新产品鉴定验收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新产品鉴定验收前,申请鉴定单位应首先填写新产品鉴定验收申请表,报当地有关部门初审后(县及县级市报当地市、州经委备案),报省新产品鉴定验收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登记批准。新产品鉴定验收证书由主持鉴定验收部门填写盖章后,报省政府新产品鉴定验收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编号盖章后核发。

第二十条 新产品鉴定验收,由省政府新产品鉴定验收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主持鉴定验收。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主持鉴定验收。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新产品鉴定验收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新产品鉴定验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及时责令主持鉴定验收单位予以纠正;错误严重而又处理不当的,将直接组织复核和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建设部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2月9日,国家计委、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建设委员会(建设厅):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收费秩序,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特制定《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近几年在住房商品化过程中出现的对住宅小区居民提供公共性服务和特约服务的新行业。目前,各地物业管理尚处在探索和发展阶段,竞争机制尚未真正形成,物业管理市场仍需培育、完善。鉴于此,各地物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暂行办法》的实施工作。
二、各地物价部门在核定普通建筑标准住宅小区的收费标准时,要注意从紧掌握;对高级公寓、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小区的公共性和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可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三、非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各地要认真规范收费行为,整顿收费秩序,防止和克服乱收费现象,努力促进我国物业管理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城市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各级政府的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具体价格管理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确定。
凡属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政府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物业管理单位可在政府指导价格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议定,并应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七条 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充分听取物业管理单位和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物业管理服务的价值补偿,也要考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物业管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物价部门对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应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2.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3.绿化管理费;
4.清洁卫生费;
5.保安费;
6.办公费;
7.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8.法定税费。
本条第2项至第6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损耗补偿和其他费用开支。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利润率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代表、使用人的代表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一般为6个月)向住户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公布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小区管理的重大措施,接受小区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住户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服务合同要求追偿。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可由物价部门进行调处。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计委、建设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