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3 04:00: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国民经济,加强金融管理,引导资金合理流动,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企业债券(以下简称债券)管理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市分行)。
本办法所称批准机关是指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和人民银行市分行授权审批债券发行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企业向债权人出具的标明到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债券持有者享有按期取得利息和收回本金的权利,但不能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对企业经营状况也不承担责任。
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记名债券遗失可以申请挂失。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交易是指债券发行后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五条 参加债券发行或交易者不得有虚伪、欺诈等致他人误信的行为。

第二章 发 行 管 理
第六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经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人民银行市分行对发行债券实行集中管理、分级审批制度。
(一)向社会公开发行债券(以下称为公开发行),由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审批。
(二)向本企业职工发行债券(以下称为内部发行),由人民银行市分行授权的金融机构审批;情况特殊、发行额较大的,由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审批。
第八条 企业申请发行债券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债券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的副本。
(三)发行债券的章程。
(四)筹资金额和筹资的范围、资金投向、效益预测的可行性报告。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或主管部门审核签证的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的财务报表。
(六)批准机关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交验计划部门准予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批准文件。
公开发行的企业,还应提交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指定的经济资信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信等级证明。
第九条 企业发行的债券,可为记名式或不记名式债券,但内部发行的债券应为记名式债券。债券的利率应在发行前确定,发行后不得再调整。
第十条 债券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标明债券字样;内部发行的,应标明内部发行字样。
(二)发行企业的名称、地址。
(三)发行总额和票面金额。
(四)债券的票面利率和利息的支付方式、时间。
(五)发行日期。
(六)债券编号。
(七)发行企业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
(八)还本期限和方式。
(九)批准机关名称,批准发行的日期和文号。
(十)企业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发行记名式债券的,还应载明债券持有者本名或名称和转让、挂失的规定。
企业发行债券之前,应将债券格式送批准机关审定。
第十一条 发行债券应贯彻自愿认购的原则,不得强行摊派。
第十二条 企业在还本付息时,均应以人民币计付。支付利息时,应按国家规定扣缴百分之二十的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四条 批准机关应根据本市债券发行年度控制总额和企业资信等级确定企业可发行的债券总额,并按国家规定核定债券利率。
第十五条 公开发行债券应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内部发行债券,企业可自行组织发行,也可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第十六条 企业应在批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一般自批准发行之日起三个月)完成债券发行,并向批准机关申报实收资金情况。逾期未发行的债券不得再发行。
第十七条 凡发行债券的企业,应按季向批准机关报送财务报表。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债券,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

第三章 交 易 管 理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经营债券交易业务应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非金融机构不得经营债券交易业务。
第二十条 债券上市交易应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
内部发行的债券不得上市交易。
第二十一条 债券交易以现货为限。
债券交易价格可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交易的,债券价格可由委托方自行决定。
第二十二条 凡债券上市交易的企业,应向债券持有者公开企业经营情况。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行的,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发行金额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
(二)实际发行超过批准发行金额的,如系企业自行发行,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超发金额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如系代理发行的金融机构超越委托权限,责令其将超发所得资金交由人民银行市分行处理,并处以超发金额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
(三)擅自提前发放利息,处以发放额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
(四)利息发放超过核定的标准的,处以超发额的同等金额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行为,并按银行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赔偿债券善意取得者所受的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限期到经营债券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转让所购的债券,并处以购买额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交易业务,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可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罚款和加收罚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并给予信贷制裁。
第二十五条 伪造债券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办理债券发行审批和代理债券发行、交易的金融机构,可收取手续费。
第二十七条 批准机关和代理债券发行、交易的金融机构对债券持有者因企业经营不当而遭受损失,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责查核签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签证的内容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下列单位:
(一)在本市以外地区发行债券的本市企业。
(二)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批准来本市发行债券的外地企业。
第三十条 本市企业发行外币债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市分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5月23日

兰州市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9号


《兰州市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张津梁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兰州市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发挥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的作用,促进我市与外地的联系、交流、合作和共同发展,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是指本市以外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在本市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联络处、工作处、代表处。
第四条 市经济协作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全市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的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国土、房地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经济协作机构在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管理和服务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外地驻兰办事机构进行信息交流;
(二)向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宣传本市的社会经济发展政策和相关法规、规章;
(三)向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发放相关文件资料;
(四)为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提供协调服务;
(五)办理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派出单位委托的相关事宜;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管理、服务职责。
第六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管理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第七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向市经济协作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办事机构派出单位的书面申请公函,包括拟设立驻兰办事机构的名称、职责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人员编制等,企事业单位还应出具派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登记注册证书;
(二)由派出单位出具的办事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办公地址和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四)办事机构联系方式。
前款固定办公场所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证件正本复印件。
第八条 市经济协作机构在办理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备案登记时,应当对相关事项准确记载,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发给《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登记证》。
第九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接受本市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的正常合法活动。
第十一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应当发挥派出单位和本市的联络、协调和服务作用,做好下列相关工作:
(一)做好两地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各领域交流的联络、协调和服务工作,积极为两地招商引资牵线搭桥,搞好服务;
(二)收集、传递、交流各地政务、经济等综合信息,搞好专题调研,为相关决策提供服务;
(三)做好派出地政府、主管部门和派出单位组团来访的联系协调、接待服务工作;
(四)做好派出地区、主管部门其他驻兰单位的联络、协调、服务工作,配合两地政府处理涉及社会稳定和两地关系的突发性事件;
(五)完成派出单位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后需变更名称、办公地址、负责人等登记事项的,由派出单位出具公函说明理由,并到市经济协作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遗失《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登记证》的,在公告声明后,应当按相关规定申请补领。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登记证》不得仿造、涂改、出借、转让和买卖。
第十四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在本市办理购房产权证、办理代码证书、开立银行账户、机动车上户换牌、子女入托就学等事项,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五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户籍管理相关规定申请常住户口,非常住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六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其招用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无法与在本市招用的职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由本市劳动事务代理机构或劳务派遣组织与其招用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七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撤销时,应当在撤销前持单位信函到市经济协作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将《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登记证》正副本、相关文件和印章交回市经济协作机构。
第十九条 境外政府、公司、其他组织设立的驻兰办事机构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19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外地驻兰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项目免税进口设备和原材料宽限期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项目免税进口设备和原材料宽限期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长春、沈阳、武汉、南京、广州、成都、西安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市外资办:
1995年12月28日,国务院决定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在较大幅度降低进口关税总水平的前提下,取消进口税收减免优惠,1996年4月1日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和原材料一律照章纳税。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对1996年3月31日前成立的
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设备和原材料给予1-2年的免税宽限期。
由于一些企业因各种因素在规定的宽限期内不能完成进口,为使已成立的企业能够按照预定的计划和可行性分析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障投资者的权益,根据国办函〔1997〕22号文件的规定,对外商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包括1995年9月30日前地方审批报外
经贸部备案的项目和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地方审批报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审核通过的项目,只要1997年度年检合格,其投资总额内进口原材料和设备减免税宽限期一律延长至1997年12月31日。
现将国办函〔1997〕22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办函〔1997〕22号 1997年3月27日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关于延长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设备和原材料宽限期有关问题的请示》(外经贸资发〔1996〕775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同意对外商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包括1995年9月30日前地方审批报外经贸部备案的项目和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地方审批报外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审核通过的项目,只要1997年度年检合格,其投资总额内进口原材料和设备减
免税宽限期一律延长至1997年12月31日。



1997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