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6]20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加强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规范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我部制定了《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八月十九日
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廉租住房档案管理,确保其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结合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档案是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在实施住房保障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包括纸质、电子两种档案。
第三条 廉租住房档案真实记录廉租住房政策落实情况,反映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状况,是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基础。
第四条 廉租住房档案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纸质档案中的文书档案、会计档案等分别按有关规定管理,电子文件的整理归档执行《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要求。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负责对本地区内的廉租住房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市、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内廉租住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
第六条 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兼)职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其职责是:
(一)执行城镇廉租住房管理的政策法规及业务技术规范。
(二)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统计、利用、销毁等,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
(三)维护档案信息,提供档案利用。
第七条 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与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行同时布置、检查、验收。
第八条 廉租住房档案应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实施保障及年度复核等有关材料。
(一)申请材料。包括廉租住房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收入证明、家庭住房情况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
(二)审核材料。包括廉租住房审核表,工作人员入户核查记录,公示内容及反馈记录,群众举报、来访记录等。
(三)实施保障材料。包括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登记通知单,实物配租入住通知书,租金补贴发放通知书,租金补贴变更、停发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合同或实物配租合同,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终止保障通知书等。
(四)复核材料。根据年度复核结果对档案及时进行调整变更,包括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变更记录和年度复核记录等。
第九条 建立廉租住房管理档案。管理档案包括申请家庭名单清册(台帐),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发放名单清册(台账),银行对帐单,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统计月(季)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文件、表、图、册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用于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应保留项目前期各项审批手续及相关图纸资料,账目及资金使用情况,项目招投标合同、协议,项目竣工及后期管理等相关材料。通过收购方式筹集的廉租住房,应保留收购协议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要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对廉租住房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建立相应的电子档案。根据申请、审核、登记、年度复核、终止退出等有关情况,及时更新廉租住房管理系统的有关数据。
第十二条 保障对象档案应以户为单位进行整理,按实施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材料形成的先后或重要程度顺序排列归档。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档案由各地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负责保管,在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停止享受住房保障一定时限后,及时移交本单位综合档案室统一管理,电子档案同时移交。
第十四条 健全廉租住房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收进、保管、利用、移出等情况的详细记录。
第十五条 对保管期满的廉租住房档案,应由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人员、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予以销毁。
第十六条 档案保管部门要根据廉租住房档案的数量配备相应的库房和档案柜等设施,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
为电子档案的保管配备专用的数据存储设备,定期备份。通过网络管理的,还须做好网络安全防护,确保数据的完整、安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廉租住房档案丢失、损毁等不良后果的,按照《档案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5年3月15日省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省政府对以往发布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省政府决定,对部分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河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规定
(省政府发布 1988年6月19日)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保卫机构的设立或撤销,保卫人员的配备或调整,应向公安机关备案。
二、河南省渡口管理办法(省政府发布 1988年7月7日)
第八条修改为:从事经营性渡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严禁无证经营。
三、河南省林木采伐和木材销售运输管理办法(省政府发布1988年8月18日)
第十七条修改为:在林区经营木材及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木材经营许可证》。
四、河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豫政文〔1992〕107号 1992年5月19日)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拍摄影视片的团体和个人,须事先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联系,并按照有关规定经省或者省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同国外或者港、澳、台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其人员从事上述活动,到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出具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同意的证明;到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出具由省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同意的证明。科研、考察、拍摄影视片完毕后,应将所有资料完整地交一套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
五、河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实施办法(豫政文〔1993〕260号 1993年7月19日)
删去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
对条文项目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河南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号 1993年11月4日)
1.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2.第十八条修改为:私有房屋租赁的,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
七、河南省《土地复垦规定》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5号 1993年11月27日)
删去第十二条。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河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豫政〔1995〕32号 1995年5月3日)
1.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2.删去第二十一条。
3.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条、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4号1996年1月20日)
1.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在完成治理任务后30天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三款修改为:限期治理项目未完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2.第二十条修改为: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合格的排污单位,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河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号 1996年3月20日)删去第十三条。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河南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豫政〔1996〕86号 1996年12月20日)
第十一条修改为:鼓励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自愿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十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29号 1997年1月5日 根据2003年1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的《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1.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2.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1号 1997年1月5日)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严禁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十四、河南省饲料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号 1997年1月9日)
1.删去第九条。2.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必须取得省饲料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3.第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没有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
4.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五、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6号 1997年10月18日)
第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领取清真牌、证的,不得经营清真食品。
十六、河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8号1998年2月6日)
删去第八条第三款。
十七、河南省农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4号 1998年11月5日)
1.第十四条修改为: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2.删去第三十六条。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八、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7号 1999年3月20日)
1.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必须经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燃气企业不得向未经审批的燃气经营者提供气源。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
2.删去第十三条。
3.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九、河南省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豫政〔1999〕3号 1999年4月21日)
删去第六条。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河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规定(豫政〔1999〕44号1999年6月2日)
1.第九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条件。2.删去第十条。3.第十二条修改为: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共场所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危险性大、技术要求高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必须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4.删去第二十条。
5.删去第二十一条。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一、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2号 1999年11月11日)
1.第十一条修改为: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作出不同意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决定的,视为同意。
2.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水、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闲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或妨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对防治设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54号 2000年1月6日)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三、河南省含金物料经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6号2000年6月30日)
1.第三条修改为:含金物料经营由省黄金行业管理机构归口管理。
2.删去第十条。
3.删去第十三条。
4.删去第十六条。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四、河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60号2001年4月6日)
删去第九条。
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上规章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