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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关于批准 深圳市人民政府在罗湖区进行行政综合执法检查和处罚试点的决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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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关于批准 深圳市人民政府在罗湖区进行行政综合执法检查和处罚试点的决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关于批准 深圳市人民政府在罗湖区进行行政综合执法检查和处罚试点的决定》的决定


(2001年1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撤消在罗湖区进行行政综合执法检查和处罚试点决定的议案》,决定废止《关于批准深圳市人民政府在罗湖区进行行政综合执法检查和处罚试点的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人事部


司法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人事部



为了进一步规范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教育培训工作,不断强化教育培训工作力度,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中发〔1999〕6号)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精神,司法部、人事部决定在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建立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制
度。建立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制度,是建设高素质的司法行政干警队伍的重大举措,有利于加强司法行政系统队伍建设。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人事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考试考核制度的重要性,密切配合,加强沟通,精心组织,确保质量。现将《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
育培训考试考核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工作由司法部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司法部、人事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队伍建设,规范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培训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中发〔1999〕6号)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工作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三条 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每五年进行一次。司法行政系统在编在岗的公务员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
第四条 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参加本系统组织的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不再参加法规规定以外的同类或相近的培训。

第二章 基本素质标准
第五条 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必须达到下列基本素质标准:
(一)具备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条件和担任本职工作应具备的条件;
(二)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在思想上、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遵纪守法,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依法行政,具有严格的组织纪律性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具备司法行政系统基础业务知识和从事本职工作所必需的基本业务技能和水平;
(五)具有良好的身体和心理素质。
第六条 司法行政系统各部门的公务员,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基本素质外,还必须具备从事各相关部门专门岗位的特殊素质要求。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章 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组织
第七条 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委员会,由司法部、人事部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协调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工作。委员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司法部政治部,负责指导、协调系统内各部门有关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
核的具体事务。
第八条 根据司法行政系统各部门专业性强的特点,培训工作要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实效性;政治部组织宣传局、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基层工作指导司分别设立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劳教单位各岗位公务员(含司法助理员)
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工作的组织指导。
第九条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考试考核工作委员会,由各省司法厅(局)、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和省(区、市)人事厅(局)负责人组成,负责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工作的组织协调,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各省(区、
市)司法厅(局)政治部。
第十条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宣教处、基层处、省监狱局政治部(处)、劳教局政治部(处),分别负责司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司法助理员及监狱、劳教工作人民警察的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报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理论常识、法律常识、业务知识、基本技能常识等。培训的指定教材是:司法部编写下发的《江泽民论三观——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江泽民论严格执法、热情服务》、《江泽民论做新时期的新人》及司法部政治部、监狱
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基层工作指导司分别编写的基本素质教育培训教材。
第十三条 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立场、政策理论水平、思想品质、职业道德、业务能力、工作态度、纪律作风等方面工作实绩。考核工作结合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进行。

第五章 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实施
第十四条 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工作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领导小组具体指导,按下管一级的方式,分类分级组织实施。
年度考核按照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的规定实施。
第十五条 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的实施方案、培训教材、考试方案、复习大纲、考试试题、阅卷方式、评分标准,根据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委员会的要求,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领导小组制定,报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
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考试考核机构要加强对考试考核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严格考试考核纪律,确保教育培训考试考核质量。
第十七条 因违法违纪正在受审查的干警,不得参加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审查结束后,凡继续留岗人员和待岗人员都要参加培训和补考。

第六章 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结果
第十八条 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结果包括考试成绩和考核等级。在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期间,凡参加学习培训考试的人员,其考试成绩和考核成绩应进行综合评价,以确定考试、考核的等级。
第十九条 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成绩合格者,由所在单位的政工(人事)部门填写《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审批表》,分别经省(区、市)司法厅、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领导小组审核,由省(区、市)司法行政系统公
务员基本素质教育考试考核委员会审批并报全国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委员会备案同意,方可发《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证书》。
《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审批表》存入个人档案,《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证书》由个人保存。
第二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按照中央关于干部培训的有关要求,把参加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结果作为提拨、选用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今后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必须持司法部、人事部统一制发的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考试考核培训合格证上岗。未通过基本素质教
育培训考试考核的人员,离岗学习培训半年。培训后补考仍不合格者,调离司法行政系统或予以辞退,无故不参加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的公务员,按本次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处理。

第七章 考试考核纪律
第二十一条 发现考试考核组织工作中有舞弊等违反纪律的情况,各业务主管部门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可视情节取消有关的考试成绩,重新组织考试,或取消有关单位组织考试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可提请纪检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对参考人员中违反考试考核纪律者,取消其考试考核资格,按考试不合格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审批表》和《司法行政系统公务员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证书》式样由司法部和人事部统一制发。
第二十四条 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所需经费列入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业务费范围,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基本素质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各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系统所属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籍船舶航行长江水域管理规定

(1983年4月9日国务院批准 1983年4月20日交通部发布;1986年2月6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86年3月1日交通部发布;1992年6月6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 1992年7月25日交通部发布;1997年5月26日国务院批准第三次修订1997年8月1日交通部发布)

第一条 长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保障船舶安全,维持长江水域及其港口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的外国籍机动船、非机动船和其他水上运输工具(以下简称船舶),必须遵守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长江水域,是指浏河口下游的浏黑屋(北纬三十一度三十分、东经一百二十一度十八分)与崇明岛施翘河口下游的施信杆(北纬三十一度三十七分、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二十二分)联线沿长江向上至长江中游的北岸窑咀(北纬二十九度二十九分、东经一百一十三度六分)与南岸七洲(北纬二十九度二十八分、东经一百一十三度六分)联线及洞庭湖口湘江的南岸七里山(北纬二十九度二十四分、东经一百一十三度七分)与北岸芦席洲(北纬二十九度二十五分、东经一百一十三度六分)联线之间的干线水域。
本规定所称港口,是指前款长江水域中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港口。
第四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负责实施,任何船舶都必须接受港务监督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船舶进入长江水域及其港口,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批准。
经批准进入长江水域及其港口的船舶,应当接受卫生检疫和港务监督、边防检查、海关、动植物检疫等部门的检查,并办理有关手续。必要时,上述有关部门有权进行随船监督。
第六条 进入长江水域的船舶,不得经营沿长江各港口之间以及长江各港口与上海港之间的运输或者其他未经批准的业务。
第七条 进入长江港口的船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预定经过上海港区一星期之前,委托有关港口外轮代理公司向所要到达的长江港口港务监督办理进口申请批准手续;
(二)在经过上海港区二十四小时之前(航程不足二十四小时的,在驶离前一港口时),将预计经过上海港区和到达长江港口的时间、船舶尺度、前后吃水及实际吃水线以上最大高度等情况,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向上海港和所要到达港港务监督报告;
(三)前款所报时间如有变化,应当随时报告。
第八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或移泊,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港口港务监督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途经上海港水域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
第九条 船舶抵港后,应即呈报进口报告书及其他有关表报,同时交验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件,并接受检查。船舶出港前,应当通过外轮代理公司向港务监督预报开航时间、驶往港等情况,并办理出口手续,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出港。
第十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白天应当在前桅顶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船尾悬挂船籍国国旗,有引航员在船时应当加挂“H”旗。进出港口或在港内移泊,应当加挂船名呼号旗和其他规定的信号。
第十一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外轮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 船舶的无线电报、无线电话发射机,在长江水域期间只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岸、海岸电台通讯;在港口期间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并且使用后必须向港务监督报告。
船舶的火箭信号、火焰信号、信号枪,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间,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并且使用后必须向港务监督报告。
第十三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时,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对军事设施和军用船舶摄影、写生、录像和测绘;
(二)射击、游泳、钓鱼、鸣放鞭炮或焰火;
(三)其他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权益或安全秩序的活动。
第十四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航行,如遇恶劣气象、洪峰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停泊,应当尽量靠航道一侧的边缘停泊,不得占用主航道,并应及时向就近港务监督报告抛锚时间、位置和驶离时间,未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船上的人员不得登陆。
第十五条 船舶不得以危及其他船舶和两岸设施安全的速度航行。
第十六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间,有关航行、停泊和避让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内河避碰规则》执行。
第十七条 船舶使用信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内河避碰规则》和其他有关信号的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国际信号规则办理。
第十八条 船舶在长江水域及其港口期间,不得任意排放和抛弃油类、油性混合物,以及其他污染物质和废弃物。
第十九条 本规定已列事项按照本规定执行;未列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