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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19: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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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规定》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酒类产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食品卫生标准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生产经营酒类产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酒类产品包括蒸馏酒、发酵酒及配制酒。
第四条 酒类产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取得所在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第五条 酒类生产单位试制酒类新产品,需将其原料、配方、生产工艺和检验结果报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经审查合格,方准投产。
第六条 酒类生产单位必须设立检验室,按照酒类卫生标准,对产品逐批检验,并开具合格证,方可出厂。合格证应注明生产单位、产品名称、原料、批号和检验结果。产品的包装和瓶签必须注明生产批号。
第七条 酒类生产单位应按月向所在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送产品卫生检验质量月报表。
第八条 酒类生产单位使用的酿酒原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含有对人体有害的物质(在酿制过程中可除去其有害成份的除外)。
(二)生产配制酒或其他含酒精饮料所用的酒精,必须符合国家GB394-81二级以上卫生标准。
(三)生产各种酒类产品的用水,必须符合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生产各种酒类所使用的添加剂必须符合现行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九条 在生产、贮存过程中,与酒接触的容器、管道、冷凝器、酒池等所用的材料和涂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凡容器、管道、冷凝器使用新材料、新涂料的,应向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提出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在生产发酵酒过程中所用的发酵池、罐、管道、容器等,
应定期洗刷、保持清洁。
第十条 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的酒类产品,必须符合酒类的卫生标准。直接购进外地酒类产品的经营者,必须持生产单位或当地卫生部门为该批酒类产品出具的合格证到所在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登记,经验证后,方可出售。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必要时应进行抽验。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本辖区酒类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按照规定无偿采样,进行检验。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执行任务时要出示证件。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酒类生产经营者,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市卫生局一九八一年三月十九日颁布的《天津市酒类卫生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7年12月24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23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 《九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十日

九江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提高管理服务水平,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无当地县、市、区常住户口并在当地居住的公民。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设区市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区内跨区居住的;
(二)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异地参加学习、培训或从事公务活动的;
(三)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到本县、市、区其他乡(镇)暂住的公民,按暂住人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的中国籍暂住人口。
外国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同胞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房产、税务、综治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和留住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宏观控制、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暂住地的社会秩序。
第七条 逐步建立以户口管理为基础,治安管理为重点,劳动管理为纽带,其他管理相配套的管理机制和流动人口管理、教育、服务体系。
第八条 市、县(市)、区可设立暂住人口服务中心,组织相关部门开展“一站式”办公,为暂住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暂住证》,为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同时为暂住人口提供职业介绍、房屋租赁、计划生育技术、劳务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九条 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筹建暂住人口权益保护协会,为暂住人口解决再就业、生产、生活中的困难提供帮助,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实现暂住人口的自我管理、自我保护、自我约束、自我帮助的一种良性运行机制。
第十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把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作为考核内容,实行年中、年末定期考核。在管理工作中,因部门不作为或者疏于管理,致使本地区发生恶性或者有较大影响案件的,实行一票否决制和责任追究倒查制。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均应当办理暂住登记。
16周岁以上并拟暂住1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口,还应当申领《暂住证》,但其中下列情况,只需申报暂住登记:
(一)因旅游、探亲、访友、治病、寄养、寄读和从事保姆工作等在居民家中居住的;
(二)同一县、市、区范围内跨乡(镇)暂住的;
(三)在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学校就读的;
(四)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暂住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单位内部的,由所在单位和保卫或人事(劳动)部门办理,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二)暂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按旅客住宿登记制度办理,其中包房1个月以上的,应当申领《暂住证》;
(三)同一县、市、区范围内跨乡(镇)暂住的,由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办理,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其他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暂住证》一律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并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 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当分别在到达暂住地后的7日内和3日内办理;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批准回家暂住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目的地的24小时内办理。
第十四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16周岁以上的,凭本人身份证,其中18周岁以上须同时提供有效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不满16周岁的,凭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派出所的证明;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经批准回家暂住的,凭所在劳动改造机关或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
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须交近期1寸正面免冠照片2张。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的登记、领证实行谁留住谁负责、谁雇用谁负责,以留住为主的原则:
 (一)租住他人房屋的,由房主带暂住人口申报办理;
 (二)留住居民家中的,由户主申报办理;
 (三)被雇用的,由雇主带暂住人口申报办理;
 (四)属成建制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申报办理;
 (五)其他情况,由本人申报办理,其中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申报办理。
 第十六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必须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转借他人,如有遗失,必须及时申报补发。
第十七条 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满仍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7日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前,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交回《暂住证》。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需在暂住地变动暂住地址的,须到原登记、发证的公安派出所或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后,再到新的暂住地办理暂住登记、领证手续,但《暂住证》未超过有效期的,不再领新的《暂住证》。
 第十九条 凡依照本办法申报了暂住登记和领取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在进行生产、经营、工作(务工)、生活等活动过程中依法需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与当地公民同等对待,及时审核办理。
 第二十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证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权利。
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控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守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遇有公安人员、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 第二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的负责人以及雇用暂住人口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宣传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 (二)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 (三)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以及拒绝按本办法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 (五)不得包庇犯罪或者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 (六)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备案,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和拒绝按本办法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 (三)发现可疑情况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租住人员、租房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 (四)不得包庇犯罪或提供违法犯罪场所。
 第二十五条 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暂住人口的登记与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人次50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处每人次每日2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元;
 (二)伪造、涂改、转借《暂住证》或使用他人《暂住证》冒名顶替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或者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未到公安机关备案或未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六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五)对于出现重大恶性案件的出租户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或侵犯暂住人口合法权益。违者,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企业财产保险扩展地震责任指导原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企业财产保险扩展地震责任指导原则》的通知
保监发〔2001〕160号

各保监办,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口分公司,美国联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三井火灾海上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三星火灾海上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

  为了有效控制风险,促进企财险扩展地震责任业务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企业财产保险扩展地震责任指导原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应及时向我会报告。

  特此通知

  

  企业财产保险扩展地震责任指导原则

  

  第一条为指导企业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企财险)扩展地震责任管理,提高保险公司巨灾风险防范能力,制定本指导原则。

  第二条企财险扩展地震责任(以下简称地震险)应坚持科学承保、控制风险的原则。

  第三条地震指因地壳发生急剧的自然变异,致使地面或海底发生震动的现象。破坏性地震指震级在M 5级以上且烈度在Ⅵ度以上的地震。被保险财产在连续72小时内遭受一次或多次地震(余震)所致损失视为一次保险事件。被保险人可以选择该72小时的开始时间,但两次事件的时间不应当有重叠部分。

  第四条地震险只能作为企财险的附加险承保,不得作为主险单独承保。

  第五条每年12月末,各保险公司应将地震险责任最大自留额确定方法报保监会备案,并应将下一年度本公司确定地震责任最大自留额的方法报保监会。

  第六条各保险公司承保地震险项目,需要使用单独的地震险条款。条款由各保险公司自行制订,并报保监会事前备案。

  第七条地震险条款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保险责任

  (二)除外责任

  (三)保险期限及责任起止日期

  (四)赔偿处理

  (五)被保险人义务

  (六)免赔额

  第八条各保险公司承保地震险项目,需在保单中单独列示地震险费率,并不得以零费率承保。

  第九条地震险费率由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项目风险情况自行制订。

  第十条各保险公司承保地震险项目必须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办理20%的法定分保。

  第十一条各保险公司对超过地震责任自留额的部分要按照优先在国内办理分保的原则,妥善安排商业分保。

  第十二条地震险的国际再保险接受人至少应满足下列一个标准:

  (一)标准普尔(Standard & Poor’s)保险评级达到A-以上;

  (二)其他国际评级机构保险评级相当于标准普尔A-以上。

  第十三条地震险应“单独列帐、单独统计”。

  第十四条各保险公司应于每年一季度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本年度地震险分保计划和上年度地震险分保情况总结。

  第十五条各保险公司应于半年后45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地震险业务统计表(半年报)(见附件一)及地震再保险统计表(半年报)(见附件二)。

  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于半年后45天内向当地保监办报送地震险业务统计表及地震再保险统计表。

  第十六条本指导原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开办企财险的保险公司。

  第十七条本指导原则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指导原则自2001年9月1日起执行。《关于企业财产保险不得扩展承保地震风险的通知》(保监发[2000]8号)同时废止。

  

  附件:1、地震险业务统计表(半年报)

  2、地震再保险统计表(半年报)

  

  

二OO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