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做好2002年盐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3:57: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2002年盐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运行[2002]51号


关于做好2002年盐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盐业管理办公室:

  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机构改革后,原委管国家局职能划入我委,国家经贸委设立盐业管理办公室(在经济运行局加挂盐业管理办公室牌子),行使盐政管理职能。现就当前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2003年食盐生产计划编制的准备工作。请结合本省(区、市)食盐产、销情况,本着保证合理库存、减少资金占用、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经济效益,同时确保当年食盐供应的原则,认真做好2003年计划编制和产销衔接的准备工作。

  二、关于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的换发工作。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2002年底到期,需提前作好换证准备工作。部分2001年底到期的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顺延至2002年底统一换发。请各地将定点企业食盐的核定生产能力和实际生产能力、小包装能力及其他基本资料,于2002年4 月底前报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需要调整的企业,请重点予以说明。

  三、关于食盐准运证的发放工作。自2002年4月1日起,食盐准运证由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发放。请各地将2002年一季度发放的准运证存根寄送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

  今后,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有关文件、通知等信息将在国家经贸委网站予以公布。网址:www.setc.gov.cn。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地点: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国家经贸委办公大楼2803室

  联系人: 唐社民

  联系电话:010-63192786(传真),63192722

  E-MAIL:ygb@setc.gov.cn。(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进口食油接运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部


进口食油接运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8月25日商业部以(90)商油字第197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食油接运工作的管理,按照国家计划切实完成进口食油接运任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口岸和内地的国家粮食部门接卸、转运、接收商业部安排的进口食油,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接运进口食油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港口进口食油接运单位(以下简称接运单位)要牢固树立为收油单位服务的思想,加强全局观念,加强与口岸有关部门和收油单位的联系,团结协作,密切配合。收油单位要积极配合接运单位努力做好接运工作。

第二章 接运计划
第四条 根据国家确定的年度食油进口计划,商业部按照“先中央后地方、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结合港口接卸转运能力、食油合理运输流向等,统筹安排各港口的食油接运计划。
为加强对社会食油进口的宏观调控,逐步将各行业的食油进口纳入计划轨道,统筹安排国内食油市场,各接运单位代地方和外贸部门中转进口食油必须事先征得商业部同意,在不影响中央计划的前提下由商业部统一安排。
第五条 凡经商业部确定下达的接运计划,各接运单位和收油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厅)要认真执行,按时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港口和收油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分配计划时,由商业部予以调整,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收油站(港)点的变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厅)统一与接运单位联系办理。属于接运单位需要变更调整收油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收油站(港)点时,需征得收油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厅)同意。
第六条 商业部根据外轮到港预计,将接卸通知单提前通知接运单位和口岸所在地省、直辖市粮食局(厅)。接运单位凭此通知单主动与港务、食品卫生检验、商品检验、卫生检疫、外代、外运、边防、海关等部门取得联系,做好油轮抵港前的一切准备工作。

第三章 接卸和发运
第七条 接运单位接到外贸单位提交的洁净的全套进口单证(包括对外合同正本、产地证书、质量证书、重量证书、正本提单、发票等)后,在外轮靠岸后三天内到口岸卫生检疫所、食品卫生检验所和商检局办理报验手续。
第八条 油轮到港联检完毕后,接运单位派专人登轮会同检验部门办理货物交接手续。
第九条 船靠码头后,接运单位按外贸单位提供的提单所载重量接收进口食油。经商品检验、卫生检验部门验质检斤,发现品质不符、进水、变质、短重等情况时,接运单位应当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在对外合同规定的日期内提出索赔单证,便于外贸单位对外索赔。
第十条 开泵卸油过程中,接运单位应当委托外轮代理公司登轮监卸,要有详细的卸油时间事实记录。经外轮船长签字确认后,连同速遣费/滞期费计算单及时上报商业部。商品检验、卫生检验出证后,接运单位要及时将其正本寄送有关外贸单位、副本寄存商业部和有关收油单位。
第十一条 口岸发往内地的进口食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根据商业部下达的进口食油分配计划,接油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厅)要主动与接运单位联系,做好收油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具体收油单位及到站(港)名称和数量报有关接运单位。接运单位凭此计划安排好劳力、装具,落实运输工具,切实做好发运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并按铁路、交通部门的规定,及时提出分旬的均衡要车(船)计划和日托运计划。
第十二条 接运单位通过铁路转运进口食油所需的油罐火车,原则上由接运单位负责组织,收油单位应给予积极的配合。对油罐火车的使用、管理及责任、费用、计量等执行《商业部门自备油罐火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接运单位发运进口食油,必须将所发该批进口食油的《商品检验证书》(包括《重量检验证书》和《品质检验证书》)、《食品卫生检验证书》和其他单证一并随车(船)同行。发运毛油要在有关货运单证上加注“精炼后方可食用”。

第四章 责任划分
第十四条 接运单位和收油单位在处理商务问题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口岸发往内地的进口食油,以口岸商品检验部门出证确认的重量为准,在装车(船)以前发生的一切损耗由接运单位负担;在装车(船)以后发生的定额运输损耗由收油单位负担;超过运输定额损耗的减量,应当视作食油运输事故——亏量。如确系错装、漏装、计量差错的,收油单位要会同接运单位查明原因,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定额运输损耗的计算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发生事故属于承运部门责任的,由接运单位协助收油单位按规定向承运部门索赔。
第十六条 接运单位和收油单位的其他具体责任划分以及事故处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费用、结算和报表
第十七条 接运单位发往收油单位的进口食油在车(船)开动以前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接运单位负担;从车(船)开动后到收油单位收清为止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收油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接运单位接转的进口食油,在口岸应当负担的费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凡涉及有关增加收油单位收费标准等问题,须报经商业部批准。
第十九条 进口散装毛菜油的油脚损耗,由商业部负担千分之四,其余部分由接运单位承担。接运单位一律不准将油脚发给收油单位,违反者,负担全部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接收进口食油,按商业部统一规定的价格向收油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厅)指定的经营单位结算。港口接运单位发运进口食油,按商业部核定的中转费用直接向收油单位核收。
中转费用包括:商检费、卫检费、外代手续费、港口建设费、港务费、卸船费、港口储存损耗。
报关费和海关监管费由有关进口经营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各收油单位必须按进口食油分配计划提前做好资金准备,严格执行结算纪律。要按规定及时支付货款(包括费用),不准随意拒付、拖欠、挂帐。
第二十二条 各接运单位要认真做好统计工作,按时向商业部报送《商业部进口食油接收、转运情况月报》(见附表——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接收进口食油工作中有关铁路、交通部门的托运手续、收费标准、商务处理等事宜,按铁路、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食油主管单位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回收管理试行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回收管理试行办法

1988年8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

根据国务院关于“耕地占用税全部用于扶持农业生产”、“取之于土、用之于土”和实行专款专用的原则,建立了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采取由省政府向国家承担财政保证,由一定开发组织实行承包经营的方法,改变过去国家投资不回收的作法。为了有计划地回收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有效地滚动周转使用,特制定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回收管理试行办法。
一、回收范围
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应按照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简称国家开发基金领导小组,下同)制定的《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使用管理试行办法》使用。建设项目以国家开发基金领导小组与各省签定的开发建设协议书为准,主要用于改造中低产田和开垦宜农荒地,建设以生产粮食为主的农业综合商品生产基地。
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根据不同情况实行无偿和有偿使用的办法。基金使用分为两大类:一是以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为主的非经营性项目的支出,如兴修水利、营造防护林、科技推广、人才培训、贷款贴息等,原则上实行无偿拨款;二是能获得直接经济效益的生产性项目的支出,实行有偿使用。
对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农业银行土地开发贷款、地方配套资金,省农业开发领导小组应按实际情况进行分类,并要按照经批准的开发规划统筹安排、管理与使用。对资金来源要分别核算,国家回收的是指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部分,不能把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主要作为非经营性的支出项目进行安排。回收的基金仍称为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一律作为补充基金,滚动周转使用。
二、回收比例
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中央对省按拨款金额50%的比例实行包干回收的办法。各省可对不同项目制定不同的回收比例,回收比例和具体方法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多回收的留在省里,仍作土地开发基金,继续周转使用。少收的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补足,按包干回收比例上交国家开发基金领导小组。
三、回收期限
可根据本省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大小、建设期长短、效益情况,确定项目承包单位的还款期。还款顺序应是先国家,后留作省用。
国家拨款回收期,从拨款年起计算满10年后,第11年由省向国家开发基金领导小组一次还清。领导小组根据各省建设情况继续安排国土开发建设。
确有特殊原因到期不能归还的部分,经国家开发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后,从满10年开始,按余欠金额以当时银行利率计算核收利息,但最多可延长3年还本付息。
四、回收办法
国家拨款由财政部下达到省财政厅后,应及时拨给省土地开发领导小组或开发总公司在农业银行开立专户,省财政部门和农业银行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各级项目执行单位应编制财务计划,省要作出国家拨款的具体回收计划,并及时组织回收。
五、加强资金回收管理工作
为了加强监督,必须搞好资金的审计工作,各级都应建立财务报表制度。省土地开发办每年要向国家开发基金领导小组提交资金使用,任务完成情况报告和编报年度基金报表。
要加强检查工作,每年年终对总帐各科目应逐级审查。各省开发建设项目完成后,省政府负责报国家开发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各省应按协议书规定的建设项目使用,严禁挪作它用。发现挪用情节严重的,国家开发基金领导小组有权停止拨款。
六、资金回收要明确责任
各级政府负责回收基金,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由省长负责,并责成省财政部门负责监督上交国家拨款包干回收比例的部分,保证按期如数上交国家开发基金领导小组。
对省里留用部分,要将下一步使用安排方案报国家开发基金领导小组备案。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