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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废止)

时间:2024-05-19 16:52: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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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2001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参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正职负责人对下列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属于特大安全事故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属于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火灾事故;
(二)交通安全事故;
(三)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七)食品中毒事故;
(八)其他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特大安全事故的,比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属于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按照《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程度、数额,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分为重大安全事故、一般安全事故。具体标准由自治区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明确防范的重点、责任、要求和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严格贯彻实施。
第六条 地区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一次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逐一排查,与有关单位签订安全事故防范责任书,明确安全事故防范责任单位、责任人和防范的具体要求、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督促检查落实。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本地区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作为安全事故防范重点,制定严格的防范措施,并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经常性或者定期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地区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处理的主管部门、协管部门及其职责;
(二)抢险救援的人员、资金、物资准备;
(三)应急处理行动方案;
(四)应急处理措施。
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地区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各类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排除。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依法责令其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事故隐患排除情况的监督检查。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验收确认。
第九条 地区行署、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处置措施,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饮水饮食、取暖、用电、用火、住宿等方面安全规章制度,加强对师生员工进行安全管理和教育。
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校长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对学校安全管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以及娱乐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以及危险性娱乐活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学校违反前款规定,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属于中小学校的,对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属于中小学校以外的其他学校的,对学校的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发生安全事故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经营事项的活动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审批者未发生安全事故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被审批者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被审批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四)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本条前二款所称行政审批,包括:
(一)批准;
(二)核准;
(三)审查同意;
(四)许可;
(五)登记注册;
(六)认证;
(七)颁发执照、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
(八)竣工验收;
(九)年检;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审批。
本条第一款所称涉及安全生产经营事项的活动,包括:
(一)与消防安全相关的各类活动;
(二)交通活动;
(三)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四)民用爆炸物品、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和销毁;
(五)采矿;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生产、安装、使用、维修和改造;
(七)食品生产、销售;
(八)涉及安全生产经营事项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遵守安全生产经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规程、安全技术规范的情况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违反安全生产经营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规程、安全技术规范的,必须及时责令其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审批者未发生安全事故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被审批者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被审批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涉及安全生产经营事项的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或者责令停止有关活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相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当事人未发生安全事故的,给予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违法当事人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违法当事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五条 地区行署、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底。
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一般安全事故发生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十九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由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一般安全事故发生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4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经调查组提出并报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2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一般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对事故调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以捏造事实、作伪证、毁灭证据等形式阻挠、干涉对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报告的安全事故隐患超出接到报告的有关人民政府、政府部门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和程序以及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5日

关于印发国土资源管理系统行政为民措施和工作人员禁令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 土 资 源 部 文 件

 

国土资发[200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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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土资源管理系统行政为民措施和工作人员禁令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部直属单位,机关各司局:


现将《国土资源管理系统行政为民措施》和《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工作人员禁令》印发给你们,各单位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坚决执行,确保落实。执行情况请及时报部。

 



二O O四年一月十四日

 

附件一:




国土资源管理系统行政为民措施


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本着依法、公开、公正、廉洁、便民、高效的原则,在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实行如下为民措施。


一、向社会公开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主要内容。


二、向社会公开土地、矿产行政审批事项、审批程序、审批要件及审批结果。


三、向社会公开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程序、处罚时限及重要典型案件处理结果。


四、向社会公开土地、矿产方面依法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和缴纳时限。


五、依法向社会公告征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公告国家规划矿区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划定后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公告探矿权采矿权设置及延续、变更、保留等信息。


六、除涉及保密的以外,公开土地登记、土地变更调查统计资料,土地供应计划、土地出让方案、土地出让结果,探矿权采矿权申请登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公益性地质调查及矿产勘查成果资料等信息,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七、公开农村居民点用地规划,将农村宅基地现状和规划图及用地计划表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使群众对宅基地建设规划、计划清楚、明白。


八、对法定行政审批事项实行窗口受理承办制度。凡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报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申报,土地登记发证,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申请等,均实行窗口接待、封闭运行、接办分离、限时办结。


九、对信访、举报等群众反映的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线索,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职责范围立即进行分类处理,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初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十、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设立国土资源法律热线,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国土资源部设立中国土地矿产法律热线(电话:16829999)。


以上各条措施自2004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二:

 

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工作人员禁令


为落实“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确保国土资源管理行政行为的公平、公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特对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制定如下禁令。


一、禁止为补偿安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办理用地报批手续或以各种变通的办法为之供地、发证。


二、禁止在土地、矿产等行政审批事项中为项目申请人批条子、打招呼。


三、禁止配偶子女为本人任职单位直接管理的案件和土地、矿产资源等各项具体行政事务提供中介服务。


四、禁止指定或向办事方授意由指定中介机构从事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地质灾害咨询评估和项目设计等相关工作。


五、禁止接受基层单位和管理相对人的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或有碍公务的宴请招待,报销应由本人或亲友承担的费用。


以上各条禁止事项,国土资源管理系统全体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违者将追究当事人责任。




  [案情]

  被告人黄杰在上网时盗取李某的QQ号后,在与李某的网友叶某聊天时,冒充李某以借钱为名,将自己用胡某的身份证办理的工商银行卡号发给叶某,叶某信以为真,马上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23370元到黄杰提供的账户。第二天叶某与李某联系时发现被骗,立即报案。公安机关立即冻结了涉嫌犯罪账户。数月后,黄杰在某网吧被抓获。

[分歧]

庭审中控辩双方对本案诈骗罪的定性没有争议,但在犯罪形态上分歧较大。辩护人提出:黄杰本人并不知道叶某真的把23370元转到其提供的账户上,况且第二天银行账户即被警方冻结,根本没有取得对财物的控制权,应属犯罪未遂。控方指出:虽然是同行异地转账,但工行是即时到账,被告人已经取得了财物的控制权,被告人是否知晓不影响本案的犯罪既遂构成。公安机关虽然第二天冻结了该账户,但犯罪既遂已经成立,不具有恢复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计算机网络的出现,给刑法带来了很多挑战。由于以计算机为手段实施的财产犯罪,从向计算机输入虚假的信息或者不正当的指令,到行为人从金融机构取得该财产,二者之间存在着一个时间差,在行为人将财产划入第三人账户的情形下,这种情况会变得更加复杂。因此,以计算机为手段的犯罪不仅仅使得犯罪形式变得复杂多样,更为刑法理论提出了新的问题——如何确定通过计算机进行财产犯罪的形态,也即判断以计算机为手段的财产犯罪的既遂问题。

在传统的盗窃、诈骗、贪污等财产性犯罪中,犯罪行为的既遂与未遂通常是以作为犯罪对象的金钱或者财务是否由原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手中转移到犯罪行为人的控制之中为标准,换言之,行为人对这些财物是否已经具有实际支配力是判断此类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而在网络环境下犯罪人是在计算机上进行非法操作实现的“非法划拨”行为,行为人往往通过修改计算机内部所存储的数据资料就可以实现对一定数量款项的实际占有或者支配,而并不涉及现金的实际持有或者占有。有时是在刚刚把其他储户或者属于银行所有的款项划入或者截留到其自己或者第三人的账户中,尚未提现就由于某种意外因素被查获。对于此类犯罪行为而言,判断这种行为的既遂与未遂就成为了一个难题。对此,刑法理论界意见纷纭,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占有说”。该学说认为财产性犯罪的既遂标准关键在于行为人获得了较大数额的财物,应以犯罪行为人是否取得对公私财物的控制为标准;第二种观点是“失控说”。该学说主张以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第三种观点是“失控+控制说”。该学说认为财产性犯罪的既遂标准是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同时犯罪人取得了对该财物的控制。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犯罪是否既遂,既不是以是否达到了犯罪目的为标准,也不是以行为是否产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所要求的结果为标准,而是以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全部主客观要件为标准。财产性犯罪是结果犯,造成了一定的犯罪后果才是犯罪既遂。以诈骗罪为例,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需要具备几个要素:一是行为人采用了欺诈的手段;二是受害人发生了错误的认识;三是受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四是行为人获取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且数额较大。

具体到本案,犯罪人采用了欺骗的段,冒充受害人的朋友李某,且使受害人发生了错误的认识并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虽然犯罪人最终没有去银行取款,但工行是同行异地转账即时到账,犯罪人已经取得了财物的控制权,其是否知晓不影响本案的犯罪既遂构成。公安机关虽然第二天冻结了该账户,但犯罪既遂已经成立,不具有恢复性,黄杰构成诈骗罪既遂。

(作者单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