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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铁道部关于前往边境地区旅客购票乘车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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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铁道部关于前往边境地区旅客购票乘车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铁道部


公安部、铁道部关于前往边境地区旅客购票乘车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铁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各铁路局、工程、建筑、工业、物资总公司,通号、中土、外服公司:
一九七五年七月十九日,铁道部、公安部下发了《关于去边境地区旅客购票乘车规定的通知》〔(75)铁公字754号〕,对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边境地区铁路线站调整较大,一九七五年两部通
知已不完全适用,有必要重新作出规定,以进一步加强边境地区铁路线站行政管理,严格各项边境管理制度。现就前往边境地区旅客购票乘车问题通知如下:
一、边境地区铁路线站名称。
1.汤林线的乌伊岭站;
2.嫩林线的塔南至古莲间各站;
3.北黑线的西岗子至黑河间各站;
4.滨洲线的皇德至满洲里间各站;
5.集二线的齐哈日格图至二连浩特间各站;
6.朝乌线的上游岭至莫尔道嘎间各站;
7.白阿线的五岔沟至伊尔施间各站;
8.广九线的平湖至深圳间各站;
9.湘桂线的夏石至凭祥间各站;
10.昆河线的老范寨至河口间各站;
11.乌阿线的精河至阿拉山口间各站。
二、购票乘车条件。
前往上述边境地区铁路线站范围内的旅客,必须交验下列证件,才能购票乘车。
1.内地人员前往边境地区的凭县、市或县、市以上(铁路公安局、处)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现役军警人员凭团以上或相当于团以上单位签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通行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通行证》。
2.居住在边境管理地区的居民进入本省、区边境地区时,凭《居民身份证》或《边境居民证》。
3.凡由国家一类口岸入出境的人员经过边境地区时,凭入出境有效证照;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前往边境地区,凭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三、验证地点和要求。
乘务民警要在列车进入上述边境地区铁路线站之前进行验证,具体验证起止地点,由各铁路局根据本省、区规定执行。移交无证人员和其他违法犯罪及犯罪嫌疑分子的地点,商各省、区公安边防部门确定。
四、车站、列车工作人员和铁路公安人员要严格执行凭证购票乘车规定和验证、验票制度,严防违法犯罪分子内潜外逃和进行破坏活动。铁路公安和公安边防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列车上下和线站间联防工作。
五、本通知于今年七月一日起实行。一九七五年七月铁道部、公安部《关于去边境地区旅客购票乘车规定的通知》〔(75)铁公字754号〕即行废止。今后边境地区铁路线站的增设或调整须经公安部、铁道部批准。



1990年5月23日

财政部关于对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及罚款票据进行年检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及罚款票据进行年检的通知

2002年4月25日 财综〔2002〕2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财政性资金票据管理,规范财政性资金票据使用,推动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等各项规定的落实,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8〕24号)、《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关于印发当场处罚罚款票据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2000〕4号)的有关规定,决定对中央单位使用的财政性资金票据进行年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检时间和地点
  票据年检时间从2002年5月15日开始,8月底结束。年检地点设在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以下简称票据中心,燕京饭店西侧路口,向北200米路西)。联系电话:68518869;传真:68520047。
  二、年检范围
  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及依法进行当场处罚罚款并在票据中心领取了《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购领证》或《中央单位罚没票据购领证》,购领了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款票据的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中央年检单位),均应按财政性资金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单位会计决算资料参加票据年检。内部结算票据的年检工作,按财政部财综字〔1998〕24号文件规定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
  三、年检内容
  (一)中央年检单位购领和使用票据执行的文件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有无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乱罚款行为,是否按规定出具相关票据。
  (二)中央年检单位的收费资金和罚没收入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库或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中央年检单位是否建立票据管理制度,票据是否有专人管理。
  (四)中央年检单位票据使用情况。
  1.票据的使用记录是否齐全,票据所开金额与所收、所罚金额是否一致。
  2.有无票据相互混用或串用现象。
  3.有无擅自印制票据或买卖、转让、转借票据的行为。
  4.有无丢失票据现象,如有丢失时,是否及时申明作废,并向财政部票据中心备案。
  5.他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年检方法
  年检采取单位自查与票据中心重点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一)在京中央单位对本单位自2000年到2001年之间的票据使用情况先进行自查,做好分类工作,将自查情况写出书面材料并填写有关表格(见附件),由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持自查材料、票据存根联及有关表格到财政部票据监管中心进行年检。京外中央单位的票据使用情况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自查(内容同上),并于7月1日前将自查结果报票据中心备查,票据中心根据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二)2000年、2001年两年内,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的在京中央单位,以及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已累计超过500本以上的在京中央单位,可不到财政部票据中心进行年检,由财政部票据中心组织有关人员到这些单位进行检查。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的重点检查由财政部票据中心根据情况组织人员进行。检查前将电话通知各被检单位做好准备工作。
  五、票据年检需携带的有关资料
  (一)《中央单位收费(基金)票据购领证》、《中央单位罚没票据购领证》。
  (二)2000年到2001年间使用的由财政部票据中心统一印制并发放的票据存根。
  (三)要求各被检单位所填写的检查表。
  六、处理违纪问题的政策依据
  对票据年检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按以下有关法规处理:
  (一)《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
  (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
  (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
  (四)《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8〕24号)。
  (五)《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
  (六)《关于印发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2000〕4号)。
  (七)其他有关法律、行政规章制度的规定。
  请各单位将本《通知》及时下发到所属机构,并督促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年检手续,不得疏漏。对逾期未年检的单位,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特此通知。
  附件:一、年检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9_caizong0227f1_20050624.jpg
     二、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款票据检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9_caizong0227f2_20050624.jpg
     三、2000年度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检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9_caizong0227f3_20050624.jpg
     四、2001年度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检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9_caizong0227f4_20050624.jpg
     五、2000年度中央单位罚没票据检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9_caizong0227f5_20050624.jpg  
     六、2001年度中央单位罚没票据检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9_caizong0227f6_20050624.jpg
     七、在京中央单位名单及票据检查时间安排表(略)




大连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9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完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保障城镇职工离退休后的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个体工商业户的从业人员,外商投资企业(含外国企业驻连办事机构)的中方职工,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合同制职工(以
下简称城镇职工),均应依照本条例实行养老保险。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的保险,每个单位和职工都有参加的义务。提倡单位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支付能力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鼓励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大连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管理部门,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做好全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隶属的劳动保险机构,属于非营利性单位,具体经办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第五条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大连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相应提高。
城镇职工离退休后应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并设立由劳动、财政、审计、计划、银行、工会等部门参加的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全市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每半年向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报告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和养老保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
第七条 设立大连市养老保险基金监事会,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代表、企业代表、在职职工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负责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管理服务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与检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向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汇报基金管理情况,必须事前听取监事会意见。
第八条 劳动保险机构应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并严格遵照执行。
第九条 劳动保险机构应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工会对养老保险基金以及管理费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提供有关帐目和原始凭证等资料。
劳动保险机构有权对管辖区域内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进行监督查询。被检查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据实提供检查所需的帐册、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 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有权查询本单位为其缴纳各项养老保险费和养老金领取情况,查询养老保险档案,单位或劳动保险机构应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实行全市统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共同合理负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全体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共同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纳标准:单位按照国家统计口径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9%缴纳,由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职工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计缴,由单位在职工每月发放工资时代扣,并按月向劳动保险机构缴纳。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单位和个人,均按上年度全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计算缴纳。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因经济困难,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在规定的缴费期间,可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缓缴手续,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可以视基金结算和职工收入情况,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缴纳比例的意见,报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在管理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行政经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在分立、合并、终止时,应先清偿欠交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不得用养老保险费做抵押或偿还债务。
第十六条 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期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职工流动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随同转移。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项储存,专款用于下列项目:
(一)基本养老金;
(二)国家、省、市规定的政策性补贴;
(三)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一次性救济费;
(四)劳动保险机构按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总额2%提取的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的开支项目:劳动保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及福利费;宣传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奖励养老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费用;上缴省主管部门的管理服务费;其他与养老保险工作有关的
开支;
(五)经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用于离退休职工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 劳动保险机构可按当年实际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积累金。积累金在有可靠的经济担保情况下,按照安全、有效的原则,可购买国库券以及国家银行发行的债券,也可按不超过积累金的30%委托国家银行、国家信托投资公司放款,所得收益及本息并入基
金。
积累金主要用于职工离退休高峰或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时对基本养老保险金支付的需要。
第十九条 国家提倡、鼓励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允许实行将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
第二十条 补充养老保险由单位自主决定。原则上单位职工人均收入接近或超过纳税起征点的,应为全体职工或某些岗位的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费缴纳标准为:每年不超过本单位职工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总额,由单位统一上缴劳动保险机构,并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劳动保险机构要为职工建立个人帐户。
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可在管理费中列支,并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可自愿到劳动保险机构办理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符合国家规定离退休条件的职工,可按本条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参加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亦可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各项补贴、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一次性救济费。
第二十四条 离退休人员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组成。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按上一年度全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25%计发;缴费性养老金根据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以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1.5%计发,即:


基本养老金=上一年全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15%-25%)+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1%-1.5%)×缴费年限。
离退休职工按照本条款计发的离退休费,低于国家原规定标准的,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五年以上(含五年)的,职工到离退休年龄时,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以及享受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缴费年限未满五年的,到离退休年龄时,按照缴费年限,发给一次性生活费。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要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的变化、养老保险费的收缴情况,每年七月由大连市人民政府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 职工离退休时,应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换发离退休证,领取基本养老金。
离退休人员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在失去或变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当月,应向本单位或劳动保险机构报告,不得虚报、冒领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的支付办法,要由现行的委托单位代发,逐步转为劳动保险机构直接发放或通过银行等代发。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由职工在办理离退休手续后,自由存取。职工死亡时,个人帐户内余额,按《继承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和职工应按规定日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逾期未缴或欠缴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其补缴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位缴纳的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拖欠发放、挪用、截留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追缴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拖欠、挪用支付养老保险金,擅自改变养老保险基金性质和用途,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资金,并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侵占、贪污、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除追缴非法所得外,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离退休人员及其家属虚报、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追回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而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干扰、阻碍、破坏养老保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镇职工享受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投资企业的职工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