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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10:27: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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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潮府[1999]36号 1999年6月16日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窑炉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使用燃气窑炉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本办法所称燃气窑炉,是指隧道窑、梭式窑、辊道窑、烘干炉等以气体为燃料的工业窑炉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第四条 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机构)分别管理燃气、窑炉安全生产和消防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行使燃气窑炉安全监察职权;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行使燃气窑炉防火监督职权。

第六条 在燃气窑炉集中的工业区推广使用管道供气。凡在管道供气区域内的燃气窑炉,必须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章 燃气窑炉的设置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窑炉必须选择人流少、道路宽坦、远离高层建筑物及居民区的地方;公用燃气管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八条 新建燃气窑炉的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窑炉不准报建:

1、本办法第十二条列举情形的;

2、选用无温度、无压力、无液位控制或未经法定部门技术监定合格的气化器的;

3、选用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电器设备、供用气设备、仪表的;

4、瓶间和气化间与窑炉或明火点的距离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5、在管道供气范围内选用瓶装气的;

6、违反城市规划或其他规定的。

第九条 新建燃气窑炉单位报建时须提供设计图纸、安装技术资料、设计单位资格、安装单位资格等有关资料,由市劳动局会同建设、规划、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十条 窑炉设计单位须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压力管道设计、安装单位须持有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燃气窑炉应严格按照国家规范、标准和设计图纸施工,经安装单位自检合格后,由市劳动、建设、规划、公安消防部门(机构)组织验收合格,发给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用燃气窑炉使用单位必须到同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取《液化石油气窑炉使用登记表》,申报检验;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检验合格,领取《燃气窑炉使用登记证》,方可继续使用。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窑炉不得登记,应立即停止使用:



1、对钢瓶直接加温或采用明火加温气化的;

2、瓶间、气化间及窑炉生产场所采用竹篷建筑的;

3、窑炉处于人口密集区或“三合一”建筑物内的;

4、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燃气窑炉的使用



第十三条 燃气窑炉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点火前,应检查所有供气设备、阀门、气化装置是否正常。确属正常的,方准点火。

第十四条 窑炉点火时,窑炉门不能全关闭,调压阀调节应适当,并逐个依次打开喷枪阀门进行点火;点火后应检查喷枪燃烧情况,若发现个别喷枪熄火时,应迅速关闭该喷枪阀门,查明原因,再行点火。

第十五条 窑炉燃烧过程中,若发现全面熄火,应立即关闭所有阀门,切断气源,检查喷枪、气源、管道及设备情况是否正常,排除故障后,炉内经不少于1 0 分钟的通风,方可按程序重新点火。

第十六条 窑炉停止燃烧时,应关闭钢瓶、管道、气化器、喷枪等阀门,切断气源,确认炉内火源熄灭,切断电源后,操作人员方准离开。

第十七条 对液化石油气用各类气化装置加温时,最高温度不得超过7 0 ℃。

第十八条 发现燃气可能泄漏时,应采用检测仪器或肥皂水对管道、管件、阀门等进行气密性检查,严禁用明火检查。



第四章 燃气窑炉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使用燃气窑炉的单位,必须由熟悉燃气安全知识的专业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制订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定期检查设备、设施运行状况,加强对设备、设施的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燃气窑炉操作人员须经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培训合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燃气窑炉操作人员应坚守岗位,做好运行检查和记录,加强设备的维护、保养,防止跑、冒、滴、漏。

第二十二条 瓶间、气化间应有安全标志,按规定配置消防装备,非操作人员不得进入。

作业场所(含窑炉车间、瓶间、气化间)可燃气体浓度不得超过0.4%。

第二十三条 瓶间和气化间耐火等级应达到二级以上,与窑炉等明火点或散发火花地点的安全距离不小于2 5 米。当气瓶总容积小于1 立方米时,可将其设置在没有明火点、通风良好的建筑物内或专用房间;当气瓶总容积等于或大于1立方米时,必须设置独立的、通风良好的专用房间。

第二十四条 燃气窑炉、瓶间、气化间应使用防爆电气设备,供用气设备、仪表及其附属装置应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在用压力管道及其有关设备每2年由具有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一次检验。具体检验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发现钢瓶超期未检、腐蚀严重、缺陷明显、漏气等现象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通知供气单位处理或向燃气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发生火灾或意外事故,操作人员应迅速关闭所有供气阀门,将钢瓶转移到安全地带,采取有效措施扑灭火灾,并迅速上报和保护现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发现事故隐患或接到有关部门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由职能部门按照上级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严重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须在十五日内交付罚款;逾期不交的,由执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货物列车编组计划规则

铁道部


货物列车编组计划规则

1979年6月9日,铁道部

第1条 货物列车编组计划(以下简称列车编组计划)是全路的车流组织计划。它统一安排全路各站间编解作业任务,具体规定货运、编组、区段等站编组货物列车的方法,是编制列车运行图、运输方案、日班计划及改善站场布局的依据。
正确地编制和执行列车编组计划,可以充分发挥运输能力,提高运输效率,保证良好的运输秩序,加速货物运送和机车车辆周转。
第2条 编制列车编组计划应坚持全局观点,局部服从整体,管内服从跨局。根据货流、车流规律,从装车入手,以直达运输为中心,把产、供、运、销紧密衔接起来,全面加强货流、车流的组织,做到以装车地缓和编组站,确保运输畅通。
第3条 全路跨局列车编组计划的编制,是在铁道部长领导下,由运输、货运、计划统计等局局长组织各铁路局运输处长及有关人员,在部集中领导和统一安排下进行。各铁路局管内列车编组计划,应根据跨局列车编组计划,结合自局管内车流和设备情况,由铁路局长领导,运输、货
运、计划统计处长负责组织有关人员编制。
全路编组、区段站编组场线路的分工使用,要先跨局后管内,优先安排跨局列车编组计划规定需要的线路。
全路跨局列车编组计划由铁道部部长批准,铁路局管内列车编组计划由铁路局长批准。
第4条 为正确编制列车编组计划,各铁路局在编制前,要做好准备工作,提出下列资料:
1、由运输处会同计划统计处,根据年度、月度运输计划主要物资货源货流资料,并参照规划运量、共同研究提出列车编组计划实行期间的运输计划和说明。
2、运输处根据上述运输计划和说明,结合实际车流规律,编制分品类、分到局、分发到站的计划车流,务求符合实行期间的客观实际,主要股流落实可靠;根据计划车流编制始发直达列车计划。
3、运输处还应提出:
(1)主要装卸站的装卸能力,包括主要专用线装卸线长度、容车量,平均每日装卸分批次数、车数、时间等。
(2)主要技术站(编组站、主要区段站)技术设备资料,包括车站平面图、车场分工、股道(股道数、有效长、容车数、现在用途)、调车机车台数、改编能力及其利用程度。
(3)主要技术站有关作业时间标准和完成实际,按到站和方向别的列车平均编组辆数、集结系数。
(4)列车编组计划执行情况和群众创造的先进经验,以及改进列车编组计划的意见。
4、货运处根据运量需要,提出有关线路、区段快运列车、快零列车有关资料。
第5条 列车编组计划中货物列车的分类:
1、快运货物列车。
2、始发直达列车。
3、整列短途列车。
4、技术直达列车——在技术站编组,通过一个以上编组站不进行改编作业的列车。
5、直通列车——在技术站编组,通过一个以上区段站不进行改编作业的列车。
6、区段列车——在技术站编组,不通过技术站,但在区段内不进行摘挂作业的列车。
7、快运零担列车。
8、零摘列车——在技术站(或中间站)编组,在区段内中间站进行摘挂作业(或进行零担装卸作业)的列车。
9、小运转列车——在枢纽和区段内几个站间开行的列车。
从卸车地直接组织的空车列车,比照上述规定,分为直达、直通或区段列车。
第6条 组织始发直达列车时,应从产、运、销整体利益出发,结合装卸条件,考虑经济效果,本着能高不低、先远后近的原则,首先组织同一卸车地点、同一到站的直达列车,而后组织到最远技术站解体的直达列车。到技术站解体的始发直达列车,原则上应组织到站成组。大宗稳定的主要股流,有条件时应全部组织始发直达列车。对经常开行的始发直达列车应固定车次,定期开行。
第7条 空车车流应合理调配。组织空车列车应本着以空保重、重空结合的原则,尽量从卸车地组织整列空车列车。凡大量卸车的专用线、车站、区段或地区,均应就地组织空车专列。车流量大而又稳定的空车列车应固定运行线,定期开行。对不能组织的零星空车,也要尽力在编组站集中,组织成列。
第8条 技术站间分工,要充分发挥设备效能,减少改编作业,组织各站协调配合,保持车站正常运输。
1、根据车流的集散规律,首先采取集中编解作业。对应该集中编解作业,但因能力确实不足的车站,仅对其能力不足部分,采取辅助作业的方法。
2、为了减少枢纽地区站间车流交换,对枢纽地区几个站,经过技术经济比较,可采取分散集结和分别到达列车的办法。
3、为了充分发挥驼峰的效能,对编组到有驼峰设备的技术站解体的列车,应减少分组。
4、组织分组列车时,应考虑车站设备、车流和列车接续,换挂车组限到该站卸车或有小运转取送的邻近站卸车的车流。
第9条 要大力倡导和发展超编组计划高质量直达列车。凡超过列车编组计划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列车为高质量直达列车:
1、车船衔接,路、矿、厂、港直出直入,整列装卸的直达列车。
2、同一卸车地点或按到站货区货位编组的直达列车。
3、在技术站编组超过列车编组计划规定的远程技术直达列车。
超编组计划高质量直达列车的组织形式,要不断创新,不断发展。各局要在编制列车编组计划之后,拟定组织超编组计划高质量直达列车的规划和具体编组方法,发给有关站段,通过运输方案加以组织实现,以丰富列车编组计划的内容。
第10条 为了正确执行列车编组计划,各铁路局在每次新列车编组计划实行前,须制定保证实现列车编组计划的措施,组织各分局、站、段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安排好车场分工、固定路线用途、调整劳动组织等准备工作。
各铁路局运输处长、分局运输科长应经常对职工进行运输纪律的教育,建立和健全监督检查和分析考核制度。
各级列车调度人员,应组织站、段严格按列车编组计划规定编车,认真掌握直达列车和定期列车按时开行和正常运行,发现违反编组计划时,应及时督促车站纠正。如遇特殊情况,按规定权限发布承认违反编组的命令。
各站站长应组织车站调度员、车站值班员、线路值班员、调车员等有关员工,认真严格执行列车编组计划,不得违反。如发现违反编组,应查明原因,立即纠正。
运转车长在验收列车时,应详细检查编组内容,如发现违反编组计划时,应立即要求车站纠正。违反编组的列车,如无列车调度员的书面承认命令,车长可拒绝开车。
各铁路局应组织列车编组计划及有关人员,经常深入现场调查研究,总结分析车流动态、货源货流变化、直达列车开行、技术站作业、能力使用及列车编组计划执行等情况,及时提出改进意见。
第11条 列车编组计划不得经常变更。如因车流或技术设备发生重大变化,必须调整时,要有计划有准备地进行,并及时向有关单位布置。
下列人员才有权变更列车编组计划:
1、铁道部运输局长有权变更跨局列车编组计划。
2、铁路局运输处长有权变更本局管内列车编组计划。
第12条 编组列车除单独指定连挂位置者外,不受车组号顺位的限制。临时排送的空车,应单独选编成组(摘挂、小运转列车除外)。按回送单据向指定到站回送的空车(特殊规定者除外),按该到站的重车办理。
第13条 零摘列车的始发站,应将到达途中各站的车组挂于列车前部(特殊规定者除外),并为途中留轴。留轴尚有余轴时,可加挂指定车流。
装载限速的车辆,虽属直达、直通或区段车流,亦可利用零摘列车挂运。
零摘列车途中各站加挂的车辆,不受编组计划所指定的连挂限制,连挂位置由铁路局决定。跨局的由两铁路局协商决定。
第14条 列车的补轴(包括超轴)除另有规定外,尽可能利用与该列车相同到站的车流补轴,相同车组应连挂在一起。如没有相同到站的车流补轴时,可用符合列车编组计划规定的最远到站车组补轴,但补轴车组不得超过该列车的到达站。
第15条 车辆应按规定径路运行,对需要加冰、加油的保温车,可视作前方加冰、加油站的重车办理(特定者除外)。
第16条 为加速到达中间站(包括中间站挂出)的仔牲畜、鱼种、薯秧及其他需要快运的易腐货物的运送,可优先用直达、直通、区段列车挂运。如特殊需要,各局可在列车编组计划中指定车次,利用直达、直通、区段列车甩挂中间站车辆。
第17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另有规定外)均为违反列车编组计划:
1、技术直达列车和全部组织的始发直达列车的车流,编入直通、区段、零摘和小运转列车;直通列车的车流编入区段、零摘和小运转列车;区段列车的车流编入零摘和小运转列车。
2、直通、区段、零摘和小运转列车的车流,编入直达列车;区段、零摘和小运转列车的车流编入直通列车;零摘和小运转列车的车流编入区段列车。
3、未按规定选分车组或未执行指定的编挂顺序(由于执行隔离限制,确实难以兼顾时除外)。
4、未按规定的重、空列车数开行。
5、未按补轴、超轴规定编组列车。
6、违反车流径路,将车辆编入异方向列车。
7、未达到编组计划规定的基本组重量、辆数或长度。
8、始发直达列车不符合编组计划规定的编组方法。
第18条 在个别情况下,必须承认违反编组时,跨局列车为铁道部、局管内为铁路局调度下达的书面调度命令。对违反编组的列车,应记录车次,原因、责任者,以便追查。
第19条 各编组站,主要区段站应建立车流平衡表、车流汇总报告和完成列车编组计划报告。
各装车站、分界站应建立重车车流表(月报),于次月三日前报分局,汇总后于次月十日前报铁路局,编制局重车车流表。
各铁路局每季应将执行列车编组计划情况报告铁道部运输局。
第20条 各铁路局根据管内具体情况,可拟定补充规定。


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2001年7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娱乐场所的管理,促进娱乐场所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文明健康的娱乐生活,根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消费者自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开展文明、健康、有益的娱乐活动。
第四条 禁止在娱乐场所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活动: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
(六)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诽谤、侮辱他人的。
第五条 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娱乐场所管理工作,制订娱乐场所发展规划,对全省娱乐场所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按规定审核、管理娱乐场所及其经营活动。
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负责娱乐场所及其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设立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进行审核,对娱乐场所依法进行治安管理。

第二章 娱乐场所的设立
第七条 申办娱乐场所,须向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合格者,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申办者持文化经营许可证,报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治安、消防、卫生审核,审核合格者,持有关证书,向同级工商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文化经营许可证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八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应分别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合格或不合格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申办娱乐场所文化经营许可证,应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场所名称、经营性质、经营项目、注册资金数额和来源等内容;
(二)章程;
(三)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主管人员的身份、简历、学历证明等材料;
(四)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
(五)经营场所地址方位图及场所平面图。
第十条 申办娱乐场所,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场所平面图;
(二)场所防火检验合格证明;
(三)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无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的证明;
(四)场所安全保卫制度。
第十一条 娱乐场所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娱乐场所发展规划、结构和布局;
(二)符合规定的面积;
(三)有符合规定的灯光、音响设备;
(四)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等以上学历;
(五)有与开办娱乐场所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
(六)经营负责人具有场所所在地的常住户口或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七)符合治安管理方面的规定;
(八)娱乐场所内的设施设备应符合公共娱乐场所安全、消防管理规定;
(九)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
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条件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核,第(九)项规定的条件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核。
第十二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夜总会等综合性娱乐场所面积不得少于800平方米;
(二)歌舞厅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
(三)卡拉OK厅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
(四)迪吧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
(五)设包间的卡拉OK厅总面积不得少于80平方米,每个包间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包间应有窗户并保持透明。
第十三条 电子游戏厅、游艺厅和台球室的面积等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电子游戏厅、游艺厅面积,除经营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娱乐场所外,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内的不得少于300平方米,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内的不得少于200平方米,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内的不得少于100平方米,在乡镇的不得少于40平方米;
(二)电子游戏、游艺厅内部通道的宽度在2米以上;
(三)台球厅的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球台间距在1.5米以上。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指示牌,门向外开启。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上的,须设置两个以上的出入通道。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干扰学校、医院、机关正常学习、工作秩序。
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及其地下室设立娱乐场所。
第十六条 经营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投资600万元以上的歌舞娱乐、游艺场所,须在筹建前征询市、州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内容从事经营活动;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文化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营业时,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须佩戴标志。
第十八条 对娱乐场所实行一点一证,禁止一证多点。禁止将娱乐场所转租、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设置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设置具有退币、退钢珠、退奖券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具和利用经营项目进行赌博活动。
不得提供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游戏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内使用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电子游戏机、游艺机经营场所不得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开放。
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娱乐场所,应当在入口处设有明显的禁入标志。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参加电子游戏、游艺活动负有监督、教育、指导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经审核批准兼营演出的,聘用、接纳演艺团组或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须遵守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四川省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的规定。
禁止在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进行演出活动。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人数由公安机关核定。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地、法定代表人,增加或变更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或者对娱乐场所进行改建,应向原审核的文化、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娱乐场所暂停营业或歇业的,应当报原审核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文化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进入娱乐场所执行公务,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改变经营场地、法定代表人或改建娱乐场所未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以及在娱乐场所所包间、包厢内进行演出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制发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擅自制发的文化经营许可证予以收缴,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或使用复制的文化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娱乐场所逾期不办理年度审核手续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四川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娱乐场所,其入口处不按规定设置禁入标志,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举办娱乐场所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参与或者包庇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2月15日四川省文化厅发布的《四川省歌舞厅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