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关于收购经营塑料粒子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08 00:3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收购经营塑料粒子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收购经营塑料粒子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复函

财政部驻河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你办报来的《关于收购经营塑料粒子能否享受“先征后返”政策的请示》(财驻豫监〔1999〕44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财税字〔1995〕24号)、《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号)中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弃物
品,但经过加工的废旧物资(不包括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用废旧塑料经电动加热、溶化、挤出成条、切粒等工序加工而成的塑料粒子,属于工业产品,不属于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废旧物资范畴,不应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的政策。



2000年3月1日
从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困难谈起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然则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并往往难以实现。“当证据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持有时, 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拒绝提供证据。由于现有的法律,缺乏强制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提供证据的严格性法律规定,以致当事人拒不提供证据,第三人不出庭作证成为我国当前司法审判实践的常态现象,这直接使得在许多案件中,当事人出现举证困难。证人出庭作证,经过法庭的充分质证,有助于法院查明真象,合理化解法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诚然,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之下,人民法院只应承担补充性的举证责任,只有当事人在客观不能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介入。但是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会使时间和精力大量消耗在证据收集上,影响案件审理效率,并且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会给法官带来先入为主的负面影响,存在影响司法公正的可能。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该条规定了证据保全的条件、启动的主体及方式,从条文本身来看,此处的证据保全规定为诉讼中的证据保全。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所审理的案件启动证据保全程序的聊聊无几,从现状分析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申请证据保全的条件苛刻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条件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像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在申请要件方面,除了要求“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这一条件外,还规定在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时,或者“就确定事、物之现状有法律上利益者并有必要时”。[5]事、物的现状, 包括人或物的状态或物的价值。具有法律上利益, 是指物或价值的状态能够构成申请人对他人请求权的基础或他人对申请人请求权的基础或能够避免诉讼的发生。有证据保全的必要, 是指为了达到避免诉讼及发现真实与促进诉讼的目的, 除证据保全外, 已没有其他相同且有效而对相关当事人损害较少的手段。并且申请人对此确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也可申请证据保全。就证据保全的申请条件而言,我国规定得比较严格,苛刻,申请的条件也过于狭窄,应当针对不同情形,适时地扩大我国申请证据保全的条件范围。
(二)、证据保全主体单一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证据保全由人民法院进行,即证据保全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一个证据保全的主体即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作为唯一的证据保全的主体,不仅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负担,而且减少了当事人选择证据保全主体的范围,对于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和实现是不利的。在现实生活中,我国的公证机关或其它专业性强的机构承担了大量的诉前证据保全的功能。由于具有政府职能的行政机关(包括公安、工商、卫生、质检、渔政、海事、计量等部门)依据其自身的行政职权在采取保全措施时更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现实生活中,这些机构事实上也采取过大量的证据保全措施,同样对案件的处理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而,《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人民法院作为证据保全的主体是狭隘的,而且存在严重缺陷的。
(三)、证据保全类型单一
证据保全的类型有诉前和诉讼中两种。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证据保全属于诉讼中的证据保全。而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主要适用于知识产权案件和海事诉讼案件,对于一般或其他民事诉讼案件,一般不能适用诉前证据保全。且关于诉前证据保全的规定过于抽象,适用范围比较狭窄,无法在实践中很好地进行操作。对于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应当在今后立法中加以完善和扩充。
二、《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该条文规定了申请证据保全的期限、担保方法等,同时明确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但还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 )、适当扩大证据保全的主体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的业务的范围之一就是保全证据。另外,根据该条关于公证事项范围的规定,有许多内容可能作为诉讼中的证据材料。如,合同、委托、遗嘱的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的证明等。所以应当把公证机关规定为证据保全的主体之一。由于公证机关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以及现实中收集证据的困难,往往可能出现阻碍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的现象。因此,在规定公证机关作为民事证据保全的主体之外,还应当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证机关保全证据的支持。
(二)、扩大证据保全的功能
民事证据保全制度除了传统的保全证据,证据开示,事实确定等功能外。作为现代司法的功能明显趋势之一是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以坚持社会和谐为基本定位,把司法功能向诉前拓展、判后延伸,拉长司法服务的“链条”,充分发挥司法在解决纠纷中的引领和导向作用,努力实现平衡利益冲突、社会各方满意的双赢目标。
而完善我国的证据保全制度可以防患于未然,“证据保全制度改革后,当事人可以通过证据保全申请法院要求当事人开示证据及案件相关的事实和信息,使诸多涉及人和物的现状,人身受伤害的情况,物的损害,物的价值等案件事实在诉前得以确定下来,这就为当事人双方明晰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准确地估算各自的利害得失奠定了基础,也为其放弃诉讼,选择和解、调解及其他裁判纠纷解决方式创造了条件”。
(三)完善证据保全的程序
证据保全的管辖应当由该证据所在地法院管辖,情况紧急的可以由应询问人或持有文书的人的住所地或勘验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在国内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由证据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应由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证据保全的期间,法律上虽然规定为法定不变期间,但在实践中,出现了举证期限的延长或法院重新指定,则相应的申请证据保全的时间也延长。所以应该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这一期间为可变期间。对于证据保全的担保应当规定法官对证据保全是否提供担保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根据具体案件决定是否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6]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管理,现将《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贯彻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有关情况应及时上报总局。 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
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和规范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贯彻“以票控税、网络比对、税源监控、综合管理”的治税方针,实现对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的精细化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对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实行项目管理制度。
  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不动产和建筑业特点,采用信息化手段,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以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为管理对象,指定专门的管理人员,利用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软件,对纳税人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时申报的信息进行税收管理的一种模式。
  第二条 税务机关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 受理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的项目登记;
  (二) 对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的登记信息、申报信息、入库信息进行采集、录入、汇总、分析、传递、比对;
  (三) 对税收政策进行宣传解释,及时反馈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四)掌握不动产销售和工程项目进度及工程项目结算情况;
  (五) 根据不动产销售和建筑业工程项目进度监控不动产和工程项目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情况,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六)监督纳税人合法取得、使用、开具不动产销售和建筑业发票;
  (七)不动产销售及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及时清缴税款,并出具清算报告。
  第三条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或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在不动产销售合同签订或建筑业工程合同签定并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有关资料向不动产所在地或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不动产、建筑工程项目登记:
  (一) 《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见附件1)或《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见附件2)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二)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三)不动产销售许可证、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四)不动产销售合同、建筑业工程施工合同;
  (五)纳税人的开户银行、帐号;
  (六)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提供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第四条 纳税人不动产、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应自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向不动产所在地或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
  纳税人不动产销售完毕和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注销的,应自不动产销售完毕和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不动产所在地和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
  (一)《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二)不动产、建筑业工程项目的税收缴款书; 
  (三)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或工程结算报告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相应的项目登记。
如纳税人由于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发生税务登记号变更时,应同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第五条 纳税人应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按照《营业税纳税申报办法》填报《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填报不动产销售的纳税申报表。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实现不动产销售和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的电子化。
  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税款缴纳情况申报表》。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应建立代扣代缴税款台帐,如实记载被扣缴纳税人的名称、工程项目的名称、地点及编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号、代扣代缴税款的时间和税额,同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代扣代缴业务结束后,扣缴义务人应将余下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交还主管税务机关,并结清应代扣代缴的税款。
  第七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与规划、建设部门建立畅通的信息沟通渠道,及时了解已批准立项的建筑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项目管理人员岗位职责,制定相应的岗位考核责任制。
  第九条 不动产和建筑业纳税人区别不同情况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为自开票纳税人,可以在不动产所在地和建筑业劳务发生地自行开具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售给的发票: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证;
  2.执行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办法;
  3.按照规定进行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4.使用满足税务机关规定的信息采集、传输、比对要求的开票和申报软件。
  (二) 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为代开票纳税人,由其不动产所在地和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代开票纳税人须提供以下资料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1.完税凭证; 
  2.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不动产销售、建筑劳务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
  4.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提供异地劳务时);
  5.中标通知书等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纳税人通过电子信息网络联通方式在主管税务机关的实时监控和授权下自行开票。
  第十一条 销售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的样式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销售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均由税务机关管理和监督。
税务机关对代开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应按建筑工程项目逐户建立收入台账,逐笔登记代开发票数量、发票号码、开具金额。
  第十二条 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研究开发、统一部署实施。
第十三条 加强信息化管理工作是实现“以票控税、网络比对、税源监控、综合管理”的重要手段,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管理工作的信息化、网络化。
第十四条 信息的传输和比对。
  (一)不动产、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应按月使用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软件将《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当地的不动产销售营业税纳税申报表上传给上级税务机关。
  上级税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信息进行清分,并将清分结果下传给下级税务机关或者上传给上级税务机关。
  (二) 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接收信息进行有效比对、分析,并将比对结果不相符的情况转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附:
1.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
2.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



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

不动产项目名称

不动产项目编号


不动产项目地址


开发单位名称

开发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建设期工程项目名称

建设期工程项目编号


建设单位名称

建设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项目用途
□自用 □房地产开发 □市政工程 □园林工程 □绿化工程 □人防工程 □其他 (请划√选择)

土地使用证发放单位

土地使用证编号

规划许可证发证机关

规划许可证号码


销售许可证发放单位

销售许可证编号


建筑面积(㎡)

项目总投资(万元)

工程总造价(万元)


开工时间

预计竣工时间

预计售房时间


如不动产对外捐赠,请填写以下栏次

捐赠意向书编号

受赠单位名称

受赠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如不动产低偿债务,请填写以下栏次

抵债合同书编号

债权人单位名称

债权人纳税人识别号


不动产项目变更后情况

变更原因

变更事项

变更后建筑面积(㎡)


变更后项目总投资(万元)

变更后项目总造价(万元)


变更后建设单位名称

变更后建设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变更后项目用途
□自用 □房地产开发 □市政工程 □园林工程 □绿化工程 □人防工程 □其他 (请划√选择)

其他变更情况


不动产项目注销情况

销售总面积(㎡)

不动产销售总收入(万元)

项目注销时间


注销时已纳税情况(金额单位:万元)

营业税

城建税

教育费附加

其他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

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编码


税收管理员

项目管理起始时间

项目管理结束时间


税收管理员意见:

年 月 日
调查人员意见: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章):

年 月 日

备注:




填报单位(章): 填报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



工程项目名称

工程项目编号


工程项目地址


开工时间

竣工时间

项目用途


项目预算(万元)

建筑面积(平方米)

承包方式


建设单位名称

建设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施工单位名称

施工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施工单位注册地址

外出经营管理证发放单位

外出经营管理证编号


施工许可证发证机关

施工许可证编号




工程分包情况

分包人名称
分包人税务登记证号
分包工程价款(万元)













项目变更后情况

变更原因

变更后项目预算(万元)

变更后建筑面积(平方米)


变更后工程分包情况

分包人名称
分包人税务登记证号
分包工程款(万元)













停缓建及复工情况

停缓建原因

停缓建时间

复工时间


停缓建时工程进度

停缓建时已竣工价款(万元)


停缓建时已纳税额(元)
营业税

城建税

教育费附加


项目注销情况

工程决算核准文号

竣工工程价款(万元)

项目注销时间


注销时已纳税情况(金额单位:万元)

营业税

城建税

教育费附加

其他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项目所在地

地方税务机关

项目所在地

地方税务机关编码


税收管理员

项目管理起始时间

项目管理结束时间


税收管理员意见:



年 月 日
调查人员意见: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章):



年 月 日

备注:




填报单位(章): 填报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