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时间:2024-07-01 12:08: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5年3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 1995年9月1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 场) 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 地) ,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 站) 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四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五十九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9号


 《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业经一九九一年八月六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森林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简称防治机构,下同)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乡(含镇,下同)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交界地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由上一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协调,实行联防联治。
  森林面积为两万亩以上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设专职人员负责森林病虫害的日常防治工作。
  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省、市、县、乡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领导负责制。森林经营单位,实行单位领导责任制。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单位,对防治森林病虫害进行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六条 省防治机构可以建立预测预报中心,定期发布全省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
  市、县防治机构可以建立预测预报点,定期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上报省预测预报中心。
  各级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测报数据,及时提出防治方案。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森林病虫害:
  (一)育苗、造林应当选用良种壮苗,禁止使用带有病虫害的林木种苗;
  (二)育苗、造林或者进行森林抚育时,应当清除森林病虫害的传播媒介;
  (三)有计划地实行封山、抚育、补植、改造等营林措施,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林内有益生物;
  (四)及时伐除严重感染病虫害的林木和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五)及时将伐除的林木(含正常采伐的林木)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六)对感染病虫害的楞场木材,应当立即施药;
  (七)对经常发生病虫害的森林,应当使用物理、生物、化学相结合的系统工程方法进行综合防治。
  第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实施前条第(四)项、第(七)项所列行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伐除严重感染病虫害林木的,由县防治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鉴定,报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使用化学药剂进行森林病虫害预防的,应当经市以上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机构审批;
  (三)使用新型化学药剂进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应当事先对药剂进行防治效果区域性试验,并经市防治机构验证,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机构审批;
  (四)使用生物、化学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应当防止污染环境,保证人畜安全,并尽量减少对林内有益生物的杀伤;
  (五)采取系统工程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在施工前一个月向县防治机构申报工程设计方案,并经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机构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结束后,由批准机关组织验收。
  使用航空器施药进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应当在年初向当地防治机构申报计划,并上报省防治机构备案。施药间隔期必须在三年以上。
  对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使用航空器施药进行除治的,不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第九条 对林木种苗和木材必须实行严格的检疫制度。调运前,必须实施产地检疫;调运时,必须持有与林木种苗或者木材(含进口林木种苗和木材)相符的《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条 乡林业工作站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经营区的森林病虫害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报送县防治机构;发现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必须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管
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对经常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应当实行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等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控制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对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封锁扑灭措施,突击除治。
  第十二条 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因技术、设备等原因,无力防治森林病虫害的,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防治机构可以组织力量,一代为防治,并收取防治费用。
  第十三条 对防治森林病虫害所需的药剂、器械、油料等物资,各级计划、商业、供销、农机、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优先供应。
  第十四条 对防治森林病虫害所需的费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扶持和补助。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首次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二)领先使用新技术、新方法,防治森林病虫害并取得明显效益的;
  (三)防治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者经营区内,森林病虫害连续五年被控制在发生统计起点以下的;
  (四)及时扑灭新传入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并连续二年以上未复发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防治机构,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档案管理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洛阳市档案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洛阳市档案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同时废止。


市长 连维良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洛阳市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加强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编制、配齐人员、建设档案馆库等设施,将档案事业和重点档案保护、抢救、征集、征购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本单位依法开展档案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事、公安、司法、海关、监察、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及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档案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二)监督指导专业档案馆以及单位的档案管理,协调指导同级国家机关现行文件的收集和利用工作;

  (三)开展档案法律、法规以及档案标准化的宣传普及和档案培训工作;

  (四)指导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科技示范户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设置国家综合档案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

  (二)收集和接收本馆管理范围内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征集散存在社会上的历史档案资料;

  (三)对进馆档案、资料进行分类、整理、编目;

  (四)运用现代化技术对进馆档案进行有效地保护,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五)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或者不安全的,档案馆有权采取代管或者寄存的方法代为保管;

  (六)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发展和公民提供有效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开放档案的工作;

  (七)负责档案的保密与解密、统计、鉴定和到期档案的销毁。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档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指导、督促检查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

  (二)负责收集、整理和集中管理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及资料;

  (三)积极开展档案利用工作,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本单位工作服务;

  (四)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

  档案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法律、法规、规章和档案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集中管理本机关形成的档案及资料;

  (三)对所属村委会、居委会(社区服务中心)、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四)按规定向县(市、区)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九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业务素质。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切实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条 承办或者处理下列重大活动和重大事件的单位,应当收集相关的文件材料并及时整理归档:

  (一)国家领导人视察、考察(调研)、检查、指导工作;

  (二)外国(籍)政要的参观、访问;

  (三)承办的区域性、全国性、国际性会议;

  (四)重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事故;

  (五)举办的重要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

  (六)其他重大活动和重大事件。

  重大活动结束或者重大事件处理完毕,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60日内到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办理档案备案手续。

  重大活动、重大事件中形成的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资料的原件,可以提前移交综合档案馆。

  非常设机构在撤销前必须将整理规范的档案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或者注册之日起60日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撤销或者终止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其保管的档案,并办理档案管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应当建立档案,在其竣工验收或者鉴定时,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单位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国家对项目档案的验收、鉴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国有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应当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变所有制性质的,其档案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合资、合作经营后的档案应当另立全宗;终止合同后,其档案的保存和使用,按照双方协议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工作是国家档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档案属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经协商同意,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接收上述企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进馆。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形成的各种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一)属于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市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属于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属于部门、企业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期限,由其主管部门确定。属于永久保存的档案,在部门、企业档案馆保存满30年的, 应当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期限的,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对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范围和技术要求有 异议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处理或者决定。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本单位编印出版的报刊、图册、文集、志书、年鉴、大事记、组织史、政策法规汇编等按期归档,并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建设,利用馆藏资源,向社会开展经常性的、各种形式的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和国情、市情、县(市、区)情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管理制度,做到库房、办公、阅览三分开。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不断提高和改善档案保管条件,档案馆建筑结构、面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学管理制度,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

  (二)配备防盗、防火、防尘、防渍、防高温、防潮、防光、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相关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四)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装具。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室)应当研究档案保护技术,改进保管条件,对档案定期进行检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档案损毁、丢失和泄密,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重要、珍贵的档案和特殊载体的档案应当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二条 对档案保存价值和保管期限的确定,以及销毁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必须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散失在社会和境外对国家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珍贵的历史档案。鼓励集体、个人自愿捐赠档案或者将档案寄存、委托档案馆代管。

  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委托国家综合档案馆代管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出卖。

  属于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应当提前30日向省、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申请,经国家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藏的一、二、三级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 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需要出境的,应当提前30日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申请, 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的档案机构及其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报送档案统计报表及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档案整理;

  (二)档案评估;

  (三)档案业务咨询;

  (四)档案技术服务;

  (五)档案寄存保管;

  (六)营业执照范围内的其他档案业务。

第四章 档案的公布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对属于开放范围的档案应当逐件鉴定、审定。对难以确定开放、控制使用的档案,应当报请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30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 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经济、科学技术、文化艺术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九条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要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或者报请主管部门同意;

  (二)保存在单位档案机构的档案由所在单位公布,必要时报请主管部门同意;

  (三)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其所有者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

  (四)非国有单位和个人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必须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五)档案馆对未开放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应当报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必要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部门、企业 事业单位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由其归属的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利用档案的单位或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形成者同意或者未按规定经过批准,无权公布档案。



  第三十条 中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提供便利。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报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利用寄存的档案,必须经档案所有者同意。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必须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并征得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第三十一条 市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逐步建立全市性的档案资料目录体系,为利用者提供检索服务。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国家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现行公开文件服务中心,接收同级国家机关现行公开文件。
  各级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向同级档案馆报送现行公开文件,促进政务公开,服务广大群众。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的档案复制件、摘抄件,加盖档案保管单位专用印章后,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档案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费。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委托代管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征集、征购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档案科学技术研究及专业理论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提供、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产生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五)向国家捐赠重要或者珍贵档案的;

  (六)抢救档案有功,使国家和集体档案免遭损失的;

  (七)检举、揭发、抵制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表现突出的;

  (八)对档案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开展档案工作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或者不执行档案管理制度的;

  (三)本单位的档案不按规定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四)案卷质量不执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档案保管条件不善,危及档案安全又不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七)不按国家规定的归档范围及时归档的;

  (八)国家工作人员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档案材料据为己有,拒绝向本单位档案部门移交归档的;

  (九)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十)不按规定办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备案手续的;

  (十一)不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资料目录的;

  (十二)不按规定向档案馆报送现行公开文件的;

  (十三)不按规定报送档案统计报表的;

  (十四)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项目)重大设备开箱或者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组织档案验收造成档案损失 的;

  (十五)未经同意擅自将档案带出档案馆(室)或者借阅档案拒不返还的;
  (十六)违反规定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扩散、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十七)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十八)涂改、勾画、伪造档案,或者出具与档案原件不符的证明材料的;

  (十九)出卖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二十)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十一)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所列之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进行补救并赔偿损失。

  档案损失的赔偿数额,能够确定档案损失价值的,按照档案损失价值予以赔偿;不能够确定档案价值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专家、鉴定人员评估损失价值后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对毁损、丢失、涂改以及擅自销毁、出售档案的,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海关及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获追缴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有关档案馆或者档案所有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进行审批的;

  (二)不依法进行鉴定和验收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档案行政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三条 拒绝、妨碍、阻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洛阳市档案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