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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时间:2024-07-13 12:3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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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2月2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2003年3月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城市居民实行救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确定和调整。


  第三条 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含乡、镇),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者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且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第四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原则,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和及时、便民原则。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城市居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不分其所在单位的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都应当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六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系统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初审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八条 财政、统计、价格、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困难县(市)的保障资金,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禁止截留、挤占、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生活补助费、福利及其他劳动报酬;
  (二)离退休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安置费或者经济补偿金、复员转业军人退役金、因工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抚恤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四)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五)储蓄、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六)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或者出租房屋等收入。


  第十二条 与企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的人员,在失业期间参加社会保险的,其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入本人月收入。


  第十三条 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和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人员,按照当地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其收入。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人员,经有关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不再计算其应得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收入。


  第十四条 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
  (二)没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支付额计算;
  (三)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或者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伤残抚恤金、生活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费等;
  (三)独生子女保健费、奖学金、助学金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由单位按规定为职工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
  (五)当地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居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当月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属于一次性家庭收入的,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的,应当合并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户主工作关系隶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向兵团有关机构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本、居民身份证;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进行调查,张榜公布后,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张榜公布后,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第十九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应当批准其享受全额或者差额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拥有汽车、摩托车、移动电话等高档消费品的;
  (二)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由其张榜公布后,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之月的下月起计发。


  第二十二条 保障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报告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


  第二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物)手续。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当持原户籍地县(市)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按规定到户籍迁入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均可以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质疑。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临时救济、大病救助、廉租房、社会互助等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第二十九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无正当理由不予审批或者无故拖延的;
  (二)弄虚作假,批准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居民享受待遇的;
  (三)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四)其他侵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者国家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国有农牧场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 [2006] 20号


关于印发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三日



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湘政发〔2005〕4号)精神,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州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6〕9号)要求建立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对《湘西自治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县市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县长、市长为第一责任人。

二、州国土资源局会同州农办、州统计局、州财政局、州农业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农业结构调整等实际情况,结合省人民政府确定我州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对各县市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以及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三、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从2006年起,每年年初州人民政府与各县市人民政府签订耕地保护责任书,年底由州国土资源局组织对各县市进行考核。考核标准是:

(一)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州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州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非农建设占用耕地不突破当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按建设项目和行政区域实行考核,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面积、质量同占用的相等。

(四)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严格按有关规定征收和使用、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加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实施、验收、档案管理。

(五)耕地违法案件较上年度减少,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符合上述五项标准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四、考核采取自查与核查相结合的办法。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12月中旬前,将履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情况报告州人民政府。

(二)州国土资源局会同州农办、州农业局、州监察局、州统计局、州审计局、州财政局等部门,对县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于每年12月底前将考核结果报州人民政府。

五、全州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县市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数据,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将基本农田保护落实到田块和农户,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巡查和监测,每年向州国土资源局、州农办、州农业局、州统计局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材料。州国土资源局会同州农办、州农业局对各县市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质量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六、州人民政府对各县市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州级支配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时给予倾斜;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对该县市申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

七、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县市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市,由州监察局、州国土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法依纪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八、各县市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乡镇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商品交易市场年度检验办法

国家工商局


商品交易市场年度检验办法
1997年7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完善市场登记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对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据《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已办理登记注册并领取《市场登记证》的市场。
第三条 商品交易市场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指市场登记管理机关依据《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按年度对商品交易市场进行检验,检查市场登记事项的变化情况市场开办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及市场的运行情况。
第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市场年检的管理机关。
年检采用由原登记机关年检和授权年检相结合的方法。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机关核准登记的市场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授权管辖的市场的年检。
第五条 凡领取《市场登记证》的市场,均需参加年检。当年登记注册的市场,自下一年度起参加年检。
第六条 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市场上一年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市场开办单位应当于3月15日前向市场登记管理关报送年检材料。
第七条 年检的基本程序是:
(一)市场开办单位领取并填写年检报告书,连同《市场登记证》送交市场登记管理机关;
(二)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年检材料,作出是否通过年检的决定;
(三)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通过年检的市场,在《市场登记证》正面加贴年检标识或者加盖年检戳记;
(四)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通过年检的市场发还《市场登记证》。
第八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全面、真实地填写年检报告书。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认真审核年检材料,不符合规定者不得通过年检。
第九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年检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负责人、市场开办单位、上市商品范围、商品交易方式(组织形式)等与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内容是否一致,如果发生变化,是否按照规定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二)市场开办单位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行为;
(三)市场开办单位是否按照《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四)市场开办单位有无设立经营机构,是否按照规定为经营机构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五)市场有无重大事件和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发生;
(六)其它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在年检中发现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市场开办单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一)领取《市场登记证》满一年仍未开业的;
(二)自行歇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三)有场无市一年以上的;
(四)改变市场用途的;
(五)其它已不具备开办条件的。
市场开办单位如果不按期办理注销手续,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单位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开办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年检或者不履行开办单位职责的,按照《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年检总结报告及年检汇总表报送上一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述材料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三条 市场登记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汇总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年检标识或者年检戳记样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