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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区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03:00: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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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区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0]19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区旅店客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有关单位:
《黑河市区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二000年四月十四日



黑河市区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黑河市区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制止低价倾销行为,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价格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店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河市区旅店业各相关单位如宾馆、饭店、招待所、培训中心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保护正当价格竞争,禁止低价倾销、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黑河市价格管理部门负责黑河市区旅店业客房价格管理工作,并会同各有关部门加强对旅店业客房价格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范
第五条 旅店业客房价格行为,应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六条 旅店业客房价格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应依据服务项目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要求,遵循按质论价原则制定。
第七条 客房其它服务项目价格,应当质价相符,服务项目内容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价格要相应进行调整。
第八条 旅店业客房执行价格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交费地点以价目表或价目簿方式公示服务项目及价格。价目表或价目簿要制订规范,摆放醒目,内容齐全,字迹清晰。
第九条 服务项目价格结算应当详细、准确,结算票据应如实写明服务项目、单价和总结算金额。

第三章 等级评定
第十条 旅店业价格实行分等级定价制度,不同等级旅店业价格应保持合理的差价。
黑河市旅店业客房标准按接待能力、设备设施条件、服务质量分四个级别,其中,商贸大厦、国际饭店为一级管理;紫云饭店、金融宾馆、交通大厦为二级管理;金城宾馆、财政宾馆、福兰宾馆为三级管理;北港宾馆为四级管理。以上四个级别的客房实行政府指导价。
其它旅店业单位客房标准,均参照以上同等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旅店业等级评定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客房价格
第十二条 对于旅店业客房价格标准,经营者可在政府规定的基准价(公示价格)基础上,上下浮动制定具体价格,但是最低价格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限价。最低限价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三条 黑河市旅店业经营者应根据有关规定有义务代政府向旅客征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经营者应在客房价格外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并在结算票据上标明。
价格调节基金应单立科目,专项存储,定期足额上缴。
第十四条 客房收费以天数计算,客人住一宿,按一天收费;次日中午十二点前退房的,不收当日房(床)费;下午六时前退房的,按当日房(床)费的50%收取;下午六时后退房,收当日全天房(床)费。当日早五时后入住至晚六时前退房的,按当时房(床)费的50%收取。
会议室收费按每半日一次计收,不足半日的按半日计收。
第十五条 旅店业接待会议或团组客人,客房收费可适当优惠,优惠幅度不超过15%。
第十六条 旅店业经更新改造符合有关条件,需要重新核定价格的,报黑河市物价局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分工管理权限,做好旅店业价格及等级管理工作。旅店业不得违反价格及等级管理权限申请价格核定和等级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也不得超越价格及等级管理权限核定价格、等级。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政处罚规定》及其它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定价权限制定价格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进行价格欺诈和低价倾销的;
(三)不执行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未足额交纳价格调节基金和结算票据未标明的;
(六)降低服务条件和服务质量,变相涨价的;
(七)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对旅店业价格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关于对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补充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行 等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关于对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6年10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行、中国农行、中国建行、中国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特区分(支)行;中国银行各管辖分行,珠江、沈阳、重庆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城市分局,深圳特区分局:
《关于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有关规定》下发以后,由于各专业银行的机构设置不同,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鉴此,现对该规定第二条补充如下:
人民币开户银行出具的信用担保,除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专业银行外,计划单列城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海南岛)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也可直接出具信用担保,无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专业银行盖章确认。


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七号

   《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6年3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2006年3月1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改革创新工作,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的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等方面的改革创新,司法工作的改革创新,以及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改革创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改革创新应当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改革创新应当紧密结合特区实际,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积极借鉴世界文明成果,特别是体制、机制和法制建设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五条改革创新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民主的原则,广泛吸收和鼓励公众参与,兼顾各方面的利益,保障人民群众分享改革创新成果。
   第六条 对改革创新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的方针。
   第七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负有改革创新的工作职责,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增强改革创新意识,提高改革创新能力,推进改革创新工作。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开展、参与改革创新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负责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方面的改革创新。
   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检察工作的改革创新。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负责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改革创新。
   第九条市体制改革工作机构具体承担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改革创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草拟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重大改革创新方案;
   (三)指导、监督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和重大改革创新方案的实施;
   (四)组织、指导改革创新的评估工作;
   (五)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市政府各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改革创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部门改革创新工作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本部门改革创新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创新方案;
   (四)指导区政府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改革创新工作;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改革创新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积极支持其他部门、机构和团体的改革创新工作:
   (一)积极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改革创新配套方案;
   (二)组织实施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改革创新方案,并及时将实施情况反馈有关单位;
   (三)积极参加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协调机构、议事机构和有关工作;
   (四)认真研究并及时回复有关单位征求意见的要求。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改革创新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三章 基本程序

   第十三条 改革创新工作应当经过提出建议、制定计划及方案、组织实施、效果评估等基本程序。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广泛收集、听取社会各界以及公众对改革创新的意见和建议,并作为确定改革创新的重点、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市、区政府应当制定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
   第十六条 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和预评估。
   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创新项目,由市体制改革工作机构组织论证。
   第十七条 改革创新方案涉及其他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法定职责的,应当充分协商;必要时,及时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协调。
   第十八条 市、区政府的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改革创新方案,市政府各部门的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改革创新工作涉及面广、问题复杂的,可以在局部地区或者个别单位进行试点。
   第二十条改革创新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法规和市政府规章的,应当先提请法规、规章制定机关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规章。
   改革创新措施需要在有关法规、规章修改、废止之前先行实施的,可以将改革创新方案提请法规、规章制定机关批准施行,再依照立法程序及时修改、废止相关的法规、规章。
   第二十一条改革创新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规定的事项,市、区政府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先行发布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需要立法的事项,应当在一年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政府制定法规或者规章。
   第二十二条改革创新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及实施完成之后,有关单位应当组织效果评估。
   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市体制改革工作机构或者上级单位应当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效果评估。
   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公众参与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提出改革创新的意见和建议。
   对前款的意见和建议,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回复。
   第二十四条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有关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的有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听证会上的主要意见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区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创新项目,应当征求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有关单位应当在正式决定之前将方案或者方案要点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意见。
   涉及公众利益的改革创新决定做出之后,有关单位应当在实施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改革创新公共信息互动平台,为公众参与改革创新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通过论坛、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组织公众及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重大改革创新事项的研究和讨论。
   第二十八条 公众普遍关注并要求改革创新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向公众作出解释和说明:
   (一)未列入改革创新计划的;
   (二)未及时制定改革创新方案的;
   (三)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与公众意见不一致的;
   (四)改革创新方案未得到有效实施的。

第五章 激励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设立改革创新奖项,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推进改革创新工作,取得重大成绩的;
   (二)改革创新研究成果或者意见、建议被采纳,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改革创新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其他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对提出具有重要价值的改革创新意见或者建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将改革创新工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体制改革工作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有关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的改革创新工作进行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对改革创新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作为其晋升职务、级别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法规、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改革创新的需要,及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巩固改革创新成果,保障改革创新顺利进行。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开展改革创新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应当列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订,经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可以公开征集改革创新方案,也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起草、论证、评估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和方案。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加强改革创新工作研究,积极推广改革创新成果。
   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改革创新的理论研究。

第六章 监督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改革创新工作的监督。
   市、区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应当报告改革创新工作。
   第三十七条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人大代表视察或者检查有关单位开展改革创新工作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评议有关国家机关工作时,应当评议其开展改革创新工作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有关单位的改革创新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体制改革工作机构、上级单位可以要求其纠正;必要时,可以要求其停止实施有关改革创新方案: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指导思想或者基本原则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实施效果与预期目标相背离的;
   (四)未认真执行改革创新方案,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追究其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市体制改革工作机构也可以提请市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抵制、阻挠改革创新工作,情节严重的;
   (二)以改革创新名义为单位或者个人牟取私利的;
   (三)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 改革创新工作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免于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改革创新方案制定和实施程序符合有关规定;
   (二)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
   (三)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立非营利机构,是指由政府出资兴办,提供公共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机构。
   第四十三条市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