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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时间:2024-07-09 08:4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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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商务部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


内地与澳门
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前 言
为促进内地 1 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双方”)经济的共同繁荣与发展,加强双方与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经贸联系,双方决定签署《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 标
通过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之间的贸易和投资合作,促进双方的共同发展:
一、逐步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
二、逐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歧视性措施;
三、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

第二条 原 则
《安排》的达成、实施以及修正应遵照以下原则:
一、遵循“一国两制”的方针;
二、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
三、顺应双方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需要,促进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四、 实现互惠互利、优势互补、共同繁荣;
五、 先易后难,逐步推进。

第三条 建立与发展
一、双方自2004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安排》下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具体承诺。
二、双方将通过不断扩大相互之间的开放,增加和充实《安排》的内容。

第四条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中
特定条款的不适用
双方认识到,内地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内地企业的生产与经营活动已经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双方同意《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15条和第16条,以及《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段的内容不再适用于内地与澳门之间的贸易。

第二章 货物贸易
第五条 关 税
一、澳门将继续对原产内地的所有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
二、自2004年1月1日起,内地将对附件1中表1列明的原产澳门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
三、不迟于2006年1月1日,内地将对附件1中表1以外的原产澳门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具体实施步骤载于附件1。
四、任何根据本条第三款取消进口关税的货物应补充列入附件1中。

第六条 关税配额和非关税措施
一、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符的非关税措施。
二、 内地将不对原产澳门的进口货物实行关税配额。

第七条 反倾销措施
双方承诺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八条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
双方重申遵守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议》第16条的规定,并承诺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九条 保障措施
如因《安排》的实施造成一方对列入附件1中的原产于另一方的某项产品的进口激增,并对该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该方可在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后临时性地中止该项产品的进口优惠,并应尽快应对方的要求,根据《安排》第十九条的规定开始磋商,以达成协议。

第三章 原产地
第十条 原产地规则
一、适用于《安排》下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原产地规则载于附件2。
二、为保证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实施,双方决定建立和加强行政互助,包括制订和实施严格的原产地证签发程序,建立核查监管机制,实行双方发证和监管机关联网、电子数据交换等措施,具体内容载于附件3。

第四章 服务贸易
第十一条 市场准入
一、一方将按照附件4列明的内容和时间对另一方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逐步减少或取消实行的限制性措施。
二、应一方的要求,双方可通过协商,进一步推动双方服务贸易的自由化。
三、任何根据本条第二款实行的服务贸易自由化措施应补充列入附件4。

第十二条 服务提供者
一、《安排》中“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载于附件5。
二、任何世界贸易组织其它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如系根据一方的法律所设立的法人并在该方从事附件5中规定的“实质性商业经营”,则有权享受另一方在《安排》下给予该方服务提供者的优惠。


第十三条 金融合作
双方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加强在银行、证券和保险领域的合作:
一、支持内地金融机构到澳门开展业务;
二、支持内地银行在澳门以收购方式发展网络和业务活动;
三、鼓励、协助和支持澳门与内地银行、证券和保险机构之间的业务交流;
四、加强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合作和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旅游合作
一、为进一步促进澳门旅游业的发展,内地允许北京市、上海市和广东省的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佛山市、惠州市的居民个人赴澳门旅游,并不迟于2004年7月1日在广东省全省范围实施。
二、双方加强在旅游宣传和推广方面的合作,包括促进相互旅游以及开展以珠江三角洲为基础的对外推广活动。
三、通过合作,提高双方旅游行业的服务水平,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专业人员资格的相互承认
一、双方鼓励专业人员资格的相互承认,推动彼此之间的专业技术人才交流。
二、双方主管部门或行业机构将研究、协商和制订相互承认专业人员资格的具体办法。

第五章 贸易投资便利化
第十六条 措 施
双方通过提高透明度、标准一致化和加强信息交流等措施与合作,推动贸易投资便利化。

第十七条 合作领域
一、双方将在以下领域加强合作:
1.贸易投资促进;
2.通关便利化;
3.商品检验、动植物检验检疫、食品安全、卫生检疫、认证认可及标准化管理;
4.电子商务;
5.法律法规透明度;
6.中小企业合作;
7.产业合作。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领域的具体合作内容载于附件6。
三、应一方的要求,双方可通过协商,增加贸易投资便利化的合作领域或内容。
四、任何根据本条第三款增加的领域或内容应补充列入附件6。

第六章 其它条款
第十八条 例 外
《安排》及其附件所载规定并不妨碍内地或澳门维持或采取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第十九条 机构安排
一、双方成立联合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由双方高层代表或指定的官员组成。
二、委员会设立联络办公室,并可根据需要设立工作组。联络办公室分别设在中央人民政府商务部及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经济财政司司长办公室。
三、委员会的职能包括:
1.监督《安排》的执行;
2.解释《安排》的规定;
3.解决《安排》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争议;
4.拟订《安排》内容的增补及修正;
5.指导工作组的工作;
6.处理与《安排》实施有关的任何其它事宜。
四、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例会,并可在一方提出要求后30天内召开特别会议。
五、双方将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安排》在解释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委员会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杂 项
一、除非《安排》另有规定,依据《安排》采取的任何行动不应影响或废止一方依据其作为缔约方在其它协议下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双方应努力避免增加影响实施《安排》的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附 件
《安排》的附件构成《安排》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修 正
根据需要,双方可以书面形式修正《安排》或附件的内容。任何修正在双方授权的代表签署后正式生效。

第二十三条 生 效
《安排》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安排》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安排》于二○○三年十月十七日在澳门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司长



―――――――――― ――――――――――
1 《安排》中,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政策性问题的请示》(豫劳裁〔1996〕1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女性高级专家的退(离)休年龄问题。凡是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用人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务院颁发的《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劳人科字〔1
983〕153号)的规定精神办理。
二、关于补发职工工资的时间问题。同意你厅的意见,即:在处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时,如果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了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企业应从决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补发职工工资。
三、关于企业执行《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问题。《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是关于企业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不是对劳动者的处分。因此,企业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不能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而应依照法律有
关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执行。
四、关于信访部门受理并处理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案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否受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只要该劳动争议符合仲裁委员会受理条件,仲裁委员会应依照《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受理。
五、关于未经仲裁程序而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否受理的问题。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一致,如果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书面裁定先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只要该劳动争议符合受
理条件,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如果人民法院正在对该劳动争议进行审理,或者对实体内容作出调解、裁定或判决的,仲裁委员会则不予受理。
六、关于“停薪留职”问题。根据《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和《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补充通知》(劳人计〔1984〕39号)精神,“停薪留职”的职工是指当时国营企业富余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不适
用上述文件规定。




1997年1月31日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王三运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条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存、使用和管理,保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根据《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保证金。

第四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证金缴存、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保证金缴存、使用中的问题。

第五条保证金及其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专门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依法返还其缴存的保证金及其利息。

第六条按照不低于治理恢复费用的原则,根据开采矿种、矿区登记面积、开采方式、采矿许可剩余年限等因素综合确定保证金,具体计算公式为:应缴存保证金金额=单位面积缴存标准×矿区登记面积×采矿方式影响系数×面积影响系数(按照累进制计算)×采矿许可剩余年限(剩余年限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保证金缴存标准及影响系数见附件。保证金缴存标准、影响系数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矿区在县行政区域内的,由矿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的缴存工作。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的缴存工作。对大型矿山企业,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的缴存工作。

第八条保证金账户,由采矿权人在负责缴存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

第九条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采矿登记机关出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保证金缴存承诺书》,按照采矿登记机关核定的保证金数额和缴存期限,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缴存保证金数额和缴存期限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保证金缴存承诺书》样式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保证金实行一次性缴存和分期缴存两种方式。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含3年)以下的,采矿权人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保证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以上的,可以分期缴存保证金,其中10年(含10年)以下的,首次缴存的数额不低于应缴存总额的40%;10年以上的,首次缴存的数额不低于应缴存总额的20%;余款逐年平均缴存,并在采矿许可年限届满前1年全部缴足。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采矿权人应当向采矿登记机关重新出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保证金缴存承诺书》,并按重新核定的保证金数额和缴存期限缴存保证金。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转让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保证金及利息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并由受让人向采矿登记机关重新出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保证金缴存承诺书》,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三条依法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其保证金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一)一次性治理完毕,验收合格的,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将采矿权人缴存的保证金及利息全额返还采矿权人;(二)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分段、分期治理,对已治理且验收合格的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将已治理面积应缴存的保证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结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采矿权人组织验收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其保证金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一)一次性治理完毕,验收合格的,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将采矿权人缴存保证金的90%返还采矿权人;(二)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分段、分期治理,对已治理且验收合格的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将已治理面积应缴存保证金的80%返还采矿权人。采矿权人验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时,应当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内,为工程质量观察期,在观察期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的,保证金余款及利息全额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五条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治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可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取部分保证金:(一)一次性治理,治理费用超过1000万元的,可以提取的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已缴存总额的50%;(二)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分段、分期治理,治理费用超过500万元的,可以提取的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已缴存总额的65%。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提取保证金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返还保证金或者准予提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缴存保证金的开户银行。银行接到书面通知后,方可办理保证金返还和提取业务。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对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拒不治理的,其缴存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由负责缴存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从保证金及利息中列支。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支付治理费用的,由采矿权人补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时,应当建立保证金及利息支出台账。采矿权人有权查阅治理费用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保证金监督管理制度,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矿权人未缴存保证金的,由负责缴存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保证金缴存承诺书》的约定,追究采矿权人的违约责任,并不予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延续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缴存标准核定采矿权人应缴存保证金的;(二)未按照规定返还或者准予提取保证金的;(三)截留、挤占、挪用保证金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采矿登记机关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通知采矿权人依法缴存保证金;采矿权人应当自收到缴存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采矿登记机关申请核定应缴存保证金数额,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存标准及影响系数表
单位面积 采矿方式影响系数 面积影响系数
矿种 标准
(元、平方米.年) 露天开采 影响系数 地下系数 影响系数 矿区登记面积
S(平方公里) 影响
系数
能源
矿产 2.0
(其中煤成气、地热0.05) 自上而下水平分层采矿法
(自然排水法) 1.2 充填采矿法 0.5 S≤0.05 1.0
露天坑采法
(人工排水) 1.5 不允许地表塌落 0.7 0.05<S<0.01 0.9
金属
矿产 2.5 露天高边坡采矿法(高差≤15米) 2.0 允许地表塌落 1.3 0.1<S≤1 0.5
非金属
矿产 2.0
(其中地下卤水0.5) 0.5<S≤1 0.5
露天高边坡采矿法(高差>15米) 3.0 崩落采矿法 1.5 1<S≤5 0.2
水气
矿产 0.01 其它采矿法 1.8 其它采矿法 1.3 S>5 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