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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大连造船厂承修俄罗斯渔船进口补偿鱼货减免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7:58: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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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大连造船厂承修俄罗斯渔船进口补偿鱼货减免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大连造船厂承修俄罗斯渔船进口补偿鱼货减免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对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所属的大连造船厂,在大连海关报关进口的为承修俄罗斯渔船获得的补偿鱼货,在1000万美元额度内,比照边贸政策减半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补偿鱼货的具体品种为青鱼、雪鱼、
针雪鱼、比目鱼、尤鱼和马哈鱼。
请通知有关海关执行。



2000年5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煤炭订货合同数量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煤炭订货合同数量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

1986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法经字(85)第9号“关于煤炭订货合同数量纠纷的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水电部吉林热电厂诉煤炭部鸡西矿务局到着煤亏吨纠纷案的管辖问题。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关于到站验收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的意见。1984年9月,我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和接受该义务的地点,主要是合同标的物交接的地点”。根据这个规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此复

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煤炭订货合同数量纠纷的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 吉法经字(85)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4年8月受理水利电力部吉林热电厂(以下简称热电厂)诉煤炭工业部鸡西矿务局(以下简称矿务局)关于到着煤亏吨纠纷一案,矿务局曾于去年12月以“产品履行地在鸡西”拒绝应诉(经工作已答辩)。今年10月又以最高法院法(经)复(1985)39号文件中“合同履行地为产品发运地”为由,要求撤回原应诉的一切法律文书。吉林中院请示对此案应如何理解和执行39号文件批复中关于“合同履行地为产品发运地”,现将我们的意见报上,请答复。
一、关于煤炭订货合同的履行地问题。根据1965年国务院批转煤炭部、铁道部修订的《煤炭送货办法》(简称办法)第十五条“煤车到站后,用煤单位可以采取抽查的办法对煤炭的重量和质量进行验收”我们认为,到站验收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而《办法》第十四条“车站对煤矿装好的煤车,必须逐车检查。合格的,与煤矿办理交接手续”,此条是指发货人和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办理货物交接手续,不能代替煤炭这种大宗商品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合同履行地。和39号文件中提到的“具体到经济合同法中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或农副产品的购销合同,其合同履行地除供需双方在合同中有特殊约定的以外”的含义,并无矛盾。更不能置“特殊约定”于不顾,而只以“合同履行地为产品发运地”一概而论。
二、关于煤炭订购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四条“铁路……运输中发生的诉讼,由负责查处该项的管理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1981年国家经委颁发并实施的《工矿产品合同试行条例》第十七条“产品实行送货的,中央主管部门有送货办法的,按办法规定执行”。经向当地铁路运输法院查询,答复是:在铁路运输中发生的合同纠纷,均以到站所在地法院管辖。对其中被告方是铁路的,则由运输法院管辖:其中双方都是地方企业的,应由地方法院管辖。另据《办法》第十六条和煤炭部、铁道部、交通部联合颁发的《煤炭送货办法实施细则》中之十关于抽查标记状态没有变化的煤车的重量问题之(四),均规定,到站的煤车,标记状态没有变化的,用煤单位可以进行抽查,短少的重量,由煤矿补发煤炭,或者退还价款和运费。现,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到着煤亏吨纠纷,均有到站和用煤单位共同抽查时的记录,并均记载“标记状态良好”。基此,我们认为,此案吉林市中院有管辖权。
三、矿务局要求撤回应诉和不出庭应诉的处理意见。基于验收地为合同履行地和到站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裁定不准矿务局撤回答辩;如被告矿务局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按缺席判决。
以上请示妥否,请予批复。
1985年12月12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6〕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玉林市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和监督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单位依法及时处理信访问题,增加办理信访事项的透明度,切实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人信访行为,维护正常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和上级信访部门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听证,是指在处理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时,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单位,以法律法规、政策为依据,以公开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分析、评议、合议等程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研究解决信访事项的办法。

第三条 信访听证应遵循的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依法受理的原则;

(三)实事求是的原则;

(四)解决问题与思想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尊重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听证受理



第四条 信访事项听证,原则上由有权对该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行政机关或相关单位受理实施。

第五条 听证受理的形式:

(一)本级受理听证;

(二)上级主管部门受理听证;

(三)上级委托下级受理听证;

(四)有关部门联合受理听证;

(五)其它形式受理听证。

第六条 听证受理范围包括以下情形:

(一) 信访事项作出处理之前,信访人要求举行听证,经受理机关相关单位同意的;

(二) 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单位已作出的处理决定或对复查机关的复查处理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三)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性质交叉的;

(四)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代表性,群众关注,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在执行法律法规、政策上有不同理解;

(五)诉求属于法律法规、政策的边缘性,没有明确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的信访事项;

(六)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单位或者复查、复核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七)其它需要以听证形式处理的信访事项。

第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适宜公开的信访事项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进行信访听证。

第九条 信访人要求听证,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单位提交书面听证申请。

第十条 受理机关、单位收到信访人听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逾期不告知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在举行听证会之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单位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信访人。



第三章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听证人员是负责组织实施信访听证的人员,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组成,其中,听证主持人2名,听证员2—4名,记录员1名。听证人员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单位指定。

听证人员的职责是:负责听证信访事项在听证前的调查研究;负责落实听证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负责组织听证会的召开;负责合议、形成听证意见;负责听证意见的督促落实。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当事人、信访事项承办人、其他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人员;受理机关、单位根据听证的需要邀请参加的有关专业人员、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等。

第十四条 集体访应按《信访条例》规定由信访人员选派5名以下代表参加听证,如信访人员未能按期选派代表,可由组织听证的机关、单位指定信访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人员应自行回避,信访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 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信访事项原处理当事人;

(四)与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处理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单位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参加人;

(三)主持听证进行;

(四)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延期;

(五)决定有关人员的回避。

第十七条 听证人员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和责任:

(一)公开、公正地组织听证活动,保证听证参加人员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1—2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辩论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出席听证会;

(二)如实提供申辩材料和有关证据;

(三)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五)服从听证合议意见。



第四章 听证纪律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应遵守下列听证纪律:

(一)严格遵守会场纪律,未经准许,不得随意发言、提问、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随意退场,信访当事人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利处理;

(三)发言人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侮辱性语言;

(四)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有妨碍听证的行为,情节严重者,主持人可责令其退场;

(五)在听证过程中,严禁信访事项当事人、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人员弄虚作假,欺骗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听证纪律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二) 宣布听证纪律;

(三)信访事项承办人对本次听证的信访问题进行详细介绍;

(四)信访事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信访事项陈述并提出相关证据;

(五)信访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就信访人的事实、依据、处理建议进行说明和答辩;

(七)邀请参加听证会的专业人员对信访事项涉及的法律、政策、业务等方面问题进行说明;

(八)主持人召集听证人员综合各方意见,进行评议,确定听证初步结论。

第二十三条 对能够当场宣布听证结论的听证,应当场公布;对未能当场宣布听证结论的听证,由举行听证的机关、单位根据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等,在会后对信访事项作出听证初步结论报主管机关审批,并在15日内将听证结论告知信访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应记录听证人员、参加人员的情况;记录信访当事人、信访事项调处当事人、证人、有关专家的陈述;记录处理的意见和建议。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人员、参加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如不愿签字盖章的应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要形成报告书,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和方式;

(四)听证的基本情况;

(五)信访事项的事实;

(六)辩论的主要焦点;

(七)分析、评议、合议的意见。

听证报告书要上报听证机关、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信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做出延期听证或中止听证的决定:

(一)主持人认为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信访当事人无故缺席的;

(四)信访当事人不遵守纪律,不讲道理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

(五)其它需要延期听证或中止听证的情况。

延期听证具体时间由听证机关、单位视情况确定;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机关、单位认为有必要继续听证的,可以恢复听证。

第二十七条 听证机关、单位及信访机构,对信访听证形成的意见及时跟踪督办,确保信访事项尽快办结。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单位受理信访听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信访听证活动所需要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业务经费。

第二十九条 信访听证申请的提交时间、听证的受理时间、举行听证的时间、听证结论的送达时间不包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条 举行信访听证的时间,不列入《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事项办理时间。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信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