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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实施意见

时间:2024-07-05 19:43: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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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市计委 市建委 市规划局 市国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等部门《关于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计委、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局、市物价局拟定的《关于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关于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实施意见

市计委 市建委 市规划局
市国土资源局 市房产局 市物价局

二○○二年七月

根据我市新一轮城市建设发展战略,为适应新区开发、老城改造的建设进程,缓解近阶段被拆迁户购房困难的矛盾,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征地拆迁政策,现就我市集中规划建设适量经济适用住房,定向供应被拆迁户购买提出实施意见如下:

第一条 为了解决新区建设、老城改造等部分被拆迁户购房困难,决定建设一批经济适用住房,定向供应被拆迁户。基本原则为:统一规划、总量控制;集中建设、规范管理;政策扶持、公开公正;以销定产、定向销售。

第二条 凡执行市政府宁政发[1999]166号、[2000]180号、[2001]203号文实施房屋货币拆迁,尚未使用货币补偿款的,可向所在区房产局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凡执行市政府宁政发[2001]21号文实施房屋货币拆迁,尚未使用货币补偿款的,可向所在区国土局(房产局)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购房主体必须是符合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政策,以及家庭收入低于全市平均水平且在本市无它处住房的被拆迁户。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根据需要,由市政府下达,土地按划拨方式供地,具体位置由市规划局划定。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建设用地所在区政府具体负责。但每一个项目都面向全市供应。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地点应以分片安排、规模适当、方便生活和降低房价为原则,建设地点选择在绕城公路和新城区以外地区(城北由政府另行研定),并结合当地小城镇建设规划,尽可能利用现有城镇的基础设施、交通道路、商业学校、医院等配套设施。

第六条 房屋套型原则上分为建筑面积40、50、65、80平方米左右四种(必须实行“潜伏设计”)。购房款中除货币补偿款之外,使用其它资金不得超过购房款的10%。

第七条 市房产局、市国土局分别负责统计全市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及集体土地上拆迁户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地点、户数、面积报市计委。市计委根据总量安排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河西新城区范围的拆迁由河西新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负责统计,报市计委。)

第八条 市计委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建设规模,向国家、省计划部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第九条 项目建设所在地的区政府负责征地拆迁,组织建设。应以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建设单位,并由中标单位具体负责项目实施。

要加快前期工作,各部门要特事特办,所有项目要求在9月底前开工建设,明年上半年交付使用。

第十条 市物价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政策,负责审批房屋售价。

第十一条 市计委、建委、国土、规划、税务、物价、房产等部门各负其责、共同协作,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凡符合购房条件的拆迁户必须持下列文件办理购房手续:

1、由原来所在街道(镇)或所在单位出具家庭低收入和无其他住房证明;

2、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和货币补偿款存款纪实单。

第十三条 凡执行市政府宁政发[1999]166号、[2000]180号、[2001]203号文获得货币拆迁补偿款的,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区房产局(拆迁办)提出申请。凡执行市政府宁政发[2001]21号文获得货币拆迁补偿款的,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国土(房产)局提出申请。区房产(国土)局审核后,出具同意购买经济适用房通知单。

第十四条 拆迁户凭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和同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通知单,与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协议书。

第十五条 各区国土(房产)局根据购房协议将拆迁补偿款转帐至建设单位,不足部分由购房者补足,多余部分可以提现。

第十六条 供应对象的控制由市国土局和房产局负责,房屋销售价的监督由市物价局负责。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不得偷工减料,不得擅自提价,不得违规操作,不得徇私舞弊,不得转为商品房销售。如果发现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建立专项审计制度,由审计和纪检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凡在2002年底之前领取拆迁许可证的住户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主城以外成规模拆迁的,可比照上述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从2002年7月1日起执行。

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

2000年3月13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6号

第一章 总则
为加强林业工作站(以下简称林业站)的建设与管理,发挥林业站在保护森林和
野生动植物资源以及发展林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林业站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林业站依法对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行管理和监督,是组织和指导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个人发展林业生产和开展林业社会化服务的基层事业单位。
林业站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领导或者实行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
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
国家林业局主管全国林业站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站的管理和监督
工作。
第二章 林业站的职责
林业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与贯彻执行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法律、法规和各项林业方针、
政策;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和指导农村集体、
个人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三)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资源调查、造林检查验收、林业统计和森林资
源档案管理工作,掌握辖区内森林资源消长和野生动植物物种变化情况;
(四)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林木采伐工作,配合做好林木采伐的伐区调查
设计,并参与监督伐区作业和伐区验收工作;
(五)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
作。
(六)依法保护、管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法保护湿地资源;
(七)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查处破坏森
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案件;
(八)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辖区内的乡村林场、个体林场;
(九)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乡村护林网络,负责乡村护林队伍的管理;
(十)推广林业科学技术,开展林业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林业社会
化服务,为林农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十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代收和协助管理各项林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等;
(十二)承担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林业站的建设
凡有林业生产和经营管理任务的地方,应当在乡镇设立林业站;林业生产和经营
管理任务相对较轻的地方,可以在两个以上的乡镇设立林业站。
暂时不具备设立林业站条件的乡镇,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
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林业站的设立,应当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或者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业站人员的编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商机构编制部门确定。
林业站新增人员应当主要接收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实行考试和考核办法,择优录
用。
林业站工作人员应当具有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水平。林业站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
应当不少于80%。
林业站负责人和主要岗位人员,应当经培训并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林业站的建设应当统一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对林业站的建设给予适当的扶持。林业站所需事业经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林业站应当具有必要的房屋、交通、通讯工具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平调、拍卖或者出租林业站的房屋、交通、通讯
工具等设施和其他资产。
第四章 林业站的管理
林业站的撤销或者变更,应当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或者由县级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原批准设立的机关批准。
林业站负责人的任免,应当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在征求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按照所在地人事管理规定办理。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林业站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林业站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达到相当技术水平的人员聘任相应的技术职务。
林业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技术承包责任制,制定和完
善各项工作制度。
林业站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物资管理等各项制度,并接受县级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林业站在做好林业管理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建立示范和生产基地,开展多种经营,
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林业站开展技术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征营业税优惠政策。
林业站从事的多种经营,不得影响其依法执行的公务活动。
林业站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摊派、乱收费或者强行提留。
成绩显著的林业站或者林业站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对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玩忽职守等行为的林业站工作人员,依
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团场林业站以及国有农场设立的林业站。参照本办法执
行。
前款所称的林业站,按照其行政隶属关系进行管理并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
务指导;撤销或者变更的,由原批准设立的单位决定。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 月7 日林业部发布的《区、乡(镇)林业工
作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税务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工矿区内征收。具体征税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城镇近期规划确定。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作为计税依据。没有房产原值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类结构房产确定。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的计税依据。
第六条 房产税的税率,以房产余值为计税依据的,税率为1.2%;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税率为12%。
第七条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从建成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纳税人在建成或办理验收手续之前已使用的房屋,从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第八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由纳税人于当年五月、十一月两次缴纳。纳税数额较小的,可于当年五月一次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下列房产免予缴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武装部队自用的公务用房和生活用房;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公务用房和生活用房;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的非生产经营性房产;
(四)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十条 对严重毁损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或批准,从停止使用的次月起免征房产税。
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实,在大修停用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征或免征的,由省税务主管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市区)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产的建制镇 (镇、区),不含市所属的乡和建制镇所属的村。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设置镇建制的条件,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税务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