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6:50: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去年以来,随着宏观调控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房地产投资过快增长势头得到了一定的控制。但是,由于市场需求偏大,部分地区投资性购房和投机性购房大量增加,以及住房供应结构不合理,开发建设成本提高等,导致一些地方住房价格上涨过快,影响了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为抑制住房价格过快上涨,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稳定住房价格工作

房地产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住房价格一直是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住房价格上涨过快直接影响城镇居民家庭住房条件的改善,影响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甚至影响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目前,住房价格上涨过快虽然是局部性和结构性问题,但如不及时加以控制或处理不当,有可能演变为全局性问题。因此,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房地产业的重要性和住房价格上涨过快的危害性,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作为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内容,采取有效措施,抑制住房价格过快上涨。

二、切实负起稳定住房价格的责任

保持住房价格特别是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相对稳定,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项重要工作,是政府驾驭市场经济能力的具体体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一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把稳定住房价格提到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切实负起稳定住房价格的责任。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稳定住房价格工作负总责,同时要落实市、县人民政府的责任。为强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对住房价格涨幅超过当地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一定幅度的地区,有关部门可采取暂停审批该地区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暂停提高公用事业价格和收费标准等措施;对住房价格上涨过快,控制措施不力,造成当地房地产市场大起大落,影响经济稳定运行和社会发展的地区,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大力调整和改善住房供应结构

各地区要因地制宜,抓住重点,加大住房供应结构调整的力度,在控制非住宅和高价位商品住宅建设的基础上,着力增加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供给,提高其在市场供应中的比例。要有计划地增加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并对外公布;全面落实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要及时调整房地产开发用地的供应结构,增加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供应,并督促抓紧建设。同时,抓紧清理闲置土地,促进存量土地的合理利用,提高土地实际供应总量和利用效率。对已经批准但长期闲置的住宅建设用地,要严格按有关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或采取其他措施进行处置。

四、严格控制被动性住房需求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的要求,从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严格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加强拆迁计划管理,合理确定年度拆迁规模。要坚决制止城镇建设和房屋拆迁中存在的急功近利、盲目攀比和大拆大建行为,避免拆迁带来的被动性住房需求过快增长,进一步减轻市场压力。2005年城镇房屋拆迁总量要控制在去年水平之内。

五、正确引导居民合理消费预期

要综合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相关政策措施,利用舆论工具和法律手段,正确引导居民住房消费,控制不合理需求。要在继续支持城镇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的基础上,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加大控制投资性购房需求的力度,严肃查处违规销售、恶意哄抬住房价格等非法行为,有效遏制投机炒作。要加大宣传力度,适时披露土地供应、住房供求及价格涨落等相关信息,正确引导居民合理消费和心理预期。同时,要规范引导措施,避免挫伤市场信心,引起房地产市场大的波动。

六、全面监测房地产市场运行

要建立健全房地产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测,全面准确地掌握房地产市场状况和运行态势。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加强对房地产市场有关问题的研究,尽快对房地产市场特别是住房价格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分析,继续完善调控住房价格的有关政策措施。同时,要制订相关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和防范房地产市场运行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

七、积极贯彻调控住房供求的各项政策措施

为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稳定住房价格,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出台了土地、金融、财税等一系列政策措施,还将根据情况适时出台有关政策。各地区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调控住房供求的各项政策,尽快制订具体落实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要注意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研究制订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调节措施,采取经济和法律等多种手段,有针对性地从供求两方面进行双向调控,切实把过高的住房价格降下来。

八、认真组织对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督促检查

为督促各地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切实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将以适当方式,对各地住房价格及各项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对部分住房价格上涨过快的地区或城市还要进行重点督查。要建立通报制度,对调控措施不落实、住房价格过快上涨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各地区也要加强对各市、县工作的指导协调,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督查工作,加强协调和配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各地反映的重大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2005年3月26日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7日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内傈僳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纳西族、藏族、白族、彝族、普米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
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合理利用本地资源调整产业结构。依靠科学技术,发展社会生产力,加速开发山区,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爱祖国、爱民族、敬老尊贤、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树立自尊、自
信、自立、自强的精神。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公安、人民武装警察和民兵建设。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在外藏胞、华侨、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在自治县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傈僳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所占比例大体相当,并且应当有傈僳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傈僳族成员所占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所占比例大体相当,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县长,由傈僳族公民担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至少应配备一名傈僳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并注意配备妇女干部,尤其是傈僳族的妇女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请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傈僳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使用汉文。根据需要同时使用傈僳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重视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林业、畜牧业、药材和采矿业以及相应的加工业。加快交通、能源建设、走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综合发展的道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开发资源。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积极发展各种专业户,促进社会分工。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逐步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个人和集体承包使用的土地、山林、果木、 鱼塘的经营权和经营成果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合理使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农村集体、联户和个人开发宜垦荒山、荒地、滩涂,造田造地,谁开垦谁受益,并且依法保护其使用权。
农村的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承包地、自留地,国家或者集体有权收回调整。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建设,增加农业投入,保护和兴修农田水利工程,改良土壤,培肥地力,改善生产农业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河流治理,加强水土保护,保持生态平衡。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内的森林资源,确定自治县内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加强保护现有森林资源,鼓励植树造林,搞好荒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农户和联合体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林木,在承包的荒山荒地或房前屋后、自留山等地营造的林木,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政策。产品自主处理,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育林基金用于发展林业和经济林木。对承包经营林木的集体和农户,国家金融机构和林业主管部门要给予经济扶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搞好护林防火,封山育林,防治病虫害,提倡改灶节柴。
加强对水源林、防护林的管理,加强对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和植物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坚持实行私有私养,自主经营,长期不变的方针。鼓励发展猪、牛、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广科学养畜,充实和培训乡村畜牧兽医站和良种站的人员,加强兽疫防治和牲畜品种改良工作,发展饲料加工业,重视草场、草山建设,不断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中药材生产的领导,重点发展以当归为主的地产药材。注意保护和发展名贵的野生药材资源。加强技术指导,推广科学种药,提高中药材的产量和质量。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地方工业的发展,立足于自治县资源,按照市场需要,发展电力、建材、建筑、冶炼工业以及林产品、畜产品、药材、食品等加工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引导、扶持乡镇企业、联合体、个人依法开采矿产资源,加强管理和监督。禁止和取缔无证开采、无证经营和滥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乡镇企业,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积极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乡(镇)办,乡村联办的乡镇企业。在资金上给予支持,在物资、税收上给予照顾,在技术指导、信息传递、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提供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人生产、经营民族特需商品,传统手工业产品和铁、竹、木农具,所需物资应专项安排,在贷款、税收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在国家的帮助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速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搞好公路养护,加强路政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帮助下发展邮电事业,重点加速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讯网络的建设,保护邮电通讯设施。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水电事业,加强水电企业管理,保护水电设施。鼓励国营、集体、个人兴办水电事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民族贸易的特点出发,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发挥主渠道作用,实行开放式、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按照方便人民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商业网点。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山区农民经商,发展个体运销户和合作商业,在物资、税收上给予照顾,在贷款上给予支持,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按照国家的规定自主地安排和使用外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城镇和集市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就地改造的原则进行建设,充分发挥城镇和集市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未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的经济实体到自治县兴办企业,开发资源。在开发资源的时候,必须与发展当地的经济文化事业结合起来,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对他们实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农民实行公粮免征,余粮不定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高寒贫瘠山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扶持帮助的方针。供销社经营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地方财政给予适当弥补;对高寒贫瘠山区牲畜防疫治病和畜种改良,实行低费或者免费;采取优惠措施,鼓励教师、科技人员、干部到高寒贫瘠山区工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制定自治县的财政管理办法,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顶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变更以及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预算收入和支出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专项拨款补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下拨的专项补助资金和临时性民族补助专款,不列入财政包干,不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不减少和抵销正常拨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立足于发展生产,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责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严格执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如有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条 自治县内的金融机构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筹集,融通资金,发展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自治县内的国家金融机构要扶持农村、城镇信用合作社。
第五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建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实行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有计划、有步骤、分阶段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重视成人教育,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努力提高教育质量,积极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自治县设立县民族中学、县农业职业中学和县民族小学,发展巩固山区寄宿制和半寄宿制的民族高小班。对不能升学的中学毕业生,要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
自治县内各级各类学校在招生时,对傈僳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凡不通晓汉语的地方的小学,实行双语教学。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县、乡分级管理。切实办好教师进修学校,有计划地培训教师,不断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和文化业务素质,建设一支稳定合格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护学校的校园校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逐步增加用于教育事业的经费,其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自治县每年要从民族机动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民族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献工献料;提倡勤工俭学,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办学条件差的贫困山区。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根据自治县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积极普及农业科学技术,完善农村科普网络,重点做好粮食、经济作物、林业、畜牧业和药材生产等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组织科学技术部门无偿或者抵偿为贫困山区发展商品经济所迫切需要的适用技术服务,做好科技扶贫工作,鼓励科技人员直接到乡镇企业和农村进行技术承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科技培训中心,积极开办各种形式的适用技术培训班,对回乡知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基层干部和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档案等文化事业,逐步增加文化设施,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活动和各民族间的文化交流,繁荣社会主义的民族文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开展傈僳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研究,做好民族书籍的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体育事业,增加体育设施,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和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进行医疗卫生制度的改革,坚持预防为主、中西医结合的方针,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地方病和传染病的防治,改善妇幼、老年保健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当地少数民族的医务人员,稳定和发展乡村医生队伍。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民间医生行医,禁止以行医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取钱财,危害人民身心健康。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高寒贫瘠山区经济特别困难的卫生室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对经济困难的群众实行减费或者免费治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应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加强药品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少生优生、优育优教,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从本县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济管理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特别注意培养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妇女干部、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在职职工的培训,鼓励职工在职自学成才,并有计划地选送在职人员到各级各类学校进修学习,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招收人员的指标内,自主安排从城镇和农村招收人员的比例,自行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并对傈僳族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傈僳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职工的作用,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优待外来干部、职工长期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教师、科学技术人员、职工和干部,给予物质奖励或者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作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境内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培养和使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内的各民族都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族人民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进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自治民族干部与其他少数民族干部之间的团结。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对于能够熟练使用傈僳语、汉语两种以上语言文字者,应该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五十六条 每年的10月13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10月21日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喀署办发〔2010〕15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

现将《喀什地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经办过程中如遇具体问题,请及时向地区反映。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日







喀什地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经办程序,确保新农保试点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自治区扩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方案》(新政发〔2010〕57号)、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新人社函〔2009〕370号),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农保经办工作包括宣传咨询、参保登记、保费收缴、基金管理、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核定和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内控稽核、统计管理、档案管理、举报受理、监督检查等。

第三条 新农保经办工作坚持县级统筹、分级管理、统一政策、统一标准、规范操作、讲求效率、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新农保基金纳入社保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基金结余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地区社保局在新农保经办中履行以下职责:
1、组织、指导、督查县市新农保经办工作;
2、协调地区财政局及时划拨新农保补贴资金;
3、与地区财政局共同制定完善地区新农保基金管理办法、财务管理细则、内控和稽核制度,并组织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
4、编制、汇总、上报全地区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
5、组织培训新农保经办人员;
6、组织新农保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市社保局在新农保经办中履行以下职责:
1、组织指导本县市新农保宣传咨询、参保登记、保费收缴、基金管理、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核定和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内控稽核、统计管理、档案管理、举报受理、监督检查等工作;
2、对乡镇新农保经办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在新农保经办中履行以下职责:
1、新农保政策宣传;
2、对本乡镇申请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参保资格、缴费信息、待遇领取人员资格及保险关系转移资格进行初审,并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
3、对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
4、汇总上报相关统计报表;
5、受理咨询和举报。

第八条 村协办员在新农保经办中履行以下职责:
1、在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领导下,开展新农保政策宣传、调查摸底、信息采集、资格审查和公示等工作;
2、向参保人员、待遇领取人员发放有关票据或凭证;
3、通知参保人员、待遇领取人员按时缴费或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第三章 基金征缴及待遇支付

第九条 新农保基金实行“乡收、县管”征缴模式。

第十条 新农保统筹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一条 每年的1月1日至11月30日为缴费期。

第十二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农村户籍的居民,均可在户籍所在地申请参加新农保。

第十三条 2010年7月1日以前满60周岁、未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农村户籍的居民,可不用缴费,直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2010年7月1日以后满60周岁的,应先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于次月开始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年龄距领取待遇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待遇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得少于15年。

第十五条 县市社保局按月或按季将未缴费人员名单提供给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由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督促村协办员收缴保费;至缴费期截止日,仍未缴费的,按中断缴费处理。

第十六条 基金征缴流程
1、村协办员收集参保人员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填写参保登记表,收取保费,开具票据,将相关资料及票据存根交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2、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审核相关资料及票据存根,将相关信息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开具一式五联的社会保险划缴凭证(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留存一联);
3、村协办员将保费汇至新农保收入户,村协办员收取的保费必须做到日清日结;
4、经办银行将社会保险划缴凭证回单(三联)返县市社保局、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村协办员各一联;
5、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将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参保登记表、缴费人员花名册、票据存根报县市社保局;
6、县市社保局审核相关资料,建立个人账户和缴费档案,做财务凭证。

第十七条 待遇支付流程
1、村协办员将待遇领取人员花名册(含增、减人员花名册)报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2、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进行初审,将相关信息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
3、县市社保局审核,制作待遇发放表,向财政局申请资金;
4、县市财政局将资金拨付经办银行;
5、经办银行按待遇发放表,将养老金汇至指定帐户,将回单返县市社保局;
6、县市社保局对帐做账。

第十八条 村集体(或其它组织、个人)补助(或资助)新农保的流程
1、村集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填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明细表》,并将补助金缴至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2、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明细表》报县市社保局,并将补助金汇至新农保收入户;
3、经办银行将资金到账凭证返县市社保局;
4、县市社保局将资金到账信息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将补助金记入个人账户,打印汇总表,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十九条 社保局与经办银行之间信息共享流程
1、县市社保局按月向经办银行提供待遇发放人员、新增参保人员、死亡核减人员、身份信息(姓名、身份证号)变更人员的相关信息;
2、经办银行为新增参保人员、死亡核减人员、身份信息变更人员制发(换发或注销)银行存折(卡),并将银行存折(卡)办理情况及对帐单返县市社保局;
3、县市社保局审核银行存折(卡)办理情况和对帐单,将相关信息录入新农保信息系统;
4、每月底,县市社保局与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对帐,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与村协办员对帐。

第二十条 新参保人员和身份信息变更人员,应于办理参保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次月,持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到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领取银行存折(卡)。

第二十一条 领取待遇人员死亡的,于死亡次月起停发养老金。

第四章 稽核与内控

第二十二条 地县社保局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建立健全新农保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

第二十三条 新农保稽核的重点是参保人数、缴费凭证、缴费补贴和基础养老金补贴金额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存在虚报冒领养老金和其它欺诈行为。

第二十四条 稽核部门对新农保业务办理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相关人员严格履行经办程序,准确、完整地记录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归档。

第二十五条 地县社保局按照内控制度规定,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六条 地区社保局对县市社保局执行新农保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考评。

第五章 统计及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县社保局、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建立健全统计报表制度,设置统计岗位,明确人员职责,按规定编制、汇总、上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地县社保局、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定期整理、汇总业务台账,建立统计台账,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地县社保局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管理新农保档案。

第三十条 县市社保局、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建立健全新农保档案管理规章制度,配备新农保档案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六章 咨询、公示和举报受理

第三十一条 地县社保局、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在新农保政策咨询服务中实行首问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

第三十三条 地县社保局、乡镇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监督电话,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人反映的情况。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四条 挪用保费的,处以挪用保费2-5倍罚款;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五条 丢失票据的,每丢失一张票据,处以1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收费后不开具票据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七条 丢失保费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以丢失保费2-5倍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地区对参保率、基金征缴率高的县市予以奖励,奖励办法由地区社保局、地区财政局联合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对乡镇的奖励办法。

第四十条 对所在村新农保参保率和征缴率在95%以上、经办程序规范、帐务清晰、群众满意率高的村协办员,由各县市或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奖励办法并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虚报冒领养老金的,县市社保局协调经办银行封存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新农保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社保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