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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0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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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

(法[2003]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

  目前,超期羁押现象在全国许多地方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前清后超”、“边清边超”、“押而不决”等现象仍然不断发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司法为民的工作要求,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维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公正形象,坚决纠正和预防超期羁押现象,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端正执法思想,牢固树立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观念。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既要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也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依法惩罚犯罪和依法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任何人,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之前,都不得被确定有罪。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必须始终坚持依法进行诉讼,认真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克服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障的错误观念,避免因超期羁押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  

  二、严格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严禁随意延长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要及时办理换押手续。在侦查阶段,要严格遵守拘留、逮捕后的羁押期限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以后,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或者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并应当经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的批准或者决定。在审查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需要延长一个月审理期限的,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且应当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重新计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规定的,不得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严禁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改变管辖等方式变相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三、准确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凡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对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法定羁押期限已满时必须立即释放,如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尚未完成,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要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两项强制措施的作用,做到追究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统一。

  四、坚持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有罪依法追究,无罪坚决放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进行,避免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凡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条件的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拘、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决定不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或者在审判阶段建议补充侦查并经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不再退回公安机关;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要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强对看守所的管理,及时向办案机关通报超期羁押情况。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过审理,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能一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于经过查证,只有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只就该部分罪行进行认定和宣判;对于查证以后,仍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得拖延不决,迟迟不判。

  五、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超期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正,对此必须严肃查处,绝不姑息。本通知发布以后,凡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涉外案件,新类型案件以及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涉及的适用法律问题,应及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

  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用科学发展观指导档案人员的继续教育

闵涛


  档案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档案人员以优化、拓宽、更新知识结构为目标而进行的学习新理论、补充月收入知识、掌握新技术的教育活动,是档案工作人员提高专业水平和创新能力,做好档案工作的必要保证。继续教育作为提高档案人员素质、梯状档案专业人才的重要途径,如何与时俱进,紧密联系科学技术和档案事业的发展需要,以科学发展观去高速、构建适应新时期发展需要的人才教育内容,对于培养高素质档案管理队伍,抢劫档案事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档案人员继续教育存在的问题

  目前,影响和制约我国档案事业发展的因素很多,但档案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整体偏低,档案人才队伍的结构失衡是其最主要的方面。虽然继续教育为档案事业培养了大批专业人才,然而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档案继续教育的更差与目前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

1、缺乏统筹规划,继续教育体系不健全。由于各级档案部门在规划、协调继续教育方面尚有欠缺,统筹规划、分级培训、按需施教、效的原则没有得到完全落实,档案继续教育机构管理体制分散,缺乏良好的协作机制,没有形成有效的档案继续教育体系,教育经费、教育时间得不到保障,培训对象和培训内容上存在一定的盲目性和不规范性。
2、缺乏激励竞争机制和自我提高意识。目前,档案继续教育存在着动力不足的问题:一是档案继续教育未与档案人员的取证、使用、考核切实有效地挂钩,对受教育者起不到激励作用;二是档案部门较之其他部门竞争压力相对较小,缺乏“我要学”的内在动力,缺少学习的紧迫感和自我提高的意识。
3、教学内容和方法滞后。尽管近年来档案继续教育的内容有所增加,但基础教育内容和方法仍是传统单一的档案专业、课本型的教育,科学发展观要求档案售货员具备的思想素质、职业道德及现代化档案管理技术并没有及时充实到教学内容之中,致使档案人员缺乏经济、社会、法律等方面的知识和对现代科技在档案管理中的应用知识技能的了解。
4、继续教育师资不足。从几年来档案行业继续教育情况看,档案继续教育师资严重缺乏,多数由行政管理人员作兼职,缺少专门的教学培训知识和授课方法技巧,教育内容泛泛,重点不突出,业务针对性较差,致使需要的知识学不到,学到的知识用不上,造成继续教育层次较低,成效不高。

二、加强档案人员继续教育的对策

  档案继续教育应既具有实用性、经验性,又要内容跟上时代发展步伐;既要实施多学科、多视角、开放式教育,又要具有创新性,在普及的基础上得到提高。因此,在新的历史时期,档案继续教育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适应档案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1、加强科学规划和制度建设,健全管理体系。首先,各级档案部门应根据自身的特点、任务、不同层次的人员构成及其挖苦、中远期目标等对档案继续教育作出科学规划,保证在继续教育的过程中做到有的放矢,不搞一刀切;其次,要制定和完善档案继续教育规章制度,包括教育、培训管理制度、考试制度以及考核目标、教学质量标准等,对继续教育的对象、内容、时间、经费作出具体规定,使继续教育制度化、规范化;再次,国家可以实行宏观调换,分级管理的办法。即国家档案局通过法律法规及有关方针政策和市场需求等间接手段进行引导和宏观调控,各级档案继续教育部门协调合作,对人力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与有效利用,逐步建立并形成国家档案局组织协调,省、市档案部门积极配合,档案人员踊跃参与的继续教育网络和有规划、有组织、有经费的档案继续教育管理体系。
2、建立竞争和激励机制。一方面,要按照档案事业可持续发展和人才队伍建设的需要布局,把继续教育与资格证书制度结合起来,对档案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时、发证、考核等程序作出严格的规定,并将参加教育培训的档案人员情况载入个人业务档案,作为从业资格认定、考核、评聘和晋升的重要依据;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政策对继续教育的引导,协调和激励作用。通过制定相应的继续教育政策来抢劫建立注重实际工作能力和工作绩效的用人机制,员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调动档案人员提高素质的积极性,从机制上保证档案工作人员继续教育的有效开展。
3、改革继续教育的内容、形式和方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和档案工作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科学制定教育方案。在内容上应结合实际、针对特点、按需施教,突出“实用”和“创新”;在教育方法上,应将知识传授、能力培养和道德机地结合起来,将课堂教学与工作实践相结合,基础理论与专业技能相疆,普及与提高相结合,达到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的目的;在教育内容上,应改进和更新档案基础理论教育,增加法律、情报学、文档现代化管理和相关专业技能等方面的内容,让档案人员成为适应可持续发展需要的具有较高整体素质和现代化管理能力的综合型人才。
4、加强师资队伍和教材建设。目前,档案继续教育师资力量不足已严重影响到继续教育质量的提升。要想满足档案继续教育工作的需要,就必须重视师资队伍的培养,建立教师培训、考核制度,实行教师持证任教管理。要定期举办师资培训,加强教师自身的继续教育,让他们树立起适当时代要求的教育教学思想,为他们更新知识、拓展知识面、改善知识结构创造有利条件;鼓励教师勤于探索,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掌握第一手需求信息;组织编写适合不同层次培养目标的各学科教材,提高教材质量,完善档案待业继续教育的教材体系。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适用

徐州市富祥木业有限公司与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案件要旨
2005年8月25日,富祥公司与宝厦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宝厦集团为富祥公司承建徐州美林森木业有限公司车间钢结构工程,工程内容为新建车间钢结构工程的材料供应及安装,单栋厂房造价126万元,主钢构应使用宝钢集团生产的Q345钢材,2008年8月6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立案受理了宝厦集团诉请富祥公司支付徐州美林森木业有限公司车间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的纠纷,富祥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以宝厦集团无故拖延工期且未按合同的约定使用宝钢钢材提起反诉。针对钢材材差款部分,富祥公司反诉称,双方合同约定使用的钢材是上海宝钢钢材,而宝厦集团安装使用的却是鞍钢等非宝钢钢材,共使用864吨,每吨差价350元,合计302400元,后富祥公司在庭审中将该钢材差价款变更为172400元。2009年8月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判决,在“本院认为”第5项载明,对于富祥公司主张的钢材差价,虽然存在宝厦集团未按合同的约定使用钢材的情形,但富祥公司未提供计算差价款额的依据,故无法认定,富祥公司可另行解决。 2010年1月19日,富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宝厦集团支付富祥公司主钢构、钢材差价款871856元,屋面外层板、内层板,墙面外层板、内层板差价款313200元,合计1185056元。
宝厦集团辩称,第一,富祥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已经过徐州中院和江苏省高院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应当按照申诉处理,所以富祥公司不应再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富祥公司可以就在该案中主张的钢材差价另行解决,且未在该民事判决书中就富祥公司关于钢材差价的主张作为判项予以驳回,说明富祥公司就钢材差价的主张尚未通过法律程序作出实体处理和解决。另富祥公司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案件中主张的钢材差价款先是302400元,后变更为172400元,而在本案中富祥公司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185056元,故两次诉讼并非同一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提出同一诉讼请求,富祥公司启动本案的诉讼程序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实质内容是指诉争的纠纷业经法定程序进行了实体判决,且判决已生效,当事人不得再就本纠纷基于相同的事实与诉请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诉争的材料差价款纠纷曾在本院(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案件中作为反诉予以受理,由于当时该纠纷事实难以查明,法院基于保留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出发,在判决书中告知富祥公司就此纠纷另行处理,且在判项中未作实体判决,因此,富祥公司就此纠纷享有的实体权利并未经法定程序处理并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法院在(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判决书中对材差款纠纷未作实体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诉讼案件,法院只对其中部分案件事实进行了审查,只对部分诉讼请求作出了实体判决,而对其余部分判决明确告知原告因纠纷无法认定,另案处理的,原告就该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审理的,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因此,原告就该部分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审法院受理原告提起的请求被告赔偿建设工程使用钢材料差价的诉讼请求,是否违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富祥公司就钢材差价的主张尚未通过法律程序作出实体处理和解决。另富祥公司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案件中主张的钢材差价款先是302400元,后变更为172400元,而在本案中富祥公司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185056元,故两次诉讼并非同一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提出同一诉讼请求,富祥公司启动本案的诉讼程序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实质内容是指诉争的纠纷业经法定程序进行了实体判决,且判决已生效,当事人不得再就本纠纷基于相同的事实与诉请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诉争的材料差价款纠纷曾被本院在判决书中告知富祥公司就此纠纷另行处理,且在判项中未作实体判决,因此,富祥公司就此纠纷享有的实体权利并未经法定程序处理并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法院在(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判决书中对材差款纠纷未作实体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案件来源
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官商初字第8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民终字第628号

三、基本案情
  2005年8月25日,富祥公司与宝厦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宝厦集团为富祥公司承建徐州美林森木业有限公司车间钢结构工程,工程内容为新建车间钢结构工程的材料供应及安装,单栋厂房造价126万元(其中材料费1197135元,建安费62865元),八栋共计1008万元,双方另在报价单中就该工程应使用的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单价、总价及相关备注情况作出详细约定,其中:主钢构应使用宝钢集团生产的Q345钢材,每栋计58吨,单价为5700元;屋面外层板应使用宝钢0.5mm镀铝锌原色板,每栋计3663m2,单价为49元;屋面内层板为宝钢0.4mm厚镀锌彩板PE烤漆,每栋计3663m2,单价为32元;墙面外层板为宝钢0.5mm厚镀锌彩板PE烤漆,每栋计1878m2,单价为38元;墙面内层板为宝钢0.4mm厚镀锌彩板PE烤漆,每栋计1878m2,单价为32元。双方在合同中并对付款方式、工程期限、工程延期、工程变更、保修责任等作出约定。
  2008年8月6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立案受理了宝厦集团诉请富祥公司支付徐州美林森木业有限公司车间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款的纠纷,富祥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以宝厦集团无故拖延工期且未按合同的约定使用宝钢钢材提起反诉。针对钢材材差款部分,富祥公司反诉称,双方合同约定使用的钢材是上海宝钢钢材,而宝厦集团安装使用的却是鞍钢等非宝钢钢材,共使用864吨,每吨差价350元,合计302400元,后富祥公司在庭审中将该钢材差价款变更为172400元。宝厦集团就富祥公司钢材差价部分的反诉答辩认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钢材缺乏,双方商议并经富祥公司同意后,宝厦集团变更使用了其他钢材,宝厦集团自始至终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09年8月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判决,在“本院认为”第5项载明,对于富祥公司主张的钢材差价,虽然存在宝厦集团未按合同的约定使用钢材的情形,但富祥公司未提供计算差价款额的依据,故无法认定,富祥公司可另行解决。富祥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2月17日,富祥公司以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2009年12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苏民终字第024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富祥公司撤回上诉。
  2010年1月19日,富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宝厦集团为富祥公司承建徐州美林森木业有限公司车间钢结构工程,主钢构材料及屋面外层板、内层板,墙面外层板、内层板未按合同约定使用上海宝钢钢材、钢板,在施工过程中偷梁换柱、以假充真,使用鞍钢、本钢、新余钢铁、营口五矿、上海仲鼎钢铁有限公司的钢材,富祥公司发现后,随即与宝厦集团就此事进行交涉,宝厦集团推托钢结构已做好,钢板已使用,以后愿就钢材差价进行补偿。后双方就补偿数额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宝厦集团支付富祥公司主钢构、钢材差价款871856元,屋面外层板、内层板,墙面外层板、内层板差价款313200元,合计1185056元。
  宝厦集团辩称,第一,富祥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已经过徐州中院和江苏省高院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应当按照申诉处理,所以富祥公司不应再重复起诉。第二,富祥公司原来在徐州中院主张的材料差价款是17万余元,上诉主张的也是17万余元,现在本案中主张的材料差价款118万余元和原来的主张不相符。且经过宝厦集团审查,彩板没有差价,彩板都是宝钢厂的。主钢板的材料因工程施工的时候货源短缺,所以就使用了其他大型钢厂的材料,而且也与富祥公司进行了口头协商,不存在什么差价。故请求法院驳回富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富祥公司于2010年6月1日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要求对宝厦集团实际使用各种钢材的具体数量以及与上海宝钢的钢材相比单位差价是多少进行鉴定。2010年12月13日,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函告原审法院:因提供资料中没有用于建设该厂房钢材的购货地点及价格,无法进行计算,鉴于上述情况,现将委托材料退回,待能够提供完整鉴定资料后,再继续进行鉴定。宝厦集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供“关于美林森材差说明一份”,其中载明:1、彩涂卷材料。我公司采购的材料产地符合合同承诺均为宝钢产,见附件(略)。2、主钢构材料。工程实施阶段,由于市场宝钢货源短缺,故选用国内大型钢厂产材料。同期宝钢产材料价格市场价为3850元/吨,其它厂价格为3730元/吨。464吨×(3850-3730)元/吨=55680元。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富祥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是否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首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富祥公司可以就在该案中主张的钢材差价另行解决,且未在该民事判决书中就富祥公司关于钢材差价的主张作为判项予以驳回,说明富祥公司就钢材差价的主张尚未通过法律程序作出实体处理和解决。另富祥公司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案件中主张的钢材差价款先是302400元,后变更为172400元,而在本案中富祥公司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185056元,故两次诉讼并非同一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提出同一诉讼请求,富祥公司启动本案的诉讼程序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二,关于富祥公司主张的相关材料差价款是否成立;如果成立,该差价款应该是多少的问题。宝厦集团对于涉案工程的主钢构没有使用上海宝钢钢材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可以确认宝厦集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使用非宝钢钢材替换宝钢钢材的情形。富祥公司主张主钢构材料存在差价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宝厦集团虽然辩称其用其他钢材替换宝钢钢材已征得富祥公司方同意,但是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宝厦集团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宝厦集团虽在“材差说明”中自认主钢构材料差价总额为55680元,但其在“材差说明”中明确认可同期非宝钢厂钢材价格为3730元/吨,同时认为主钢构同期宝钢产材料市场价格为3850元/吨,而原宝厦集团双方就厂房主钢构应使用的宝钢Q345钢材每吨单价为5700元已明确达成合意。故宝厦集团在“材差说明”中主张的同期宝钢产钢材价格为3850元/吨显然与合同约定价格不符,则本院认定涉案主钢构钢材差价款应为(58吨×8栋)×(5700元/吨-3730元/吨)=914080元。富祥公司举证的本钢钢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30日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不宜作为认定涉案主钢构钢材差价的计算依据。富祥公司就主钢构的钢材差价款诉请数额为871856元,故对于超出富祥公司该诉请数额的部分不予保护。富祥公司主张的屋面外层板、内层板,墙面外层板、内层板差价款31320元证据不足,宝厦集团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宝厦集团给付富祥公司钢材差价款871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富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富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富祥公司有关屋面外层板、内层板,墙面外层板、内层板材差款是否应予支持;四、一审判决认定的主钢构材差数额是否合理?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实质内容是指诉争的纠纷业经法定程序进行了实体判决,且判决已生效,当事人不得再就本纠纷基于相同的事实与诉请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诉争的材料差价款纠纷曾在本院(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案件中作为反诉予以受理,由于当时该纠纷事实难以查明,法院基于保留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出发,在判决书中告知富祥公司就此纠纷另行处理,且在判项中未作实体判决,因此,富祥公司就此纠纷享有的实体权利并未经法定程序处理并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法院在(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判决书中对材差款纠纷未作实体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宝厦集团认为材差款纠纷业经法院(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判决进行实体处理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关于富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宝厦集团应当承担证明富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责任。宝厦集团认为,工程已于2006年5月12日竣工验收,富祥公司亦签字盖章认可竣工验收合格,且宝厦集团于2006年5月9日向富祥公司邮寄工程决算单,证明富祥公司应在2008年5月12日之前主张材料差价款,但富祥公司在二年期间内,没有主张任何权利。宝厦集团在2008年8月6日提起诉讼,追讨工程款时,富祥公司才提出相关主张,显然富祥公司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丧失胜诉权。富祥公司提出,在宝厦集团追讨工程款的过程中,其一直未放弃对材料差价款的主张。法院认为,从(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宝厦集团2008年8月6日提起诉讼之前,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多次交涉,虽然双方交涉的内容不明,但相对于富祥公司对材料差价款享有的实体权利,宝厦集团仅以工程决算单邮寄证明、竣工报告证明富祥公司的材料差价款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此外,一审中,诉讼时效未作为案件争议焦点,宝厦集团未提出异议。因此,法院对宝厦集团有关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就富祥公司不服法院(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提起的上诉作出(2009)苏民终字第0249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1月19日,富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富祥公司有关屋面外层板、内层板,墙面外层板、内层板材差款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富祥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所用屋面外层板、内层板,墙面外层板、内层板未使用合同约定的宝钢板。富祥公司未能在一审、二审中举证证明宝厦集团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中,宝厦集团向法院提供了购货合同、购货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约定,在涉案工程屋面外层板、内层板,墙面外层板、内层板上使用了宝钢板,富祥公司亦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宝厦集团的主张。因此,法院对富祥公司有关屋面外层板、内层板,墙面外层板、内层板材差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钢构材差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宝厦集团在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材差说明中明确认可同期非宝钢厂钢材价格为3730元/吨,同时认为主钢构同期宝钢产材料市场价格为3850元/吨,自认主钢构材料差价总额为5568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厂房主钢构应使用的宝钢Q345钢材每吨单价为5700元已明确达成合意,涉案主钢构钢材差价款应为(58吨×8栋)×(5700元/吨-3730元/吨)=914080元。宝厦集团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主钢构材料的计算有失公允,因为5700元/吨的钢构价格不仅包含钢材原材料的价格,还包括将钢材原材料加工成钢构的其他费用。法院认为,宝厦集团这一上诉理由应当支持。主钢构的材差款应以宝厦集团购买的非宝钢产Q345钢材的价款与同期宝钢产Q345钢材的价款为计算基础。
  因宝厦集团对于使用了其他厂家钢材的事实认可,故对富祥公司所主张的差价应予支持,但富祥公司应对同期宝钢产Q345钢材的售价承担举证责任。而富祥公司对同期宝钢产Q345钢材的售价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宝厦集团的责任,由于宝厦集团未按合同约定在主钢构上使用宝钢产Q345钢材,其应当对购买的非宝钢产Q345钢材的价款承担举证责任。宝厦集团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仅在二审庭审后补充提交五张购买非宝钢产Q345钢材的发票,其中Q345钢材总计368.943吨,在不计主钢构加工损耗的情况下,与合同约定的主钢构464吨(58吨×8栋=464吨)仍相差约100吨钢材,对钢材吨差部分,宝厦集团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表示差额部分为库存钢材。富祥公司认为,上述五张发票宝厦集团在(2008)徐民一初字第69号案件、一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供,不是新证据,且发票上所购钢材无法确认是否用于涉案工程建设。庭审中,宝厦集团主张主钢构不是自行加工,而是委托案外人加工,但其不能提供加工费用发票予以证明,因此,法院认为宝厦集团应对购买非宝钢产Q345钢材价款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主钢构材差款的计算基础无法举证,法院酌情予以认定。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主钢构Q345钢材规格、数量无法确认,法院以非宝钢产Q345钢材的综合单价与同期宝钢产Q345钢材的综合单价作为计算基础。关于非宝钢产Q345钢材的综合单价,结合宝厦集团向法院提供的2005年10、11月份的购买钢材的发票,及其自认用于涉案工程主钢构的非宝钢产Q345钢材价格为3730元/吨,法院认为这一价格可以作为非宝钢产Q345钢材的综合单价。对于富祥公司提出非宝钢产Q345钢材价格应以一审举证的本钢钢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30日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价格(税前单价2491.4761421元/吨)来认定的主张,由于双方都认可主钢构不仅有本钢同类钢材,还有其他钢企的钢材,不宜仅以本钢2005年8月30月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的价格认定非宝钢产Q345钢材的综合单价,故对富祥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同期宝钢产Q345钢材的综合单价,宝厦集团所提交的上海市标准定额管理总站于2005年10月20日发布的《上海市2005年九月份建设工程要素价格市场信息(一)》显示,热轧厚钢板的价格有五种,分别为4832元/吨、4732元/吨、4632元/吨、4532元/吨、4432元/吨。本院从中计取综合单价为4632元/吨。根据通常认知,同等情况下,宝钢产的钢材价格不会低于上海市标准定额管理总站发布的上述市场价格。由于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签订于2005年8月25日,法院认定同期宝钢产Q345钢材的综合单价为4632元/吨。对于宝厦集团自认的同期宝钢产材料市场价格为3850元/吨,因与上海市标准定额管理总站发布的价格相差甚远,且与宝厦集团向法院提交的上海港冶钢材贸易网站发布的《2005宝钢四季度出厂价格调整信息》差距较大。《2005宝钢四季度出厂价格调整信息》显示,宝钢四季度价格政策在三季度价格政策基础上进行调整,其中热轧产品(SS400)普下调800元/吨,现3.0*1250直发卷价格为3884元/吨(以上价格不含税价)。因此宝厦集团关于同期宝钢产材料市场价格为3850元/吨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非宝钢产Q345钢材综合单价为3730元/吨、同期宝钢产Q345钢材的综合单价为4632元/吨,经计算,双方争议的涉案工程主钢构材差款为(58吨×8栋)×(4632元/吨-3730元/吨)=418528元。
  综上,根据宝厦集团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邳官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2010)邳官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被告宝厦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州市富祥木业有限公司钢材差价款871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
  “宝厦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徐州市富祥木业有限公司钢材差价款418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与案件及类似案件有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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