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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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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的管理,维护种子市场正常秩序,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领导,扶持种子事业的发展,对良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资金、贷款及农膜、化肥、农药等物资供应方面的支持,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良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粮食、交通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生产供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种子公司负责。
国有农作物原(良)种场是种子生产的主要基地,应当以繁殖原(良)种为主。
第六条 种子工作应当逐步实行生产经营与管理监督分开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种子选育、引进、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八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省农业科研院校等有关单位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请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登记,并经过检验、隔离试种,确认无检疫对象后,方可利用。
向国外提供或者馈赠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十一条 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应当符合优质高产、抗逆性强、适销对路的育种要求。
第十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选育或者从省外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统一审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林业、粮食、供销、科研、教学等部门推荐专业人员组成。
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市)农业行政部门设立由农业、林业、粮食、供销、科研、教学等部门推荐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审查小组,负责本地区农作物新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应当自当事人提出审定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农业事业费预算。
第十四条 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公布。
对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申请人有异议时,可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一次。
第十五条 未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经营、推广、报奖和刊登、播放广告。
广告经营单位播放、刊登、张贴农作物种子经营性广告和品种介绍,必须查验本省或者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合格证书。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生产计划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省农业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
种子公司应当与种子生产基地签订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种子生产基地按合同承担种子生产任务,种子公司应当按合同收购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种子。
第十七条 省种子公司负责组织主要农作物的亲本种子提纯和原种生产;省、地市种子公司组织繁殖,以地市为单位统一供应给本行政区域内的县(区);地市和县(区)种子公司根据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统一安排组织制种。
第十八条 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
由。
第十九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备繁、制原种或者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基地。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种子的品种(组合)应当是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统一审定通过的品种(组合);为外省繁殖本省未审定、外省已审定通过的品种(组合)的种子,须有外省预约生产合同和外省证明该品种(组合)已审定通过的有关证件;生产国外品种(组合)的种子,须有预约生产合
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允许该品种(组合)在本省范围内繁殖的批准文件、检疫合格证书。
(四)对所生产的种子能提供可靠的田间检验结果。
(五)申请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须纳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的计划。
第二十条《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农作物杂交种子、杂交亲本种子、常规种子原种以及出口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必须遵守国家技术操作规程,生产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承担种子生产任务的国有原(良)种场和国家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国家粮食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
第二十三条 种子公司用于收购粮棉种子的贷款,列入省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计划,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风险制度。
风险金用于弥补杂交种子生产过程中不可抗力的灾害损失。资金来源,按种子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同时由同级财政适当补助。提取比例及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和常规棉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种子公司组织经营,其他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
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可以经营本单位选育并经审定通过的由本单位安排生产的农作物杂交种子。
取得常规种子《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种子站),可以接受有经营权单位的委托,开展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代销业务,并纳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供种计划,并与委托代销的单位签订代销协议书或者合同,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开展代销业务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种子经营者凭证在30日内到当地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七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和常规种子原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核发。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申请种子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格的专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
(二)有熟练掌握种子贮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有与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加工、检验、贮藏、保管设施、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经营的种子应当经过精选加工、分级包装,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种子内外标签和有持证检验员签发的《种子质量合格证》。
经营批量种子的,购销双方必须同时取样封存至该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之后,以备复检和仲载使用。
销售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单位应当建立载有种子销售数量、销售点和用户情况内容的档案。
禁止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或者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
第三十条 经营种子进出口业务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审核。进口的种子应当附有中文说明。
调运或者邮寄种子出县(市)的,交通运输部门、邮政部门应当凭《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优先安排运输或者邮寄。
第三十一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价格法规和政策,按质论价,作价原则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种子价格进行调控,规定最高限价或者最低保护价。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并负责对生产、经营和使用中的种子进行抽检。
种子检验机构的种子检验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种子检验员证》。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种子检验员证》,并佩带标志。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和贮备种子单位的检验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核发种子检验人员合格证书。
生产、经营和贮备种子单位的检验人员,必须对本单位的种子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种子检验员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并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
种子的检验方法和技术必须执行国家标准。
第三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改变种植计划,供应达不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质量标准的种子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标明种子的真实质量,作好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 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法规。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三十六条 实行分级储备种子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测预报确定每年救灾备荒种子储备数量。救灾备荒种子主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储备,本地区所需收购资金和可能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跨地市或者县(区)调用救灾
备荒种子的,所需资金和政策性亏损由种子调入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储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库。
种子储备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动用储备种子,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无《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对前款行为,可以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营、推广未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广告未审定的农作物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或者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种子的,由种子检验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四十一条 在种子生产基地周围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予制止;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经济损失部分1/2以内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从事种子管理监督工作的人员,以及种子检验、检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种子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管理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主要农作物是指粮、棉、油等农用物。主要农作物的具体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8日
我国台湾地区摊贩的法律地位及其行政管理

刘建昆


  在台湾地区,摊贩一般指于公司、行号或公民营市场之营业场所外,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者。《台湾省摊贩管理规则》将其分类为固定摊贩和流动摊贩,前者指经主管机关许可在市场外指定之一定场所设摊贩卖物品者,后者指经主管机关许可在市场外指定地区以肩挑负贩、活动摊架或各种车辆贩卖物品者。

一.摊贩在商法上的法律地位

(一)摊贩是合格的商法主体。摊贩在台湾地区尽管有种种的法律限制,但是并非从根本上否认其商主体的法律地位,因此在商法上的列入“小规模商业”的范畴。

(二)摊贩免于商业登记。台湾地区《商业登记法》第五条规定:“(得免登记之小规模商业)下列各款小规模商业,得免依本法申请登记:一、摊贩。二、家庭农、林、渔、牧业者。三、家庭手工业者。 四、民宿经营者。五、每月销售额未达营业税起征点者。”与大陆地区主要依靠商事登记方面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法规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法规不同,《台湾省摊贩管理规则》并非《商业登记法》的下位法规,因此,违反现行《台湾省摊贩管理规则》之摊贩,并不依商业登记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三)摊贩免于设置账簿。《税捐稽征机关管理营利事业会计帐簿凭证办法》第6条规定:“摊贩得免设置帐簿。”

(四)摊贩有纳税的义务。《营业税特种税额查定办法》第八条:“凡经直辖市及县(市)政府核发摊贩营业许可证之摊贩,主管稽征机关均应设立税籍,查定其销售额。”一但被查到没有设籍,将处以三千元罚款。台湾地区营业税起征点分别为销售货物新台币8万元,销售劳务新台币6万元,有照摊贩或无证固定摊贩(商),其销售额达前开标准者,稽征机关将予课征营业税查定其销售额并每三个月主动寄发税单予业者缴纳。近来由于经济不景气,台湾税收部门也加大了对摊贩税收的征稽力度。

二.摊贩在行政法上的地位

  无论是学术上称为行政客体还是行政相对人,摊贩在台湾地区行政法上客观的都属于行政管理的对象。摊贩在台湾地区的管制手段,主要以发放许可证和违法摊贩的取缔为主。具体的管制项目,则为经营场所的管制和提供。

  摊贩经营最大的问题,既不是其商法上主体资格问题,也不是卫生或者税务问题,而是就是其经营场所实施规制的问题。从台湾地区法令中,明显可以看出这一特点。以至于台湾学者陈朝建认为摊贩管理的原则为“管地不管人之原则(即管地为主,管人为辅之原则)”。合法摊贩又分为一般性摊贩、赶集性摊贩、临时性摊贩。详言之,摊贩经营场所的管理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

(一)营业场所之禁止。行政机关基于公物管理权或警察权,在法令授权范围内,得禁止非法的利用。这些公物包括城市道路、广场、绿地,也包括森林、名胜风景区等其他公物。台湾地区《台湾省摊贩管理规则》规定:“都市重要地区(段)、观光地区、市场周围,重要交通道路等处所及饮食摊贩,不得发给流动摊贩许可证。”《发展观光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于风景特定区或观光地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一、擅自经营固定或流动摊贩。”再如《自然保护区设置管理办法》第九条“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二、经营流动摊贩。”《森林法》第五十六条之三规定:“在森林游乐区或自然保护区内……经营流动摊贩,处新台币一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二)营业场所之提供。在现代行政法,给付行政或者福利行政已成为普遍趋势,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公物行政法中的公物给付行政,台湾地区法令亦然。就摊贩而言,其经营场所的提供,当然属于行政给付的范畴。值得指出的是,这些营业场所大多是有偿提供的。

1.市场。《台湾省摊贩管理规则》规定:“现有之公、民有市场摊(铺)位,应尽量容纳摊贩。”《零售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公有市场摊(铺)位使用优先顺序)“公有市场之摊(铺)位使用优先顺序如下:……三、取得一般性摊贩营业许可者。”营业者进入市场,承租(或使用)市场摊(铺)位之承租人(或使用人)称为“摊商”。

2.摊贩临时集中区。广义的市场包括摊贩临时集中区,但是其中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后者主要是利用预定公物如公共设施保留地或者道路等公物,设置的临时性市场。摊贩集中区指具一定数目之摊贩,集中临时性营业之场所。摊贩集中区中又包括:主题市集,指经政府核定设置,具经营特色之摊贩集中区;观光夜市,指经政府核定设置,以夜间营业为主之摊贩集中区,具有结合地方特色及观光资源之发展条件。这种设置,体现了公物利用目的多元化的特点。放宽或者变更公物利用范围,设立摊贩集中区,将摊贩纳入法定的集中管理制度,是台湾地区各地较为普遍的做法。《台湾省摊贩管理规则》:“如市场摊贩不敷时,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指定摊贩临时集中区(段)及营业时间,发证管理。”

三、违法摊贩的处罚和取缔

  以行政给付、行政许可或其他方式引导摊贩入市经营,台湾地区称为“辅导”或者“改善”,此外同时以警察强制力取缔或处罚违法摊贩。

(一)警察取缔。摊贩违法主要涉及取缔非法公物利用之公物警察权。其依据为:《台湾省摊贩管理规则》“摊贩之规划、登记、发证及管理事项由建设单位办理;违规摊贩之取缔,由警察单位办理。”《内政部警政署办事细则》第四条亦规定:行政组织执掌“六、协助整理市容及取缔违规摊贩之规划、督导事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83条第2款:“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听劝阻者,处所有人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撤除:二、未经许可在道路摆设摊位者。”而实践中台湾警方取缔违法摊贩的工作难度很大。一是违法摊贩反应强烈。2009年11月11日台北市士林夜市日前出现上百名摊贩集体静坐,举牌抗议警方每隔几个小时就来取缔开单,甚至有人在一个小时内,就收到3张违规单,要求警方“给一口饭吃”,放过他们。二是罚款的到罚率很低,如台北尚不足一半。以致新闻单位分析说“罚摊贩是用行政罚则,不能加罚、不能抓人,没强制力,就算行政命令要查扣摊贩的财产,摊贩还是可以靠脱产逃过一劫。按照法令,警方不但只能扣货架,连货品都不能查扣。”

(二)摊贩集中区内违法行为处罚。按《台中市摊贩管理辅导自治条例》,合法摊贩有下列义务:“一、不得擅自扩大摊位范围、变更营业种类、时间、地点或其他许可项目。二、摊架不得固着于设摊地点,并不得作住家之用,非营业时间应将摊架及其他用具移去。三、摊贩集中区不得损坏公物或其他设备。四、不得妨碍交通、社会秩序、制造噪音及其他违规行为。五、不得贩卖法令禁止或未经许可之物品。六、摊贩证应于营业时间悬挂于明显易见之处,摊贩并应配戴识别证。七、摊架、摊棚、营业地点及周围地区应保持清洁。八、公共危险物品及可燃性高压气体应依规定设置使用。”违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日连续处罚。

(三)其他处罚或取缔。主要是食品药品方面的管制。例如台中市规定除了由警察局负责摊贩妨害交通影响市容观瞻及安宁秩序之取缔,还规定由卫生局负责摊贩食品卫生之辅导、查验及取缔、环境保护局负责摊贩妨害环境卫生与噪音之取缔;“饮食类之摊贩经营,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法、废弃物清理法及有关法令之规定。”再如台湾地区《成药及固有成方制剂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得将任何成药或固有成方制剂拆封或改装及沿途或设摊贩卖。”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录:其他警察取缔摊贩法规

1.《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82条第1项第1款、第3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责令行为人即时停止并消除障碍外,处行为人或其雇主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

天津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及管理的毗邻海域内从事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管理、野生动物猎捕、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市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区域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未设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区,其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工商、公安、交通、海关、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环保、动物防疫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增强公民自觉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对虐待、滥食野生动物或者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野生动物保护、救助、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举报、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七条 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十年对本市野生动物资源进行一次普查,并建立档案。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设立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

  本市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由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立的野生动物救助机构,负责对捐赠、没收、误捕、受伤、搁浅的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放生等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安排资金,专项用于野生动物救护设施建设和救护经费支出,保证野生动物救护工作的开展。

  第十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现患有疫病、疑似疫病或者异常死亡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章 猎捕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个人和组织非法猎捕和杀害野生动物。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三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应当持有狩猎证;捕捉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应当持有捕捉证。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状况,确定本市猎捕的野生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

  申请办理狩猎证、捕捉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科学研究、资源调查、医药生产、教学需要的;

  (二)因驯养繁殖需要获得种源的;

  (三)因国际交往、交换需要的;

  (四)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的。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确定的猎捕的野生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予以审批。

  第十四条 经批准猎捕野生动物的个人和组织,必须按照批准的工具和方法猎捕。猎捕时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误猎、误捕、误伤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对误捕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放生,对误伤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送交野生动物救助机构,对死亡的野生动物应当及时报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野生动物资源状况,确定禁猎(捕)区和禁猎(捕)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捕)区或者在禁猎(捕)期期间,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教学实习、拍摄电影、录像的个人和组织,应当在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禁猎(捕)区之前,向区、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活动方案,并在区、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十七条 建立固定狩猎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建立固定狩猎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狩猎的场所,且取得合法使用证明;

  (二)有与建立狩猎场所相适应的资金、人员、技术和安全措施;

  (三)被猎捕的野生动物种类来源合法、稳定;

  (四)狩猎场所有合理的规划方案和经营管理方案。

  第四章 驯养繁殖与经营利用

  第十八条 驯养繁殖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个人和组织,应当取得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驯养。

  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来源合法的野生动物种源;

  (二)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三)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四)有足够的饲料来源。

  第十九条 运输、携带、邮寄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市,应当持有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证明。

  申请办理运输证明,应当向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来源合法;

  (二)运输活体野生动物,应当具备野生动物不受伤害的运输条件。

  第二十条 运输、邮政企业凭野生动物运输证明办理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邮寄手续;对没有合法运输证明的,不得承运、收寄。

  第二十一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为非法猎捕、宰杀、收购、出售、加工、运输、储存、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者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第二十二条 出售、收购依法获得的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单位或者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共同指定的集贸市场内进行交易。

  第二十三条 经营利用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个人和组织,必须在市或者区、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十四条 经营利用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管理费。

  野生动物资源管理费的收费办法,由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误捕、误伤的野生动物不放生、不抢救,以及由此造成野生动物死亡且隐瞒不报的,处相当于误捕、误伤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捕)区对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教学实习、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对野生动物主要繁衍生息场所造成破坏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范围驯养繁殖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猎捕、宰杀、收购、出售、加工、运输、储存、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者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或者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共同指定的场所出售、收购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定或者超过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经营利用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法没收、扣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关部门必须移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涉及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涉及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包括野外生存的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个体或者群体;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受保护的野生动物范围: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十七条《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野生动物物种,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范围的,视为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予以保护。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