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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市区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7 01:5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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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市区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市区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18号

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保护市区水库水源,防止水体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市区水库水源的方针是:全面规划,综合治理,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专群协力,净化水体。

  第三条水库水源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防治水体污染的义务。

  第四条 下三台水库流域和引邻工程流域划分为三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范围:水库上游淹没线界桩二百一十四米六高程以下包围的水域和陆域。
  二级保护区范围:水库上注游淹没线高程二百一十四米六以上,高程二百一十八米五以下的部分,引邻工程流域拦河闸以上高程二百一十五米五以下的水域和陆域部分,引水渠道中心线两侧各宽二十米的范围。
  准保护区范围:水库引邻工程流域一、二保护区以外的流域面积。
  
  第五条 山门水库流域划分三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范围:水库上游淹没高程一百二十二米二高程以上,一百二十六米五高程以下部分。龙王河、虫王河河道中心线两侧各宽二十米的范围。
  准保护区范围:水库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流域面积。

  第六条 对一级保护区水质的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类标准,二级和准保护区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三类标准。

  第七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
  (三)储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
  (四)毒鱼和炸鱼;
  (五)从事种植,放养禽畜;
  (六)在库岸和河道内挖沙取土,破坏水土保持;
  (七)一切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第八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原有排水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九条 在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向水库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经水库水源管理部门同意,并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 市水利局是下三台水库水资源保护主管部门,市城建局是山门水库水源保护主管部门,市环保局是水源保护的监督部门,共同负责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卫生、土地、农业、林业、畜牧等有关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水源保护监督管理的职责:

  (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组织、监督和协调保护区内各单位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二)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和监督实施;
  (三)负责保护区内水源保护的科研、监测和资料交流。
  
  第十三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保护水源和防治水质污染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四条 对于水库水源保护管理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的,由水库水源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三项的,由水库水源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它条款的,由水库水源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市城建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广东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19 号
《广东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11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1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广东省营业性射击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营业性射击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营业性射击场的审批程序、场地设计标准、枪支弹药管理等,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营业性射击场是指向公众提供民用枪支弹药,在封闭区域内进行射击娱乐活动的经营性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射击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城乡规划、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营业性射击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开办营业性射击场的,必须是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项申请书,内容包括项目单位名称、项目地点、射击方式与规模、设计布局、安全管理方案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射击场的设计图,内容包括射击区、枪支弹药库(室)、接待区、周边环境。

  第五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公安机关;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六条 申请人按照批准的项目方案建设完成后,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提出验收申请,省公安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组织专家完成现场验收。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符合要求的,发给验收合格通知书。

  申请人凭省公安机关发给的通知书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 营业性射击场必须是封闭或者半封闭、独立、安全的营业场所,设有布局合理的射击区、枪弹库(室)和接待区,射击区距离居民区不得少于三百米,具有完善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建立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 配置射击运动枪支进行固定射击的营业性射击场,射击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有固定的射击靶位、符合安全距离的弹道区、可靠的隔离和保护屏障,射击位置应当有明显的标志;

  (二)设有挡靶墙,挡靶墙厚度保证射击的子弹不能穿透,高度一般不得低于六米;凡低于六米的,必须保证枪支成任何角度射击时,子弹不飞越挡靶墙的顶端;

  (三)射击靶位之间应当设置屏障,屏障厚度保证子弹不能穿透。枪械操作必须设置限制措施,使枪支不能脱离射击位、不能回转;

  (四)应当设立枪弹中转室;

  (五)不得设置休息、娱乐设施。

  第九条 配置射击运动枪支进行飞碟射击的营业性射击场,射击区除应当符合第八条第(四)、(五)项要求外,还应当有安全屏障,防止子弹飞出射击区范围,并在外围设置有效的警戒设施和警告标志。

  第十条 配置彩弹枪进行对抗射击的营业性射击场,射击区应当设置不低于三米的围墙或者安全防护网与外界隔开。野外场地应当无悬崖、陷阱等危险区域,室内场地应当安装防护栏。应当为对抗射击人员配备安全防护器材。

  第十一条 营业性射击场的接待区应当与射击区隔离,张贴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营业性射击场的枪弹库(室)必须牢固,并符合下列标准:

  (一)安装防盗门、铁栅窗。防盗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安装双锁;铁栅窗钢筋直径不得少于十五毫米,栅杆间距不得超过八厘米;

  (二)枪弹分库(室)存放,枪弹柜必须为铁制或者不锈钢制造;

  (三)安装防盗报警装置,有条件的可以与公安机关报警服务台联网。

  第十三条 营业性射击场所需枪支弹药,由经营者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报配置,不得通过其他渠道购置或者直接向生产厂家购置,并自枪支配置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十四条 营业性射击场枪弹库(室)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看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枪弹库(室)钥匙由两名专职枪管员分别掌管,并负责枪弹出入库(室)的登记。

  第十五条 营业性射击场的每班营业结束后,当值负责人应当清点枪支弹药,核对当班消耗子弹,组织人员擦拭枪支后及时入库。

  第十六条 营业性射击场应当建立枪支弹药情况登记报告制度:

  (一)建立枪支档案,载明枪支品名、型号、枪号、适用子弹、来源、购置日期、持枪证号、维修记载和报废上交等信息;

  (二)建立弹药消耗登记,载明弹药品种、消耗和实际库存数量,每季度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告,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并签章。

  第十七条 营业性射击场的枪支需要维修、报废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维修、报废枪支。

  第十八条 营业性射击场禁止使用非本射击场配置的枪支弹药,禁止将配置的枪支弹药携带出射击区使用。

  第十九条 营业性射击场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枪弹中转室设专人负责发放枪支弹药,并在当天营业结束后清点、收回枪支弹药。每个射击位设靶位安全管理人员,负责领取枪支弹药,引导顾客进入、退出射击位,指导顾客正确操作枪支。

  第二十条 营业性射击场不得向顾客提供含酒精类的饮品,不得让顾客将挂包、枪支、弹药、刀具和其他危险器具带入射击区。禁止精神病人和其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进入射击场。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营业性射击场进行检查监督,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提出限期整改意见。经营者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视为不再符合配置枪支条件,公安机关应当收回其枪支弹药和民用枪支持枪证件,并提请体育行政部门撤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开办营业性射击场的;

  (二)营业性射击场出租、出借、私自购置枪支弹药的;

  (三)使用非营业性射击场依法配置的枪支弹药,或者将配置的枪支弹药携带出射击区使用的。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要求的营业性射击场开办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或者对不符合要求的开办申请予以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检查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利用职权收受、索取、变相索取财物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山西省政府


关于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山西省政府



为切实加强对捐赠工作的管理,进一步做好捐赠工作,现对《关于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的管理办法》(晋政办发〔1992〕30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实行审批例会制度
(一)为加强对捐赠工作的宏观管理和审查把关工作,建立审批例会制度;
(二)审批例会由省政府办公厅、省台办、太原海关和涉及的有关单位负责同志参加;
(三)审批例会的主要任务是:
1、根据国家政策和省政府的指示,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
2、通报近期情况;
3、对报省政府审批捐赠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以及数量较大的捐赠物品,进行集中研究,提出审核意见;
4、对利用捐赠名义搞违法活动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四)审批例会一般每月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省侨办、省台办提前准备好有关材料。
(五)一般捐赠由省侨办、省台办审核后,按程序报批。
二、加强审批前管理
(一)凡报请省政府审批的捐赠事项,由省侨办、省台办会同太原海关共同做好审查工作;
(二)认真审核受贿单位情况和受赠单位主管部门意见,并注明联系人身份及工作单位等情况;
(三)受贿单位填写的捐赠报批表,物资分配方案及受赠单位主管部门的正式报告要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四)报省政府审批的捐赠报告,统一由省侨办、省台办上报。
三、审批后管理
(一)经核定超出接收单位自用合理数量以外的物品,分别由省侨办所属侨谊实业公司和省台办所属海峡贸易发展公司予以收购。
(二)机电产品的收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收购的机电产品及重要生产资料的分配销售方案,经有关部门审定后报省政府批准。一般物资的分配方案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三)太原海关对受赠单位物资的使用情况按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四)各地、市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捐赠工作的管理。各级审批部门要严格把关,认真审查。对利用捐赠名义进行倒卖批件和物资以及逃汇、逃税等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1992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