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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10 21:3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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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的决定


(2003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24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工作。

“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协助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工作。”

二、第四条修改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应当依据《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中小学、幼儿园的非营利性教育设施用地按照规定由政府划拨。”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中小学、幼儿园的用地规划。

“用地规划应当根据本市行政区划和人口居住分布状况确定中小学和幼儿园的布局、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及服务半径等内容。中小学和幼儿园规划用地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规划用途。

“用地规划确定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项目,教育设施用地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一次完成征地工作。

“在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中,应当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征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六条修改为:“规划设置中小学、幼儿园的规模标准及其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千人口中按70名中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中学,其用地面积为:旧城区,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3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69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9500平方米;新区,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80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22500平方米。

(二)每千人口中按70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其用地面积为:旧城区,12班规模学校不低于6000平方米、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7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80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9000平方米;新区,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2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36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000平方米。

(三)每千人口中按36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在新区建设居住区和小区,配建幼儿园用地面积为:6班规模不低于2700平方米、9班规模不低于3800平方米、12班规模不低于4700平方米。

“因用地现状条件等其他原因使中小学、幼儿园用地面积达不到上述标准的,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地规模作相应调整。”

五、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四款和第十条。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因规划调整或者停办、合并、置换、搬迁、扩建中小学或者幼儿园,需对原校舍、场地调整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意见,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批准。”

七、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依次调整为第十条至第十四条。

此外,对一些文字作必要的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5年9月22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9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合理规划和保护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和规划用地。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工作。

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协助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应当依据《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中小学、幼儿园的非营利性教育设施用地按照规定由政府划拨。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中小学、幼儿园的用地规划。

用地规划应当根据本市行政区划和人口居住分布状况确定中小学和幼儿园的布局、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及服务半径等内容。中小学和幼儿园规划用地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规划用途。

用地规划确定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项目,教育设施用地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一次完成征地工作。

在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中,应当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征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规划设置中小学、幼儿园的规模标准及其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千人口中按70名中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中学,其用地面积为:旧城区,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3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69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9500平方米;新区,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80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22500平方米。

(二)每千人口中按70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其用地面积为:旧城区,12班规模学校不低于6000平方米、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7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80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9000平方米;新区,18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2000平方米、24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3600平方米、30班规模学校不低于15000平方米。

(三)每千人口中按36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在新区建设居住区和小区,配建幼儿园用地面积为:6班规模不低于2700平方米、9班规模不低于3800平方米、12班规模不低于4700平方米。

因用地现状条件等其他原因使中小学、幼儿园用地面积达不到上述标准的,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地规模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因规划调整或者停办、合并、置换、搬迁、扩建中小学或者幼儿园,需对原校舍、场地调整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意见,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批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幼儿园教学用地。

中小学、幼儿园要加强对学校土地和用房的管理,不得将教学用地和教学用房移作他用。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学校现有土地的,应当在保持校园完整性的前提下,优先就地、就近按原面积归还用地。无法就地、就近按原面积归还的,应当异地归还。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周围不得兴建妨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危害师生身心健康的各种设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范围内兴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房屋建筑。

因市政建设需要临时占用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的,必须征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临时用地范围,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禁止在批准临时占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房屋建筑。市政建设工程结束后,所有临时性房屋建筑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十条 在中小学、幼儿园的现有教学用地或者规划用地范围内兴建住宅、商业用房及其它与教育无关的房屋建筑,或者违反规划改变教学用地和教学用房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中小学、幼儿园将教学用地和教学用房移作他用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按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本市各县的城镇中小学、幼儿园现有用地和规划用地的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部发展机电产品出口管理工作细则(试行)

商业部


商业部发展机电产品出口管理工作细则(试行)
1992年1月14日,商业部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业部系统机电产品出口持续、稳定增长,维护出口机电产品的信誉,增强竞争能力,发挥群体优势,努力开拓国际市场,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关于“八五”期间进一步扩大机电产品出口意见的通知》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商业部系统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外贸企业。
第三条 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负责商业部系统机电出口产品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其职责与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机电出口产品的方针、政策,结合商业部系统的实际制订商业部系统机电出口产品的发展目标和规划及具体政策措施。
(二)编制商业部系统机电出口产品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全面负责实施商业部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组织指导协调工作,制定颁发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认可检测单位、审批颁发和吊销质量许可证。
(四)制定商业部机电出口产品的指导性最低限价;审批重要成套设备的出口价格;负责商业部系统出口机电产品价格协调工作。
(五)负责商业部出口机电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组织重大技术攻关和重点技改项目的开发与实施。
(六)协调商业部机电出口产品生产企业与有关外贸单位的关系,帮助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沟通信息,做好服务。
(七)承办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和领导交办的有关任务。

第二章 出口产品的管理
第四条 出口的机电产品,必须是经过鉴定、产品定型、达到稳定生产的产品。
第五条 出口机电产品的质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产品归口部门行业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则应符合经标准部门认可的企业标准。
(二)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有约定检验标准和要求的,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检验标准和要求。
(三)对来图来样加工的产品,应符合由生产企业、出口经营单位和所在地商检局按来图来样共同制定的出口产品技术要求。
(四)出口机电产品的包装应符合经贸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有关出口机电产品包装的要求。
第六条 凡出口产品因质量、包装等问题而发生的退货、索赔和其他违约现象造成的经济损失,生产企业要负责赔偿,属于个人失职的要追究直接责任者。

第三章 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七条 生产出口机电产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统一、正确的产品图纸、技术要求和检验规程。
(二)有保证原材料、零部件和产品质量所需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器具、检测仪器和实验设备。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并能严格按照图纸、工艺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四)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监督、检验体系,并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达标。
(五)建立文明生产的管理与考核制度,能按期完成出口任务。
第八条 生产企业要按照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的要求,按期报送商业部出口机电产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九条 生产企业要积极与各外贸企业合作,加强与系统内外贸企业的合作。服从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的协调与管理。
第十条 生产企业要主动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和当地商检部门联系,争取他们的指导、帮助和支持。
第十一条 生产已实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的企业,必须取得质量许可证,方能提供出口机电产品。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要有计划地培养机电外贸人才,选送人员参加各类培训,以适应扩大机电产品出口,开拓国际市场的需要。

第四章 出口的协调管理
第十三条 商业部系统机电产品出口企业,遵照国家有关机电产品出口的各项法规和规定,享受国家给予机电产品出口的各项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坚持多渠道出口的原则,积极与有机电产品出口经营权的各外贸企业合作,共同开拓国际市场。
第十五条 要加强系统内生产企业与外贸企业的合作,生产企业要优先保证系统内外贸企业的出口任务。系统内外贸企业要努力搞好规划,开拓市场,为生产企业和外商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开拓新市场和出口新产品,保护开拓者的利益。本着谁开拓谁经营的原则,对已开拓的出口产品市场,由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商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予以协调保护,其他经营者未经协调同意,不得在该市场经营同样产品。
第十七条 商业部归口管理的成套设备出口,其外贸经营企业的报价,由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商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共同协调。不经协调造成同规模报价混乱的,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有权要求生产企业不予供货。
第十八条 对出口量大、产品信誉好、市场稳定的已出口产品和出口潜力大的主要产品,要逐步实行出口价格保护。由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商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协调制定有关产品外销最低限价。
第十九条 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要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积极合作,协商办事。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直接协调有困难时,可报请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帮助协调。
第二十条 逐步实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制度。按照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颁发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会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实施商业部归口管理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领导和管理工作,制定和组织实施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认可检测单位,签发和吊销质量许可证,协调和处理有关事宜。
《商业部实施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和《商业部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由商业部会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制定发布。
第二十一条 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负责编制商业部系统机电出口产品年度计划和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审批并组织实施。各有关单位要按要求认真上报有关资料,共同编制好年度计划和发展规划。

第五章 申报项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大力支持出口机电产品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商业部每年安排的技术改造项目中,优先安排重点出口产品和企业的技术改造。申报程序按正常技改手续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机电产品出口专项贷款的使用。机电产品出口专项贷款是国家为鼓励、扶持、扩大机电产品出口而设立的专项使用的贷款,主要用于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和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为扩大机电产品出口进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产品研究开发。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每年组织审批下达。
(一)申请机电产品出口专项贷款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经过批准的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扩大出口企业和经特别批准的少数确需进行技术改造的一般出口企业,以及为出口服务的少数科研机构;
2.有按程序正式批准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研究开发项目的可行性方案,可明显提高经济效益和出口创汇能力;
3.具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二)贷款项目的申请与审批:
凡具备条件的企业可提出贷款申请计划,于每年三月一日前编写好机电产品出口技改专贷项目建议书(包括企业概况、出口产品国际市场需求情况、需要改造的理由、技术改造的主要内容、改造后预期达到的经济效益、投资概算和资金来源)送至省商办机械工业主管部门(省商业、粮食厅(局)、供销社)和省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经审查同意后,由省级主管部门、省机电办、省工商银行或农业银行分行、省经委(或计经委)共同进行审定;审定后于四月十五日前由省级主管部门寄送至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一式四份);部机电办审查同意盖章后,于五月底前送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四条 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体系建设。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每年组织商业部系统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向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申报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以下简称基地企业)和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扩大出口企业)。具体申报办法详见商业部部发(91)工字第1182号。
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负责对系统内已批准出口基地企业或扩大出口企业的考核。
第二十五条 为鼓励商办机械工业企业出口创汇的积极性,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每年对年创汇超过50万美元和在出口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企业进行表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商业部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大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招投标)代理机构 ,是指受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委托,负责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建筑设备供应等招投标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大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招投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招投标代理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成立招投标代理机构,须向市建委提出申请报告,填写《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机构审批表》,提交符合申报级别资质条件的证明材料,接受资质审查。
第五条 招投标代理机构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其设立标准按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甲、乙级代理机构的,经市建委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丙级代理机构的,由市建委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招投标代理机构由审批机关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公告,发给资质等级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和外省市来大连从事招投标代理业务的,须到市建委办理资质认证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招投标代理业务。
第八条 市建委每年初对招投标代理机构进行年度审核。对年审不符合资质标准的招投标代理机构,收回资质证书或降低资质等级。
招投标代理机构应定期向市建委招投标管理机构报送统计和财务报表。
第九条 招投标代理机构主要代理如下业务:
(一) 甲级代理机构可以代理总投资额不限的建设工程的招投标业务;乙级代理机构可以代理1000万(不含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的招投标业务;丙级代理机构可以代理总投资额在300万(不含3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的招投标业务。
(二)代为解答工程招标或投标有关事宜,提供招标或投标方案。
(三)代编标底、工程预(概)算、标书等招投标文件;
(四)其他与建设工程招投标有关的咨询服务。
第十条 招投标代理机构可受理招标或者投标全过程代理业务,也可受理部分代理业务。但不得同时代理同一工程项目的招标和投标业务工作。以投标方式取得建设工程设计的单位,不得代理由本单位设计的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招投标代理机构与委托方应按国家规定,在自愿、公平的原则基础上签订代理合同,并到市建委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双方必须遵守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和行政隶属关系强行代理或指定代理。招投标代理机构取得代理业务后,不得
转包或分包。
第十二条 招投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可按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有批准权限部门批准发布的标准收取代理费。
第十三条 招投标代理机构对代理业务中的各种数据和资料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擅自引用、发表或提供给#13第三者。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大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主管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