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开展地质矿产领域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开展地质矿产领域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3年1月18日 生效日期1993年1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为了增进两国传统的友好关系;
根据一九八九年五月五日在北京签订的部级会谈备忘录中确定的地质矿产领域以及双方专家互访时提出的有关合作项目的建议;
考虑到地质矿产领域的合作应对两国有益和促进这些领域的双边合作;
达成谅解如下:
一、合作领域
(一)固体矿产(金属和非金属)地质;
(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
(三)区域地质、构造、地层、古生物;
(四)地球物理(包括遥感)和地球化学;
(五)矿物原料综合利用;
(六)矿产勘查开发;
(七)矿业规章和矿产保护;
(八)双方同意的其他共同感兴趣的领域。
二、合作形式
合作将通过下列形式来进行:
(一)互换科学家、专家、代表团和人员培训;
(二)共同召开会议、讨论会、工作会晤;
(三)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地质出版物、标本和标准样;
(四)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三、组织工作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国际合作司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矿业部将作为各方所有合作项目的协调单位。
(二)协调单位负责确定项目及执行单位,检查项目进展,评估成果和提出与促进双边合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为此目的,协调单位将根据共同商定的日期定期轮流在北京和新德里举行会晤。
四、合作费用
所有参加各种合作项目人员以及双方共同商定的协调单位会晤参加人员的国际旅费和工资由各自负担;所有接待费用(包括食、宿、国内交通和急诊医疗费),在互惠对等的基础上由接待方负担。其他一切费用由双方各自负担。有关经济合作项目的费用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五、合作成果
(一)所有合作项目成果属双方共同所有,经双方同意后可共同发表。
(二)如合作一方要求发表或转让给第三方,必须征得合作另一方的同意。
六、谅解备忘录有效期
(一)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年。
如期满前九十天,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谅解备忘录,本谅解备忘录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二年。
(二)本谅解备忘录终止时,将不影响已实施和正在进行的合作项目,并根据本谅解备忘录条款直至全部完成。
双方同意的一九九三/一九九四年度合作项目附后。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八日在新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英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张文岳 V.克里斯南
(签字) (签字)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第七条修改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依法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
“(三)黄金、钾盐、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的小型矿床;
“(四)国家和省规划可以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体、矿点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一条修改为:“乡镇集体(含私营)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向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报批,领取采矿许可证:
“(一)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黄金、钾盐、矿泉水、宝石、玉石、水晶等重要矿种,须报经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划,经州、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边缘零星矿产和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须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报该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由州、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
案。
“(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家和省规划允许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经资源所在地的州、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州、市(行署)人民政府授权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个体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由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六)个人采挖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按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进行开采。
“(七)群众集体采挖零星分散砂金资源的具体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的“省地质矿产局”修改为“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