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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8:5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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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的通知

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

现将《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矿山的安全是关系到对职工生命安全负责,保护国家财产和保证生产建设正常进行的重大问题。各有关地区、部门、企业一定要贯彻安全生产的方针,坚持安全第一。要集中一段时间,认真组织广大职工学习这两个条例,以高度负责的精神抓好矿山安全工作。
搞好矿山安全工作,关键在于矿山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的领导干部要有对革命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和深入细致的工作作风,带头严格执行条例的规定,经常深入生产第一线跟班下井,调查研究,检查督促,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的隐患,做到以防为主。要坚决克服一些领导干部存在的官僚主义,对工作不负责任的倾向。官僚主义少了,责任心强了,即使设备条件差一些,事故也能避免或减少;官僚主义盛行,对安全生产漠不关心,设备条件再好,事故也少不了。在狠抓改进领导作风的同时,各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要采取有力措施,从技术、设备以及生产管理上加强和改善安全卫生设施,积极创造保证矿山安全生产的条件。
今后,凡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其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都必须符合条例的规定,否则不准投产。对于在条例公布以前已经投产的国营矿山,其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纳入调整计划,限期达到。对于现有的社队矿山,有关部门要积极予以支持,帮助它们创造条件,逐步达到矿山安全的要求。
各地、各矿山主管部门要结合企业整顿和技术改造,认真做好矿山的安全检查工作,总结经验教训,结合实际,提出保证这两个条例实施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附件一:矿山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生产方针,坚持安全第一,保障矿山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采掘工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矿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都必须执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都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领导干部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负责管理安全工作,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时候,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矿山企业各职能机构的人员和各工种的工人,都必须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实现安全生产的要求负责。
第四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机构,由各级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
第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工业卫生机构和矿山救护队。
第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机构,开展矿山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经常进行安全教育,搞好技术培训。
对于瓦斯检查员、爆破工、信号工、把钩工、电工和各种设备司机以及其他技术性较强工种的工人,都必须进行专门的技术培训,经过考试合格后,才能独立从事本职工作。
第八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必须包括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规划。
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必须按时完成,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必须纳入计划,并不得挪用。
第九条 矿山企业职工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本条例,监督本条例的执行;
二、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安全规程;
三、积极参加技术革新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四、及时反映、处理危险情况,积极抢救事故;
五、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有权拒绝接受任何人违章指挥;
六、对于上级单位或领导人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和错误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或控告。

第二章 国营矿山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十条 开发矿藏,在地质勘探、矿山设计、矿山建设和生产中,都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和各矿山企业主管部制定的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为了保证矿山安全,地质勘探报告书必须为矿山设计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一、较大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
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隔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各含水层之间,地表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和有关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小窑、老窿的分布范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况;
四、沼气、二氧化碳赋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倾向和煤尘爆炸性;
五、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份、含量和变化规律,勘探区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数据;
六、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压和水量,并圈定热害区范围;
七、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
八、钻孔封孔资料。
第十二条 矿山设计必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设计,不得批准。
审批矿山设计时,必须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井和露天矿,工程开工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竣工后,必须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组织验收。不符合矿山设计要求的工程,不得验收投产。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和露天矿的竣工验收工作,必须有劳动、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第十四条 每个生产矿井,至少要有两个独立的能上下人的直达地面的出口。各个生产中段(水平)和各个采区(采场、盘区),至少要有两个能上下人的出口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
井下各主要巷道的岔道口都必须设置路标,指明通往出口的方向。
第十五条 生产和建设矿山必须建立井口管理制度。煤矿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有自然发火、瓦斯突出、瓦斯煤尘爆炸危险的矿山,下井人员必须携带自救器。
第十六条 井巷断面应当满足通风、运输和行人的需要。敷设管道、缆线和风筒,不得妨碍行人。正在使用的井巷必须经常维护,保持支架完好,水沟畅通,不得堆积杂物。报废的井巷必须及时封闭。
第十七条 有自然发火、瓦斯突出、瓦斯煤尘爆炸和透水危险的矿山,每年要由矿山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组织编制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并每季修改一次。编制和修改的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须经矿长审查后报上一级领导批准。
矿长和矿井总工程师应当组织职工学习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使他们熟悉在发生灾害时的避灾路线和应当采取的措施,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矿山救灾演习。
第二节 开 采
第十八条 采掘和剥离工作面开工前,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或单体设计),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健康的技术和组织措施。作业规程的审批权限,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规定。
在井下进行采掘作业时,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都必须加强支护。
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开采,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报经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一、需要保护的建筑物和铁路下面;
二、水体下面;
三、地温异常或有热水涌出的地区;
四、有瓦斯突出危险的矿井。
第二十条 矿井和露天矿的地质测量工作,要满足安全开采的需要。
正在使用的测量基点,任何人不得擅自迁移和损坏。需要迁移或报废测量基点时,必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矿井和露天矿的开采中,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和岩柱,在规定保留的期限内,不得开采或破坏。
露天矿的采剥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邻近矿井造成水害;矿井开采,也不得破坏邻近露天矿的防水治水工程。
第二十二条 在矿山建设和生产期间,必须建立防水排水系统,防止地表水泄入露天采场或灌入井下,防止山洪冲毁生产、运输系统和建筑物、构筑物,防止造成边坡滑落或排水场、矸石山、尾矿坝发生泥石流。
第二十三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必须探水前进:
一、接近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或陷落柱时;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或与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时;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岩柱放水时。
第二十四条 井下探水放水和排除被淹井巷中的积水,必须有防止被水封住的有害气体突然涌出造成事故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设计溜井和溜眼,应当有防止和处理堵塞的措施。
禁止任何人员进入被堵塞的溜井、溜眼(包括漏斗、煤仓)处理被卡住的矿、碴。有瓦斯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禁止用爆破的方法处理被堵塞的溜井和溜眼。
第二十六条 地面、井下有可能发生人员坠落事故的地点,必须装有防止人员坠落的设施。
任何人员从事有坠落危险的作业或乘吊罐、吊桶、吊盘升降时,都必须佩戴保险带。
第三节 通风防护
第二十七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完整的合理的通风系统。新矿井、新中段、新采区在未形成设计规定的通风系统以前,不准投入生产。
第二十八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局部通风的管理办法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规定,但在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第二十九条 矿井的一切通风设施必须经常保持完好。
调节、迁移、拆除通风设施的工作,只许由管理通风的机构或在其组织指挥下进行。
第三十条 瓦斯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矿长和矿井总工程师应当逐日审阅瓦斯报表。
井下有人工作或有人经过的井巷风流中的沼气容许浓度,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规定。
第三十一条 瓦斯矿井遇下列情况之一并有瓦斯积存时,在恢复生产以前,应当由主管生产的矿长或矿井总工程师组织处理积存瓦斯:
一、主要扇风机停止运转;
二、通风系统遭到破坏;
三、掘进工作面停风;
四、恢复旧巷或打开封闭区。
第三十二条 开采瓦斯突出煤层的矿井,必须预先开采解放层、并结合抽放瓦斯。无解放层可采或开采解放层以后没有受到保护的地区,必须采取其他防治瓦斯突出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一、主要进风巷道开在矿脉以外;
二、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暂时不用的井巷;
三、留矿法采场采用下行通风;
四、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第三十四条 地面、井下所有产生粉尘的作业,都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井下风动凿岩,严禁干打眼。
矿井应当建立防尘供水系统,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还必须设置岩粉棚或水棚隔爆。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消防监督条例》的要求,建立地面防水制度和消防工作,设置消防设施。井下和井口防火规定,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制定。
第三十六条 自然发火严重的矿井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主要运输巷道和总回风道布置在岩层内或不易自然发火的矿层内;
二、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三、建立防水灌浆系统;
四、定期检查井巷密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分。
火区启封和注销的批准权限,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规定。
第四节 机电和运输
第三十七条 矿山电力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运行、试验等工作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应当制定以下技术管理标准:
一、矿山安全用电的电源、电压、线路和保护;
二、矿井保护接地装置的安装、检查和测定;
三、矿井低压电网短路保护装置的整定;
四、井下检漏继电器的安装、运行和维修;
五、矿井电气设备(包括电缆、电线)的选型、使用、连接、维护和试验;
六、井下通讯、照明(包括事故照明)装置的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八条 矿山地面准轨铁路运输和汽车运输,必须按照国家铁路、公路运输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应当制定以下技术管理标准:
一、钢丝绳、连接装置和吊罐、吊斗、吊桶的提梁以及保险链等的安全系数;
二、钢丝绳和钢丝的直径与滚筒和天轮(或摩擦轮)的直径之比;
三、提升容器与井壁、罐道梁之间及两个提升容器之间的最小间隙;
四、对机械运人设备的安全要求和运行规定;
五、提升绞车和稳车的常用闸、保险闸和防止过卷、过速、过电流或无电压保护装置,以及防坠器、阻车器等的安全技术标准;
六、电机车的适用范围、运行制度和列车制动距离,以及机车、架线、轨道的安全要求。
第三十九条 在人员上下班通过的立井井筒、垂深超过90米的倾斜井巷、长度超过1500米的平巷(包括平峒)中,必须有机械运人设备。
非规定运人的设备禁止乘人。
第四十条 提升装置必须有声光兼备的信号装置。井底车场和井口之间,井口和绞车房之间,除有信号装置外,还必须有直通电话。
第四十一条 斜井提升系统必须有防止跑车的安全装置和设施。行车时,井巷中严禁行人。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设备维护、检修和使用制度。机电设备的保护、保险及其他安全设施必须保证齐全、灵敏、可靠,不得甩掉不用。
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禁止操作设备。非专责或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必须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禁止带电作业。
第五节 爆 破
第四十三条 矿山企业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根据《爆炸物品管理规则》和本节的规定制定安全技术规程进行管理。
第四十四条 爆破材料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出厂说明书。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出厂说明书所规定的范围使用爆破材料。
第四十五条 所有爆破材料库不得超量储存,不得发放、使用变质失效或外部破损的爆破材料。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爆破材料领退制度。
任何人不得私藏爆破材料,不得在规定以外的地点存放爆破材料。丢失爆破材料,必须严格追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明确规定警戒区范围和岗哨位置以及其他安全事项。爆破后留下的盲炮(瞎炮),应当由现场作业指挥人和爆破工组织处理。未处理妥善前,不许进行其他作业。
施行大爆破,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和爆破说明书。大爆破专门设计的审批权限由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规定。
第四十八条 用爆破方法贯通井巷时,矿井测量部门必须提出准确图纸。当两个互相贯通的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只剩下15米时,只许从一个工作面掘进贯通。
第四十九条 作业地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爆破工有权拒绝放炮:
一、支架、充填(或放顶)、采高(或采剥段高)、炮眼布置不符合作业规程的规定,或有冒顶(或边坡滑落)的危险;
二、瓦斯超限;
三、工作面有透水或瓦斯突出征兆,或炮眼内温度异常;
四、电缆或其他设备未加保护;
五、未设警戒。
第五十条 在有瓦斯煤尘爆炸危险的地点爆破,必须使用放炮器,禁止使用秒(半秒)延期雷管和非煤矿安全炸药。每个炮眼都必须按照规定封泥。每次爆破前都必须检查瓦斯;在有瓦斯突出危险地带爆破,必须执行震动放炮的有关规定;在有引起炸药自爆的硫化矿体中爆破,必须严防药粉与矿体直接接触。
第六节 工业卫生标准和检测
第五十一条 在工人作业地点的空气中,有害物质的容许浓度,不得超过《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其中粉尘浓度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粉尘种类 最大容许浓度
(毫克/立方米)
1.含10%以上游离二氧化 2
硅的粉尘
2.含10%以上石棉的粉尘 2
3.含10%以下游离二氧化 4
硅的滑石粉尘
4.含10%以下游离二氧化 6
硅的水泥粉尘
5.含10%以下游离二氧化 10
硅的煤尘及其他粉尘
第五十二条 放射性矿山和有放射性物质的其他矿山,工人作业地点的空气中放射性物质的容许浓度,以及作业人员全年全身及器官内、外照射总剂量,都不得超过《放射防护规定》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井下工人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五十四条 井下工人作业地点,噪声不得超过90分贝(A)。超过时,应当采取消音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五十五条 矿区生活饮用水和浴室都必须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工人作业地点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测定:
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测定二次;
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测定一次;
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测定三次;
四、其他有毒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测定一次,地面每季至少测定一次。
第七节 职工健康管理
第五十七条 新工人入矿前,必须经过健康检查,不适于从事矿山作业的,不得录用。
第五十八条 对接触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
一、接触粉尘作业人员,当粉尘中含游离二氧化硅或石棉在10%以上时,每两年至少检查一次;在10%以下时,每三年至少检查一次;对可疑尘肺,每年检查一次;每次检查都要照胸部X线片。
二、从事三硝基甲苯作业人员,每年至少检查一次。
三、接触放射性物质作业人员,受照范围接近年最大允许剂量当量者,每年至少检查一次;低于十分之三者,每两年至少检查一次;有特殊情况时,及时进行检查。
四、接触其他有害物质作业人员的检查期限,由卫生部规定。
第五十九条 粉尘作业人员患有下列病症的,应当调离粉尘作业岗位:
一、各型活动性肺结核及活动性肺外结核;
二、严重的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如萎缩性鼻炎、鼻腔肿瘤、支气管喘息及支气管扩张;
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肺脏或胸膜病变,如肺硬化、肺气肿、严重的胸膜肥厚与粘连;
四、心脏血管系统的疾病,如动脉硬化症,二、三期高血压症及其他器质性心脏病;
五、经医疗单位鉴定不适于粉尘作业的其他病症。
第六十条 井下作业人员患有下列病症的,应当调离井下作业岗位:
一、前条所列病症;
二、风湿病(反复活动);
三、癫痫和精神分裂症;
四、经医疗单位鉴定不适于井下作业的其他病症。
第六十一条 放射性矿山井下作业人员患有下列病症的,应当调离放射性矿山井下作业岗位:
一、前条所列病症;
二、《放射防护规定》中所列不适于放射性作业的病症。
第六十二条 矿山职工根据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至六十一条的规定需要调离作业岗位时,应当经过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矿山企业对高原缺氧反应严重的职工,应当及时安排治疗、休养。
第六十三条 对职业病患者必须定期进行复查和鉴定。矽肺患者每年复查一次。石棉肺、煤矽肺和其他尘肺患者每两年复查一次。其他职业病由医师根据病情确定复查鉴定期限。
矿山职业病的范围和诊断标准,由卫生部规定。
第六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发给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三章 社队矿山
第六十五条 下列地点,禁止开办社队矿山:
一、河滩、堤坝、桥梁附近及水体下面;
二、铁路、公路下面及其保护范围内;
三、国家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下面及其保护范围内;
四、国营矿山的井田范围内。
第六十六条 县、市矿山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社队矿山的管理:
一、负责矿山开采范围内的地质、水文、老窑等情况的调查和矿山测量工作;
二、组织矿山职工的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三、帮助矿山建立安全生产制度;
四、对矿山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五、组织供应矿山安全生产所必需的材料设备;
六、在社队煤矿比较集中的地点组织矿山救护队。
第六十七条 社队矿山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独立的能上下人的直达地面的出口,禁止独眼井开采;
二、送入井下的风量,不得少于每人每分钟3立方米;
三、有防止顶帮塌落和火灾、水害事故的可靠措施;
四、爆破作业符合本条例第二章第五节的各项规定;
五、有必要的安全卫生设施和个人防护。
第六十八条 社队煤矿的瓦斯矿井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用机械通风,主要扇风机应当安在地面;
二、建立瓦斯检查制度,井巷风流中的沼气和二氧化碳容许浓度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井下禁止明火照明、明火放炮、明刀闸开关,严禁任何人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

第四章 责任和处罚
第六十九条 矿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任何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都应当追究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直至提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七十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一、发布的指示、命令、决定、规章制度违反本条例的:
二、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职工由于不会操作或不懂安全规程而造成事故的;
三、由于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运行或设备有缺陷而造成事故的;
四、由于作业环境不安全造成事故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至六十一条的规定造成事故的;
六、发生事故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事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七、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当事人或事故肇事者的责任:
一、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
二、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造成事故的;
三、发现有立即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不采取防止事故的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
四、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
五、对批评或者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七十二条 对于蓄意制造事故或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七十三条 对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矿山企业,除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予以通报批评、罚款、停产整顿直至封闭。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各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可结合本产业矿山的实际情况,制定贯彻本条例的实施细则和安全规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的基本原则,制定社队矿山安全规程。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
第一条 为了对矿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执行《矿山安全条例》情况进行监督,国家实行矿山安全监察制度,设置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矿山安全监察员。
第二条 国家劳动总局设矿山安全监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设矿山安全监察处,矿山比较集中的地区、市劳动局设矿山安全监察室(组)。
各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受同级劳动部门领导,业务上受上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各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报上一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三条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设矿山安全监察员,从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能从事井下检查工作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和矿(处)级干部中选任。
国家劳动总局矿山安全监察局的监察员,由国家劳动总局任命;地方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局(厅)任命,报国家劳动总局矿山安全监察局备案。
监察员由任命机关发给《矿山安全监察员证》。监察员证由国家劳动总局统一印制。
第四条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宣传安全生产方针和劳动保护的政策、法令,监督《矿山安全条例》的贯彻执行;
二、督促矿山企业开展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三、参加矿山设计审查和矿山工程竣工验收,参加矿山安全科研成果和有关新技术的鉴定;
四、检查矿山企业安全技术措施工程的完成情况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
五、检查矿山安全工作,对违反《矿山安全条例》和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向有关矿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发出《矿山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要求他们限期改正或限期解决;
六、参加矿山事故调查,监督事故的处理;
七、对严重违反《矿山安全条例》的矿山企业和有关工作人员,有权处以罚款;
八、对严重违反《矿山安全条例》的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责任和领导人,有权提请上级领导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九、对不具备安全基本条件的矿山企业,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令其停产整顿或者予以封闭。
第五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凭其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现场检查,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或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察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六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发现违反《矿山安全条例》的情况,不及时制止又不向上级汇报,以失职论处。矿山安全监察员如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从严惩处。
第七条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支持矿山企业的安全机构、工业卫生机构和矿山救护队的工作,在业务上给予必要的指导。矿山企业的安全机构、工业卫生机构和矿山救护队有权向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或矿山安全监察员直接反映企业的安全工作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在工作上应当与卫生、环保等部门互相配合,分工协作,经常交流情况,共同研究问题,必要时组织联合检查。
第九条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支持矿山劳动保护科学研究工作,协助科研部门确定有关研究课题,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 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矿山安全监察员要密切联系群众,依靠工会组织和矿山职工开展工作,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教育部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

1999年8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教育服务性机构”,是指为中国公民接受教育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有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自费出国留学政策并从事过教育服务性业务的工作人员”,是指开展自费出国留学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的主要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的教育情况和自费出国留学政策或者曾经从事过教育、法律工作;工作人员的构成中应当有具备外语、法律、财会和文秘专业资格的人员;申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名;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具有境内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

  第四条 《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与国外教育机构已建立稳定的合作与交流关系”,是指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署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合作协议。

  第五条 《管理规定》第三条中的“有必备的资金”,是指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备用金,以在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赔偿,其数额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第二章 中介服务机构的申办程序和资格认定

  第六条 申办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和证明:

  1.由请书;

  2.法人资格证明;

  3.法定代表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和有关证明;

  4.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署的有法律效力的自费留学合作意向书或协议(中、外文本)以及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签约方的法人资格证明;

  5.资产证明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6.机构章程;

  7.拟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工作计划、行政区域及可行性报告;

  8.办公场所及办公设施证明。

  第七条 受理申请的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在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及其所附材料和证明分别报送教育部和公安部。

  第八条 教育部商公安部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认定工作,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向获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核发有效期为5年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并通知省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在接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资格认定的通知后,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备用金的交存手续。

  第十条 中介服务机构持《白费出国留学巾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及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的运营

  第十一条 获得资格认定并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服务业务;跨地区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当报经教育部和公安部另行审批,并凭《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有关的批准文件,向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到学校开展自费出国留学咨询、讲座、座谈会、介绍会等任何形式的自费出国留学招生活动。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其服务对象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的样本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获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的中介服务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中介服务机构住所、主要工作人员发生变化,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同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十六条 获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的中介服务机构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应当报请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该“确认”为中介服务机构申请发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的必要证明。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有效期截止前3个月内,向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重新认定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报、审核要求和程序接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中个服务机构应当在破产、解散、停业6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终止中介服务申请(应包括处理善后事宜的措施、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并缴还《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经教育部商公安部核准后、向原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并向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备用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十九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按照协议规定将备用金存入指定国有银行书该中介服务机构的委托帐户,凭存款证明领取《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

  第二十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实行监管。未经监管部门的共同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一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中介服务机构所有,不得用于本《实施细则》第五条以外的用途。若中介服务机构解散、破产或者合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中介服务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的法律处置。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和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行政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并附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处罚通知书、判决书复印件)、并应当在两个月内补足备用金。中介服务机构拒不支讨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或者判决的,由执行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被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或者主动终止中介服务业务后、如90日内未发生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诉讼,可凭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 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教育、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地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年审要求,于每年初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以及上述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在经营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未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要求补足备用金以及已不符合资格认定要求的中介服务机构,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按期整改或者有上述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提出取消其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建议,并报教育部和公安部审批。教育部商公安部同意后,作出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通知,并告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原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被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缴还《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向原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经营的中介服务机构、以及未经资格认定、擅自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暂不受理境外机构、外国在华机构以及中外合资机构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教育部和公安部适时公布获得或者被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名单。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教育部、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

地矿部


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8年4月10日,地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环境资源厅: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
号令),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第241号令,规范、指导全
国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管理工作,部制定了《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
规定》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现下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执
行中出现的问题随时与部沟通。
附件:1、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八年四月七日
附件1: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
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申请登记资料要求
1.申请登记书及区块范围图
申请登记书应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并按照填表
要求填写。申请登记书填报一式三份,若申请登记范围跨省(区、市)的,则
按所跨省(区、市)数增加相应份数,申请登记书其它附件一式一份。
探矿权申请应附探矿权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并标明拐点经纬度坐标。附
图基础图件样式由登记管理机关提供。
2、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
提交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应当是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各省(
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勘查资格证书的业
务范围应与本次探矿权申请业务范围相符。
3、勘查计划、合同或委托及资金的证明文件
(1)国家出资勘查的,提交国家下达的具有资金保证的地质勘查工作计
划任务书;其它勘查工作计划需附具有资金保证的证明文件;
(2)探矿权申请人与地质勘查实施单位不是同一主体的,需提交勘查合
同,同时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3)委托他人申请探矿权的,应提交出资人的勘查委托书和银行出据的
资金证明;
(4)用自有资金下达的地质勘查工作计划,需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4、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其附件
指与完成勘查工作任务相符的勘查工作任务设计书及其工程布置图等附
件。
5、申请登记所必须的其他文件资料
(1)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或转让由国家出资勘
查的探矿权,应提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文
件,以及对探矿权价款处置方式的批准文件;
(2)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申请勘查,是独资、合资企业的,
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勘查的,应提交合作合同;
(3)交通位置图。
(二)勘查申请应审查的主要内容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几方面内容:
1、申请范围内是否有其它申请人先递交了申请书;
2、申请登记书的填写是否符合填表说明要求,附件是否齐全,提交的申
请登记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3、申请登记的区块范围是否超出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且为连续区块范
围;
4、申请登记区块范围是否设置探矿权或采矿权;
5、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形成矿产地探矿权的,是否对探矿权价款进行
了评估,评估结果是否已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探矿权价款的处置
方式是否已经有关部门批准;
6、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之日前90日内,是否注销过申请区块范围内的探
矿权;
7、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之日前6个月内,是否受到被吊销勘查许证的处
罚。
(三)审批表中审查人意见的填写
1、填写申请登记项目的基本事项
(1)申请登记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2)申请区块范围的大小及是否已设置其他矿业权;
(3)勘查单位是否具备勘查资格;
(4)应缴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及说明;
(5)探矿权价款处置方式说明。
2、填写拟批准勘查许可证的内容
(1)探矿权人;
(2)探矿权人地址;
(3)勘查项目名称;
(4)地理位置;
(5)图幅号;
(6)批准范围内基本区块数、勘查面积;
(7)有效期;
(8)勘查单位。
第(1)、(2)、(3)、(4)、(8)项的内容的填写,可按探矿
权申请登记书上相应的栏目填写。
第(5)项图幅号应填写拟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所处1/5万地形图的国
家标准图幅号。
第(6)项批准范围内基本单位区块数,应填写拟批准的基本单位区块
数,不足一个基本单位区块的,折算为基本单位区块,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勘
查面积应以平方公里为单位,保留小数点后一位。
第(7)项只填写拟批准的年限。许可证上的有效期起始日期以签发日期
为准。
3、不同意登记的,应说明理由。
(四)备案要求
各登记管理机关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1、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勘查许可证后,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
关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发: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一份(不含附件);
(2)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地(市)、县级人民
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转发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2、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发放勘查许可证后,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及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
作的部门发:
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3、以下资料留发证机关存档: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一份;
(2)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全套附件一份;
(3)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备案卡片。
(五)变更、延续、保留探矿权登记程序
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登记程序比照勘查登记程序执行。在颁发新的勘
查许可证的同时,收回原勘查许可证。
(六)登记范围的核定
在勘查、采矿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全国联网运行前,各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
发证时,基层地质矿产管理机关应协助登记机关审查探矿权申请范围是否已设
立其他矿业权。
(七)地质调查项目登记规定
申请地质调查的应填写地质调查申请登记书,并附地质调查项目申请登记
区块范围图。调查项目的区块范围是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跨省(区、
市)的,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地质调查项目审核备案登
记,申请其它地质调查项目到项目所在地的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备案登记,
领取地质调查证。地质调查证工作面积不限,不具排它性,无须缴纳探矿权使
用费。持证人不享受探矿权人的权利。
(八)勘查许可证、地质调查证、申请登记书及印章
自《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颁布之日起,全国统一使用国务院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地质调查证及由国务院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的探矿权申请登记书、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申请登记
书、地质调查申请登记书;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专用章在新印章启用前暂用原章代。
(九)勘查登记手续费
勘查登记手续费收费标准暂按地发〔1987〕289号文执行,新规定
出台后,从其规定。
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程序
(一)申请
申请人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登记权限,及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各省(区、市)地矿主管部门勘查审批登记授权的
权限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登记申请资料。
(二)受理
登记管理机关经办人清点申请登记资料,资料齐全,予以受理。收取勘查
登记手续费。填写探矿权申请登记一览表,并在有关栏目内记录收到申请时间
及收到申请顺序号并由申请人签字;
申请资料不齐全的退回申请,不予受理。
(三)审查
审查人按照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提出审查人意见,填写探矿权
申请审批表;
需要修改或补充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向申请人发出探矿权申请补报资
料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补报资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四)报批
审查人将审批表及申请登记资料报送主管领导审批签发。
(五)通知
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自领导签发之日向申请人发出领取矿产资源勘
查许可证通知,通知探矿权申请人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办理领取勘查许可证手
续;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人发出矿产资源勘查申请不予登记通
知。
(六)领证
申请人自收到领证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指定机构缴纳有关费用后,凭
领证通知及缴费证明,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七)发证
申请人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发证登记管理机关应将所发放勘查许可证的内
容分别填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发证一览表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项目年检情况
一览表。
(八)通报与公告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注销、吊销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
通知有关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收到通知后,转发给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
理工作的部门;
省级勘查登记管理机关颁发、注销、吊销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
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省级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每季度的第一旬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报送上一季度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项目通报表。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对其登记发证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附件2: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
一、矿区范围的申请和审批
(一)矿区范围的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
和地矿部对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采矿权审批、发证的授权,将矿区
范围申请资料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
(二)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1、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
(2)地质工作概况;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范围、矿种、位置;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质量
及其可靠程度;拟建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
当申请范围为整体矿床中的一部分时,应说明与整体矿床的关系以及与矿区总
体开发的衔接;并附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
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
(4)矿山建设投资安排及资金来源;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2、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
矿山企业应提交有资格的地勘单位编制的地质报告。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
源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砖瓦砂石、粘土的,应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
3、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影印件;探矿权经
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
(三)划定矿区范围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组织对申请的矿区
范围内是否存在矿业权交叉重复情况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等进行审
查。下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并出
具书面调查意见。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开采的,划定矿区范围并下发审
批意见;不同意开采的,说明理由,将申请资料退回。
审批机关在划定矿区范围时,应依据以下原则确定:
1、对矿产资源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
2、矿山建设规模、服务年限要与申请开采的储量相适应;
3、矿山建设体现规模生产、集约化经营的方针;
4、保护已有探矿权、采矿权人利益。申请人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其地
面投影或地表塌陷区与已设立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块范围、矿区范围重叠或有
其他影响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批矿区范围时应以不影响已有的探矿权人
或采矿权人权益为原则。采矿权申请人应与已有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就可能
造成对探矿权或采矿权影响的诸方面签有协议。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同意开采
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划定矿区范围;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认为有影响且出
具充分证明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组织技术论证。论证结果确有影响且无
法进行技术处理的,不予划定矿区范围。
审批意见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同意开采的矿种、储量及矿区地理位置;
2、以国家标准坐标标定的矿区范围(标明坐标的拐点数及开采深度);
3、对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的意见和要求(包括矿山建设规模,矿山预
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等方面的要求);
4、矿区范围预留期限;
5、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审批意见须及时送申请人,抄送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等。
(四)矿区范围预留期限
矿区范围划定后各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不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
请。矿区范围预留期: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
矿山不得超过1年。
二、矿区范围划定后,申请人应做的主要工作
矿区范围划定后,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的立项
和企业设立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须由合法的评估机构对采矿权价
款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但勘查单位与申请开
采的国有矿山企业隶属于共同上级(部门、企业、单位)的,可以根据其共同
上级的意见,决定是否评估。但是该项矿业权价款应按国家关于资产转移的有
关规定进行处置。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每半年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通报矿山
建设项目和企业设立的有关进展情况。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办理采矿登记手
续、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不予保留,采
矿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该矿区范围内受理其他采矿权的申请。
三、采矿登记
(一)采矿权的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
和地矿部对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授权,将采矿登记申
请资料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
(二)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2、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以拐点标定,并附国家
直角坐标和矿区面积);
3、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包括以下内容:矿
山位置、地形、地貌,储量、质量及其可靠程度等;矿区范围、开采矿种、设
计利用储量、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开采方式、开采方法、综合开发、综
合利用等方面的技术、经济论证及确定的方案。
4、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
5、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6、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报采矿权评估、确认的
有关资料;
7、环境影响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
(三)审批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采矿权申请人报送的采矿登记申请资料和下一级
登记管理机关的调查意见后,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1、申请范围和面积与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和面积是否相一
致;
2、矿山生产规模是否有变化、是否与设计利用储量相适应;
3、矿山设计服务年限是否合理;
4、矿产资源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是否合理;
5、采矿权申请人是否具备必要的资质条件;
6、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自收到登记资料40日内(资料不全或需进行补充和
修改的时间除外),作出是否同意办理采矿登记的决定。同意登记的,采矿登
记管理机关通知采矿权申请人交纳有关费用后,颁发采矿许可证;不同意登记
的,说明理由,将申请登记资料退回。
四、通知和公告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予
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