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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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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遵义市人民政府
2003-3-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群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不同的水质标准和保护要求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以保证饮用水安全卫生为重点,以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目标,坚持饮用水水源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实现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均有控告、检举的权利,并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七条 各县(市)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中心城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城市管理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城市管理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设立界碑或界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改变界碑和界桩。
第九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准保护区内的水质标准应能满足二级保护区内水质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弃物、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等;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禁止毁林开荒、破坏山体、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五)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禁止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并控制在总量指标以内;
(二)生活集中区必须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生活污水必须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第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按规定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三)禁止从事网箱养殖、船游、游泳、洗涤、捕鱼及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
第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第十四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贮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地下水水源。
第十五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源地,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禁止设置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要限期搬迁;禁止利用未经净化处理的污水进行农灌,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二)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源地,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并采取潜水的止水措施。
第十六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建设油库、建立墓地等。
第十七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污染源,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制定治理规划,分步实施。
第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排污单位应立即切断污染源,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事故单位及个人必须立即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卫生、水利等部门,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少损失。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可能排污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是饮用水水源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二)负责组织宣传和监督实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和计划;
(三)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监控;
(四)负责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发放;
(五)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污染事故的查处;
(六)负责污染源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规划、建设、水利、卫生、城市管理、林业绿化、农业、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建设部门负责按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和管理。
(二)水利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土保护工作,在确保饮用水功能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土流失。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通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状况和动态监管情况,提出污染控制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意见和建议;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粪便、垃圾无害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四)卫生部门负责按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标准对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实施监督管理。
(五)林业绿化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林地的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划定水源涵养林保护区,并监督实施。
(六)农业部门负责提出控制农药、化肥、禽畜粪便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措施,并负责监督实施。
 (七)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矿产开发的监督管理。
(八)公安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维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公共安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定的界碑、界桩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七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未能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外,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予以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对报送涉外送养材料统一内容格式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对报送涉外送养材料统一内容格式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自民政部《关于报送涉外送养材料的通知》(民事函〔1994〕54号)下发以来,各地民政部门按照通知的要求,认真报送涉外收养材料,促进了收养工作的开展。但是,由于对报送材料内容和格式未作统一规定,使报送的材料存在内容不一,书写格式不规范等问题。为此,我们
设计了《监护人证明》、《同意送养证明》、《弃婴捡拾证明》三种表格,现印发给你们。望各地严格按统一格式填写预收养儿童的材料(包括预收养儿童的6张照片),径报民政部社会事务司。社会事务司将按照各地报来的送养材料的编号顺序安排涉外收养。今后,凡不按规定和要求报
送材料的,一律不予安排受理。
附件:
一、“监护人证明”式样;
二、“同意送养证明”式样;
三、“弃婴捡拾证明”式样;
附件一:
( )字第 号
省 市(县)儿童(社会)福利院
监 护 人 证 明
(姓名)男、女,于 年 月 日出生。
系弃婴(儿)、孤儿。于 年 月 日由
送入本院收养,并经公安部门注册登记户口。该儿童自入我院起,我院即成为其法定监护人。

儿童(社会)福利院(章)
年 月 日
附件:该儿童户口底册影印件
附件二:
( )字第 号
省 市(县)儿童(社会)福利院
同 意 送 养 证 明
中国收养中心:
(姓名)男、女,于 年 月 日出生。系弃婴(儿)、孤儿。身体状况:正常、残疾,于 年 月 日由本院收并监护抚养,经多方找其亲生父母,至今无下落。为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作为其监护人,本院同意送养。

送养人(盖章、签字)
年 月 日
注:送养人签字必须是本院现任院长的签字、盖院章
附:送养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附件三:
( )字第 号
省 市(县)儿童(社会)福利院
弃 婴 捡 拾 证 明

(姓名)男、女,于 年 月 日在
被捡拾。由
派出所查找其亲生父母而无下落。送入本院监护收养,特此证明。

儿童(社会)福利院(章)
年 月 日
附:捡拾发现地有关部门的证明



1995年1月19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2011年5月5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平顶山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3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及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下设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四条 监管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密切配合,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并接受人民银行、银监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中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备案前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期限,自建设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该项目竣工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止。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全部直接进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申请购房贷款的,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将购房贷款直接划入相应的监管专用账户。房地产开发或销售企业不得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只能用于购买该项目开发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工程建设的施工进度款以及缴纳法定税费。在项目竣工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前,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在保证整个项目建设竣工的条件下,可以允许以其超出部分用于偿还本项目开发贷款以及支付本项目工程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选择监管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并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与监管银行签订统一格式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监管协议签订后及时报送监管部门备案,同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一)项目工程建设费用明细;(二)项目用款计划说明;(三)选定的监管银行及开立的专用账户名称、账号;(四)与监管银行签订的监管协议;(五)涉及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供监管部门开具的监管协议备案证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当将监管协议备案证明在销售场所公示。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凭购房人在监管银行的缴款凭证为购房人开具售房收款票据,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先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资料:(一)经该项目工程监理机构确认的项目用款计划;(二)申请施工进度款的,提供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确认和项目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形象进度证明;(三)申请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款的,提供购销合同;(四)申请缴纳法定税费的,提供相关证明;(五)申请偿还项目工程开发贷款的,提供有关贷款资料。监管银行应当在完成审查后提出用款意见,并将用款意见及相关资料报送监管部门核实。

  监管部门应当在核实后出具书面核实意见。监管银行按核实后的用款意见,依据建设项目所需逐项拨付。项目用款不符合要求的,监管部门通知开发企业调整完善。

  第十五条 监管银行应按监管协议,建立统一标准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入、支出台账。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应按月将项目建设完成的形象进度,以及监管银行出具的预售资金收入、支出对账单报监管部门。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办理项目房地产初始登记后,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并书面通知监管银行和开发企业。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在办理项目房地产初始登记前有下列行为的,由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一)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监管专用账户的;(二)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三)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四)未按项目用款计划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五)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导致预售项目停工的;(六)预售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七)预售项目未能按期交付使用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暂停拨付的其他情形。整改期间由监管部门通知监管银行不予拨付商品房预售资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为开发企业超前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款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监管银行未按监管协议履行监管职责,擅自拨付、挪用监管资金的,依照监管协议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