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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邮政局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22:54: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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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邮政局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关于印发国家邮政局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文件
国邮[2003]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局直属各单位:

  根据全国邮政标准化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为了加强邮政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推进标准化工作,现将《国家邮政局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2000年6月19日印发的《邮政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国邮(2000)219号)同时废止。

  在执行该办法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司反馈。

国家邮政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国家邮政局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标准化工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规章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邮政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邮政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条 为保证邮政通信网的完整、统一、先进和有效,树立中国邮政的统一品牌和形象,对邮政实物网和信息网需统一的要求,应当制定邮政标准。

第四条 邮政标准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国家邮政局标准化工作组织机构由“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标准技术工作组”和“邮政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以下简称“技术归口单位”)组成。

第六条 全国范围内的邮政标准化工作由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领导小组组长由国家邮政局分管标准化工作的领导担任,其成员由国家邮政局相关司部负责人和技术归口单位负责人组成。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计划财务部,日常工作由科技处负责。
第七条 国家邮政局是邮政行业标准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国家邮政局计划财务部归口统一管理邮政行业标准。

第八条 标准技术工作组由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成立,是开展邮政专业领域标准研究活动的技术工作组织,其成员由各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其秘书处设在技术归口单位,业务上接受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技术归口单位负责邮政全国性的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业务上受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领导。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应参照国家邮政局标准化管理模式成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和所属办公室,组织领导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邮政标准化工作。组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分管标准化工作的领导担任。标准化工作办公室设在科技管理部门,日常工作由科技管理部门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 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 贯彻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 负责邮政标准化的宏观管理工作,审批邮政标准化的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
(三) 审批邮政标准化组织机构;
(四) 审批标准化工作规划、标准体系和年度计划;
(五) 确定承担各类标准制定、实施、监督工作的责任单位或部门;
(六) 审批邮政行业标准和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的发布;
(七) 对重大事项进行协调与落实。

第十二条 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 负责组织制定邮政标准化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
(二) 负责组织编制标准化工作规划、标准体系;
(三) 负责组织编制相关国家标准、邮政行业标准和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的年度计划;
(四) 负责组织制修订相关国家标准、邮政行业标准和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并负责标准化项目计划的落实、检查和督促;
(五) 负责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国家标准;
(六) 负责邮政行业标准和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报批稿的审核,统一编号并办理发布事宜;
(七) 组织标准化研究成果参加科技成果评奖事宜;
(八) 组织国际标准化合作和交流活动;
(九) 负责组织标准化宣贯、普及、咨询、经验交流及学术研究活动;
(十) 负责组织标准的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 负责重大引进技术、设备、工程等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十二) 负责标准化工作经费的管理;
(十三) 协调标准化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十四) 完成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十三条 标准技术工作组的职责是:

(一) 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结合邮政实际情况,及时向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提出相关专业标准化政策和技术措施的建议;
(二) 提出相关专业的邮政标准体系、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建议;
(三) 提出相关专业标准责任部门的建议;
(四) 负责相关专业标准送审稿的审查,提出审查结论意见;
(五) 负责相关专业标准起草中重大问题的协调,提出书面报告;
(六) 对相关专业已发布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分析研究,做出标准化效果的评价报告;
(七) 负责相关专业标准的复审,并提出继续有效、修改、修订、废止的建议;
(八) 受国家邮政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相关专业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并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标准化水平的分析报告;
(九) 相关专业标准的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邮政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职责是:

(一) 制定《邮政标准制修订程序》,并组织实施;
(二) 承担标准技术工作组秘书处工作;
(三) 承担标准立项的审议工作;
(四) 受相关部门的委托,承办部分标准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五) 办理标准草案的上报工作和标准的报批手续;
(六) 根据邮政标准项目计划完成的进度,提出分期拨付项目经费的报告;
(七) 承办标准复审工作;
(八) 组织邮政标准出版发行工作;
(九) 受相关部门的委托,承办邮政标准的宣贯工作;
(十) 负责标准化培训工作;
(十一) 管理标准成果,建立邮政标准化档案;
(十二) 负责邮政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备案;
(十三) 收集并组织交流国内外标准化信息资料;
(十四) 跟踪研究UPU标准,并提出标准转化的建议;
(十五) 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五条 国家邮政局各司部及直属单位标准化工作的职责是:

(一) 提出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标准及标准化工作的建议;
(二) 参加与本部门业务范围有关标准的审查;
(三) 负责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标准的宣贯、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标准化的方针、政策、法规以及相关的国家标准、邮政行业标准和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
(二) 组织提出对相关国家标准、邮政行业标准、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及标准化工作的建议;
(三) 组织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的邮政企业标准,并报技术归口单位备案;
(四) 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员参与、配合相关国家标准、邮政行业标准、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的制修订工作,并参加有关标准的审查;
(五) 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邮政标准的宣贯、实施和监督检查;
(六) 负责省内邮政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七) 承办国家邮政局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 邮政标准项目计划

第十七条 邮政标准项目包括邮政标准的制修订项目和邮政标准化研究课题。

第十八条 邮政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邮政行业标准、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和邮政企业标准。

(一)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
(二)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邮政行业内统一的要求,应当制定行业标准;
(三) 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制定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

1.技术尚在发展中,在短时间内制定不出技术标准,而需要有相应的文件引导其发展的;
2.有标准化价值的资料,而暂时不适合制定行业标准的项目;
3.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及其他国际组织(如UPU)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四)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邮政行业标准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的要求,可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邮政企业标准。鼓励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邮政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邮政企业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制定、贯彻实施和检查。

第十九条 标准化项目计划的提出应根据邮政发展的实际需要,并以邮政标准化规划和邮政标准体系为主要依据。

第二十条 国家邮政局各司部及直属单位、各标准技术工作组是标准化项目的提出单位。提出标准项目时,由提出单位填写标准项目建议表;建议的项目承担单位填写项目任务书和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由技术归口单位汇总后上报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标准项目建议表、项目任务书、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见《邮政标准制修订程序》)。

第二十一条 标准化项目建议由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议,审议结论上报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立项的项目由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制计划草案,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邮政行业标准、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及其他标准化研究项目由国家邮政局审批后下达。

第二十二条 对于邮政发展急需、关系重大的标准项目,随时下达项目计划。

第四章 邮政标准制修订和审批发布

第二十三条 邮政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和监督检查标准项目计划的完成情况;技术归口单位协助完成计划的落实。

第二十四条 国家邮政局各司部及直属单位、各省邮政局应配合标准起草工作,对涉及的有关技术与业务问题及时提出意见与建议。

第二十五条 标准的制修订按《邮政标准制修订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国家标准上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批发布。邮政行业标准和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由国家邮政局审批发布。邮政企业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审批发布。

第二十七条 强制性邮政行业标准的编号由强制性邮政行业标准代号YZ、顺序号及发布年号组成。



第二十八条 推荐性邮政行业标准的编号由推荐性邮政行业标准代号YZ/T、顺序号及发布年号组成。



第二十九条 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的编号由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代号YZ/Z、顺序号及发布年号组成。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标准的编号由企业标准代号YQ、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两字母代码(按GB/T2260中规定,见附件1)、顺序号及发布年号组成。



第五章 邮政标准的复审

第三十一条 标准发布后,应根据技术进步和业务发展适时复审。相关国家标准和邮政行业标准复审一般不超过五年,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改、修订、废止。国家邮政局标准化指导性文件发布后三年必须复审,以确定是否继续有效、转化为邮政行业标准或撤消。邮政企业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组织适时复审。

第三十二条 标准内容不作修改,仍能适应邮政发展需要的,给予确认继续有效;标准内容不够完善,或者不完全符合邮政实际和当前科学技术水平,在不降低标准技术水平和不影响产品互换性能的前提下,可对标准内容采用修改单的形式进行个别、少量修改或补充;标准中主要技术规定需要修订才能适应邮政发展需要的,应作为修订项目列入标准项目计划,按照邮政标准修订程序进行;标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需要,或已被新的标准所代替,以及无存在必要的,应予以废止。

第六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邮政全行业都应执行已发布的标准,并作好有关标准的宣贯。

第三十四条 国家邮政局各司部及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应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三十五条 国家邮政局标准化工作年度计划中规定本年度标准贯彻落实情况的检查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局应据此要求,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标准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以书面报告形式逐级上报。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应积极参与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对于重大标准的贯彻实施,应确定专门人员负责,提出标准的实施计划和方法,并及时总结标准实施情况,提出进一步贯彻实施和完善标准的建议。

第三十七条 加强邮政用品用具的监制和重要设备的检测,不符合标准的邮政用品用具和设备不得使用。对于监制的邮政生产用品用具和设备检测不符合标准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在引进技术、设备、统一招投标和工程建设工作中,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标准化咨询,认真听取标准化部门的意见和建议,作好标准化审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对制定标准、执行标准和宣传标准工作中做出突出业绩的人员和单位,应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四十条 对不执行标准的单位与个人,应进行教育,并按考核规章制度进行处罚;对严重影响邮政企业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对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追究责任,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于销售、购入、引进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设备和用品用具的单位与当事人,应对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追究责任,并按《邮政用品用具监督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造成人员伤亡、设备损失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有关标准,造成人员伤亡、设备损失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单位的经济处罚,其罚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对当事人及责任人的经济处罚,其罚款由本人支付,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七章 邮政标准化经费

第四十五条 邮政标准化经费应专款专用。

第四十六条 邮政标准化经费来源渠道:
(一) 国家邮政局划拨经费;
(二) 单位或部门自筹经费。

第四十七条 邮政标准化经费的相关规定见国家邮政局相关管理办法。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两字母代码

附件1

省、自治区、直辖市两字母代码

名 称
字母码

北京市
BJ
天津市
TJ

河北省
HE

山西省
SX

内蒙古自治区
NM

辽宁省
LN

吉林省
JL

黑龙江
HL

上海市
SH

江苏省
JS

浙江省
ZJ

安徽省
AH

福建省
FJ

江西省
JX

山东省
SD

河南省
HA

湖北省
HB
湖南省
HN

广东省
HN

广西壮族自治区
GX

海南省
HI

重庆市
CQ

四川省
SC

贵州省
GZ

云南省
YN

西藏自治区
XZ

陕西省
SN

甘肃省
GS

青海省
QH

宁夏回族自治区
NX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XJ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经常化制度化暂行办法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经常化制度化暂行办法

(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五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一、指导思想与原则
1.制定本“办法”的指导思想是深化职称改革,肯定成绩,总结经验,逐步完善,最大限度地调动科技干部的积极因素。
2.国家建材局所属企、事业单位,在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结束,经局验收合格,自一九八九年起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向经常化、制度化过渡,原则是实行评聘分开,适当下放评审权限,加强宏观控制,在具体做法上力求逐步放权,稳步前进。

二、评审组织与评审权限
1.各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是常设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机构,其委员应由遵纪守法、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群众信任的同行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评委会成员一般七至十五人,设正、副主任委员各一人,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必须由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占三分之二以上,评委会成员中,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应占有一定比例。同一个评委会中,要避免存在直系亲属。已经离退休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再担任评委会正、副主任委员。
2.调整充实各级各专业评审组织。局工程专业评审委员会由科技委常委组成,其他专业评委会经与有关部门协商,由人事改革司提名,报局审批,各单位评委会成员由单位行政领导提名,全体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差额选举,报局审批。选举不过半数者不能参加评委会。评委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二至四年。
3.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委员中,个别工作不负责、办事不公正或有严重政治、经济问题的,经有关部门核实后,可随时进行调整。
4.分期分批下放审权限,下放评审权限的条件是:
(1)单位较大,学术水平较高,并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2)专业技术人员素质较高,有成立高、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所要求的足够数量和质量的高级技术人员;
(3)在首次评审工作中能严格执行有关的政策规定,坚持任职条件,严格评审程序,秉公办事,大多数科技人员比较满意;
(4)领导班子健全,职称改革的办事机构得力,并按照要求对评审委员会进行了调整、充实;
(5)局属各高、中等院校应按所在省(市)教育部门的规定办。
5.评审权限下放后,局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及企、事业单位评审委员会的职权分别是:
(1)局工程技术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受理局机关及局属企、事业单位(局属院校除外,下同)成绩优异高级工程师、行政正职以及局机关和部分未授权单位高级工程师的评审;
(2)局经济、会计、统计、翻译、卫生、编辑出版、图书资料专业评审委员会,受理局机关及局属企、事业单位上述七个专业高、中级职务的评审;
(3)在国家档案局未下放高级职务评审权之前,局档案专业评审委员会,受理局机关及局属企、事业单位中级职务的评审,并对高级职务提出推荐意见;
(4)已授予高级工程师评审权的企、事业单位,其评委会可受理本单位高、中、初级职务的评审(大单位也可分设高级及中、初级评审委员)。尚未被授予高级工程师评审权的企、事业单位评委会,可受理本单位中、初级职务的评审,推荐高级工程师。其高级工程师由局委托专业相近的有高级工程师评审权的局属单位或局工程技术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
(5)未批准成立经济等专业中级职务评委会的局机关各司、室、局属企、事业单位,可吸收几名有关专业的技术人员,受理经济等其它专业初级职务的评审;

三、评聘分开,任职资格不与工资挂钩
1.实行评审资格与聘任职务公开,每年进行一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凡经局授权评审高级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单位,严格按照申报评审程序进行评审,评审结果报局备案后,即由评审单位颁发相应职务的任职资格证书,并按照局下达的宏观控制指标和岗位需要,在国家允许的增资额范围内择优聘用。
2.局机关技术干部实行评任分开。除少数专门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备相应任职资格的人员任命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以外,其它人员不再任命专业技术职务。在正式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之前,每年也可评审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对不具备专业技术职务条例所规定的学历而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必须进行专业知识考试(含翻译专业第二外语的考试)。申报成绩优异高级工程师或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由局科技委组织命题考试,其它专业申报中级以上职务任职资格由人事改革司统一组织考试。每年五月底前报名,七月份考试,八月份呈报材料,九月份评审。逾期推至下午。(局属院校按所在省、市规定办理)。
4.经评审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可以在各类专业技术业务活动中使用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名称。未受聘者不与工资挂钩。但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合理流动到其它受聘单位任职,解决相应的工资待遇问题。
5.由其它系统调入我局所属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聘任时可由相应的评委会重新复核其任职资格,并由调入单位核定其工资。

四、加强宏观控制
1.局属各单位可在局下达的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宏观控制指标和增资额范围内,根据自然减员、人材流动以及局科技干部管理办法(另定)中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正常的聘任、低聘或解聘。
2.为了使局属各单位高、中、初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的结构比例趋于合理,保证评审质量,评审资格也需加强宏观控制。我局将根据各单位现有人员情况等因素逐个核定下达专业技术人员结构比例。
3.由于事业的发展和人才成长等因素,需要增设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时,在增资额允许的情况下经局批准可增加一定的高、中级职务数额。需要增拨增资额的,需经局同意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方能实施。经济完全自立(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经局批准可以增设一定的高、中级技术职务数额,这部分增设的高、中级技术职务,不与工资挂钩,可根据各单位的情况,对这部分人员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的标准由各单位自定,由奖励基金开支,补贴的人员名单及金额需报局人事改革司备案。

五、注意评聘中青年拨尖人才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1.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五十五周岁以下)是我国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中坚力量,是科学技术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主力军。各级领导要为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创造条件,及时把他们评聘到高级技术岗位上,以保证优秀人才的聪明才智得以充分发挥。
2.在专业技术岗位上成绩突出,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不受学历、资历的限制,破格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1)组织和解决过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或技术攻关项目的关键性问题,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获国家级四等奖或部分省级二等奖以上的主要贡献者;
(2)掌握本专业国内外技术发展动态,开创性地提出本专业的研究或开发方向,经实践取得重要成果或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或有创见性的学术论著达到国际、国内领先水平者;
(3)在经济建设和改革中,主持过重要技术经济活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直接经济效益达百万元以上),或在技术改造、计量、标准、测试、科技情报工作中积极推行、应用先进技术成果,其综合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国内领先水平者;
(4)在技术管理,企业管理及其它管理科学中具有独到的见解和论著,在实践中获得显著成效者。
3.各级、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必须严格按照其任职条件评审相应任职资格。过渡时期内,考虑到历史的原因,在首次聘任已取得技术职务要求评审高一级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中,对少数业绩突出,确实具备高一级职务业务水平的人员,可酌情减少晋升高一级职务所需担任的年限,其它任职条件一律不得放宽。

六、加强领导与民主监督
1.必须加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领导,切实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各单位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的工作应转入正常,至少有一名行政领导负责,由技术干部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2.各单位必须严格评审程序,对评聘工作中出现的偏差要及时加以引导和纠正,对利用职权打击迫害技术人员者以及伪造学历、谎报成果骗取技术职务的要认真查处。年终总结工作时必须包括这一内容,要如实地向局反映本单位评聘的情况。对群众来信、来访,要耐心、仔细、认真的进行处理。
3.广大群众有权对本单位的评审工作实行监督,有问题及时向本单位领导申诉,必要时也可越级申诉和反映职称改革工作中的问题。
4.对基层单位个别不公正的评审结果,根据多数群众反映,经局人事改革司核实,可委托局评审委员会予以纠正。国家建材局评审的仲裁机构是局各专业评审委员会。
5.局授予评审权限的各级、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进行评审。对擅自放宽任职条件的评委会,局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批评、警告、撤销评审权限等措施。
6.局属各院校的专业技术职务委托地方教育部门进行评审。对评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可直接或通过局向地方教育部门反映。

七、其它
1.加强各专业职务条例的修订与立法工作。在中央主管部委提出各专业职务修改条例后,结合我局实际情况,我局将具体修改、完善各专业实施细则,并进一步法规化。在此之前,暂按现有各专业职务试行条例和我局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2.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的评审:
(1)要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的离退休制度。对已办理离退休手续而继续留用的人员,可以不占本单位技术职务数额,对需要继续聘任而延长离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数要从严控制,只能聘任少数专业急需、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人员。延长离退休年龄者应占本单位技术职务数额;
(2)在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中。凡局属事业单位中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以后离退休人员、局属企业单位中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以后离退休人员,确实具备任职条件而因为指标限制未被评聘的,一九八九年内也可按其专业任职条件评审相应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但不与工资挂钩。


印发政银企沟通合作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政银企沟通合作制度的通知


蚌政办〔2006〕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政银企沟通合作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五日



政银企沟通合作制度

为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推动政银企三方长效合作、良性互动,促进全市经济金融健康、快速、协调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一、指导思想
通过建立政府、银行和企业三方之间有组织、多形式、制度化的合作机制,实现货币政策传导的有形化和具体化,有效解决政府、银行、企业间信息不对称的状况,密切相互关系,推进政银企互动,促进信贷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协调联动,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共同发展,实现政、银、企“多赢”的目标。
二、参与对象
政银企沟通合作活动在市金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市经济委、市发改委、人民银行蚌埠市中心支行、蚌埠银监分局共同组织开展。参与对象为市经济委、发改委、农委、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商务局、招商局、环保局、统计局,人民银行蚌埠市中心支行、蚌埠银监分局和各金融机构及相关企业。
三、沟通合作内容
(一)市政府经济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制定的经济发展规划;相关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财税优惠政策等。
(二)全市经济运行及行业发展信息;重点项目建设进展情况、新项目储备情况、项目资金落实到位情况以及招商引资最新动向等。
(三)企业的资信等级、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产业发展前景、融资需求、融资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希望得到帮助和支持的事项。
(四)金融机构信贷政策、贷款条件、贷款程序、融资工具及金融服务品种介绍等。
(五)经济运行中涉及资金融通、信用及司法环境建设、债权维护等方面问题。
(六)邀请各商业银行参与对外招商引资活动,以提高各商业银行对引资项目的关注。
四、沟通合作形式
(一)建立例会制度。市金融工作领导小组每季度组织召开经济金融形势分析会,通报经济金融运行情况,共同分析经济金融形势,宣传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介绍重大项目实施情况等,使季度例会成为经济信息和金融信息互通的桥梁,增进各成员单位之间的了解,推动经济金融双向服务与协作。
(二)开辟专刊,构建政银企顺畅交流的信息平台。建立不定期信息发布制度,市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在《蚌埠信用网》上创建《银企之窗》,人民银行蚌埠市中心支行、市发改委、经济委分别负责组织各金融机构、政府相关部门、企业做好《银企之窗》的信息采集及筛选。各金融机构、政府相关部门及有关企业要指定联络员,及时将有关信息报送至人民银行蚌埠市中心支行和市发改委,由人民银行蚌埠市中心支行、市发改委分别上传《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蚌埠信用网》,及时沟通政银企合作情况。政府各部门和企业可通过登陆《蚌埠信用网》,各金融机构可通过登陆《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了解掌握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运行与地方经济发展动态、企业资金运行最新动向。人民银行蚌埠市中心支行及政府经济主管部门可据此及时调整传导方式,协调解决合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开展银企合作对接活动。人民银行蚌埠市中心支行、市发改委、经济委共同搭建信贷推介及银企合作平台,每年举行2—3次专题银企合作对接活动。建立银企合作对接活动情况通报和签约跟踪制度,按合同、承诺、意向性签约等类型建立台账,定期跟踪分析,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推动银企双方加强合作。
(四)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各金融机构对重点建设项目、成长性好的中小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项目实施及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开展面对面的对话协商,加强沟通,密切关系,增进了解和互信。
蚌埠市政银企沟通合作制度参与各方应按照本制度要求,切实履行各自职责,把政银企沟通合作制度作为承载产业政策与信贷政策协调的平台,促进政银企沟通合作机制的具体化、有形化操作,确保政银企三方合作有进展、有实效,实现共荣共赢。
本制度由市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