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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5 14:0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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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3年第6号

  《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5月14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通航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长江三峡水利枢纽通航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与该区域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部三峡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三峡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长江三峡水利枢纽水上交通管制区域(以下简称“交通管制区域”)是指长江乐天溪至曲溪(长江上游航道里程37.0公里至57.5公里)水域。

交通管制区域内划分禁航区和交通管制区。

(一) 禁航区分上游禁航区和下游禁航区。

(二)交通管制区分上游交通管制区和下游交通管制区。


第二章 船舶航行、停泊与作业


  第五条 除经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三峡工程施工及维护船舶、抢险及清污船舶和公务船舶外,禁止其他船舶进入禁航区。

  需进入禁航区的三峡工程施工及维护船舶应当提前7天将施工船名、作业计划、安全措施、作业时间等情况书面报三峡海事管理机构。

  需进入禁航区的抢险及清污船舶和公务船舶应当及时将船名、进入禁航区的目的、安全措施、进入和离开禁航区时间等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六条 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时应当向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名、船舶种类、船舶尺度、载货性质、进入交通管制区的时间和目的等情况。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后应当听从三峡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

  第七条 船舶在交通管制区内应当采用安全航速航行,并由船长、轮机长指挥或者值班。

  第八条 禁止船舶在交通管制区域内试航、测速、校正罗经差等行为。

  第九条 禁止处于不适航状态的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禁止超过船闸闸室有效尺度的船舶过坝。

  吃水受限制的船舶或者操纵能力受限制的船舶应当提前72小时通知海事管理机构,在充分论证、采取了足够有效的安全措施后,经三峡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方可安排进入交通管制区。

  第十条 船舶进出船闸和升船机及其引航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入船闸前应当检查船况,避免突发性故障影响船闸运行;

  (二)应当各自靠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行驶;

  (三)禁止船舶在引航道内追越和并列行驶;

  (四)船舶在引航道内对驶相遇时,上行船舶应当主动避让下行船舶;

  (五)船舶进出闸室的航速不得超过1.0米/秒;船舶进升船机承船厢航速不得超过0.7米/秒,出升船机承船厢航速不得超过0.5米/秒;

  (六)严禁将浮式系缆桩等闸内专用设施用于船舶牵引、制动等其他用途;

  (七)禁止过闸船舶的船员、乘客翻越上岸。

  第十一条 交通管制区内的渡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

  (二)在渡口附近穿越交通管制区,并避免与顺航道航行的船舶流向成相反方向航行;

  (三)注意避让交通管制区内直航的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第十二条 禁止船舶在锚地以外的水域锚泊或者抵坡停泊。

  锚泊驳船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规定落实护航拖轮,并定期检查驳船的锚泊情况。

  第十三条 船舶并靠码头的总宽度不得超过50米。船舶靠泊时不得超过码头设计负荷能力。第十四条禁止在航行、锚泊的船舶间相互过客、转载。

  第十五条 未经许可,在禁航区内,禁止构筑、设置除三峡水利枢纽及其附属设施以外的任何水上水下设施。

  第十六条 在交通管制区内,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救助遇险船舶或者紧急清除水面污染、水下污染源作业,应当及时向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通航安全。

  第十八条 因枢纽运行需要禁航时,枢纽运行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三峡海事管理机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提前36小时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禁航时间超过4小时少于16小时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长江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禁航时间超过16小时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交通部备案。

  第十九条 在交通管制区内发生下列情况需要禁航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长江海事管理机构、交通部按权限审核作出决定,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一)因施工作业需禁航不超过4小时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决定;4小时以上至16小时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报长江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决定;16小时以上的,报交通部审核决定;

  (二)突发事故或者其他危及通航安全需临时禁航时,三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实施禁航,并报长江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超过16小时的,报交通部备案。


第三章 危险货物监督和水域防污染管理


  第二十条 交通管制区内不得设置危险品码头、危险品锚地。

  第二十一条 船舶在交通管制区内从事燃料供应,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报三峡海事管理机构核准。

  船舶供受油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船舶供受油规定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过坝船舶应当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有关规定,并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和证明文件及单证。

  第二十三条 禁止装运民用爆炸品的船舶过坝;装运其他一级危险货物的船舶过坝,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三峡海事管理机构申报,经查验后,专闸通过。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交通管制区内建设造(修)船厂、拆船厂。

  第二十五条 船舶和有关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向水体投弃垃圾、排放污染物和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任何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作业。

  第二十六条 交通管制区内的船舶应当配备足够的船舶油污水、垃圾及其他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

  第二十七条 船闸运行部门、港口经营人应当编制防污应急预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八条 三峡水利枢纽转换运行水位(坝前水位蓄至正常高水位或者降至各限制水位)、泄洪冲砂时,枢纽主管单位必须提前48小时向三峡海事管理机构通报。

  三峡水利枢纽运行时,如遇特殊情况引起水位骤变,应当立即通知三峡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禁航区、交通管制区、锚地、横驶区应当按规范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防淤隔流堤上应当在不同水位期按规范设置助航标志。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交通管制区域内进行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以及捕捞、炸鱼等活动。

  禁航区和引航道内禁止游泳。

  第三十二条 船舶在交通管制区域进行水上无线电通信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按规定的频率进行通信联络。

  第三十三条 船闸闸室上、下两端均应当设红、黄、绿号灯各一盏。船舶应当按下列信号进出船闸:

  (一)红光灯表示停止进(出)闸;

  (二)黄光灯表示准备进(出)闸;

  (三)绿光灯表示允许进(出)闸。

  升船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显示信号。

  第三十四条 通过船闸的船舶,在进入交通管制区前应当显示过闸信号,进闸后解除信号。船舶通过船闸白天显示“T”字信号旗一面,夜间显示白闪光灯一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未按规定相互过客、转载的;

  (二)船舶抵坡装卸货物或者上下旅客的;

  (三)船舶将浮式系缆桩等闸内专用设施用于船舶牵引、制动等其他用途的。

  第三十六条 船舶未经核准擅自从事船舶燃料供应过驳的,由三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引航道”是指引导船舶通过枢纽通航建筑物的航行通道;

  (二)“隔流堤”是把航道与长江主流隔开、防止枢纽泄洪时水流流速及波浪对船舶航行的影响并减少航道泥沙淤积,形成独立的人工静水航道的水工建筑物;

  (三)“上游禁航区”是指上游禁航线至大坝之间的水域;

  (四)“下游禁航区”是指下游禁航线至大坝之间的水域;

  (五)“上游交通管制区”是指在长江上游航道里程57.5公里(曲溪)处作与水流方向的垂直线至上游禁航线之间的水域;

  (六)“下游交通管制区”是指在长江上游航道里程37.0公里(乐天溪)处作与水流方向的垂直线至下游禁航线之间的水域;

  (七)“上游禁航线”是指三峡水利枢纽上游距大坝轴线2600米(长江上游航道里程49.1公里)处作与大坝轴线的平行线(左岸一侧至上游引航道右边线,右岸一侧至175米水位水边线);

  (八)“下游禁航线”是指在长江上游航道里程42.1公里(西陵长江大桥)处作与水流方向的垂直线(左岸一侧至下游隔流堤,右岸一侧至最高洪水位线)。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四批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四批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郑政办〔2002〕69号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经过广泛深入的审核论证,市政府决定公布第四批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共84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各部门要不折不扣地执行市政府的决定,严禁对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审批或搞变相审批。

取消行政审批不是取消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能以审批事项已经取消为由,放弃职责范围内的监管责任。各部门要研究并及时处理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的后续监管和衔接,防止出现管理脱节。要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的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继续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政府机构改革、实行政务公开和“收支两条线”管理以及其他有关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努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行政管理体制。

附件:市政府第四批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84项)
附件:

市政府第四批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84项)



单位
序号
取消的审批事项名称
有关说明

市发

展计

划委

员会






1
不需要政府投资、除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农业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


2
不需要政府投资、除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林业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


3
不需要政府投资、除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水利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


4
不需要政府投资、除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气象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


5
不需要政府投资、除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交通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


6
不需要政府投资、除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能源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


7
不需要政府投资、除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原材料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


8
不需要政府投资、除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机械电子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


9
不需要政府投资、除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轻工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


10
不需要政府投资、除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纺织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


11
不需要政府投资、除国家明令限制之外的高技术项目的开工报告审批


12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跨省招生计划审批


市新

闻出

版局
13
CD-ROM CD-I FD CD-G PHPTO-CD IC-Card VCD DVD售前检查核准
下放县(市)区。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单位
序号
取消的审批事项名称
有关说明

市地

震局
14
企事业单位的地震应急预案备案


市科

学技

术局
15
河南省科技示范乡(镇)验收审核


16
河南省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审核


市农

业局
17
全国乡镇企业创名牌企业审核


18
乡镇企业变更登记备案
由工商部门直接办理。

市质

监局
19
锅炉化学清洗备案
市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市民

族事

务委

员会
20
建立民族学校备案


市档

案局
21
档案管理登记备案


市教

育局
22
举办公办民助学校(小学阶段)审批
下放县(市)区。

23
申报示范性乡(镇)成人学校审核
下放县(市)区。

市财

政局
24
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审核
17家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已经完成。

25
国企再就业服务中心开展职业指导、再就业培训所需经费备案


市林

业局
26
猎捕国家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下放县(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27
从事林木良种工作专业技术人员资格核准
下放县(市)区。

单位
序号
取消的审批事项名称
有关说明

市公

用局
28
燃气供应企业中止经营活动备案


市国

土资

源局
29
企业改制土地估价报告备案


30
县(市)、区发放采矿许可证备案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市药

品监

督局
31
从业药师资格认定审核
由省统一组织考试确定。

市水

利局
32
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审批
水利行政部门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33
群众投工投劳参加建设的公益性水利工程项目是否实行招投标制和监理制审批


市房

地产

管理


34
经济适用房建设标准核准


35
商品房屋产权登记备案


市物

价局
36
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化肥)价格审批


37
旅栈业价格审批


38
商品住宅房价格审批


市卫

生局
39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证发放审批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持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健康体检证明方能上岗。卫生行政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40
化妆品生产人员健康证发放审批
化妆品生产人员应持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健康体检证明方能上岗。卫生行政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单位
序号
取消的审批事项名称
有关说明

市文

化局
41
音像制品运输传递核准
此项2001年8月下放县(市)区,此次取消。

42
个体演员从事经营性演出许可核准
此项2001年8月下放县(市)区,此次取消。

43
在职演员参加其他单位举办的营业性演出核准


44
碑刻拓印、拓片出售审核


45
乡道规划备案


市交

通局
46
通航河道设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审批


47
道路运输企业立项审批


48
通航河道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核准


49
公路、水运监理工程师资格审核


50
异地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服务业审批


51
国内水运企业(含合资、合作水运企业及服务企业)更名和注销许可核准


市国税局
52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税审批
下放县(市)局、各管理局

53
民政福利企业先征后返增值税审批
下放县(市)局、各管理局

市地税局
54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前弥补亏损、资产报损审批
省收回审批权

55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核准
省收回审批权

56
行政事业收费(基金)不征收营业税认定核准
下放县(市)区

单位
序号
取消的审批事项名称
有关说明

市人事局
57
专业技术人员家属“农转非” 审批


58
企业申请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审核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59
矿山井下等五种行业“农转非” 审批


60
用人单位通过媒体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审核


61
定点医疗机构自制制剂和新增诊疗项目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核准


市环

境保

护局
62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防治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资质认定核准


63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核准
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保设计,环保行政部门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64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审批


市公

安局
65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核准
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4号令)规定,经贸、安全生产、交通等部门将从不同环节,采用新的管理手段实施监管。

66
易燃易爆物品准运证核准
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44号令)规定,经贸、安全生产、交通等部门将从不同环节,采用新的管理手段实施监管。

67
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审核


68
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核准
下放县(市)区。市公安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69
办理户口登记、居民身份证核准
下放市各区。

单位
序号
取消的审批事项名称
有关说明

市公

安局
70
设立印刷企业特种行业许可核准


71
个人从事印刷活动特种行业许可核准


72
设立旧货企业、旧货市场及个体工商户经营旧货特种行业许可核准


73
设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特种行业许可核准


74
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特种行业许可核准


市民

政局
75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标准审批


76
成立国内婚姻介绍机构审批


市经

贸委
77
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审查认可核准


78
硅酮结构密封胶生产、销售与进口检测核准


79
军工配套生产许可证核准


市经

贸委
80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证核准


81
轮胎生产企业成立审核


市建


82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备案


83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备案


84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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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基本权利的起源于衣归

-----杨磊


内容摘要:
人权理念地兴起,使权利的大门向公民敞开。公民权利由何而来已经被历史澄清,权利为人人所享有无需质疑。公民权利一旦产生,它就需要宪法来予以回应,并要竭力地走向现实。于是权利的宪法化和权利的实现也就成了宪政道路上永恒的话题。

关键词:
人性 基本权利 权利起源 宪政

引言
“人性的首要法则乃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乃是对于其自身应有的关怀”——(卢梭语)

在文明的时代“权利”寄附着人们基于对自身利益的渴求而诞生了。它的存在鼓起我们生活的信心和力量。我们因为有权利而享受现在,也因为有权利而希望未来。无法想象,让我们再堕入无权的时代,我们是否还能有生活下去的可能。初涉法学,虽还未窥探到法学瀚海的全貌,但一次次的权利冲击,让我不得不崇拜起“权利”这个神圣的词语。不仅仅是因为它托起了我们生存的天空,更因为它自身一路带来的艰辛与痛苦。这里盛满人类文明的圣果,凝结了我们祖祖辈辈抗争的历史。我们没有理由不崇拜它。
我承认是文明的时代张扬了权利,但我更要说是权利让我们的文明走得更深入。康德曾经说过:“人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是手段。” 这向我们真实地表述了为了我们自己人身中的人性,我们需要争取我们的权利,但同时又不忘在扩张个人权利过程中的谨慎,因为自身的和他人的人性同样都是目的。关注自己的人性,于是有了权利;关注他人的人性,便产生了义务。于是义务也就被文明的人类所接受。至此,人类走向了更理性的成熟。难道还有什么比我们用权利来解释义务更进步的诠释?
作为一名法学学生,亦是一名共和国的公民,我深知权利诉求的道路充满荆棘,但是我看到了权利给我们的文明社会带来的光辉,我愿意相信公民权利将会在我们的社会全面地实现。是理想亦是信念。正是源于这种理由,我一直在思考着权利,尤其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探求着它的来源,追溯它的本质,我期望能在这“走向权利的时代”让更多的人认识权利,让我们更理性地看待权利。
西方有一句著名的法谚,即“有疑问时,以肯定人民自由之方式为之。”而公民的基本权利则是人民自由的最后也是最有力的保障。我深信只有当我们的国人完完全全的享有了这些肯认我们彻底自由的基本权利,而不再受到外来强力的干涉和社会条件的拘囿,我们才算真正地享受着文明社会的成果。有着我们共同的努力,这一天定将到来!
一、基本权利的起源
(一)从人权到基本权利的历史诉求与思考:
基本权利实际上是宪法意义上的人权。所谓“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过是指那些关于人的先天和后天能够实现的价值在法律上的一般承认。他与人们自己设定法律关系时明确权利义务的个别承认有着本质的不同” 基本权利不是个别的,特殊的的权利,它是基于主体是人而产生的为人自身生存和尊严而理所当然应该享有的普遍的,一般的权利。实际上,基本权利是“表明公民在国家基本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关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 这种地位是反特权、反等级的。权利主体需要通过这种法定的地位获得人格的独立、机会的平等、行为的自由。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内容,我国学者多数认为不外是“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民主权)、人身自由以至如日本提出的生存权(自由权)、权益归属(经济权)、以及各项社会保障(社会权)”
无论是作为个体存在的个人,还是作为团体存在的若干人的集合,其存在和发展都有赖于必要的行为自由,以显示其个性,实现其目的,履行其职责。基本权利,正是对社会主体在一定限度内的行为自由的宪法确认,是通过法律予以承认和保护的利益以及社会主体根据法律作出选择以实现其利益的一种能动手段。可以说自由才是基本权利的核心。历史也足以证明追求自由是基本权利得以产生和获得长足发展的潜在动力。而人们真正开始觉醒并意识到满足人性而需的自由,也正是人权的起点。因而可以说人权伴随着基本自由的追求而产生,并随着宪法的出现而走向权利化,从而演变为公民的基本权利。那么让我们从这个意义上来审视马克思主义和西方关于基本权利起源上的分歧。
1)天赋人权
天赋人权学说最初的渊源是13~16世纪的文艺复兴运动。作为文艺复兴运动的主要思潮的人文主义,在反神学的斗争中发现了“人”,并要求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一切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实际上,人文主义就是以个人为核心,以自由、平等为基点的人道主义。它以唯心史观抽象出来的人性论,成为资产阶级人权理论最早的思想渊源。在随后的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荷兰资产阶级思想家首先提出“天赋人权”的概念。斯宾诺莎在《神学政治论》中明确地阐述了“天赋人权”,认为这种天赋人权就是自然权利,国家就是人们通过缔结契约转让一部分自己的自然权利而产生的。同时人们还保留了一部分自然权利,这些被保留的权利既不能转让,也不能剥夺。 后来的启蒙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鸠、卢梭进一步的发展了天赋人权学说。笛卡尔在其《方法论》的开头就断言:良知也好,理性也好,对所有的人来说都是天赋的,平等的,并认为这种理性是人类的最终依据。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也是随处可见“人是生而自由与平等”的影子。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不断发展,天赋人权思想也逐渐地走向规范化和法律化。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产生,它宣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是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 ,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1789年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阐明“ 自然的,不可剥夺的,神圣的人权”包括五种权利,即平等权、自由权、财产权、安全权和反抗压迫权。时至今日,天赋人权在国际人权问题中依然产生着影响。1948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开宗明义指出:“人类一家,对于人人固有尊严及其平等不移权利之承认确系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之基础。”
2)马克思主义关于基本权利的来源
英国自由主义者伯克抛弃了从纯粹理性上来思考公民权利的做法,而是把思维的触角伸到历史的深处,通过对英国自由主义传统的归纳,得出人权实际上是人赋予的,从而提出了一种所谓的“人赋人权”。但是伯克只看到了历史的表象,它未能深入论证这种权利的本质来源。因而又走向了历史唯心主义的道路。 但是不管怎样,他的历史思维方式为后来的马克思所继承。马克思通过对前人人权理论的总结,从历史唯物主义角度辩证地论证了人权。
马克思主义实际上是把人权观念和公民权利并列提出。“人权观念就是这样一种观念:存在某些无论被承认与否都属于任何时代和任何地方的全人类的权利。人们仅凭其为人享有这些权利。” 人权观念是普遍的,有着内在的共性。从这个意思上说人权观念是“天赋”的。这是因为人皆有其作为“高级动物”而不可避免的权利。但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却需要我们历史地去看待。不同的社会阶段它有着不同的社会内容。它取决于统治阶级的意志。马克思指出公民权利本质上是历史地产生的,最终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
在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的指导下,各社会主义国家纷纷承认人权的历史性和阶级性。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权利是斗争得来的理论,我国宪法序言强调: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各族人民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我国宪法的上述规定隐示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不是自身固有的,而是由国家赋予的。
3)殊途同归
天赋人权学说根据“人人生而自由与平等”这个无法证明的绝对的前提推理出来。实际上是用一种非历史的思维方式靠完全的理性思维来论证维护自身权利的合法性。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然而考虑到其终极目的的善意的积极意义以及被人们认知的简易性,我认为我们没有必要过多地去干涉这种思维。因为按照上帝在创造我们时即赋予我们之自由与平等的大前提,加上我们皆是上帝之臣民的小前提,由三段论的推理,自然而然的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切之追求自由与平等之权利皆应为我们所享有,一切阻碍自由与平等实现之政府皆为非法。在这种思维的指导下,为权利而战就成了天经地义的事。随着这种斗争的深入,迎来的即是权利的扩张。如此之结果是丝毫不违背人性之发展的。而且,“天赋人权”之“天”在最初形态上指上帝,带有浓厚的神学色彩,在随后的历史发展中这种烙印被渐渐地洗去,“天”更多的是指“固有”与“天生”之意。这已经接近一种理性的规律了。但是有一点是必须清楚的,即我们的“先觉者” 不要用貌似理想与完美的话语去概括原本就复杂的事物。“在一定意义上说,我们法学研究的启蒙话语就是‘柏拉图的药’。” 对于在这种思维下的论断,我们的法学家们需要谨慎地对待。
那么我们又如何解释权利是历史地形成并向前发展的呢?马克思从物质生活条件上找到了根据。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导致的财富的均衡趋势最终必然要求人人自由而平等,因为权利是一定利益的法律表现。只有撷取了合法的权利,经济上的利益才能得到保障。“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们的财产,没有财产权,生命的存在就没有物质基础,更谈不上什么权利。” 当极少数人掌握了生产资料成为统治者的时候 ,根据“财富就是权力”规则 ,他们自然就会依据自己的利益来分配权利,竭力地使自己的利益权利化。于是“在阶级社会中,统治阶级通过确认和设立社会主体的法律地位来分配权利和义务、制定法律的过程,也就是把某些权利和义务同某种法定地位联结起来的过程。” 然而当物质财富在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达到平衡甚至是逆向的不平衡的时候就产生了权利的重新配置。这其中伴随着艰苦的斗争。基本的权利就是斗争成果的反映和记载,并将伴随着斗争的深入而不断扩大。可见斗争人权也不过是争取支配财产与人身的自由,尽管自由的背后躲藏的是利益。
有的学者认为这两种不同的权利起源理论反映的是不同的权利观念和立法理念,它们的相互碰撞必然引起人权问题的纷争。我以为这是可以调和的而且并不妨碍法治文明的进步。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作为彰显自由与平等的天赋人权观念是顺应时代发展的,自它产生以来一直在推动人的解放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天赋人权所要追求的终极目标乃是人的解放和和人性的发展。而马克思主义也以为实现一个人人平等的共产主义社会为目标。尽管在源头上无法找到统一,但终是要同归大海。这两种不同的学说共同地推进法治社会的进步。因而我们无须过多地纠缠于此。就像我们不需要与基督教徒争辩人的起源一样,只要不违背人性地发展,而以积极的态度推进人的价值的实现,那么人是由上帝创造的与人是进化而来的争论也就没有多少现实意义。我们只用守住自己的科学观念,对于天赋人权这种更易于被人接受的权利理念,完全可以容忍它的存在,因为它的存在并不是以推翻我们所认同的权利的历史性和阶级性为目的。相反对于一般人来说天赋人权更能激起人们对权利的维护。
(二)从权利的法哲学思考中看公民的基本权利起源:
权利最初的语境乃是市民社会,是指人实现其正当利益的依据。建立在生产和交换基础上的市民社会中,要求有独立自由之主体,能自主地生产劳动产品并拥有对劳动产品的独立支配权,以按照自己的意思去交换。而这种市民社会最初在罗马得到最完善的发展。因为“古代的起点是城市及其狭小领地”而“罗马始终不过是一个城市”。 在这种小城邦中,完整的农业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剩下的只有城邦的主人——市民,依靠商业来作为社会经济的支柱和生存的资本。于是在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中,适应其需要的个人自治就得到极大地推崇。私权作为适应这种趋势的需要在罗马城邦中产生了。此时的权利只是为了保障私人平等和自治,调谐在经济交往中出现的私人利益。由此可见权利产生的最早形态是一种利益驱动。“所谓权利,实际上就是人们为满足一定的需要,追求一定的利益而采取的一定行为的资格和可能性。”
在14--18世纪,资本主义的浪潮汹涌澎湃。在经济上日益得势的资产阶级,渐渐地坐上了第一把交椅,他们一改向地主阶级卑躬屈膝、以求妥协的态度,开始要求改变自己的社会地位。 并要求参与到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去,以获取更多地与自己利益相称的自由空间。 于是代表物质利益要求的权利开始走向扩张,逐渐渗入到精神利益领域,一种“道义”上的权利亦即人权产生了。 因此按照权利发展的脉络,人权也应该是一种利益的权利形态。只不过它是一种隐性的精神形态。作为人权继续的基本权利自然也是如此。因而才有英国法哲学家J.边沁提出权利无非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自然我们可以得出基本权利是源于对利益的追求,包括物质上的和道义上的。当然这并不是否认文章开头所说的“自由是基本权利的核心”。恰恰相反,利益的背后正是自由。自由是利益得以实现的前提。
从法哲学上讲权利是先有应有权利后法定权利,再后才是实有权利。这是用历史性思维来考察权利。任何权利的产生皆逃脱不了此种规律。在罗马城邦中,先有市民社会的发达,然后才有反映市民等级要求的:个人自治、身份独立平等。在此种形势下,斯多葛哲学深入影响私法自治理念,使市民的交往得到了充分的发展,规定市民权利的罗马市民法也才得以产生并发展成为古代最完善的私法。 当然法之规定的权利要真正得以实现,成为实有权利,有赖于法的实施。古代的市民社会产生了私权神圣的理念,孕育出古代最完善的市民法,并使人之价值在彼时代得到最大限度的张扬。因而,无论是应有权利还是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皆根植于其产生之社会土壤。同样,基本权利的产生也是近代市民社会发展的产物。资本主义的勃兴使市民社会得到极大发展,城市也迅速崛起。“从各个城市的许多地方性居民团体中,逐渐地非常缓慢地产生出市民阶级。” 这个市民阶级要求:“推翻那些使人成为受屈辱、被奴役、被蔑视的东西的一切关系。” “这个阶级在它进一步发展中,注定成为现代平等要求的代表者”。 正是近代的这个市民阶级摇旗呐喊,人权的概念产生了。随着市民社会的进一步发育,人权由一种口号开始走进了实体的法律范畴,变为法定之权利,亦即公民基本权利。震撼世界的法国大革命的庄严宣言,其标题就是“人和市民权利宣言”。于是我们可以看到,基本权利和其始祖市民权利乃是由同一母体孕育,并且伴随着它们的母体层级的上升发展,它们自身也显示出应有的层次。后来的事实是,伴随着规定基本权利的宪法最高位阶地获得,基本权利吸纳包括市民权利在内的其它权利,成为其它权利依随的立法渊源。现代的立法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否认了市民权利在先,基本权利在后的历史关系,而肯认市民权利仅作为民法上的权利,其产生依据乃是处于权利巅峰的基本权利。然而我们应该看到,这种对历史事实的忽略,不是一个错误,而是在侧面反映出,基本权利在其扬旗前进的路上,一路招兵买马,吸纳成熟权利的所有观念层面上的主观权利。无论在其仅是应有权利时还是成为法定权利的阶段,它都显示出其应有的概括性和原则性。
二、 基本权利历史的继续——走向宪法化
1).基本权利的宪法化历程
基本权利从产生到发展经过了一个漫长的历史发展阶段。最初它是通过宪法性文件和宪法惯例规定的。早在17世纪的英国,宪法性文件就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如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的《权利法案》等。1776年北美弗吉尼亚州宪法首次从宪法角度明确了基本权利的属性。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提出人权的口号,确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规定公民的选举权、财产权、言论和出版自由等。1791年的法国宪法除了把《人权宣言》作为宪法序言外,还规定了公民享有集会、请愿、宗教信仰以及有限制的选举权。而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的制定,标志着基本权利的宪法化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基本权利以其完整的形态被纳入到宪法体系中。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普遍以较大篇幅在宪法上规定基本权利。尊重人权、追求和平成了宪政发展的重要特点,强化了对宪法基本权利的保护功能。与此同时,国际法对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规定也取得长足发展。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中就有七处 提及了人权问题。1948年联合国签署了第一个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文件——《世界人权宣言》。该宣言阐明了人人应该享有的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经济权利和文化权利。它是“所有人民和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1966年,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两个公约确立了完整的国际人权的权利体系,是国际社会保障人权的重要法律文件。到1988年为止,联合国各组织和机构通过的有关基本权利和自由方面的建议、公约、决议达67项之多。  
  而在我国,从清末的立宪到1949年新中国成立,共产生了12部宪法和宪法性文件。尽管这其中有不少欺世之作的伪宪法,但是却没有哪一部宪法敢公然地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他们本来不要任何宪法,所以总是要拖到他们的反动统治在革命力量的打击下摇摇欲坠,他们的末日已经临近的时候,才制造一种骗人的‘宪法’,其目的是要用一些资产阶级的宪法的形式装点门面,使他们的反动统治苟延残喘。” 不管政权的性质如何反动,统治者心里都极其明白保障公民权利已经是不可逆转的潮流,也是政权合法性的依据。后来新中国的《共同纲领》和随后的四部宪法即便是1975年在极“左”思潮下产生的宪法也都明确规定了人民的权利,只不过“七五宪法”有关权利条文极少(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仅有两条)。我国现行宪法即82年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上予以极大的重视,在宪法架构上将公民权利提到国家机构的前面以示保障公民权利是国家机构的职责;在内容上规定的权利、自由种类繁多;在权利享有的主体上也有着空前的广泛性。
2).宪法之目的
追溯宪法产生之历史,无论是在民主宪政发源地的英国还是在抗争与革命中建立起的民主国家的美国和法国,它们制定宪法和宪法性文件的目的不外乎两个:一是限制统治者为所欲为的权力;二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任意侵犯。而限制政府的权力的最终目的还是要排除强力机关对公民权利的干涉。由此可见,宪法的产生虽有种种原因,但“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政治、经济等基本权利是其重要原因。” 虽然马克思主义宪法观认为宪法是阶级斗争中各种政治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表现,它确认了革命胜利成果和现实的民主政治。而实际上马克思依然是对宪法保障公民权利的承认,只不过是马克思对无权阶级反抗奴役、争取权利进行了本质的描述而已。丝毫没有否认宪法是为权利而产生的事实。因为由宪法产生的那个时代可以看出,宪法记录的就是无权阶级向专权阶级争取权利胜利的成果。 那么宪法又是如何来实现其目的的呢?纵观宪法发展历史,其不外乎以下三点:
ⅰ.通过宪法对公民权利进行宣示。公民权利成为一种宪法权利首先源于人权被归结为法律权利。这最早由功利主义者边沁提出。这就为人权的宪法化开辟了道路。在资产阶级对抗封建王权的斗争中,他们为了使自己争取来的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地保护,就需要一个文件来记录他们的成果,并通过立法固定起来。列宁曾经说过:“宪法是一张写满人民权利的纸。” 通俗地说,宪法就是人民权利的宣言书,没有规定人民权利的宪法也就不成其为宪法。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宪法——美国宪法和1791年的法国宪法都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了规定。而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则更加详尽的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具体包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公民在联邦境内有迁徙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公民的住宅、通讯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和平集会权利;公民的选举自由;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公民的受教育权;公民的经营工商业自由、契约自由、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等。十月革命胜利后,苏俄制定了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性文件《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该宣言第一次宣布了劳动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是土地和工厂的主人。1918年的苏俄宪法将该宣言作为首篇,以根本法的形式宣布了劳动者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及国家为实现这些权利所给予的物质保障。这部宪法为以后各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肯定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一般特点提供了范例。 由此可见,宪法在确认公民权利范围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ⅱ.通过宪法对政府的规制作用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作用。一是规定有限政府原则,二是授予政府保障公民权利的职权。在宪法产生的初期,由于权利斗争的对象是强势的专制政府。公民的权利常常遭到政府的粗暴干涉。“权力按其本性而言,是一种邪恶的力量,不论其行使者是谁。权力本身趋向于腐败,绝对的权利导致绝对的腐败。” 因而权利斗争的最初形态就是限制王权。1215年6月15日,英国国王约翰迫于教士、骑士和城市市民的压力,签署了“自由大宪章”。共63条。其基本精神是限制王权,把王权置于封建法律的约束之下,迈开了寻求实现民主宪政的第一步。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就立即在宪法中对政府的权力范围予以规定。1789年美国宪法就体现出有限政府原则:它与法治原则相联系,即联邦政府的权利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限度。但是等到民主政治有了进一步的发展时,人们开始意识到个人权利仅靠一味的限制政府并不能完全实现,还需要一个有序的秩序来保障。因为“社会秩序乃是为其他一切权利提供了基础的一项神圣权利”。 而能够担当起有序秩序维护者非政府莫数。政府是一个集合体,它拥有强势的权力并能超越个体,当它与体现“人民主权”原则的代议制联系在一起时,他就可以在实现“公共福祉”上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于是现代宪法也就由消极地限制政府权力转向积极的授予政府必要的权力。当然事实是正如哈耶克在论及美国关于《人权法案》是否入宪的争论时所说:人们很快认识到,在必须授予政府的权力当中,一定有一些权力是可能被用来侵损个人权利的,因此有必要对这类个人权利加以特殊地保护。 宪法的这种积极授权在某种意义上得益于民主政治的发展,但其最终也还是以保护公民权利为依据并以其为底线。于是由于前者国家有义务约束自己的行为,不得侵犯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而由于后者国家又有义务为权利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条件;对于侵犯他人权利者,予以惩罚和制裁。
ⅲ.有效的宪法实施。完整的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有效地规制政府行为的宪法,还只是一个在内容上的好宪法而已。宪法的真正目的乃是要使其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得到完满的实现。因而宪法的实施就成了宪法目的能否实现的最后的问题。从法理上讲,ⅰ和ⅱ还只是完成了立法上的任务,剩下的就是如何让纸上的权利变为现实。宪法作为法的一个部门,它自然也遵循法的运行规律。即准确的宪法解释,完善的宪法监督和有效的宪法司法才是宪法充分发挥作用的前提,宪法寄寓的人民期望也才有可能实现。关于宪法的实施将在随后的“基本权利实现”一节作具体的论述。这里就不再赘述。
3).基本权利对宪法的反作用
我们常常习惯于从宪法入手来发掘基本权利,却很少去从基本权利角度来审视宪法。于是我们看到了宪法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的巨大优越,并因此产生宪法崇拜。大凡有反动之政权都会颁布一个表面堂而皇之的宪法来糊弄人民,仿佛隐示:我乃为尔等谋取权益之合法政府。而实际上,仅凭宪法是不能够支配现实的。恰恰相反,是现实的物质生活条件在潜在地支配宪法。倘若非逆其意而行之,宪法必不长久。新中国以前历部伪宪法都草草退出历史舞台,皆是源于此。“宪法并非是社会现象的简单映象,其中蕴含的是作为宪法的最终依归的公民权利的日益滋长。” 宪法要成其为宪法,必须依赖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1975年宪法就是因为轻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被认为是一部坏宪法。然而宪法是有保守主义倾向的,它所规定的公民的权利不可能总是随着社会物质生产的发展而同步发展。于是在社会现实的发展的同时也就不可避免的要对公民权利规范进行不断地敲击,使基本权利得到最良性的发育,从而推动宪法向前迈步。正是因为这样,“中国特色的立宪主义的最高价值是通过保护生产力的发展,提高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以满足各种主体的利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与立宪主义具有同等含义,这一点正体现了中国立宪主义的的人民性。” 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实践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公民作为市场主体进入到市场中进行商品交换,客观的要求其身份独立、地位平等和行为自由。而市场经济的发展又客观地推动了平等与自由的权利的发展及财产权的确认。这一切的变化最终又需要在宪法中得到反映。因此82年宪法后又进行了一系列的修宪活动。其中大部分的修宪条款都涉及到公民的基本权利,特别是经济自由权。2004年的第四次修宪更是直接把人权概念引入宪法。历经修改的82年宪法也因为在规定和保障公民权利上的进步表现而被公认为我国有史以来最好的一部宪法。值得强调的是西方在最初创设宪法时似乎没有非常明显的经济因素的迹象,而更多的表现为要求自由、平等的权利。而实际上当时轰轰烈烈的权利斗争的背后隐藏的是资本主义的蓬勃发展。其实,基本权利对宪法的反作用归根到底是经济基础对作为上层建筑的宪法的决定作用,只不过这其中通过了基本权利来传达而已。因此判断一此项权利是否应当入宪还必须考虑社会物质条件,这也是我国宪法为什么迟迟在公民的迁徙自由、安宁权、环境权上未作出规定的一个原因。
三、基本权利的终点——走向现实
基本权利在宪法中得到完整的表述。但是仅有这份权利的保障书,我们的公民权利就可以顺理成章地实现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那么基本权利又该如何实现呢?在此我认为应该从以下几点同时着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