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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乳类卫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11:49: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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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乳类卫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乳类卫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西宁市政府 颁布日期:2001.12.01 实施日期:2001.12.01


西宁市乳类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乳类卫生管理,提高乳类卫生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区内从事牛、羊等动物乳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乳类生产经营的单位,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后方可生产经营。
  凡直接接触乳类的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乳类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农牧、城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作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乳类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相应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乳类的检验工作。
第六条 乳畜场应设有圈舍、运动场、饲料贮存、冷藏、消毒、洗涤、兽医卫生检疫和病畜隔离设施,按规定接受兽医检疫。
第七条 乳畜、乳畜圈舍应经常保持清洁,圈舍地面应硬化,挤奶前圈舍应通风20分钟,乳畜乳房应清洗干净并消毒。
第八条 乳畜每年必须进行炭疽、结核、布鲁氏菌病等疾病的检疫和预防接种。检疫出和病畜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病畜乳汁必须报请有管辖权和卫生监督部门监督处理。
第九条 开始挤出的一、二把乳汁、产犊前十五日的胎乳、产犊后七日的初乳、应用抗菌素期间和停药后五日内的乳汁、乳房炎乳及变质乳等禁止供人食用。
第十条 鲜乳必须及时进行过滤、消毒、冷却,禁止生乳上市销售。消毒应当采用高温巴氏消毒或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有效消毒方法进行。不具备消毒条件的,应向乳类生产经营单位或其收购站(点)出售。
  鲜乳收购站(点),应有乳类冷藏设施,消毒乳发送前应置于10以下冷藏。
第十一条 凡与乳类直接接触的工具、容器及机械设备必须专用,表面光滑易洗刷,其材料必须无毒无害,使用前应彻底消毒,生产或销售结束后要彻底清洗和消毒。
第十二条 消毒乳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可降解的一次性材料进行包装,包装外标识必须标注品名、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批号、卫生许可证号、保存期限及食用方法。
第十三第 设置乳类销售、收购站(点)必须符合卫生、城管等方面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消毒乳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不得掺假、掺杂,影响营养、卫生。
第十五条 消毒乳运输车辆必须保持清洁卫生,运送前应消毒,运送完后应清洗干净。
第十六条 消毒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化验室,对每批产品按规定进行卫生质量检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必须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改进措施,并将卫生质量检验情况按月上报卫生监督部门。
第十七条 卫生监督部门依法向生产经营乳类的单位和个人采样检验,被采样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生产经营乳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健康合格证,从事乳类生产经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乳类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有关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规定直接销售生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生乳,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四条 本办自二00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注:《西宁市乳类卫管理办法》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淮南市采煤塌陷地治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采煤塌陷地治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采煤塌陷地治理,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开采、采煤塌陷地治理及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煤塌陷地治理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采煤塌陷地治理工作。
第四条 采煤塌陷地治理实行“谁造成塌陷、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负有采煤塌陷地治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治理;没有条件治理或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土地复垦规定》施行前已经稳沉的采煤塌陷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治理。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用于农业、兼顾城乡建设需要的原则,编制采煤塌陷地治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每幅采煤塌陷地的治理,应依照批准的规划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六条 对采煤工程设计书中预设的采煤塌陷地,应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其设计书应当有相应的塌陷地治理章节,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在城市规划区内,预设的塌陷区位置和范围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确需在城市建成区、交通干道、河道和其他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下采煤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保障安全,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采煤塌陷平均深度不超过1.5米且非常年积水的采煤塌陷地,一般应在塌陷稳沉后2年内治理为耕地;塌陷平均深度超过1.5米或不超过1.5米但常年积水的采煤塌陷地,应在塌陷稳沉后3年内根据综合开发、经济合理的原则,治理恢复到可利用状态。
第八条 采煤塌陷地治理的立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责任人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立项申请后,组织人员进行资料审核和实地勘察,并在一个月内向申请人提出审核意见;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采煤塌陷地治理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评审;
(四)责任人按评审意见的要求进行项目设计,形成规划设计、工作方案等必需资料,报经有审批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塌陷地属集体所有的,应当附有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九条 采煤塌陷地治理项目竣工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任人应当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治理;期满仍不合格的,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十条 采煤塌陷地治理后的土地使用权按照以下原则确认:
(一)造成已征用的国有土地或者他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塌陷,责任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治理的,其原有土地使用权不变;
(二)造成集体所有土地塌陷,责任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治理的,其土地使用权仍归原集体组织。
(三)造成集体所有农用地塌陷,致使收益水平过低,按照有关规定应予征用的,由责任人与相关农村集体组织协商,依法办理征地手续。责任人对其治理合格后,依法享有该幅土地使用权。
(四)通过合同形式承包或者投资治理的采煤塌陷地,其使用权按照合同的约定确认。
第十一条 造成集体所有农用地塌陷的,责任人应按减产程度支付补偿费;经治理合格交付集体所有者使用后,责任人应向农用地使用者一次性支付土地地力不足补偿费,补偿标准为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同类农用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
支付补偿费的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的采煤塌陷地,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并按照“谁投资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合同,依法确认土地使用权和收益分配。
第十三条 责任人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治理合格的已征用的采煤塌陷地所增加的耕地,按照数量、质量相当的原则,置换因采煤塌陷的农村集体所有耕地,原土地权属依法转移。
责任人可以以治理采煤塌陷地新增加的耕地,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采煤塌陷地治理专项资金,资金来源有:
(一)责任人缴纳的土地复垦费;
(二)可以用于采煤塌陷地治理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
(三)国家资助和地方财政扶持的资金;
(四)政府出让、出租经治理后的采煤塌陷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益;
(五)其他可用于采煤塌陷地治理的资金。
采煤塌陷地治理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因采煤塌陷致使主要水利排灌设施破坏而影响到预设塌陷区以外的农田水利设施等正常使用的,责任人应与有关当事人协商,及时修复、改造或作相应补偿。
第十六条 责任人造成其它单位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塌陷的,除承担治理义务外,还应对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十七条 责任人拒不履行采煤塌陷地治理责任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责令其缴纳土地复垦费,可以并处土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干扰、阻碍采煤塌陷地治理工作或破坏治理工程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监督管理采煤塌陷地治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或者贪污挪用治理资金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现将《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予以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市)、区政府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不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争议的裁决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市)、区政府在实施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发生的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其他争议,由市政府裁决。市国土资源局受市政府委托,承办依法由市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案件。

县(市)、区政府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征地方案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发生的争议,由县(市)、区政府协调,如协调不能达成协议,报省政府裁决。
县(市)、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调查工作。

第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实行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应自所在地政府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申请协调。

县(市)、区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协调应遵循自愿的原则。协调达成协议的,县(市)、区政府应制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书》,经争议各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协调达不成协议的,县(市)、区政府应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自协调不成之日起15日内,可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第七条 对青苗、地上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他项权利人提出。

第八条 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县(市)、区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经过县(市)、区政府协调的证明;

(五)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并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 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期限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二)经协调已经达成协议,又就同一事由申请裁决的;

(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后又就同一事由申请裁决的。

第十一条 裁决机关应自接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报市政府审定后,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的,裁决机关应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前款规定期限自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裁决机关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县(市)、区政府。

县(市)、区政府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申请回避。裁决机关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裁决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调查与协调



第十四条 裁决机关应对裁决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裁决机关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前,裁决机关可视情况再次进行协调。裁决机关组织协调的,应当提前5日将协调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裁决机关组织协调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六条 协调应当制作笔录,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认为对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十七条 协调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并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关应制作协调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第四章 裁 决



第十八条 经协调,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关应根据调查的不同情况,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一)县(市)、区政府在实施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发生的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事实认定准确,标准合理的,决定维持;

(二)县(市)、区政府在实施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发生的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事实认定有误,标准不合理的,决定变更或撤销。决定撤销的应责令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的县(市)、区政府在规定期限内重新调查确认。

第十九条 裁决机关应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90日内做出裁决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政府批准裁决意见之日起15日内制作裁决书,加盖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日期。

第二十二条 裁决机关应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送达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裁决结束后,裁决机关应将与裁决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