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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时间:2024-07-03 00:5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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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8日起施行。

二○○○年六月三十日

 
 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公布《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公布《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六日


现将《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颁布实行,请各级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原国家计委劳动局一九七五年公布试行的《蒸汽锅炉受压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即行废止。
附:《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及其附件一、二。

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
为了加强锅炉和压力容器(包括气瓶,下同)的安全管理,及时了解事故情况,总结经验教训,研究事故发生规律,采取预防措施,保证锅炉和压力容器安全经济运行,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特制订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承压的锅炉和压力容器。使用这类设备的单位,发生事故时,应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
二、根据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损坏程度,分为爆炸事故、重大事故和一般事故。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至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上述设备由于受压部件严重损坏(如:变形、渗漏)、附件损坏或炉膛爆炸等,被迫停止运行,必须进
行修理的事故,称为重大事故;损坏程度不严重,不需要停止运行进行修理的事故,称为一般事故。
三、锅炉或压力容器发生爆炸事故,或因设备损坏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单位,应立即将事故概况用电报、电话或者其他快速方法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应该及时地、迅速地用电话或电报各自逐级上报,直至国家劳动总局和主管部、委、局。)
四、发生锅炉或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的单位,应立即组织调查,当地劳动部门应派员参加调查。事故发生后,除防止事故扩大或抢救人员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外,一定要保护好现场,以备调查分析。调查时,应认真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提出改进的措施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根据调
查结果填写《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书》(见附件一),并附上事故照片,报送当地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应逐级上报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发生锅炉或压力容器重大事故的单位,应尽快地将事故情况、原因及改进措施书面报告当地劳动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应逐级上报至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的十五日内将该季度的爆炸事故和重大事故,填写《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重大事故
季报表》(见附件二),上报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设备发生一般事故时,由使用单位分析原因,采取改进措施,不需要统计上报。
五、为了统计填报事故原因,具体分类如下:
(1)设计制造方面:结构不合理,材质不符合要求,焊接质量不好,受压元件强度不够以及其他由于设计制造不良造成的事故;
(2)运行管理方面:违反劳动纪律,违章作业,超过检验期限、没有进行定期检验,控作人员不懂技术,无水质处理设施或水质处理不好以及其他由于运行管理不善造成的事故;
(3)安全附件不全、不灵;
(4)安装、改造、检修质量不好以及其他方面引起的事故。
六、事故原因涉及到设计、制造、安装、修理等单位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及时转告有关单位和部门共同参加事故调查,吸取教训,改进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责任单位要承担责任。
七、对于那些情节恶劣,造成重大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劳动部门有权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八、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附件:一、《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书》;
二、《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重
大事故季报表》

附件一: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书
一、单位名称及主管部门;
二、设备概况:名称、型号、用途、基本参数(如压力、温度、介质等)、制造单位、制造年月、投入运行年月及事故前的设备状况;
三、发生事故的日期及事故类别;
四、人员伤亡情况及伤亡人简要情况(包括:死亡、重伤和轻伤人数,受过何种安全教育等);
五、发生事故后,设备及周围设施的破坏程度;
六、估计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七、事故经过及原因;
八、预防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执行措施的负责人,完成期限以及措施执行情况的检查人;
九、对事故的责任分析和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十、参加调查的单位和人员。
单位负责人: 填报人:
填报日期:

附件二:
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重大事故季报表
__________省、市、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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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发|设备名称| |制 造|制 造|投入运|事故经过及 | 死伤人数 |经济损失 |
单 位| | |用途| | | | |--------|-----|备 注
|生时间|及型号 | |单 位|年 月|行年月|主 要 原 因 |死亡|重伤|轻伤|直接|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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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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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 填表日期:



1981年3月16日

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请对〈农药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的函》的复函

图务院


对《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请对〈农药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的函》的复函


(2004年7月2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20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请对〈农药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的函》(发改办工业[2004]105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农药生产企业变更生产方式是否需要重新核准的问题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因此,条例规定的是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要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至于企业采取何种生产方式生产农药以及变更生产方式,均不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二、关于对生产卫生用药和鼠药的企业的管理问题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因此,卫生用药和鼠药都是《农药管理条例》调整的对象,其生产企业应当与其他农药生产企业一样,适用同样的管理条件和管理方式,不应再单独核准。



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请对《农药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的函

(2004年6月25日 发改办工业[2004]1056号)

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

为适应《行政许可法》的要求,目前我委正在对有关法规进行修改和完善。在对原《农药生产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2003年50号令发布)进行修改的过程中,对分装、加工、复配、原药等不同生产方式的农药生产企业变更生产方式是否需要重新核准存在不同的理解。《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中仅仅说明对“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需要重新核准,而对“分装、加工、复配、原药等不同生产方式的农药生产企业”变更生产方式是否需要重新核准,《条例》第十三条并没有明确规定。

7月1日以后,我们将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实施依法行政。为更好地做到执法有依,特请你办对《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做出进一步的解释说明。

另外,在我们多年的核准工作中(从原化工部到原国家经贸委),对卫生用药、鼠药这两种特殊的农药产品生产企业给予单独核准,其原因是为了加强对卫生用药特别是鼠药的管理。鼠药生产企业是一种特殊的农药生产企业,为进一步加强鼠药生产管理,整顿鼠药生产经营秩序,国务院领导曾经多次批示要加大对非法制售剧毒鼠药的打击力度,加强合法鼠药生产企业的管理,现有鼠药生产企业不得超范围生产和经营。因此,为了加强对卫生用药特别是鼠药的管理,对卫生用药、鼠药这两种特殊的农药产品生产企业给予单独核准是否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的要求,也请国务院法制办一并给予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