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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

时间:2024-05-16 11:56: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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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富汗王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决议

(1960年9月13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阿富汗王国国王陛下,
愿意保持和进一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之间的持久和平和深厚友谊,
深信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之间的睦邻关系和友好合作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并且有利于巩固亚洲和世界的和平,
为此目的,决定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基本原则和万隆会议的精神,缔结本条约,并且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派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陈毅,
阿富汗王国国王陛下特派副首相兼外交大臣萨达尔·穆罕默德·纳伊姆。
上述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承认和尊重彼此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保持和发展两国之间的和平友好关系,双方保证用和平协商的办法解决双方之间的一切争端,而不诉诸武力。
第三条 缔约双方保证互不侵犯,不参加针对另一方的军事同盟。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根据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发展和进一步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和文化关系。
第五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北京互换。
本条约在互换批准书以后立即生效,有效期十年。
除非缔约一方在期满前至少一年用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将无限期有效,但是,任何一方都有权在条约生效十年后终止本条约,只要在终止前一年用书面将此种意图通知另一方。
1960年8月26日在喀布尔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阿富汗王国全权代表
陈毅 萨达尔·穆罕默德·纳伊姆
(签字) (签字)
* *
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60年10月21日批准,阿富汗王国国王于1960年10月9日批准。条约自1960年12月12日生效。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陈毅和阿富汗王国政府副首相兼外交大臣萨达尔·穆罕默德·纳伊姆关于两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陈毅的照会
殿下和我在关于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会谈中,业已代表贵我两国政府同意:在签订上述条约的同时,废除中国前政府、即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于1944年3月2日在安哥拉签订并且于同年9月30日互换批准书的“中国阿富汗友好条约”。
以上协议如获殿下确认,则本照会和您的复照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附件,并和上述条约同时发表。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陈毅(签字)
1960年8月26日于喀布尔
阿富汗王国政府副首相兼外交大臣萨达尔·穆罕默德·纳伊姆的复照
1960年8月26日来照敬悉,内容如下:
“殿下和我在关于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会谈中,业已代表贵我两国政府同意:在签订上述条约的同时,废除中国前政府、即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于1944年3月2日在安哥拉签订并且于同年9月30日互换批准书的‘中国阿富汗友好条约’。
“以上协议如获殿下确认,则本照会和您的复照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附件,并和上述条约同时发表”。
以上内容恰当地表达了贵我之间所达成的谅解。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阿富汗王国政府副首相兼外交大臣
穆罕默德·纳伊姆(签字)
1960年8月26日于喀布尔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决议





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28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28 号



  《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2月11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张文康



 二○○二年四月八日



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转基因食品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健 康权和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基因食品,系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直接加工品;

  (三)以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直接加工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第三条 转基因食品作为一类新资源食品,须经卫生部审查批准后方可生产或者进口。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转基因食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也不得用作食品或食品原料。

  第四条 转基因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及其有关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不得对人体造成急性、慢性或其他潜在性健康危害。

  第五条 转基因食品的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不得低于对应的原有食品。

  第六条 转基因食品的生产企业须达到国家有关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

  转基因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所生产经营的转基因食品的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

  转基因食品的生产者应当保留转基因食品进(出)货记录,包括进(出)货单位、地址、数量,相关记录至少保留二年备查。



第二章  食用安全性与营养质量评价



  第七条 卫生部建立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制度。

  卫生部制定和颁布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规程及有关标准。

  第八条 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采用危险性评价、实质等同、个案处理等原则。

  第九条 卫生部设立转基因食品专家委员会,负责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与营养质量的评价工作。委员会由食品安全、营养和基因工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条 卫生部根据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工作的需要,认定具备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对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与营养质量评价的验证工作。

第三章  申报与批准



  第十一条 生产或者进口转基因食品必须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批准文件;

  (三)企业标准;

  (四)食用安全性的保证措施;

  (五)设计包装及标识样稿;

  (六)与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有关的技术资料;

  (七)申请单位对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报告和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对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的验证报告;

  (八)其他有助于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与营养质量评价的资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评价有关的技术资料包括:

  (一)转基因食品的(物种)名称;

  (二)转基因食品的理化特性、用途与需要强调的功能;

(三)转基因食品可能的食品加工方式与终产品种类以及主要食物成分(包括营养和有害成分);

  (四)基因修饰的目的与预期技术效果,以及对食品产品特性的预期影响;

  (五)基因供体的名称、特性、食用史;载体物质的来源、特性、功能、食用史;基因插入的位点及特性;

  (六)引入基因所表达产物的名称、特性、功能及含量;

  (七)表达产物的已知或可疑致敏性和毒性,以及含有此种表达产物食用安全性的依据;

  (八)可能产生的非期望效应(包括代谢产物的评价)。

  第十三条 申请进口转基因食品的除必须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出口国(地区)政府批准在本国 (地区)生产、经营、使用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卫生部自受理转基因食品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批准的转基因食品, 由卫生部列入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转基因食品品种目录。



第四章 标  识



  第十六条 食品产品中(包括原料及其加工的食品)含有基因修饰有机体或/和表达产物的,要标注“转基因XX食品”或“以转基因XX食品为原料”。

  转基因食品来自潜在致敏食物的,还要标注“本品转XX食物基因,对XX食物过敏者注意”。

  第十七条 转基因食品采用下列方式标注:

  (一)定型包装的,在标签的明显位置上标注;

  (二)散装的,在价签上或另行设置的告示牌上标注;

  (三)转运的,在交运单上标注;

  (四)进口的,在贸易合同和报关单上标注。

  第十八条 转基因食品的标签应当真实、客观,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暗示可以治疗疾病;

  (二)虚假、夸大宣传产品的作用;

  (三)卫生部规定的禁止标识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卫生部对已经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转基因食品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重新评价:

  (一)对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的科学认识发生改变的;

  (二)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受到质疑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重新评价的。

  第二十条 卫生部对转基因食品的生产经营组织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认定的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检验机构须按照卫生部制定的规程及有关标准进行评价。

  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疏于管理难以保证检验质量的,由卫生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 收回认定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从事转基因食品检验、评审和监督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三条 转基因食品生产经营的经常性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五、删去第三十二条。
六、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删去第五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